吉林省旅遊管理辦法

2000年2月23日經省政府第31次常務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旅遊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0年02月25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2月25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我省旅遊事業發展,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遊資源,維護旅遊經營者和旅遊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旅遊及其相關活動的組織和個人。
第三條 除國家法律另有規定外,國內外的任何組織和個人均可以在本省投資開發旅遊資源,經營旅遊業,享受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旅遊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管理旅遊工作。
第五條 對於在旅遊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旅遊資源與設施建設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和各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旅遊資源、旅遊設施。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旅遊星級飯店以及與之相配套的其他旅遊設施和項目,應當遵循先評價環境,後開發建設的原則,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報批。
第八條 禁止興建宣傳封建迷信的旅遊景區、景點。
第九條 有關部門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旅遊景區、景點、旅遊星級飯店及其配套設施,應當按照旅遊發展規划進行,並應做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避免盲目建設和重複建設。
第十條 申請建立國家級旅遊度假區,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核後報國務院核准;申請建立省級旅遊度假區,須經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審核後,報省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禁止在旅遊度假區、旅遊景區、景點內擅自採石、採礦、挖砂、埋墳、狩獵、毀壞林木和其他妨礙旅遊正常進行的活動。
第十二條 旅遊景區、景點內的單位排放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棄物不得違反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
第三章 旅遊經營
第十三條 開辦經營國內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徵求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向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核批准,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開辦經營國際旅遊業務的旅行社,應當徵求所在地縣級以上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向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其簽署審查意見,報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開辦中外合資、合作經營的旅行社,按照國家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經批准設立的旅行社,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開業。
第十五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範圍開展經營活動。
第十六條 外省旅行社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設立非法人分社,應當向省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再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第十七條 未經國務院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經營出國旅遊、邊境旅遊業務。
第十八條 從事導遊業務的人員,必須具備導遊資格,取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導遊證》。
第十九條 導遊人員從事導遊業務,應當遵守職業道德,持證上崗,佩戴導遊員證,提供規範的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或者接受錢物。
旅遊經營者不得使用或聘用不具備導遊員資格和未取得《導遊證》的人員從事導遊業務。
第二十條 評定旅遊涉外飯店的星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下列事項,均應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條件進行,並在接到當事人的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辦理完結;對不符合條件,不予辦理,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旅遊行政管理的審核、審批、簽署意見;
(二)評定旅遊涉外飯店的星級。
第二十二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遊投訴制度,保證旅遊者的合法權益。
旅遊經營者應當在旅遊經營場所顯著位置設立旅遊投訴標誌,方便旅遊者投訴。對旅遊者的投訴,受理單位應當及時處理,並自收到投訴之日起7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三條 旅遊經營者之間協作開展旅遊業務活動時,應當依法簽訂旅遊經營契約,旅行社和旅遊者之間應當依法簽訂旅遊服務契約,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四條 旅遊經營者從事旅遊經營活動,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不得從事與其經營範圍不相符的活動;
(二)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其服務質量、旅遊安全、服務收費和其他經營情況的監督檢查;
(三)公開服務項目、服務價格標準,合理收費;
(四)不得區別中外旅遊者設定兩種服務價格,不得欺騙和誤導旅遊者;
(五)嚴格履行旅遊服務契約,不得擅自改變、取消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六)尊重少數民族旅遊者合法權利,不得無故拒絕為少數民族旅遊者服務;
(七)尊重少數民族旅遊者合法權利,不得無故拒絕為少數民族旅遊者服務;
(八)建立旅遊安全管理責任制度,配備必需的安全設施,保障旅遊者人身和財產安全;
(九)及時向旅遊者告知旅遊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危險,當危險發生時,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四章 旅遊者
第二十五條 旅遊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六條 在旅遊活動中,旅遊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要求旅遊經營者全面、真實提供服務的內容、標準、費用和其他有關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遊經營者、服務方式和旅遊商品,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服務行為;
(三)要求旅遊經營者嚴格履行契約的約定,保證服務質量;
(四)人身、財產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應當依法得到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旅遊服務契約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七條 在旅遊活動中,旅遊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德;
(二)遵守旅遊區的規定,尊重旅遊區的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遊資源、環境和旅遊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和旅遊服務契約中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規定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本辦法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從事或者超出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旅遊經營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非星級飯店以星級稱謂進行廣告宣傳或者其他旅遊經營活動的;
(二)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和旅遊經營契約、旅遊服務契約的規定提供服務的。
第三十一條 旅遊景區、景點的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未佩戴導遊員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一)擅自開發旅遊資源,建設旅遊設施的;
(二)收費超過標準的;
(三)區別中外旅遊者設定兩種旅遊服務價格的。
第三十三條 未經批准擅自設立省級旅遊度假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旅遊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