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吉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法規性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1月22日
  • 實施時間:2020年3月10日
  • 發布文號: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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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解讀

主要內容

《辦法》共分6章51條。第一章為總則,主要對立法目的、工作原則、工作機制等內容進行規定。第二章為徵收決定,明確了實施房屋徵收的條件及相關程式,以及對徵收範圍確定、未登記建築認定處理等內容做出新的規定。第三章為徵收評估,對評估機構選定、評估時點、評估原則、覆核評估及鑑定等內進行明確細化。第四章為徵收補償,規定挨欠尋了補償原則、補償內容、獎勵措施以殃宙屑匙及住改非補償、文書送達等難點問題做出細化規定。第五章為法律責任,主要是對違反本辦法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規定;第六章為附則,明確辦法的施行日期。

主要特點

(一)房屋徵收程式方面。提出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未納入年度計畫確需實施的,可以依法調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解決了計畫外需要啟動房屋徵收的依據問題。增加了徵收範圍確定環節,明確了暫停辦理期限及評估機構確定的時點,使操作性更強。
(二)房屋徵收評估方面。對評估機構的選定,被徵收房屋價值的確定原則都作了具體規定,細化了評估機構選定、評估專家委員會設立、估價師職責、初評結果公示、評估管理等內容。
(三)房屋徵收補償方面。在明確補償決定作出期限、按時搬遷獎勵等政策基礎上,規定了公有租賃房屋徵收、停產停業損失補償、住改非補償、未經登記建築補糠尋陵察償等重點補償問題的工作原則。對行政文書送達、特殊情況下房屋滅失等難點問題也做出了細化的規定。

辦法發布

吉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吉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已經2020年1月6日省政府第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3月10日起施行。
省長 景俊海
2020年1月22日

辦法修改

2021年12月27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對《吉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作出修改:
1.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被徵收人或者房格危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敬匪紙,可以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覆核評估結果10日內,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2.將第三十七條修改為:“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應當根據房屋被徵收前的兵贈遙效益、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具體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辦法全文

吉林省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活動,維護公共利益,保障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國有土地上房屋實施徵收與補償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匙戰良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
第五條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委託事項一般包括:協助進行調查、登記,協助編制徵收補償方案,協助進行房屋徵收與補償政策的宣傳、解釋,就徵收補償的具體問題與被徵收人協商,協助組織徵求意見、聽證、論證、公示以及組織對被徵收房屋的拆除等。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
市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所轄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擬徵收房屋項目的公共利益屬性進行論證。
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的確需徵收房屋的建設活動,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分別對是否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專項規劃情況進行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徵收房屋的,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對未納入年度計畫確需實施的,應當依法調整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十條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應當符合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條件,經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認定後方可實施。具體認定條件和程式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專項規劃以及現場踏查等情況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布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以及搶栽搶種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暫停期限內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未按期作出的,暫停期限屆滿後,暫停事項自動解除。
第十三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具體認定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等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房屋徵收的目的;
(二)房屋徵收範圍與實施時間;
(三)徵收補償費用籌集情況;
(四)被徵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五)房屋徵收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補助、獎勵標準和計算方法,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
(六)徵收補償協定的簽約期限;
(七)其他需要明確的內容。
第十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不含半數)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徵收補償方案,並及時公布。
第十七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委託的第三方專門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未經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或者評估結論為不可實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3日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房屋徵收決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市轄區的房屋徵收決定及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房屋徵收工作的信息化建設,鼓勵套用房屋徵收信息系統加強對房屋徵收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章 徵收評估
第二十一條被徵收房屋的價值,應當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條房屋徵收範圍公布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或者部門網站公開發布徵收評估報名公告。報名後,應當將符合條件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其業績情況、估價師執業情況等信息向被徵收人公布,由被徵收人在5日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投票確定,或者採用抽籤、搖號等方式隨機選定。採用投票方式確定時,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得票數應當超過被徵收人總數的50%。採用抽籤、搖號等隨機方式選定時,應當組織被徵收人代表、基層組織代表及評估機構代表參加,邀請公證機構進行公證並全程錄像。
房屋徵收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參與房屋徵收評估活動。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後,一般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並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各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成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資產評估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城市規劃、法律、會計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估價師、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鑑定工作,並對出具的評估、鑑定意見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房屋徵收評估、鑑定活動。與房屋徵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五條被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確定至少2名註冊房地產估價師負責該房屋徵收評估項目,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確定後無特殊原因不得更換。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調查被徵收房屋狀況,拍攝反映被徵收房屋內外部狀況的照片等影像資料,做好實地查勘記錄,並妥善保管。
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和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確認。被徵收人拒絕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的,應當由房屋徵收部門、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係的街道(社區)工作人員見證,有關情況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第二十六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公示期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分戶初評結果存在錯誤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予以修正。
公示期滿,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將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送交房屋徵收部門,由房屋徵收部門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二十七條徵收評估報告應當符合《房地產估價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等規定。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應當由負責房屋徵收評估項目的至少2名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並加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簽字。
第二十八條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評估結果10日內,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覆核或者鑑定工作。對經覆核改變原評估結果或者經鑑定存在技術問題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在10日內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房屋徵收評估行為等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以及處理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徵收評估委託契約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估價師在房屋徵收評估中不按要求查勘現場、製作評估報告、現場答疑、覆核評估的,應當督促其履行契約並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章 徵收補償
第三十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被徵收人以下補償: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被徵收房屋價值中應當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附屬設施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第三十一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三十二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房屋地段不具備房屋產權調換條件的,可以在其他地段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同時應當考慮地段差異,給予合理補償。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三條對符合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的公有住宅房屋,應當先進行公有住房出售,再實施房屋徵收。對暫不具備公有住房出售條件的,可以採取房屋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由承租人繼續承租,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定期對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補償標準進行調整。
第三十五條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且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費。未能按照約定期限交付產權調換房屋的,應當自逾期當月起高於原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六條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且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應當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不動產權證書記載或者經認定,房屋用途為生產、經營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且營業場所為被徵收房屋;
(三)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仍正常生產經營的;
(四)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應當根據經營效益、納稅憑證、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也可以根據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一定比例或者根據建築面積核定的標準給予補償,具體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被徵收房屋已經登記的,其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一般以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不動產權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未經登記的,應當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認定、處理的結果進行評估。
第三十九條未經登記建築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建設成本結合新舊程度予以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四十條徵收的住宅房屋實際用於經營的,按照住宅進行補償,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經濟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滅失,並因擬進行房屋徵收等原因未能恢復重建的,應當結合不動產權證書載明的用途、面積等信息及相關影像資料給予補償。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非因被徵收人過錯造成房屋滅失的,應當對房屋價值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房屋買賣協定、遺囑以及街道、社區、鄰里等提供的材料作為開展徵收補償工作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三條房屋徵收行政文書以及分戶評估報告送達時,被徵收人拒絕接收的,可以邀請街道(社區)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憑證上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或者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其他方式無法送達時,採用公告送達的,應當在房屋徵收部門或者政府網站上進行公告,同時在房屋徵收範圍內醒目位置予以張貼,並邀請街道(社區)等代表到場見證。
第四十四條對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簽約並在約定期限內主動搬遷的被徵收人,應當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政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四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補償決定應當在簽約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以及破壞、拆除房屋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八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房屋徵收項目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二)違反公示、公布、公告、徵求意見、聽證、評估等房屋徵收法定程式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
(三)違反房屋徵收法定補償範圍、內容、標準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
(四)違反規定辦理應當暫停辦理相關事項手續的;
(五)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的;
(六)違法組織實施強制搬遷的;
(七)未及時核實、處理投訴、舉報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20年3月10日起施行。
第三條徵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徵收人)給予公平補償。
房屋徵收與補償應當遵循決策民主、程式正當、結果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徵收部門(以下稱房屋徵收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相互配合,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
被徵收房屋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房屋徵收與補償相關工作。
第五條房屋徵收部門可以委託房屋徵收實施單位,承擔房屋徵收與補償的具體工作。委託事項一般包括:協助進行調查、登記,協助編制徵收補償方案,協助進行房屋徵收與補償政策的宣傳、解釋,就徵收補償的具體問題與被徵收人協商,協助組織徵求意見、聽證、論證、公示以及組織對被徵收房屋的拆除等。房屋徵收實施單位不得以營利為目的。
房屋徵收部門對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在委託範圍內實施的房屋徵收與補償行為負責監督,並對其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指導。
市級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所轄縣(市、區)房屋徵收部門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和指導。
第八條任何組織和個人對違反《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以及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都有權向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徵收決定
第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擬徵收房屋項目的公共利益屬性進行論證。
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的確需徵收房屋的建設活動,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等部門應當分別對是否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專項規劃情況進行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舊城區改建徵收房屋的,應當納入市、縣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對未納入年度計畫確需實施的,應當依法調整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
第十條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的,應當符合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條件,經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認定後方可實施。具體認定條件和程式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一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和專項規劃以及現場踏查等情況確定房屋徵收範圍,並予以公布。
第十二條房屋徵收範圍確定並公布後,不得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實施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和改變房屋用途,以及搶栽搶種等不當增加補償費用的行為;違反規定實施的,不予補償。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前款所列事項書面通知有關部門暫停辦理相關手續。暫停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年。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暫停期限內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未按期作出的,暫停期限屆滿後,暫停事項自動解除。
第十三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對房屋徵收範圍內房屋的權屬、區位、用途、建築面積等情況組織調查登記,被徵收人應當予以配合。調查結果應當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第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應當組織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依法對徵收範圍內未經登記的建築進行調查、認定和處理。具體認定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確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擬定徵收補償方案,報市、縣級人民政府。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管、稅務等有關部門對徵收補償方案的合法性、可行性等進行論證並予以公布,徵求公眾意見。徵求意見期限不得少於30日。
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房屋徵收的目的;
(二)房屋徵收範圍與實施時間;
(三)徵收補償費用籌集情況;
(四)被徵收房屋的基本情況;
(五)房屋徵收補償方式、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補助、獎勵標準和計算方法,產權調換房屋的基本情況和交付時間,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標準和計算方法,搬遷期限、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等;
(六)徵收補償協定的簽約期限;
(七)其他需要明確的內容。
第十六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徵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
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徵收房屋,半數以上(不含半數)的被徵收人認為徵收補償方案不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召開由被徵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徵收補償方案,並及時公布。
第十七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或者委託的第三方專門機構,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社會穩定風險評估,並根據評估結論制定相應的風險化解措施和應急處置預案。未經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或者評估結論為不可實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徵收決定。房屋徵收決定涉及被徵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
第十八條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前,徵收補償費用應當足額到位、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作出房屋徵收決定後3日內予以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徵收補償方案和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權利等事項。房屋徵收決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市轄區的房屋徵收決定及徵收補償方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備案。
房屋被依法徵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同時收回。
被徵收人對房屋徵收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房屋徵收工作的信息化建設,鼓勵套用房屋徵收信息系統加強對房屋徵收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章 徵收評估
第二十一條被徵收房屋的價值,應當由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價值評估時點為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
第二十二條房屋徵收範圍公布後,房屋徵收部門應當通過本級人民政府或者部門網站公開發布徵收評估報名公告。報名後,應當將符合條件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其業績情況、估價師執業情況等信息向被徵收人公布,由被徵收人在5日內協商選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
經協商未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房屋徵收部門組織被徵收人投票確定,或者採用抽籤、搖號等方式隨機選定。採用投票方式確定時,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得票數應當超過被徵收人總數的50%。採用抽籤、搖號等隨機方式選定時,應當組織被徵收人代表、基層組織代表及評估機構代表參加,邀請公證機構進行公證並全程錄像。
房屋徵收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參與房屋徵收評估活動。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選定或者確定後,一般由房屋徵收部門作為委託人,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出具房屋徵收評估委託書,並與其簽訂房屋徵收評估委託契約。
第二十三條省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各市(州)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成立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
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由房地產估價師、資產評估師以及價格、房地產、土地、城市規劃、法律、會計等方面的專家組成。
第二十四條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估價師、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成員應當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房屋徵收評估、鑑定工作,並對出具的評估、鑑定意見負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房屋徵收評估、鑑定活動。與房屋徵收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五條被選定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確定至少2名註冊房地產估價師負責該房屋徵收評估項目,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確定後無特殊原因不得更換。
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對被徵收房屋進行實地查勘,調查被徵收房屋狀況,拍攝反映被徵收房屋內外部狀況的照片等影像資料,做好實地查勘記錄,並妥善保管。
房屋徵收部門、被徵收人和註冊房地產估價師應當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確認。被徵收人拒絕在實地查勘記錄上籤字或者蓋章的,應當由房屋徵收部門、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和無利害關係的街道(社區)工作人員見證,有關情況應當在評估報告中說明。
第二十六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將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在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示。公示期間,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安排註冊房地產估價師對分戶的初步評估結果進行現場說明解釋。分戶初評結果存在錯誤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予以修正。
公示期滿,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將被徵收房屋的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送交房屋徵收部門,由房屋徵收部門向被徵收人轉交分戶評估報告。
第二十七條徵收評估報告應當符合《房地產估價規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等規定。整體評估報告和分戶評估報告應當由負責房屋徵收評估項目的至少2名註冊房地產估價師簽字,並加蓋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簽字。
第二十八條被徵收人或者房屋徵收部門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評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申請覆核評估。對覆核結果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覆核評估結果10日內,向被徵收房屋所在地房地產價格評估專家委員會申請鑑定。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或者專家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完成覆核或者鑑定工作。對經覆核改變原評估結果或者經鑑定存在技術問題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在10日內重新出具評估報告。
第二十九條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房屋徵收評估行為等情況實施監督檢查,並將檢查發現的違法違規行為以及處理情況依法向社會公開。
房屋徵收部門應當加強對徵收評估委託契約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房地產估價師在房屋徵收評估中不按要求查勘現場、製作評估報告、現場答疑、覆核評估的,應當督促其履行契約並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章 徵收補償
第三十條實施房屋徵收應當先補償、後搬遷。
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被徵收人以下補償:
(一)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
(二)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的補償;
(三)因徵收房屋造成的停產停業損失的補償。
被徵收房屋價值中應當包括房屋裝飾裝修價值、附屬設施價值以及附屬於該房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價值。
第三十一條對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補償,不得低於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
第三十二條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也可以選擇房屋產權調換。被徵收房屋地段不具備房屋產權調換條件的,可以在其他地段提供產權調換房屋,同時應當考慮地段差異,給予合理補償。
因舊城區改建徵收個人住宅,被徵收人選擇在改建地段進行房屋產權調換的,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三條對符合城鎮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規定的公有住宅房屋,應當先進行公有住房出售,再實施房屋徵收。對暫不具備公有住房出售條件的,可以採取房屋產權調換的補償方式。用於產權調換的房屋由承租人繼續承租,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第三十四條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定期對因徵收房屋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補償標準進行調整。
第三十五條被徵收人選擇房屋產權調換且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支付臨時安置費。未能按照約定期限交付產權調換房屋的,應當自逾期當月起高於原標準支付臨時安置費。
第三十六條因徵收房屋造成停產停業,且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應當給予停產停業損失補償:
(一)不動產權證書記載或者經認定,房屋用途為生產、經營用房等非住宅房屋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營業執照,且營業場所為被徵收房屋;
(三)房屋徵收決定公告之日仍正常生產經營的;
(四)法律、法規等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應當根據經營效益、納稅憑證、停產停業期限等因素確定,也可以根據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的一定比例或者根據建築面積核定的標準給予補償,具體標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八條被徵收房屋已經登記的,其性質、用途和建築面積一般以不動產權證書和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為準,不動產權證書與不動產登記簿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未經登記的,應當按照市、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認定、處理的結果進行評估。
第三十九條未經登記建築經認定為合法建築的,應當給予補償;對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建設成本結合新舊程度予以補償;對認定為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的,不予補償。
第四十條徵收的住宅房屋實際用於經營的,按照住宅進行補償,並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給予經濟補助,具體補助辦法由市、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一條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前,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滅失,並因擬進行房屋徵收等原因未能恢復重建的,應當結合不動產權證書載明的用途、面積等信息及相關影像資料給予補償。
房屋徵收決定作出後,非因被徵收人過錯造成房屋滅失的,應當對房屋價值給予補償。
第四十二條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當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房屋買賣協定、遺囑以及街道、社區、鄰里等提供的材料作為開展徵收補償工作的證據材料。
第四十三條房屋徵收行政文書以及分戶評估報告送達時,被徵收人拒絕接收的,可以邀請街道(社區)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憑證上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或者採用拍照、錄像等方式記錄送達過程。
其他方式無法送達時,採用公告送達的,應當在房屋徵收部門或者政府網站上進行公告,同時在房屋徵收範圍內醒目位置予以張貼,並邀請街道(社區)等代表到場見證。
第四十四條對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簽約並在約定期限內主動搬遷的被徵收人,應當給予獎勵。具體獎勵政策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
第四十五條房屋徵收部門與被徵收人在徵收補償方案確定的簽約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協定,或者被徵收房屋所有權人不明確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按照徵收補償方案作出補償決定,並在房屋徵收範圍內予以公告。補償決定應當在簽約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
被徵收人對補償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六條被徵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附具補償金額和專戶存儲賬號、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用房的地點和面積等材料。
第四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以及破壞、拆除房屋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
第四十八條房屋徵收部門應當依法建立房屋徵收補償檔案,並將分戶補償情況在房屋徵收範圍內向被徵收人公布。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徵收補償費用管理和使用情況的監督,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房屋徵收項目作出房屋徵收決定的;
(二)違反公示、公布、公告、徵求意見、聽證、評估等房屋徵收法定程式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
(三)違反房屋徵收法定補償範圍、內容、標準實施房屋徵收與補償的;
(四)違反規定辦理應當暫停辦理相關事項手續的;
(五)非法干預評估活動和評估結果的;
(六)違法組織實施強制搬遷的;
(七)未及時核實、處理投訴、舉報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辦法自2020年3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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