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1984年9月13日吉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09.14
  • 實施時間:1984.09.14
第一條 為切實保護全省各族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根據我國憲法和婚姻法、刑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保障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違背婦女本人的意願,侵犯、剝奪婦女婚姻自由的權利。以暴力干涉婦女婚姻自由的,應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論處。
第三條 禁止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違者由當地政府酌情予以經濟制裁。
對以婚騙財,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論處。
第四條 實行一夫一妻制,禁止妨害他人婚姻家庭。
由於“第三者”介入,使他人婚姻家庭受到破壞,對“第三者”和夫婦中有過錯的一方,視其情節輕重和後果,由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或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拘留;屢教不改的,實行勞動教養;觸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條 嚴格執行婚姻登記制度。凡以欺騙手段或偽造證件辦理了結婚或離婚登記的,一經發現,由主管部門宣布無效,撤銷登記,收回有關證件,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條 嚴禁歧視、虐待生女孩的母親。凡對生女孩的母親進行虐待的,視其情節輕重,由本人所在單位或基層組織給予批評教育、紀律處分,直至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因嫌棄生女孩製造各種理由提出離婚的,應予駁回。
第七條 堅決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活動。對拐賣婦女、兒童或拐騙兒童脫離家庭、監護人的,按其性質、情節,分別依照刑法或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論處。
第八條 堅決取締和打擊賣淫活動。對引誘、容留、強迫婦女賣淫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論處;情節特別嚴重的,按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犯罪分子的決定》從嚴懲處。
對賣淫和嫖宿暗娼者,經教育不改的,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屢教不改的,實行勞動教養,並追繳其非法所得或處以罰款。
第九條 侮辱、誹謗婦女,傷害人身,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論處。
用猥褻言語、舉動調戲婦女,故意污穢婦女身體,損壞衣物的,由公安機關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情節惡劣的,按流氓罪懲處。
第十條 嚴禁以製作、翻拍、出租、傳看淫穢書刊、畫冊、照片、圖片和播放淫穢錄音、錄象等方法,引誘、腐蝕婦女,損害兒童身心健康。違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紀律處分或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有關規定論處。
禁止使婦女、兒童的身體受到摧殘的賣藝活動。對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凡父母、養父母、繼父母和其他有撫養教育義務的人,溺死嬰兒、遺棄和虐待兒童的,應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論處。
嚴禁託兒所、幼稚園保育人員和學校教師,虐待兒童和體罰學生,違者視其情節,追究責任。
第十二條 家長或監護人負有使其撫養的學齡兒童受完初等教育的義務。凡年滿七周歲的兒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入學或中途輟學,對其家長或監護人應批評教育,不改的由當地政府給予必要的制裁,並不得評為文明家庭。
第十三條 保護婦女的個人財產所有權和合法繼承權。依法歸婦女所有的財產,本人享有使用權和處理權,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四條 男女職工享有分配住房的平等權利。凡符合分房條件的女職工,均應按規定分給應得的住房。
第十五條 招工、招生、錄用和選拔幹部或單位安排職工子女就業,都應堅持男女平等原則。除國家規定不適合婦女從事的工種和專業外,不得對婦女做出歧視性的限制。
第十六條 認真執行國家有關勞動保護、婦幼保健、計畫生育等方面的規定,不得侵犯女職工的合法權益。
應大力興辦婦幼保健等方面的福利設施,對託兒所、幼稚園、哺乳室等福利設施,不得以任何藉口撤銷。
第十七條 一切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都有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的職責,如發現任何部門和個人,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時,應支持或代表婦女、兒童向主管部門提出控告和申訴,為他們伸張正義。
第十八條 公安、檢察、司法機關,應及時受理侵害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案件,按照法律程式認真審理。
凡侵害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均由當事人所在單位、基層組織或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對各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由於相互推諉,貽誤工作,玩忽職守,見危不救,使婦女、兒童受到殘害的,應視其情節輕重,追究責任。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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