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若干規定

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5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9.25
  • 實施時間:1998.09.25
第一條 為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發展老年事業,弘揚中華民族敬老、養老的美德,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的貫徹實施,根據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老年人是指六十周歲以上的公民。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有計畫地增加對老年事業的投入,並按本行政區域老年人人數和經濟發展狀況,確定年度老年事業經費,使老年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第五條 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縣級以上老齡工作機構負責協調、督促、檢查本行政區域的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為老年人服務。
老年人協會是老年人自願參加、自主管理的民眾性組織,應當反映老年人的願望和要求,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 每年九月一日為本省老人節。
第八條 贍養人必須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保證老年人生活標準不低於贍養人家庭平均生活標準,並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第九條 老年人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贍養人有義務為其耕種和照料,收益歸老年人所有。
老年人也可以將其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草原委託給其他人管理。
第十條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護。子女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老年人離婚、再婚及婚後的生活。
贍養人的贍養義務不因老年人的婚姻關係變化而消除。
第十一條 建立與完善養老保險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有關組織必須及時、足額支付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養老金,落實其他待遇。
支付在職職工工資與退休老年人養老金有困難的組織,應當優先支付養老金。
第十二條 農村逐步實行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有條件的地方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發放養老補貼。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將未承包的集體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草原、灘涂等作為養老基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委託的人員或者農村老年人協會耕種和管理,收益供老年人養老。
第十三條 城市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享受當地規定的基本生活保障待遇,對特殊困難的老年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定期發放救濟款或者由社會福利院供養。
農村的老年人,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擔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五保供養。
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為老年人就醫提供方便。對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就醫,予以優先。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在醫療收費方面給予照顧。
有條件的大中城市根據區域衛生規劃可以建立老年病醫院,縣級以上綜合醫院可根據條件逐步開設老年專科或老年門診,設立家庭病床。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老年人教育工作的領導,發展老年教育,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公民個人舉辦各類老年學校。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應當採取措施,開展適合老年人的民眾性文化、體育、娛樂活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社會組織或者個人興辦老年福利院、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康復中心和老年文化體育活動場所等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水平,逐步增加對老年福利事業的投入,興建老年福利設施。
第十八條 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憑有效證件免費乘坐市內公共運輸工具、進入公園以及享受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優待。
百歲以上的老年人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給予特殊生活補貼。
第十九條 對農村七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減收其負擔的50%的村集體提留和鄉統籌費。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放寬減免額度。
第二十條 提倡社會捐助老年福利基金。有關單位應當加強對老年福利基金的管理,禁止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條 老年人受到人身傷害威脅時,特別是受到來自家庭成員的人身傷害威脅時,老齡工作機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其他有關組織應當採取臨時庇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老年人參與經濟和社會發展,從事下列活動創造條件,並在手續辦理、稅費徵收等方面給予優惠照顧:
(一)依法從事生產和經營活動的;
(二)興辦老年社區服務業的;
(三)依法參與科技產品開發和套用的;
(四)興辦社會公益事業的;
(五)傳授文化和科學知識,提供諮詢服務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行政處分:
(一)無故拖欠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養老金或者不落實其他待遇的;
(二)挪用老年福利基金、養老金,情節輕微的;
(三)阻礙老年人憑有效證件免費乘坐市內公共運輸工具、進入公園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的,有關組織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人民法院對老年人追索贍養費或者扶養費的申請,可以依法裁定先予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若干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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