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1984年1月12日河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4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4.01.23
  • 實施時間:1984.01.23
第一條 為維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撫育培養兒童健康成長,充分發揮婦女在建設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中的重大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婚姻法和其它有關法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招生、招工、提乾、評定職稱、付給勞動報酬以及分配住房、責任田、自留地(自留山、樹、灘、畜)、宅基地等方面,都要貫徹男女平等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婦女。違者,由主管部門予以糾正或制止,對拒不改正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條 切實執行國家在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和婦幼保健方面有關婦女、兒童福利待遇的規定。對拒不執行者,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
第四條 保障婦女、兒童受教育的權利。各機關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城市街道、農村社隊,都要為學齡前兒童入托(幼)、學齡兒童入學和婦女學文化、學科學、學技術積極創造條件,努力辦好托幼、教育事業。
第五條 保護婦女婚姻自由的權利。禁止換親、轉親和包辦、買賣婚姻及其它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禁止干涉喪偶之婦女再婚與不再婚的自由。
對於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制裁。
第六條 提倡婚事新辦,反對鋪張浪費。禁止借婚姻關係索要或騙取財物。對索要或騙取的財物,應酌情返還或沒收。
對以騙財為目的的媒婆、媒棍,視情節輕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刑事處分,其所得財物,予以沒收。
第七條 嚴格實行婚姻登記制度。結婚必須履行登記手續。不具備法定結婚條件的,不予登記。婚姻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要進行晚婚晚育的宣傳教育,並按照《婚姻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認真履行職責,不得徇私枉法。
第八條 保護生女孩的婦女不受歧視或虐待。因生女孩男方提出離婚的,不準離婚。對虐待生女孩的婦女者,視情節輕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刑事處分。
第九條 禁止通姦姘居的行為。因通姦姘居而妨害婚姻家庭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後果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制裁。
第十條 女子享有與男子平等的繼承財產的權利。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家族、親友不得侵犯女子繼承財產的權利。被繼承人生前有合法遺囑的,按遺囑處理。
喪偶婦女再婚時,其合法財產和應繼承的遺產由本人支配,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條 男到女家結婚落戶的,享有和當地居民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歧視或刁難。在家庭生活中,男女均應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權利。
對男到女家落戶的家庭成員進行歧視、迫害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制裁。
第十二條 夫妻有共同贍養老人的義務。遺棄、虐待老人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惡劣的,由公安司法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刑事處分。
第十三條 保護兒童的人身權利。對父母及其它負有撫養義務的人遺棄、殘害女嬰或兒童的,應視情節輕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刑事處分。
對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遺棄、殘害女嬰和兒童的,應依法從重懲處。
所有接生單位和個體接生人員,都要做好嬰兒出生登記工作,發現遺棄或殘害嬰兒的,要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四條 對利用封建迷信、宗族關係摧殘迫害婦女、兒童的,視情節輕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刑事處分。
第十五條 禁止拐賣和拐騙婦女、兒童。對拐賣和拐騙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由司法機關依法從重懲處。
第十六條 禁止嫖宿暗娼和賣淫活動。對嫖宿暗娼和賣淫的,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送勞動教養;對屢教不改者,應給予刑事處分。
對強迫、引誘、容留婦女賣淫的犯罪分子,由司法機關依法從重懲處。
第十七條 各級政法部門對本地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案件,要互相配合,認真查辦,不得拖延推諉。
政法部門在查處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案件中,應取得婦聯、工會、共青團等民眾團體和基層組織的配合和支持。
第十八條 廣大婦女民眾要學法、知法、守法,做到自尊、自愛、自重、自強,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作出貢獻。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社會各個方面,都要大力宣傳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有關規定。廣大民眾要勇於同各種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作鬥爭。對伸張正義,見義勇為,為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作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要給予表彰;對維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者進行打擊報復的,要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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