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婦女兒童保護條例

1990年2月17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0年2月17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婦女兒童保護條例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2.17
  • 實施時間:1990.02.17
第一條 為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婦女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重要作用,撫育培養兒童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兒童,是指六周歲(含本數)以下的公民。
第三條 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
第四條 婦女在升學、就業、提職、晉級和分配住房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實行男女同工同酬,任何單位不得規定歧視婦女的附加條件。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予以制止、糾正;對拒不改正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五條 切實執行國家在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和婦幼保健等方面有關保護婦女、兒童的規定。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糾正;拒不改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對其所在單位負責人或者直接責任者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組織,都應當為兒童入託兒所、幼稚園和婦女學文化、學政治、學科學、學技術積極創造條件,努力辦好托幼、教育事業。
家長和託兒所、幼稚園的保教人員,應當正確地、科學地教育撫養兒童,關心愛護他們健康成長。
第七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利用封建迷信、宗族關係以及其他方式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為。喪偶和離婚婦女有再婚與不再婚的自由,有留住在原居住地的自由,有處分自己合法財產的自由,他人不得干涉。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予以處罰。
第八條 禁止借婚姻關係或者以介紹對象為名騙取財物。違者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沒收其所得財物。
第九條 對因終止戀愛關係或者求婚遭拒絕,而非法拘禁、毆打、侮辱、誹謗婦女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予以處罰。
第十條 結婚必須依法履行登記手續。禁止早婚和不履行結婚登記手續而以夫妻名義同居。違者由婚姻登記機關宣布其婚姻無效。
第十一條 保護合法的婚姻家庭,禁止妨害合法的婚姻關係。違者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破壞軍婚和其他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禁止歧視、虐待女孩和生女孩的婦女。違者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對男到女家落戶的,任何人不得歧視、虐待。違者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保護婦女、兒童的合法繼承權。依法應當由婦女、兒童繼承的遺產,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五條 禁止父母及其他負有撫養義務的人虐待、遺棄、殘害兒童。違者由公安、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託兒所、幼稚園的保教人員不得歧視、體罰、傷害兒童。違者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活動或者其他方式對婦女、兒童進行人身摧殘和精神迫害。違者由公安、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 禁止賣淫、嫖娼,禁止引誘、容留、強迫婦女賣淫。違者由公安、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予以處罰。
第十九條 禁止拐賣和拐騙婦女、兒童。違者,由司法機關依法從重懲處。
對買主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經濟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各級人民政府和城鄉基層組織應當積極解救被拐賣和拐騙的婦女、兒童,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撓。違者由公安、司法機關依照有關法律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公安、司法機關對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案件,應當及時受理,認真查辦,不得推諉拖延。由於推諉拖延而造成嚴重後果的,應當追究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婦女應當自尊、自信、自立、自強,運用法律武器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同一切侵犯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行為作鬥爭。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月23日公布的《河北省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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