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規範性檔案備案的規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規範性檔案備案的規定》在1991.08.13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2005年10月1日,《吉林省規章規範性檔案監督辦法》頒布實施,該《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規範性檔案備案的規定
  • 頒布時間:1991年08月13日
  • 實施時間:1991年08月13日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廢止時間:2005-10-01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規範性檔案的管理和監督,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嚴肅性,根據國務院《法規、規章備案規定》和《吉林省行政執法條例》等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
(一)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准的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行政法規制定發布的規章;
(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不具備規章制定權的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關及其各部門在法定許可權內制定發布的普遍適用於本地區、本部門行政管理工作的規定、決定、命令、辦法、實施細則、規則等檔案。
各地區、各部門制定的內部工作制度、技術操作規程、對具體事項的公告和布告、行政處理決定以及原文轉發上級部門規範性檔案的通知,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規範性檔案備案工作實行下管一級的原則。依照本規定要求的備案範圍,各級人民政府應將其所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各級人民政府所屬部門應將其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四條 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區行署、前扶管理區行委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必須以制定發布機關名義,於發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聯合發布的規範性檔案,由主辦部門負責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條 報送省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章應包括:規章正式文本三十份、起草說明十份(以上含報國務院的份數)、備案報告兩份。
報送省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章以外的其他規範性檔案應包括:規範性檔案正式文本十五份、起草說明五份、備案報告兩份。
備案件應鉛印或列印,不得以會議檔案或檔案彙編撕頁報送。
第六條 起草說明一般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的具體名稱;
(二)制定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其起草過程;
(三)對檔案內容需要說明的有關具體問題。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具體負責規範性檔案的備案審查和管理工作。
報送省人民政府備案的規範性檔案徑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從以下方面對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
(一)是否與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相違背;
(二)是否與省人民政府規章相牴觸;
(三)是否符合規定程式及規範化要求。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審查規範性檔案時,可根據需要責成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助審查,協助審查的機關應在限期內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條 各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區行署、前扶管理區行委、省人民政府各部門在工作中如發現規範性檔案與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章及其他規範性檔案相牴觸、相違背,或者與國務院部門規章相矛盾,屬於自己管理許可權內的應及時予以處理;不屬於自己管理許可權內的應及時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並附送書面材料。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審查規範性檔案發現的問題,分別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規範性檔案同法律、行政法規、省地方性法規、省人民政府規章相違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請省人民政府責令原報機關予以撤銷或修正;如規範性檔案的部分內容不妥需加以調整的,也可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直接責成原報機關修改。
(二)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區行署、前扶管理區行委的規範性檔案同省人民政府部門規範性檔案之間、省人民政府各部門規範性檔案之間相矛盾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進行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三)規範性檔案在制定程式及技術方面存在問題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處理意見,並轉告原報機關處理。
規範性檔案的原報機關在接到上款各項處理決定或意見的三十日內,應將處理結果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二條 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區行署、前扶管理區行委、省人民政府各部門應於每年一月二十日前,將上一年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目錄一式三份,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備查。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內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規範性檔案備案工作情況的報告。
第十三條 對於不報送或不按時報送規範性檔案的,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可通知應報機關限期報送;拒不報送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向省人民政府匯報,給予通報批評,並限期改正。
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於每年第一季度對上一年度規範性檔案備案的綜合情況進行一次通報。
第十四條 市、州人民政府、白城地區行署、前扶管理區行委應對所屬各部門和下一級政府規範性檔案實施備案審查,具體辦法自行制定。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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