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
規範性檔案制定的管理,保證規範性檔案的質量,維護法制統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規範性檔案,是指除政府規章外,本省行政機關依據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授權,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權利義務,具有普遍約束力,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反覆適用的檔案。
本辦法所稱行政機關包括下列單位:
(一)各級人民政府;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
(三)省、市人民政府派出機關;
(四)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五)按照法定職責可以行使行政權力的其他機關。
第三條
本省規範性檔案的制定,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稱規定、辦法、細則、決定、意見、通告等。凡內容為實施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的,名稱一般應當冠以“實施”字樣。
規範性檔案一般用條文形式表述。除內容複雜的外,一般不分章、節。
第五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遵循精簡、統一、效能、公開的原則,體現責權一致的要求。
制定規範性檔案應當改進文風,確有必要,講求實效。規範性檔案用語準確、簡潔,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控制規範性檔案的數量。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規範性檔案已經明確的內容,下級規範性檔案原則上不作重複規定。
第七條
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處罰和應當由法律、法規、規章設定的事項。不得違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義務,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
第八條
制定規範性檔案原則上實行計畫管理。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每年年初根據行政管理的需要編制並下達規範性檔案年度制定計畫。
第九條
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起草或者組織起草。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專業性強,或者涉及重大公眾利益,或者社會關注度高的,制定機關可以邀請有關專家參與起草,或者委託有關專家起草。
第十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的單位,應當對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研究,對規範性檔案涉及的社會管理領域狀態、所要解決的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等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進行調研論證。
第十一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的單位,應當以書面形式徵求有關機關、組織的意見,並可根據實際需要採取召開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方式聽取各方面意見。
規範性檔案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起草規範性檔案的單位應當通過政府網站、部門網站或者其他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規範性檔案草案,廣泛徵求意見。公開徵求意見期限不應少於15個工作日。
第十二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的單位對有關機關、組織以及公民提出的意見、建議,應當認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意見,對未採納的意見應當以適當的方式進行反饋。
有關機關對規範性檔案草案內容有重大分歧意見的,起草規範性檔案的單位應當進行充分協商。經過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機關協調、決定。
第十三條
起草規範性檔案的單位在完成相關的起草工作後,應當向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報送下列材料:
(一)報請發布規範性檔案的請示;
(二)規範性檔案草案;
(三)規範性檔案的起草說明;
(四)起草規範性檔案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
(五)徵求意見的有關材料;
(六)其他有關材料。
規範性檔案起草說明應當載明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過程中聽取、採納意見的情況,重大分歧意見協調結果等內容。
第十四條
政府規範性檔案,包括經政府同意由所屬工作部門制定的規範性檔案,在提請政府審議前,應當由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政府部門規範性檔案,包括部門聯合制定的規範性檔案,應當由本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未經合法性審查的,政府或者部門不予審議。
第十五條
合法性審查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制定主體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機關法定職權或者法律、法規的授權;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規定;
(四)是否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
(五)是否符合規範性檔案的制定程式;
(六)是否與其他規範性檔案相衝突;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十六條
政府法制部門、部門法制機構在審查規範性檔案時,有權要求規範性檔案的起草單位對規範性檔案的有關事項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資料和依據,起草規範性檔案的單位應當積極配合審查工作。未能提供有關資料和依據,政府法制部門、部門法制機構可以中止審查。
政府法制部門、部門法制機構根據審查工作需要,可以組織起草規範性檔案的單位進一步開展調查研究,徵求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意見,對有關分歧意見進行協調,組織專家論證,召開聽證會等活動。
第十七條
政府法制部門、部門法制機構進行合法性審查後,對規範性檔案進行修改完善,形成合法性審查意見,並將審查完成的規範性檔案草案和合法性審查意見提交制定機關。
第十八條
政府法制部門、部門法制機構對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後,認為制定規範性檔案條件尚不成熟,或者與現行法律、法規、規章相違背問題未能解決,或者有關機關對規範性檔案存在重大分歧意見並且未能協調一致的,可以向制定機關提出暫緩制定規範性檔案的建議。
第十九條
因特殊情況需要立即制定規範性檔案的,經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簡化制定程式,但必須經過合法性審查。
第二十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經過政府常務會議或者部門領導集體討論。討論通過後,一般由政府或者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發布。
第二十一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對規範性檔案統一登記、統一編號和統一發布。規範性檔案應當通過政府公報、政府網站、政府法制網站、部門網站等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發布。未經公開發布的,不得作為行政管理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明確施行的日期,一般應當自發布之日起30日後施行。但因保障國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發布後不立即施行將有礙法律、法規、規章和上級政策執行的,可以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條
規範性檔案應當自發布之日起15日內,按照《吉林省規章規範性檔案監督辦法》的規定進行備案。
第二十四條
規範性檔案實施後,制定機關應當對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及時清理。清理工作按照《吉林省規章規範性檔案清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規範性檔案制定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發布的規範性檔案超越法定許可權,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者檔案的內容不適當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責令制定機關限期自行糾正,重新發布;逾期不糾正或者拒不糾正的,由有管轄權的政府法制部門決定撤銷,並予以公布。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規範性檔案由制定機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