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與國民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公民(含戶籍在我市而離開我市和暫住我市的我國公民),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實行計畫生育,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鼓勵晚婚、晚育、少生、優生。
第四條 夫妻雙方均有依法生育的權利和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的計畫生育工作。應將控制人口增長計畫,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做到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協調發展。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由主要領導負責的目標管理責任制,並把責任制完成情況,作為考核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七條
市、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
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人口計畫,並實施監督考核;
(三)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技術管理;
(四)組織與計畫生育有關的病殘和節育手術併發症的技術鑑定;
(五)管理計畫生育指標;
(六)查處計畫生育違法案件;
(七)組織計畫生育幹部培訓。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計畫生育辦公室,具體負責下列工作:
(一)貫徹執行有關計畫生育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落實人口計畫,審核、發放計畫生育指標;
(三)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技術服務;
(四)統計上報計畫生育報表;
(五)組織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培訓;
(六)代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查處計畫生育違法案件。
第九條 村(居)民委員會和村(居)民小組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主要負責人負責。並配備專(兼)職人員,負責下列工作:
(一)宣傳有關計畫生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宣傳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知識;
(二)按計畫申報、落實計畫生育指標;
(三)指導已婚育齡夫婦落實節育措施,發放避孕藥具;
(四)掌握孕情,報告人口計畫執行情況。
村民委員會設計畫生育服務站,村民小組設中心服務戶。
第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領導和檢查監督。
停薪留職人員、待聘人員、臨時工、契約工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單位負責;關閉、停產、停業、合併企業職工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原單位或接收單位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第十一條 公安部門在辦理暫住證和落戶手續時,須核查已婚育齡人員婚育證明,並將有關情況通知計畫生育管理部門;配合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人口統計工作。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個體工商戶的營業執照時,須核查已婚育齡人員的婚育證明,並將有關情況通知同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個體工商戶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共同負責,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
第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做好婚姻登記管理工作。開展婚姻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會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查處早婚和其他違法婚姻;對社會困難戶中的獨生子女家庭,給予優先救濟。
第十四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配合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計畫生育技術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勞動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臨時工、契約工手續時,須核查已婚育齡人員的婚育證明,並將有關情況通知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六條 城建、城管、房產等與計畫生育工作相關的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共同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瞞報、漏報人口統計數字;不得偽造或弄虛作假髮放各種證件、證明;不得搞假病殘鑑定,做假節育手術。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保證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的資金投入。
鄉(鎮)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鄉統籌款用於計畫生育工作部分不低於7%。
依據本條例收取的費用(不含鄉統籌款用於計畫生育部分),必須用於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實行“鄉收縣管,財政監督”的管理辦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鄉(鎮、街道)從事計畫生育工作的人員(包括招聘人員),每月發給不低於35元的崗位津貼和勞動保護用品。企業事業單位從事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的人員,崗位津貼和勞動保護待遇,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確定。
各級計畫生育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職稱評聘,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企業專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的職稱按政工系列評聘。
第二十條 村民委員會專(兼)職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人員的報酬,不得低於所在村民委員會主要負責人定額補貼的百分之七十;村民小組兼職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年誤工補貼不得少於200元。
第三章 生育管理
第二十一條 依法結婚的男女雙方,領取《生育證》後,方可懷孕、生育。
禁止早婚、早育、未婚先孕和計畫外生育。
第二十二條 夫妻要求生育第一胎的,由雙方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審查同意,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批,領取《生育證》後,方可懷孕、生育。
第二十三條 夫妻已生育一個孩子,孩子年滿三周歲,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經批准可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經市以上計畫生育病殘兒醫學鑑定組織的鑑定,孩子患有非遺傳性疾病,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雙方為獨生子女的;
(三)夫妻雙方為歸國華僑或台灣同胞、港澳同胞的;
(四)夫妻雙方為一千萬以下人口的少數民族的;
(五)夫妻雙方為農民,女方年滿三十周歲,只有一個女孩的;
(六)夫妻雙方為農民,其中一方為獨生子女,只有一個女孩的;
(七)夫妻雙方為農民,一方患有非遺傳性疾病,喪失勞動能力,只有一個女孩的;
(八)夫妻雙方為農民,其中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經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診斷均無生育能力的;
(九)夫妻雙方為農民,其中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的。
第二十四條 再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批准,可再生育一個孩子:
(一)一方原有一個孩子,孩子年滿三周歲,另一方無子女的;
(二)一方喪偶有兩個孩子,另一方年滿三十周歲無子女的。
第二十五條 夫妻一方經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醫療單位診斷患有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又懷孕的,經批准,可生育一個孩子。
第二十六條 夫妻要求生育第二胎的,由雙方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簽署意見,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審查,由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城鎮居民和第一胎是病殘兒的,由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並繳納生育費,領取《生育證》後,方可懷孕、生育。
生育費收費標準按省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生育指標審批時限,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從接到申請之日起,審批第一胎的不得超過十五日,審批第二胎的不得超過四十五日(需進行病殘鑑定和調查核實情況的,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二十八條 領取《生育證》的夫妻,在批准年度內未生育的,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領取《生育證》後三年未懷孕的,須重新更換《生育證》。
符合第二十三條第(五)、(六)、(七)、(八)、(九)項規定,領取《生育證》後,其中一方變為城鎮戶口的,其《生育證》收回作廢,已懷孕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騙取、偽造《生育證》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收繳並作廢。
第三十條 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推行婚前健康檢查及優生指導。
男女一方患有疾病,足以使下一代發生嚴重缺陷或嚴重遺傳性疾病的,禁止生育。
第三十二條 除需要鑑定遺傳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鑑定胎兒性別。
第四章 節育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未領取《生育證》的育齡夫妻,均應採取節育措施。
已生育一個孩子的育齡婦女,應在生育後90日內,放置宮內節育器;已生育兩個孩子的育齡夫妻一方,應在生育後90日內,做輸卵(精)管結紮手術。不適合放置宮內節育器和結紮手術的,應落實其它避孕措施。在上述期限內,由鄉(鎮)或街道計畫生育辦公室下發《採取節育措施通知書》。
計畫外懷孕的育齡婦女,須終止妊娠。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為育齡婦女摘取宮內節育器。確需摘取宮內節育器的,須持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辦公室的證明,併到指定單位摘取。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為育齡夫婦實行輸卵(精)管吻合術。確需做吻合術的,須持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證明,併到指定單位施術。
第三十六條 開展節育手術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施術條件。施術人員必須取得縣以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技術合格證後,方可施術。
禁止個體行醫者施行節育手術。
第三十七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職工的節育手術費,在公費醫療費中列支;
企業職工及其配偶(無職業)的節育手術費,在職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農民和城鎮無職業居民的節育手術費,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從計畫生育事業費中列支;
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施行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須經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組織確認。
因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由施術單位負責治療,並承擔醫療費用。治療期間,職工工資照發;農民或城鎮無業居民,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從計畫外生育費和鄉統籌款中給予適當補貼。
節育手術事故的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包庇、隱藏計畫外懷孕婦女。
第五章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
第四十條 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與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實行《流動人口婚育證》查驗制度。
第四十一條 已婚育齡婦女離開我市戶籍所在地前,須落實節育措施,並簽訂計畫生育契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
第四十二條 離開戶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齡婦女須在十日內,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查驗登記手續。
第四十三條 有關部門、單位在辦理暫住證、營業執照、務工許可證、車輛駕駛執照、租借房屋等手續時,須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無婚育證的,不予辦理上述手續,並將情況通報同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 已婚育齡婦女要求生育的,須持原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批的《生育證》,經現居住地查驗合格後,方可懷孕、生育。
第四十五條 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當地規定處理,並做出生統計。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流動人口管理相關部門、單位共同承擔責任。
第六章 優待和獎勵
第四十六條 在法定婚齡三年以上結婚的為晚婚。在法定婚齡三年零九個月以上生育的為晚育。
晚婚的職工,婚假增加十二日。晚育的女職工,產假增加三十日,同時給予男方護理假七日。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
農民夫妻雙方晚婚晚育的,可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給予一定的獎勵。獎勵費從計畫外生育費或鄉統籌款中解決。
第四十七條 夫妻只生(養)育一個孩子的,由雙方申請,經所在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核實,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批准,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以下優待:
(一)從領證之月至子女滿十八周歲止,每月發給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8元;
(二)晚育女職工,經本人申請,單位同意,延長產假一年,產假延長期間工資按原額的百分之七十五發放,不影響調整工資,晉升級別;
(三)獨生子女十六周歲以前入托(園、學前班)的保育費、入學的雜費由女方單位報銷,女方無工作的,由男方單位報銷;醫藥費由男方單位報銷,男方無工作的由女方單位報銷。醫藥費報銷金額不得低於全額的百分之六十;
(四)獨生子女就業,在同等條件下,應予優先照顧;
(五)獨生子女家庭的住房,在同等條件下,應予優先解決。獨生子女住房面積,按兩人標準計算;
(六)農村分配責任田、口糧田和申請宅基地、農業貸款等,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家庭。
第四十八條 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由職工雙方所在單位各承擔百分之五十;一方是職工,另一方是城鎮無業居民或農民的,由職工一方所在單位全部承擔;夫妻雙方均是城鎮無業居民的,由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承擔;個體工商戶,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從個體工商管理費中解決;停薪留職人員,由所在單位承擔;夫妻雙方是農民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從計畫外生育費和鄉統籌款中或採取其他辦法解決。
第四十九條 符合生育二胎條件,自願終生只要一個孩子,並辦理《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並一次性發給不低於200元的獎金。獎金髮放辦法比照第四十八條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發放辦法執行。
第五十條 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享受各項優待和獎勵,經批准後又生育的,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退回全部優待和獎勵所得。
因獨生子女傷病致殘批准生育二胎的,再婚後批准生二胎的、因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孩子後又生育的,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獨生子女及其父母停止享受各項待遇。
第五十一條 接受節育手術者分別享受以下優待:
(一)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兩日,七日內不安排重體力勞動;
(二)取宮內節育器,休息一日;
(三)結紮輸精管,休息十五日;
(四)結紮輸卵管,休息二十一日;
(五)終止妊娠的,妊娠十二周以內的,休息二十一日;妊娠十二周至二十四周的,休息三十日;妊娠二十四周以上的,休息四十二日。
上述手術同時進行兩項以上的,休假期合併計算。接受節育手術者,在規定休息時間內,職工工資、獎金照發,享受在崗人員一切福利待遇。接受輸卵(精)管結紮手術和施行終止妊娠手術的,由所在單位一次性發給不低於30元的營養補助費或物品。
農民接受上述手術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從計畫外生育費和鄉統籌款中給予適當補貼。
第五十二條 對計畫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給予表彰和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在鄉(鎮)、街道、企事業單位計畫生育工作崗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在縣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及其直屬單位連續工作十五年以上的專職工作人員(包括招聘人員),由市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對做出突出貢獻的,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單位或個人瞞報、漏報人口統計數字的,每瞞報、漏報1人,對單位負責人及直接責任者分別處以100元至200元的罰款,並取消單位和個人因此騙取的榮譽稱號;對偽造或弄虛作假髮放《結婚證》、《生育證》或其它證明、搞假病殘鑑定的,視情節處以每例3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對做假節育手術的,處以每例5000元至10000元罰款,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早婚一年以內的,處以2000元罰款;一年以上的,每相差一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計算)增加2000元罰款;男女雙方分別處罰,同時必須採取安全可靠的節育措施。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早育一年以內的,收取1000元至3000元計畫外生育費;一年以上的,收取3000元至5000元計畫外生育費。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雖然依法登記結婚,但屬婚前懷孕婚後生育第一胎的,處以1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領取《生育證》懷孕的,處以1000元罰款,並限期辦理《生育證》;已生育的,處以3000元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第二胎是計畫外生育的,收取5000元至30000元計畫外生育費;第三胎及其以上是計畫外生育的,收取10000元至60000元計畫外生育費。
(七)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發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按規定期限發放《生育證》的,責令其立即發放,並對直接責任者處以100元至2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及時辦理延期手續或更換《生育證》懷孕、生育的,處以50元至100元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騙取《生育證》的,《生育證》作廢。並對當事人處以2000元至3000元罰款;偽造《生育證》的,對當事人處以3000元至5000元罰款,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擅自為他人做胎兒性別鑑定的,對直接責任者及其單位主管領導分別處以每例1000元至3000元罰款,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十一)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及時採取節育措施的,予以批評教育。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元的計畫生育管理費,直至採取節育措施為止。
(十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計畫外懷孕未終止妊娠的,予以批評教育,並限期終止妊娠;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10元的計畫生育管理費,直至終止妊娠為止;
(十三)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擅自為他人摘取宮內節育器,做輸卵(精)管吻合術的,沒收全部非法所得,並對施術者處以每例5000元至10000元罰款,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十四)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個體行醫者施行節育手術的,沒收其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每例手術1000元至2000元的罰款;個體行醫者施行恢復生育手術的,除沒收全部非法所得,按本條第(十三)項處罰外,並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十五)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包庇、隱藏計畫外懷孕婦女的當事人,視情節收取每例1000元至3000元計畫生育管理費;已造成生育的,收取每例3000元至5000元計畫生育管理費。
(十六)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未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的,由現居住地鄉(鎮)或街道計畫生育辦公室下發《限期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通知書》,限期補辦證件;從逾期之日起,每日收取2元的計畫生育管理費,直至取得《流動人口婚育證》為止。
(十七)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有關部門、單位未按規定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造成計畫外懷孕、生育的,對直接責任者處以每例100元至200元的罰款,並由所在單位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以上各項不得重複收費或處罰。
第五十四條 計畫外生育的,除按本條例規定處罰外,由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女職工產假期間,停發工資,生育費自理;夫妻雙方各降一級工資,取消三年內評獎、評模資格;五年內不得晉級、晉職;情節嚴重的,給予撤職、開除留用、開除等行政處分。
(二)子女入托(園、學前班)的,不報銷保育費。在本單位入托(園)的,按標準交納保育費。
(三)農民夫妻申請宅基地和劃撥口糧田時,子女十八周歲前不列入計算標準。
第五十五條 出現早婚、早育、計畫外生育職工的單位,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出現早婚職工的單位,每例處以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二)出現早育、計畫外生育職工的單位,每例收取2000元至10000元的計畫生育管理費,並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報批評,追究單位負責人的行政責任,取消單位本年度評選先進集體和文明單位的資格。夫妻同在一個單位,收取最高額;一方是職工,收取職工所在單位最高額。
(三)因計畫外懷孕而被單位開除或辭退的職工(含臨時工),造成計畫外生育的,對單位按本條第(二)項規定處理。
(四)村(居)民委員會出現早婚、早育、計畫外生育,對其負責人每例收取50元至100元計畫生育管理費,並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通報批評,取消本年度評選先進集體或文明單位的資格。
第五十六條 依據本條例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收費或罰款10000元以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決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第五十七條 妨礙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或打擊報復計畫生育工作人員,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的,對造成的損失依法給予經濟賠償,並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