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

吉林市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是吉林市政府發布的一篇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文號: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8號
  • 發布日期:1989-01-31
  • 生效日期:1989-02-01
【發布單位】80708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計畫生育管理實施細則
(1989年1月3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八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地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使人口增長與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根據《吉林省計畫生育條例》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範圍內所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戶籍在我市或流動到我市的公民,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提倡晚婚、晚育、少生、優生;提倡一對夫妻只生育一個孩子。大力推行計畫生育,禁止早婚、早育,禁止計畫外生育。
第四條夫妻雙方均有實行計畫生育的義務。
夫妻實行計畫生育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我市的人口規劃,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人口計畫,並保證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人口控制計畫納入各級主要領導和主管領導的任期目標責任制,作為考核其政績的重要內容。
各級人民政府要保證計畫生育工作所需經費,落實計畫生育幹部的各項待遇。
第六條各部門、各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由行政主要領導負責,並指定專人管理,逐級建立計畫生育崗位責任制,層層簽訂計畫生育承包契約,並嚴格履行。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七條市、縣(市、區)設計畫生育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計畫生育工作,負責督促、檢查國家計畫生育方針、政策、法令、法規的貫徹執行;編制人口發展計畫;指導落實生育計畫和節育措施;總結交流計畫生育工作經驗,協調解決計畫生育工作中的問題;組織計畫生育幹部培訓。
第八條各級計畫、經濟、公安、司法、民政、農業、工商、財政、衛生、勞動人事、文化、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積極配合計畫生育管理部門做好計畫生育工作。
第九條鄉(鎮)、街道設計畫生育辦公室,在省、市核定的本單位編制內配備1--2名計畫生育專職人員,主要職責:
(1)貫徹執行上級有關計畫生育工作的方針、政策,落實人口計畫。
(2)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計畫生育宣傳教育工作。
(3)指導育能夫妻落實節育措施,管理髮放避孕藥具。
(4)統計上報各類計畫生育報表。
(5)監督、指導駐本轄區各單位的計畫生育工作。
(6)組織所轄區的計畫生育專(兼)職人員業務培訓。
第十條村設計畫生育服務站,配備1--2名不脫產人員負責日常工作,主要職責:
(1)向民眾宣傳黨和國家有關計畫生育的方針、政策及上級有關規定,宣傳節育避孕、優生優育科學知識。
(2)按計畫落實生育指標,傳送避孕藥具,指導育能夫妻落實節育措施。
(3)定期進行孕情檢查,掌握育能婦女懷孕情況。
(4)定期報告人口計畫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市設計畫生育服務中心,縣(市、區)設計畫生育宣傳指導站、技術服務站、藥具管理站,鄉(鎮)、街道設計畫生育宣傳指導站,負責宣傳教育、技術服務和避孕藥具的管理供應。計畫生育服務機構單獨劃撥經費,獨立核算。
計畫生育服務機構配備相應的事業編制。三萬人以下的鄉(鎮)配備1名事業編制,三萬人以上的,每增加一萬人,增加1名事業編制。
第十二條計畫生育幹部的待遇:
(1)鄉(鎮)、街道以上計畫生育專職幹部(包括招聘幹部)和企事業單位計畫生育專職幹部,每月發崗位津貼十元,每年發給相當於一百二十元的勞動保護用品。
(2)在鄉(鎮)、街道、企事業單位計畫生育崗位連續工作十年以上;在市、縣(市、區)計畫生育部門及直屬單位連續工作十五年以上的專職幹部(包括招聘幹部),由市人民政府頒發榮譽證書;對工作在績顯著,貢獻較大的,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或晉升工資。
(3)評為市級以上勞動模範的計畫生育專職幹部,給予晉升一級工資的獎勵。
(4)村計畫生育服務站工作人員、農業社計畫生育宣傳員的報酬,由當地政府確定。村婦女主任兼做計畫生育工作的,其年工資不低於村主要幹部的百分之七十。
第三章 計畫生育
第十三條依法確立夫妻關係的男女雙方要求生育時,須填寫生育申請表,經雙方單位(無工作單位的經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審查蓋章,報女方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辦公室審批,批准後發給女方計畫生育證,方可生育。鄉(鎮)、街道計畫生育辦公室同時向男方所在單位發批准生育通知書。
第十四條夫妻雙方或一方為國家幹部、職工或城鎮居民,孩子已年滿三周歲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允許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1)現有一個孩子,經縣以上病殘兒鑑定小組診斷為非遺傳性殘疾,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2)婚後五年以上未育,女方年齡達三十周歲以上,經縣以上醫療單位確診為不孕症,經法律公證抱養一個孩子後,又恢復生育能力的。
(3)夫妻雙方均為獨生子女,現只有一個孩子的。
(4)夫妻雙方均為歸國華僑或回我市定居的台灣、港澳同胞,現只有一個孩子的。
(5)再婚夫妻一方只有一個孩子,另一方為無子女的。
第十五條少數民族(以一九八二年第三次人口普查登記為準)公民,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允許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1)夫妻雙方均為少數民族,現有一個孩子,並已年滿三周歲的。
(2)夫妻一方為少數民族,現有一個孩子,並已年滿七周歲的。
第十六條夫妻雙方均為農民,除適用本細則第十四、十五條規定外,孩子已滿三周歲,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允許申請再生育一個孩子:
(1)夫妻一方為非遺傳性殘疾,喪失勞動能力,現只有一個女孩的。
(2)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現只有一個女孩的。
(3)夫方兩代以上單傳,現只有一個女孩的。
(4)夫妻雙方戶籍均在達到計畫生育標準的村(即“五好村”),女方年滿三十周歲,現只有一個女孩的。
(5)夫方的同胞兄弟,經縣以上醫療單位診斷,計畫生育部門證明,均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或喪失生育能力的。
(6)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殘廢軍人的。
第十七條凡符合本細則第十四、十五、十六條規定,要求再生育的,必須由夫妻雙方提出申請,經所在單位(無工作單位經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鄉(鎮)、街道計畫生育辦公室審核,報縣(市)、區計畫生育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除本細則第十四、十五、十六條規定允許再生育外,城鄉居民中確有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生育的,須按本細則第十七條規定的申報程式,經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核,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
第四章 節制生育
第十九條凡不符合生育條件的育齡夫育,均應採取節育措施。已生一個孩子的,以放置宮內節育器為主;已生兩個或兩個以上孩子的,以夫妻一方結紮為主。批准生育二胎的夫妻在發給生育指標時,應簽訂結紮契約,生育後三個月內落實結紮措施。對未採取節育措施或節育措施失敗造成計畫外懷孕的,要中止妊娠。
第二十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為育齡婦女摘取宮內節育器。確需取出宮內節育器的,必須持所在單位計畫生育辦公室或居住地計畫生育辦公室證明。
第二十一條施行節育手術必須具備施術條件。人流術、引產術、結紮術必須在鄉(鎮)以上醫療單位、計畫生育服務站施行;施術人員必須是領取計畫生育手術證書的醫務人員,並嚴格按照節育手術常規施行,確保受術者安全。
第二十二條施行節育手術引起併發症、後遺症,須經縣(市)、區以上計畫生育技術鑑定小組確認。
第二十三條施行節育手術引起的併發症、後遺症,施術單位應予及時治療。治療休養期間,憑醫療診斷證明,職工工資獎金照發;農民可減免本人當年義務工,或由當地政府給予適當補貼;喪失勞動能力的比照公傷處理;因此造成生活困難的城鄉貧困戶,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適當救濟。
節育手術事故的處理按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節育手術費用及節育手術併發症、後遺症治療費用:
享受公費醫療的由公醫療費開支;國營和集體企業職工及其供養的直系親屬在職工福利基金中開支,城鎮無職業居民、個體戶及農民,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從計畫 生育事業費中列支。
第五章 優生
第二十五條縣以上醫療、保健單位,計畫生育宣傳技術指導站和有條件在鄉(鎮)衛生院,開設優生諮詢和婚前檢查門診,推行婚前健康檢查及優生指導,防止有嚴重缺陷或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後代出生。
第二十六條凡因遺傳性疾病造成的嚴重痴呆傻人不準生育,婚前必須施行絕育手術。
第二十七條除需要鑑定遺傳性疾病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為孕婦鑑定胎兒的性別。
第六章 流動人口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條流動人口的生育管理,由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共同負責。以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辦公室為主建立登記制度,實施生育管理,並與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辦公室保持聯繫。
第二十九條凡流動居住、從業的育齡夫妻,必須持有戶籍所在地鄉(鎮)、街道以上計畫生育辦公室出具的生育、節育情況證明,到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辦公室辦理登記手續,並簽訂計畫生育契約書,同時交納計畫生育押金。未經現居住地鄉(鎮)、街道計畫生育辦公室辦理登記手續和簽訂計畫生育契約書的,公安部門不予辦理暫住手續,工商部門不予辦理營業執照,勞動部門和用工單位不予安排工作。
第三十條計畫外懷孕或無節育措施外流的人員,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要共同配合,動員其就地落實節育措施。
第三十一條國營、集體、個體旅社、租房給暫住人口的房主,對客房中住居一個月以上的育齡婦女,要進行計畫生育管理,發現問題及時向當地計畫生育部門報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計畫外懷孕和超計畫生育者提供躲避和居住條件。
第三十二條停薪留職、租賃、承包及待業職工的生育管理以原單位為主。職工原單位在同有生育能力的職工簽訂停薪留職租、賃、承包契約時,要簽訂計畫生育契約,並將該職工的生育、節育情況抄送其居住地街道計畫生育辦公室。
第三十三條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由現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按本細則的規定處罰,並通報戶籍所在地作超生統計。
第七章 優待與獎勵
第三十四條男二十五歲、女二十三周歲以上初婚者為晚婚,晚婚者增加婚假七天。女二十四周歲以上生育第一胎為晚育。職工晚育者,在法定產假的基礎上增加十四天,工資獎金照發,並享受在崗職工的各種福利和勞動保護待遇;農民晚婚晚育者,可適當減免本人當年義務工。
第三十五條接受節育手術者,經醫療單位證明,分別給予以下假期:
(1)放置宮內節育器,自手術之日起休息二天,重體力勞動者在手術後七天內不做重體力勞動。
(2)取宮內節育器,休息一天。
(3)輸精管結紮,休息七天。
(4)輸卵管結紮,休息二十一天。
(5)人工流產,休息十四天,人工流產同時放置宮內節育器休息十六天;人工流產同時結紮輸卵管,休息三十天。
(6)中期中止妊娠,休息三十天,中期中止妊娠同時結紮輸卵管,休息四十天;產後結紮輸卵管的,產假外加十四天。
(7)接受節育手術者(不含超生者),在規定休息時間內,職工工資獎金照發,享受在崗職工的一切福利和勞動保護待遇。接受人流術、引產術、結紮術的職工,由所在單位一次性發給不低於二十元的營養補助費或物品。接受節育手術的城鎮無職業居民、城鄉個體勞動者、農民,可由當地適當補貼或減免本人當年義務工,具體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晚育的女職工、幹部,如單位條件許可,經本人申請可休產假一年(含法定產假),法定產假期間原工資照發;延長的產假髮給不低於原工資額百分之七十五的工資。此休假不影響調資、晉級。
第三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經夫妻雙方申請,單位同意,鄉(鎮)、街道審核,報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審批,發給獨生子女證:
(1)夫妻雙方只有一個孩子,不再生育的。
(2)再婚夫妻再婚前雙方只有一個孩子,婚後不再生育的。
(3)夫妻生育兩個孩子,死亡一個不再生育的。
(4)夫妻無子女,合法抱養一個孩子不再生育的。
第三十八條領取獨生子女證的夫妻可享受下列優待:
(1)從領證之月起至子女滿十四周歲止,每月領取獨生子女保健費八元。
(2)城鎮分配住房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獨生子女家庭,其獨生子女的住房面積按兩個人標準計算。
(3)對農村獨生子女戶,在分配化肥、種子、柴油、農貸和劃分宅基地等方面應給子優待和照顧,具體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規定。
(4)獨生子女醫藥費以男方單位為主報銷,男方無工作的由女方單位報銷,報銷金額不得低於全部醫藥費的百分之六十。
(5)獨生子女入託兒所、幼稚園、學前班的,由女方單位報銷保育費,女方無工作的由男方單位報銷。
獨生子女十四周歲前入學的學雜費由男方單位報銷,男方無工作的由女方單位報銷。
第三十九條獨生子女保健費,按下列辦法支付:
(1)夫妻雙方是職工的,由所在單位每月各發四元。
(2)一方是職工,另一方是城鎮無職業居民的,由職工所在單位每月發給八元。
(3)一方是職工,另一方戶口在農村的,由職工所在單位每月發給四元。
(4)夫妻雙方是契約工、臨時工的,工作期間由所在單位每月各發四元,一方解僱後另一方單位發給八元。
(5)夫妻雙方是城鎮無職業居民的,由所在街道每月發給八元。
(6)夫妻雙方是農民的,保健費由所在行政村每年按九十六元的標準發給;也可以通過增加責任田、包產田、自留地或減少社會義務負擔,降低包產指標等辦法,使獨生子女家庭每年享受相當於九十六元的待遇。
(7)辦理獨生子女證後夫妻離婚或喪偶的,由撫養一方所在單位每月發給八元。
(8)停薪留職人員由原單位發給;停產單位,獨生子女保健費待恢復生產後補發。
第四十條符合生育二胎條件,自願終生只要一個孩子,並辦理獨生子女證的,由夫妻雙方申請,報所在鄉(鎮)、待道計畫生育辦公室審核,縣(市)、區計畫生育委員會批准,各發給不低於100元的獎勵費。獎勵費由職工所在單位發給,城鎮無職業居民和農民由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發給。
第四十一條辦理獨生子女證後被批准生育第二胎的,收回獨生子女證,一次或分次退回所得的保健費、保育費、獎勵費(獨生子女因傷病致殘的不退)。
領取獨生子女證後再婚的夫妻,子女合計為兩個以上的,收回獨生子女證,原得的待遇不退。
第四十二條本細則所列之優待與獎勵費用,按以下規定列支:
(1)國營、集體企業,由企業福利基金、利潤留成中列支;確有困難的,由企業管理費抵補。
(2)機關、事業單位,由行政費中的福利費列支;如有困難,可在單位行政費或事業費中解決。
(3)實行各種承包制的單位,在集體提留中列支。
(4)城鎮無職業居民,由計畫生育事業費列支。
(5)農民及其獨生子女的優待與獎勵費用,由所在村的定項統籌款、公益金或鄉、村企業提留中支付。
第四十三條對計畫生育工作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章 限制與處罰
第四十四條凡不符合本細則第三章所列之條款生育者,均為超計畫生育,給予下列處罰:
(1)徵收超生費:超生一胎,自分娩之月起至孩子滿十四歲周止,職工每月徵收夫妻雙方標準工資百分之二十的超生費;農民、城鎮無職業居民和城鄉個體勞動者,徵收超生費2000-5000元。此後繼續超生的,再按上述標準加倍徵收。
職工的超生費由所在單位一次性收繳或逐月從工資中扣除,此款納入本單位福利基金。職工調轉工作,調出單位應將超生費未收繳部分在工資關係中註明,由調入單位繼續徵收。城鎮無職業居民、城鄉個體勞動者、農民的超生費由所在鄉(鎮)、街道視當事人的經濟狀況一次或分期徵收,無力繳納現金的,可對其非基本生產、生活資料作價徵收。
(2)女職工產假期間,工資不發,產前檢查和生育費用自理。
(3)夫妻各降一級工資,取消一年內評獎,評模資格,並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4)試用期幹部和學徒工轉正期延期一年。
(5)超生子女入託兒所、幼稚園的,不報銷保育費、管理費,在本單位入托入園的也要按標準交納保育費、管理費。
(6)城鄉居民申請宅基地和劃撥口糧田時,超生人口十四周歲前不列入計算標準。
(7)因超生造成生活困難和住房擁擠的不予社會救濟和擴大住房面積。
(8)城鄉個體勞動者超生,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視情節給予短期收繳直至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四十五條辦理獨生子女證後超生第二胎的,繳回獨生子女證,一次追回所得的一切待遇,並按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早婚、非法同居已懷孕的,必須採取補救措施,並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處以一次性罰款300-500元。
早育、非婚生育的,生育第一胎,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處以男女雙方各500-1000元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不具備收養條件、未履行合法手續而收養子女的,視為超生,按本細則第四十四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八條對出現有計畫外生育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按以下標準處罰:
(1)每出現一例早育的,罰款500-3000元。
(2)每出現一例超生一胎的,罰款3000-10000元。
(3)每出現一例超生二胎或多胎的,罰款5000-10000元。超生夫妻在同一單位的,罰款取最高額;不在同一單位的,分別處罰所在單位;一方是職工,一方是城鄉居民的,罰職工單位最高額。
對有計畫外生育的單位的主要領導和分管領導,處以不低於其年標準工資百分之二的罰款。
第四十九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計畫生育工作未達到當地政府規定的標準,不能評為先進或文明單位,企業不得升級,有關領導和工作人員不能評為先進個人。
第五十條村、農業社計畫生育工作未達到當地政府規定的標準,不能評為先進或文明單位,並對村、社主要領導進行經濟和行政處罰。處罰的標準和辦法由縣(市)、區人民政府規定。
第五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為妨礙和破壞計畫生育。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視情節處以100-500元的罰款,對職工、幹部還要給予行政處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遺棄、殘害嬰幼兒、虐待女嬰生母的。
(2)弄虛作假更改民族成份或騙取病殘兒鑑定證明達到懷孕或生育目的的。
(3)非法為他人鑑定胎兒性別,摘取節育器及破壞節育措施的。
(4)侮辱、威脅、毆打、傷害計畫生育工作人員,故意損害其財產或以其他方式阻止計畫生育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擾亂計畫生育管理機關工作秩序,造成影響和後果的。
(5)為計畫外懷孕和超計畫生育者提供居住條件,造成影響和後果的。
(6)計畫生育工作人員、醫務人員、婚姻登記人員、戶籍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給計畫生育工作造成不良後果或重大事故的。
(7)具有其他破壞計畫生育行為的。
第五十二條違反本細則按規定屬計畫生育部門處罰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做出決定,並將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或單位。
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的職工出現超生以及其它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罰。
當事人或單位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計畫生育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十五日內未申請複議的處罰決定生效。當事人或單位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庭)提出訴訟;十五日內不起訴的,複議決定生效。當事人或單位對生效的處罰決定或複議決定不履行的,由做出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庭)強制執行。
第九條 附則
第五十三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可根據本細則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十四條本細則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五條本細則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過去市制定的有關規定與本細則有牴觸的,按本細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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