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計畫生育藥具經營管理辦法

《吉林市計畫生育藥具經營管理辦法》在1998.07.03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計畫生育藥具經營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7.03
  • 實施時間:1998.08.01
修改明細,修改後條例全文,

修改明細

根據《吉林市人民政府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規章的決定》本規定應作如下修改:
第六條修改為:從事藥具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後,須到市、縣(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合格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經審查合格,擅自經營或兼營藥具的,處以3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和責任者,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經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三日

修改後條例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計畫生育藥具的管理,控制人口數量,提高人口素質,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計畫生育藥具是指各類避孕藥品、終止妊娠藥品、妊娠判斷試劑和避孕工具等。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計畫生育藥具經營的管理。
第四條 市、縣(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是本轄區內計畫生育藥具(以下簡稱藥具)的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藥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負責藥具的貨源供應;
(三)對藥具銷售進行監督、檢查;
(四)負責藥具質量的監測;
(五)查處違反本辦法的行為。
日常管理工作由市、縣(市)計畫生育藥具管理機構負責。
第五條 市、縣(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根據需要,在城鎮的醫藥商店、醫藥零售櫃檯、醫療服務單位、旅遊場所等地設立藥具零售點。
第六條 從事藥具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在取得《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後,須到市、縣(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申領《計畫生育藥具零售經營許可證》,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 從事藥具經營活動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與所經營的藥具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和必要設施;
(二)具有計畫生育藥具知識、有一定指導能力的人員。
第八條 藥具經營單位和個人必須從市、縣(市)計畫生育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單位購進藥具,不得通過其他渠道購進藥具。
第九條 經營藥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過期、變質、被污染、潮解等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藥具,不得銷售非國家計畫管理和批准註冊登記的各類藥具,嚴禁銷售假冒偽劣藥具。
第十條 藥具零售點和專櫃須設定明顯標誌,張貼或備有藥具使用方法的宣傳資料,並由專人負責藥具的銷售工作。
第十一條 藥具零售點和專櫃銷售的藥具應品種齊全,高、中、低檔兼顧,保證口服藥、外用藥、工具各兩個以上,常用品種,不得斷檔脫銷。
第十二條 藥具零售點和專櫃銷售藥具的收入應單獨建帳,單獨核算,免徵增值稅和企業所得稅。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市、縣(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會同有關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未申領《計畫生育藥具零售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或兼營藥具的,處以3000元至20000元的罰款。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和責任者,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未在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單位購進藥具的,處以3000元至10000元罰款,同時對負有直接責任的領導和責任者處以300元至500元罰款;
(三)違反第九條規定,銷售變質、被污染、潮解、過期的藥具的,銷售非國家計畫管理和審批註冊登記的藥具的,責令其改正,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從事藥具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計畫生育藥具管理部門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不得無理阻撓和拒絕檢查。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縣(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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