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計畫生育藥具經營管理辦法

《吉林市計畫生育藥具經營管理辦法》在1998.07.03由吉林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計畫生育藥具經營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8年11月10日
  • 頒布者:長春市人民政府
  • 頒布目的:加強計畫生育藥具經營的管理
【發布單位】80705
【發布文號】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
【發布日期】1998-11-10
【生效日期】1998-11-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長春市計畫生育藥具經營管理辦法
(1998年11月10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
第一條為加強計畫生育藥具經營的管理,保護計畫生育藥具使用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計畫生育藥具是指各類避孕藥品、避孕工具、終止妊娠藥品、妊娠診斷劑等。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計畫生育藥具經營的管理。
第四條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計畫生育藥具的主管部門,其管理計畫生育藥具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計畫生育藥具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對計畫生育藥具銷售進行監督、檢查;
(三)負責計畫生育器具質量的監測;
(四)負責培訓計畫生育藥具經營人員;
(五)審核發放《計畫生育藥具零售經營許可證》。
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轄區內計畫生育藥具經營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衛生、醫藥、工商行政、公安、物價、財政、稅務、技術監督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配合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做好計畫生育藥具管理工作。
第六條擬從事經營計畫生育藥具的單位或個人須取得《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及《營業執照》,並向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申領核發《計畫生育藥具零售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申請經營計畫生育藥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具務下列條件:
(一)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人員;
(二)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所;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設備及倉儲設施;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第八條申請經營計畫生育藥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經營者的有效證件;
(二)經營場所的合法證照;
(三)銀行的資信證明。
第九條縣(市)區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審核完畢。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報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由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發給《計畫生育藥具零售經營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應當向申請者說明理由。
第十條《計畫生育藥具零售經營許可證》實行免費年檢制度。
《計畫生育藥具零售經營許可證》不得出賣、轉讓、出租和塗改。
第十一條從事計畫生育藥具零售的營業人員,必須經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培訓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二條經營計畫生育藥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假冒、偽劣、過期、變質、被污染、潮解等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計畫生育藥具。
第十三條計畫生育藥具零售點的貨源由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計畫生育藥具管理機構統一組織,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計畫生育藥具的批發業務。
凡從事計畫生育藥具零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前款規定的渠道購進藥具。
第十四條計畫生育藥具管理機構必須從國家批准的計畫生育藥具生產廠家(公司)組織貨源,所購進的藥具(包括進口藥具)應當標有國家有關部門質量檢驗的合格證。調撥和批發的計畫生育藥具應當加封市計畫生育藥具管理機構的防偽標誌。
第十五條國家計畫調撥免費發放的計畫生育藥具不得進入計畫生育藥具市場銷售。
第十六條經營計畫生育藥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物價部門核定的價格,明碼標價。
第十七條經營計畫生育藥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張貼或置備藥具使用方法的宣傳資料,並設定市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免費提供的“計畫生育藥具零售專櫃”標誌。
第十八條經營計畫生育藥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計畫生育藥具購入、銷售的數量和金額單獨建賬核算。不單獨建賬核算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不予年檢。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取得《計畫生育藥具零售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計畫生育藥具的,由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其全部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出賣、轉讓、出租、塗改《計畫生育藥具零售經營許可證》的,由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計畫生育藥具零售經營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銷售假冒、偽劣、過期、變質、被污染、潮解等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計畫生育藥具的,由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和全部藥具,並處以500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沒收的藥具,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進行銷毀。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不得從事計畫生育藥具批發業務而從事批發業務的,由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其全部藥具並處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在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地點購進藥具的,沒由其全部藥具,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計畫生育藥具管理機構不從國家批准的計畫生育藥具生產廠家(公司)組織貨源的,或購進的藥具質量不合格的,由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及計畫生育藥具,對不合格的計畫生育藥具應當進行銷毀,對責任人由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監察部門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銷售國家計畫調撥免費發放的計畫生育藥具的,沒收其全部違法所得,並由有關部門對責任人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執行物價部門核定價格、不明碼標價的,由物價部門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六條從事計畫生育藥具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接受計畫生育藥具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對無理阻撓和拒絕檢查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計畫生育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實施行政處罰時,須履行法定程式。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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