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1988年5月7日吉市政發〔1988〕25號)
第一條為加強對暫住人口的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公安部關於城鎮暫住人口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市政發[1988]25號
【發布日期】1988-05-07
【生效日期】1988-05-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吉市政發[1988]25號
【發布日期】1988-05-07
【生效日期】1988-05-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暫住人口管理辦法
(1988年5月7日吉市政發〔1988〕25號)
第一條為加強對暫住人口的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公安部關於城鎮暫住人口管理的暫行規定》,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在本市區、城鎮、鄉村暫住三日以上沒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包括:
(一)探親、訪友、休假、旅遊的人員;
(二)養病、治病、療養及隨行護理人員;
(三)借讀、培訓、進修、實習和進行科學研究、技術協作的人員;
(四)國家地質、測繪等單位派來要本市從事流動作業的職工及其家屬子女;
(五)保外就醫或請假回市的勞改、勞教人員及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後尚未報進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
(六)從事建築施工、運輸的人員;
(七)經批准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業等第三產業的個體經營活動人員;
(八)外地與本市聯營或來本市獨資經營企事業的從業人員;
(九)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或個體戶招聘、雇用的技術員、契約工、臨時工;
(十)供調人員;
(十一)採購、推銷、洽談貿易等業務人員;
(十二)保姆;
(十三)其他暫住人員。
(一)探親、訪友、休假、旅遊的人員;
(二)養病、治病、療養及隨行護理人員;
(三)借讀、培訓、進修、實習和進行科學研究、技術協作的人員;
(四)國家地質、測繪等單位派來要本市從事流動作業的職工及其家屬子女;
(五)保外就醫或請假回市的勞改、勞教人員及刑滿釋放和解除勞教後尚未報進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
(六)從事建築施工、運輸的人員;
(七)經批准從事商業、飲食業、修理業等第三產業的個體經營活動人員;
(八)外地與本市聯營或來本市獨資經營企事業的從業人員;
(九)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或個體戶招聘、雇用的技術員、契約工、臨時工;
(十)供調人員;
(十一)採購、推銷、洽談貿易等業務人員;
(十二)保姆;
(十三)其他暫住人員。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範圍內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居民住戶和暫住人員,都必須嚴格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來本市投靠配偶、子女、親友,暫住期擬超過三個月的,均須申請《暫住人口登記簿》。
因其他原因暫住的十六周歲以上人員,暫住期擬超過三個月的,均須申領《暫住證》。
因其他原因暫住的十六周歲以上人員,暫住期擬超過三個月的,均須申領《暫住證》。
第五條有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在市區各街或縣內各鄉鎮之間往來和在本市暫住不足三個月的人員,可不申領《暫住人口登記簿》或《暫住證》,但須到暫住地居民治保會申報登記。
第九條領取《暫住人口登記簿》或《暫住證》的暫住人員,在本市、縣內變更暫住地址時,應向原暫住地公安派出所和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暫住地址變動手續。
第十一條有暫住人員的單位,要加強對暫住人員的管理,應指定專人負責暫住人員的戶籍工作。在暫住人員較集中的外來基建隊、包工隊、搬運隊,應由保衛部門負責建立治保會或治保小組,專職負責暫住人員的戶口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的工作人員,對前來申報的人員要熱情接待,隨來隨辦,方便民眾。
第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
(一)轉讓、出租、出賣《暫住人口登記簿》或《暫住證》的;
(二)冒名頂替使用他人《暫住人口登記簿》或《暫住證》的;
(三)暫住人員拒不申領《暫住人員登記簿》或《暫住證》的;
(四)暫住人員所在單位或戶主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的。
(一)轉讓、出租、出賣《暫住人口登記簿》或《暫住證》的;
(二)冒名頂替使用他人《暫住人口登記簿》或《暫住證》的;
(三)暫住人員拒不申領《暫住人員登記簿》或《暫住證》的;
(四)暫住人員所在單位或戶主不按規定申報暫住登記的。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市公安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