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測繪工作管理實施細則

《吉林市測繪工作管理實施細則》是吉林市政府1987年7月27日發布的規章制度。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測繪工作管理實施細則
  • 發布日期:1987年7月27日
【發布單位】80708
【發布文號】吉市辦政發[1987]58號
【生效日期】1987-07-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市測繪工作管理實施細則
(1987年7月27日吉市辦政發〔1987〕58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測繪工作的管理,保證測繪產品質量和測繪資料的正確使用,依據《吉林省測繪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凡在我市從事測繪工作,使用測繪資料、測繪標誌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市測繪管理辦公室統一管理全市測繪工作,負責貫徹執行國家、省有關測繪工作法規;制訂測繪規劃;管理測繪隊伍、資料、標誌;組織本市地圖編制出版工作。
各縣(郊區)的測繪管理工作,由縣(郊區)人民政府指定專門機構負責。
第二章 測繪管理
第四條從事測繪工作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1、有專職從事測繪生產的隊伍;
2、有相應的測繪儀器設備;
3、能提交相應測繪業務的合格測繪產品。
第五條從事測繪工作的單位,必須提出申請並填寫《測繪資格審查申請表》(一式三份),經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審查後,報省測繪局審批,頒發相應等級的《測繪許可證》。
第六條測繪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地方的測繪法規、測繪技術標準和技術規定。
第七條測繪單位必須接受測繪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八條測繪單位所承包的測繪項目,在項目完成後,應將測繪成果《原始記錄、計算機成果除外》全部提交發包單位,同時向市測繪管理部門報送該項目的技術總結和測繪成果。
第九條取得《測繪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測繪許可證》所限定的範圍內從事測繪工作。測繪單位需要變更測繪範圍時,按本細則第五條的規定重新辦理測繪審批手續。
第十條《測繪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在有效期內,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對持證單位要定期複查和抽查。
第十一條外地來我市進行測繪工作的單位,必須經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審查同意後才能從事測繪工作。
第三章 技術管理
第十二條在施測前,測繪單位必須將測繪設計書(一式兩份)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審查後,送省測繪局審批。
第十三條測繪人員要嚴格執行技術規範和操作規程,嚴禁弄虛作假,偽造成果。
測繪單位要加強測繪生產的技術檢查和驗收工作,確保測繪質量。
第十四條市區統一的坐標系、高程系、圖幅分幅和編號,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統一管理。單位和個人使用時,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提供。
各縣一律執行國家統一的坐標系、高程系、圖幅分幅和編號。
第十五條測繪小面積的工程圖、專用圖、線路圖,國家有規定標準的,按國家標準執行;國家沒有規定標準的,可按使用單位的技術要求測繪。
專業測繪單位施測時,在不降低國家規定技術標準的同時,可增測專業內容。增測的內容、技術規範,必須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審核,報省測繪局備案。
第四章 資料管理
第十六條測繪單位完成測繪項目後,必須將測繪資料(包括成圖、文字資料)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或由其委託的單位)審驗合格後,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在測繪資料上加蓋審驗合格章。
任何單位不得使用未經測繪管理部門審驗的測繪資料。
第十七條審驗合格後的測繪資料,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或由其委託的單位存檔,並向省測繪局報送目錄)。
專業性的測繪資料,經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審驗後,由測繪單位提供代給發包單位使用,同時將原始件(或二底)關交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備案。
第十八條市測繪管理辦公室負責向各單位提供測繪資料。各單位借用的測繪資料和自存的專業性測繪資料,只限於本系統和本單位使用,不得轉抄、轉讓、買賣和複製。確因特殊情況必須複製的,需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審批。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外國人、港澳人員提供、贈送、出售測繪資料;不準以報刊、廣播、電視等形式發表國家未公開的測繪資料。確需要提供時,要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報省測繪局批准。
第五章 標誌管理
第二十條各類測繪標誌由標誌所在縣(區)、(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長期保管,承擔保管標誌的單位要確定專人負責,發現標誌損壞時必須查明原因,及時報當地測繪管理部門處理。保管標誌的單位和個人變更時,應報當地測繪管理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測繪單位在使用測繪標誌時,要報市測繪管理部門批准,使用時要加以愛護,不得損壞。
第二十二條距測繪標誌一點五米範圍內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耕種或作它作用。距測繪標誌五十米範圍內不得放炮採石。
禁止在測繪標誌上蓋房、架線、搭棚子、拴牲畜。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動或損壞測繪標誌(包括臨時設定的測繪標誌)。因特殊情況必須拆遷時由要求拆遷時由要求拆遷單位提出申請,經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審核後掃報省測繪局批准,由當地測繪管理部門監督執行。所需經費,由申請拆遷單位負擔。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對貫徹執行國家、省測繪法規和本細則成績顯著、在測繪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測繪管理部門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五條對違反本細則第七、八、九、十一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測繪管理部門給予通報批評、罰款,並建議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吊銷《測繪許可證》;觸犯刑律的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細則第十九條的單位和個人,除賠償經濟損失外,並對責任者給予罰款,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細則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除經予批評教育、責令其交納標誌賠償費(賠償費按國家計委《工程勘測收費標準(修定本)》執行)外,並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給予罰款。
賠償費歸測繪管理部門掌握,可用於測繪標誌的宣傳、維護費用支出。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市測繪管理辦公室可以從測繪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費(具體比例由市政財政局會同市建委商定)
第二十九條本細則由市測繪管理辦公室組織實施並解釋。
第三十條本細則從發布之日起執行。本細則如與上級有關規定不一致,以上級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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