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齊齊哈爾市測繪管理細則》在1993.11.04由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齊齊哈爾市測繪管理細則
- 頒布時間:1993年11月04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1月04日
- 頒布單位:齊齊哈爾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保障測繪事業的發展,充分發揮測繪工作在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科學研究工作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黑龍江省測繪管理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必須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 齊齊哈爾市城市規劃管理局為本市測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管理、協調本市測繪工作。各縣(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測繪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縣(市)的測繪工作。
省直、市直有關部門專業測繪單位負責本系統的測繪工作,在測繪業務上接受市測繪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四條 市、縣(市)測繪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測繪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負責測繪產品的質量監督、檢查工作。
(三)負責測繪單位的測繪資格和所承擔任務的審查工作;負責測繪產品收費的監督檢查工作。
(四)負責基礎測繪成果和有關專業測繪成果的接收、整理、儲存和測繪資料提供、測繪檔案管理及其安全保密工作;負責本轄區測繪項目的統計工作。
(五)負責測量標誌的管理工作,對測量標誌定期組織檢查維護。
(六)會同技術監督部門做好本轄區測繪儀器設備的技術監督管理工作。
(七)會同土地部門制定地籍測繪工作規劃並按規劃組織協調地籍測繪工作。
第五條 本市申請測繪資格的單位,須經市測繪管理部門初審後,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批。凡市內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省測繪管理部門頒發的《測繪許可證》,經測繪管理部門驗證後,方可在本市從事規定範圍內的測繪活動。
第六條 市外測繪單位和個人來本市從事測繪活動,必須持有省級測繪部門簽發的《測繪許可證》,經市測繪管理部門驗證同意後,方可進行測繪。
第七條 達到或超過下列限額的測繪項目,應將測繪計畫、技術設計書報市測繪管理部門審批。
(一)測圖限額:五百分之一地形圖或地籍圖,面積為二平方公里;千分之一地形圖或地籍圖,面積為五平方公里;二千分之一地形圖或地籍圖,面積為十平方公里;五千分之一地形圖,面積為二十平方公里。
(二)控制測量:三、四等平面控制測量,面積為二十平方公里;5秒三角或I級導線平面控制測量,面積為十平方公里;三、四等水準測量,長度為五十公里。
第八條 測繪必須採用國家控制系統或城市獨立控制系統,必須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標準。
測繪單位應充分利用現有的成果成圖,避免重複測繪。
第九條 達到或超過限額的測繪項目由測繪單位向市測繪管理部門報送技術總結和測繪成果目錄。
對測繪成果和資料實行驗審制度:
(一)承擔經營性測繪任務的,由省、市測繪管理部門按審批許可權對測繪成果的質量進行驗審,合格後由測繪單位將有關資料一併交測繪管理部門存檔;
(二)承擔指令性任務並屬城市基礎測繪資料的,由市測繪管理部門檢查驗審。
未經檢查驗審的成果目錄一律不準歸檔和提供使用。
第十條 凡編制出版內部地圖和公開地圖(包括普通地圖、政區地圖、綜合地圖集、專題地圖、旅遊圖、交通圖、教學地圖),應徵得出版單位的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將樣圖送市測繪管理部門審查後,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批。印製成的地圖送市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凡在本市轄區內完成本細則第七條規定的限額測繪任務的單位,均應向當地測繪管理部門提交完整的成果目錄,由市、縣(市)測繪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測繪管理部門可向有關單位推薦使用已有的測繪成果,其檔案、資料按國家和省的收費標準實行有償提供。
測繪成果屬於智慧財產權的,適用有關法律的規定。
第十二條 測繪檔案、資料管理應實行專人、專庫房、專櫃管理,測繪檔案、資料應定期檢查、核對,做到帳物相符。
第十三條 各種保密測繪檔案、資料應嚴格按照保密等級管理。使用單位領取或借用保密測繪檔案、資料後,不得擅自轉讓、轉借或複製。確因工作需要必須複製時,需經市、縣(市)測繪管理部門批准,在使用過程中按原件密級管理。
第十四條 使用測繪檔案、資料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保密規定,每年年終向市、縣(市)測繪管理部門報送測繪檔案資料目錄清單和保管使用情況,發生失密泄密事件,應及時上報,妥善處理。
第十五條 測繪檔案、資料的銷毀,應由使用單位提出銷毀意見,經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由測繪管理部門監銷。銷毀清單報市、縣(市)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勘察測繪單位在本市轄區內建成的永久性測量標誌,須向測繪管理部門提交有關資料。
第十七條 測量標誌屬國家財產,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破壞。
第十八條 市、縣(市)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國家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定期踏察維護和標誌檔案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測量標誌實行義務保管制,由管理部門直接委託給測量標誌附近的單位指派專人保管。受委託的單位和人員應定期檢查測量標誌完好情況,嚴防破壞。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向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測量標誌占地屬國家徵用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拆遷。確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的,由建設單位向市、縣(市)測繪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在測繪管理部門的監督下,由建設單位負責拆除和重建。
第二十一條 執行本細則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測繪管理部門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五條規定,未取得測繪許可證擅自進行測繪活動的,責令其停止測繪活動,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罰款;超出許可證規定範圍作業的,責令其停止超出部分的測繪活動,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屢禁不止的,吊銷其《測繪許可證》。
(二)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不按要求上報測繪計畫、技術設計書的,由測繪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測繪活動,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測繪許可證》。未按規定的測繪基準和測繪標準施測,經檢驗為不合格測繪產品的,須予以返工、修測。拒絕返工、修測的,除責令其支付返工、修測所需費用外,並處以返工、修測所需費用等值的罰款;情節嚴重的,除處以罰款外,並吊銷其《測繪許可證》。
(三)違反第十條規定,未經審批,出版、印刷、銷售各種地圖的,除責令其公告該地圖無效外,沒收其非法所得,銷毀未出售的地圖,並處以銷售收入二倍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未經測繪管理部門批准,擅自轉讓、轉借、複製保密測繪資料或丟失保密測繪資料的,追究違反規定單位領導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經濟責任。
(五)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擅自挪動、拆毀測量標誌的,除責令其賠償恢複測量標誌所需費用外,並處以上述費用的50%以下的罰款。破壞、盜竊測量標誌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做出處罰決定部門的上一級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市)測繪管理部門向違法者的主管部門提出建議,由其主管部門決定;本細則規定的經濟處罰按本市有關收費罰沒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由齊齊哈爾市規劃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四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