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氣象災害防禦條例
  • 頒布時間:2005年0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吉林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防禦氣象災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護生態環境,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災害防禦活動的,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並將氣象災害防禦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專項資金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災害的監測、預報、預警、氣候可行性論證、雷電防護及人工影響天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吉林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稱開發區管委會)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防禦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社區居民)委員會確定的氣象災害防禦協理員、信息員負責氣象災害防禦設施管理、氣象災情收集上報、氣象災害預警信息傳播、氣象科普宣傳等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應當定期組織氣象災害防禦協理員、信息員培訓,為其配備必要設備,並給予經費保障。
第二章 防禦規劃與設施建設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結合本地氣象災害特點、風險評估結果以及經濟社會發展趨勢,利用本市地理系統信息資料,編制氣象災害防禦系統規劃和應急預案,並根據氣象災害變化情況及時修訂。
氣象災害防禦系統規劃應當包括氣象災害易發區、趨勢分析預測、防禦標準、防禦項目與措施、監測站(點)布局、防禦設施建設及有關部門職責、應急處置措施等內容。
氣象災害應急預案應當包括氣象災害指揮體系及其職責、預防及預警機制、應急處置及保障措施、災後恢復、重建措施等內容。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災害預測和預報、預警信息以及氣象災害的嚴重性、緊急程度和災情變化情況,及時做出啟動相應級別應急預案的決定。啟動氣象災害應急預案後,有關單位、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做好氣象災害發生和受影響區域的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規劃,編制氣象災害監測、氣象災害信息分析加工處理、氣象災害預報發布、人工影響天氣指揮及作業、雷電災害防禦等系統和預警標識設施的建設規劃,按有關規定上報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氣象災害防禦系統建設規劃,會同市有關部門和縣(市)區人民政府編制全市氣象災害防禦重要設施裝備建設計畫,按有關規定上報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氣象災害防禦裝備計畫建設氣象災害監測預警、氣象雷達、氣象衛星綜合套用、自動氣象探測系統和閃電定位、氣象信息傳輸網路等氣象災害信息監測設施。
第十條 氣象災害防禦系統建設規劃和氣象災害防禦重要設施裝備建設計畫的調整、修改,必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監測及預警、預報
第十一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重大災害性天氣和氣象災害實施聯合監測,並根據防禦氣象災害的需要,建立跨區域、跨部門的氣象災害聯合監測網路。
聯合監測網路的成員單位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報市人民政府審定。
聯合監測網路成員單位應當及時、準確地向市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預報氣象災害所需的氣象、水情、雨情、災情等信息。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氣象災害應急聯動機制,由氣象部門牽頭,協調一致開展工作。
氣象、應急、水利、規劃和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應當根據氣象災害發生的情況,加強對氣象因素引發的衍生、次生災害的聯合監測,並根據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各項應急處置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氣象台(站)監測到災害性天氣和氣象災害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時,應當立即報告本級氣象主管機構。
氣象主管機構對氣象台(站)報送的氣象災害信息匯總分析後,應當及時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尚未完全核實的緊急重大氣象災害信息,應當邊核實邊上報,不得遲報或瞞報。
第十四條 災害性天氣預警預報由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職責分工統一發布;氣象衍生災害預報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會同有關部門向社會統一發布;其他組織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車站、碼頭及旅遊景點等人員密集場所,必須設定統一的災害性天氣預警設施,在雷電、大風、暴雨等災害性天氣預警信息發布時,向社會公眾發布災害性天氣警示。
廣播、電視、網路等新聞媒體和電信運營企業應當及時無償向社會公眾發布重大氣象災害預警信息。
第四章 氣候可行性論證
第十五條 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城市規劃、國家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項目,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核、化工等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分析、評估氣候適宜性、氣象災害風險性以及項目實施後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的影響。
第十六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機構應當根據項目需要以及項目建設單位的委託,開展氣候可行性論證。
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根據項目所在地的氣象災害種類、特點,進行現場勘察、資料收集、分析處理,並按照有關標準、規範、規程編制論證報告。
第十七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或者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
第十八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設立氣候可行性論證評審委員會,負責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的評審工作。
評審委員會由不少於30人的法律、經濟、科技及相關行業的專家組成,並報市、縣(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評審委員會成員中選取5人以上奇數人員組成專家評審組,在10個工作日內對規劃或者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進行評審,出具書面評審意見。
第二十條 對依法確定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建設項目,負責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審批、核准的部門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結果和專家評審通過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納入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查內容。
第二十一條 評審通過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同其他建設檔案材料一併存入城鄉建設檔案。
第五章 人工影響天氣
第二十二條 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適時組織開展人工增雨、人工防雹、人工防霜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減輕或避免因乾旱、冰雹和霜凍等氣象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三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符合吉林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應當掌握人工影響天氣相關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後,方可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四條 按照氣象災害防禦規劃應當設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點的,有關縣(市)區必須設立;已設立作業點的,不得擅自變更;特殊情況下需要變更的,必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毀壞作業設備、設施;禁止在作業點周圍500米以內建設妨礙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建(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作業點必須按照規定適時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需要統一作業時,必須服從指揮和調度。
第二十五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應當保持相對穩定。作業點所屬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作業人員配備必要的作業保護用品,並且辦理作業期間的人身保險。
第六章 雷電災害防禦
第二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施工,可以由取得相應建設、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專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二十七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安裝雷電防護裝置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防雷標準的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構)築物、場所和設施的雷電防護裝置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條 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和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其雷電防護裝置的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核電、通信等建設工程的主管部門,負責相應領域內建設工程的防雷管理。
第二十九條 防雷工程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依法接受監督管理。
防雷隱蔽工程施工不合格的,不得進入下一道工序。
施工中變更防雷裝置設計方案,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三十條 各類建(構)築物、場地或設施的防雷裝置的維修、養護,由產權單位或委託管理的單位負責。
氣象、發改、住建、交通、水利、電力、通信、鐵路、教育、旅遊、商務、工信等行業主管部門承擔本行業的防雷安全監管責任。
第三十一條 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的產權單位或委託管理單位應當按規定接受檢測。
具有防雷裝置檢測資質的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項目全部合格後頒發合格證書。
第三十二條 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頒發的資質證。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批准,不得擅自安裝影響防雷裝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裝置保護範圍的導電構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改或毀損防雷裝置。
第三十四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遭受雷電災害之日起3日內,向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報告情況。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有關規定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鑑定。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災害性天氣預警預報或氣象衍生災害預報的,給予警告,與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最新預報、預警信息不一致的,對個人可以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單位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收益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個人可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單位可以處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有關標準、規範、規程編制論證報告,或者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未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或者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查的氣象資料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許可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雷電防護裝置未經設計審核或者設計審核不合格施工的,未經竣工驗收或者竣工驗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二)在雷電防護裝置設計、施工、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雷電防護裝置檢測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許可權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安裝影響防雷裝置效能或者超出防雷裝置保護範圍的導電構件,擅自拆改或者損毀防雷裝置的。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給氣象災害防禦工作造成影響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氣象災害防禦,是指對氣象災害的監測、預警、預報、預防和減災活動。
氣象災害,主要是指因暴雨(雪)、寒潮、大風(沙塵暴)、低溫、高溫、乾旱、雷電、冰雹、霜凍和大霧等所造成的災害,以及由上述氣象原因引起的農業災害、森林火災、城市火災、洪澇、土石流、山體滑坡、大氣污染、交通事故和疫病傳播等衍生災害。
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防雷裝置,是指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四十條 本條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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