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長春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在2010.10.29由長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10年10月29日
  • 實施時間:2010年12月01日
  • 頒布單位:長春市人民政府
辦法發布,修訂的辦法,修改決定,

辦法發布

《長春市防雷減災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10月29日市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修訂的辦法

(2010年10月29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15號公布 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7年10月26日長春市人民政府令第72號《長春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保護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吉林省氣象條例》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防雷減災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雷電災害是指因直擊雷、雷電感應、雷電感應的靜電、雷電波侵入等造成的人員傷亡、財產損失。
本辦法所稱防雷減災是指防禦和減輕雷電災害的活動,包括雷電和雷電災害的研究、監測、預警、防護以及雷電災害的調查、鑑定和評估等。
本辦法所稱防雷工程是指按照國家、行業規定的防雷設計規範設計、安裝的防雷裝置。按其性能分為直擊雷防護工程、雷電電磁脈衝防護工程。
本辦法所稱防雷裝置是指具有防禦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過電壓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的總稱。
第四條 防雷減災工作實行安全第一、科學防禦、部門聯動、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管理和實施本轄區內的防雷減災工作。並負責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許可及監管。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將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許可納入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並依法進行監管。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防雷管理,由各專業部門負責。
規劃、房地、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防雷減災的相關管理工作,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防雷減災規劃,並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
防雷減災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監測網建設,以防禦雷電災害。
第八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雷電災害預警系統的建設工作,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九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應當開展雷電監測、預警和預報,並及時向社會發布相關信息。
第十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技術的研究,開展防雷減災科普宣傳和科技諮詢工作。
第十一條 下列建(構)築物、場所或者設施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技術規範要求的防雷裝置:
(一)《建築物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產及儲存場所;
(三)電力、通信、廣播電視、醫療衛生設施;
(四)承載或者運行計算機系統、通訊系統、衛星接收系統等設施;
(五)體育場館、影劇院、商場、賓館、醫院、學校、車站、機場等公共服務設施和人員密集場所;
(六)高層建築、文物建築、重大城市基礎設施以及其他易遭雷擊的建(構)築物和設施;
(七)根據具體地質、氣象條件、設備和生命財產安全的要求,需要加裝防雷裝置的場所和設施;
(八)按照國家、地方行業相關技術標準規定應當安裝防雷裝置的其他設施和場所。
第十二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屬於氣象主管機構監管的工程和場所防雷裝置設計的審核工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委託有關機構開展防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並作出審核決定。審核合格的設計方案,由氣象主管機構頒發《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意見書》。
其他工程防雷裝置設計的審核工作,由相關部門依法辦理。
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設計方案,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三條 防雷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核同意的設計檔案進行施工,並接受有關部門和機構的監督管理。
在施工中變更和修改設計方案的,應當按照原申請程式重新申請審核。
第十四條 安裝防雷裝置的建設項目開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防雷檢測單位根據工程施工進度,分階段進行跟蹤檢測,並出具檢測報告。檢測報告作為竣工驗收的技術依據。
建設項目竣工後,屬於氣象主管機構監管的工程或者場所的防雷裝置,建設單位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氣象主管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核發《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意見書》,驗收不合格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其他工程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由相關部門依法辦理。
第十五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取得省級氣象主管機構認定的防雷裝置檢測資質。
第十六條 投入使用後的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防雷裝置檢測應當每年一次,其中對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品生產及儲存場所的防雷裝置檢測應當在五月份前完成。
第十七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對防雷裝置檢測後,應當出具檢測報告。檢測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見,被檢測單位應當根據整改意見及時進行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國家標準和規範;
(二)保證檢測報告的真實性、科學性、公正性;
(三)按照價格部門規定的標準收費;
(四)向社會公開防雷裝置檢測收費的項目、標準以及監督電話;
(五)不得從事防雷工程施工業務。
第十九條 防雷裝置的產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防雷裝置定期檢測制度;
(二)建立防雷裝置責任人制度;
(三)指定專人做好防雷裝置的維護工作;
(四)生產和儲存石油、化工、燃氣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單位應當建立雷電災害事故應急預案;
(五)接受有關部門和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本轄區內的雷電災害調查、鑑定和評估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做好雷電災害調查、鑑定和評估工作。
第二十一條 遭受雷電災害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災情,並協助氣象主管機構對雷電災害進行調查和鑑定。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報送調查報告及鑑定結果,並建立雷電災害檔案。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型建設工程、重點工程、爆炸危險環境等建設項目進行雷擊風險評估,以確保公共安全。
與雷電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和建設項目,應當組織進行雷電氣候可行性論證。建設單位在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或者初步設計時,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提供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出具的雷電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對可行性論證報告中未包括雷電氣候可行性論證內容的建設項目,負責項目審批的部門不予審批或者核准。
第二十三條 防雷產品應當通過正式鑑定,並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授權的檢驗機構測試合格後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及相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防雷檢測資質證書或者相關防雷許可檔案的;
(二)向負責監督檢查的機構隱瞞有關防雷工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拒絕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真實材料的;
(三)對重大雷電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許可範圍從事防雷裝置檢測的;
(二)在防雷裝置檢測中弄虛作假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屬於氣象主管機構監管的工程或者場所的防雷裝置,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防雷裝置設計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裝置未經氣象主管機構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裝置或者產品的;
(五)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第二十七條 防雷裝置檢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
(二)不按規定送交檢測報告的;
(三)從事防雷工程施工業務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雷擊造成火災、爆炸、人員傷亡以及國家財產重大損失的,由主管部門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在防雷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修改決定

第五條修改為:“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組織管理和實施本轄區內的防雷減災工作。並負責油庫、氣庫、彈藥庫、化學品倉庫、煙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設工程和場所,雷電易發區內的礦區、旅遊景點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構)築物、設施等需要單獨安裝雷電防護裝置的場所,以及雷電風險高且沒有防雷標準規範、需要進行特殊論證的大型項目的防雷裝置設計審核和竣工驗收許可及監管。
“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將房屋建築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防雷裝置設計審核、竣工驗收許可納入建築工程施工圖審查、竣工驗收備案,並依法進行監管。
“公路、水路、鐵路、民航、水利、電力、通信等專業建設工程防雷管理,由各專業部門負責。
“規劃、房地、公安、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防雷減災的相關管理工作,並接受氣象主管機構的業務指導。”
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屬於氣象主管機構監管的工程和場所防雷裝置設計的審核工作。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委託有關機構開展防雷裝置設計技術評價並作出審核決定。審核合格的設計方案,由氣象主管機構頒發《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意見書》。”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其他工程防雷裝置設計的審核工作,由相關部門依法辦理。”
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氣象主管機構”修改為“有關部門和機構”。
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竣工後,屬於氣象主管機構監管的工程或者場所的防雷裝置,建設單位應當向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氣象主管機構接到申請後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驗收完畢。驗收合格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核發《防雷裝置竣工驗收意見書》,驗收不合格的,不予核發,告知申請人並書面說明理由。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其他工程防雷裝置的竣工驗收,由相關部門依法辦理。”
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第二款。
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五項中的“氣象主管機構”修改為“有關部門和機構”。
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塗改、偽造、倒賣、出租、出借防雷檢測資質證書或者相關防雷許可檔案的;”
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刪去第一款、第二款中的“設計、施工”。
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屬於氣象主管機構監管的工程或者場所的防雷裝置,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防雷裝置設計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擅自施工的;
“(二)防雷裝置未經氣象主管機構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四)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裝置或者產品的;
“(五)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者經檢測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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