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氣象條例

《吉林省氣象條例》經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04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氣象條例
  • 類別:條例
  • 施行時間:2005年1月1日
  • 通過時間:2004年11月26日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展氣象事業,規範氣象工作,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促進氣象事業更好地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氣象預報、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研究、氣象信息的發布和傳播以及其他氣象活動,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氣象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接受同級氣象主管機構對其氣象工作的指導、監督和行業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對氣象事業的支持,根據國家氣象現代化統一規劃和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建設主要為當地經濟發展服務的地方氣象事業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對地方氣象事業的投入,地方氣象事業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和事業經費,應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
第五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做好公共氣象、安全氣象、資源氣象等綜合服務工作,不斷提高氣象監測、預警和服務能力,適應氣象事業現代化發展需要。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氣象探測環境和設施保護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的劃定標準,劃定氣象探測環境的具體保護範圍,並做好氣象台站基礎設施建設等規劃,將其納入當地城市總體規劃和鄉鎮規劃。
第八條禁止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從事對氣象探測有不利影響的工程建設和其他活動。
禁止侵占氣象探測場地、氣象無線電專用頻道和信道以及擅自移動氣象探測儀器、設施、標誌。
第九條氣象台站及其設施應當保持長期穩定。因重點工程建設、城市規劃需要遷移氣象台站或者其設施的,必須依法辦理。
遷移一般氣象台站或者其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報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批;遷移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的,建設單位必須報省氣象主管機構轉報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審批。
第十條省氣象主管機構審批遷移一般氣象台站及其設施,必須按照國家氣象探測環境技術要求進行選址,並在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結。選址符合技術要求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技術要求的,不予批准並在規定的期限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遷移的一般氣象台站及其設施,應當進行一年的對比觀測,遷移的國家基準氣候站、基本氣象站及其設施,應當進行兩年的對比觀測,無異常後方可拆除舊台站址。
遷移和拆遷重建氣象台站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氣象台站進行氣象探測和氣象儀器設備安裝、使用、檢定、維修,必須執行國家、省有關氣象技術規範、檢定規程和行業標準,氣象計量器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有關規定,經授權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
第三章 氣象預報與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三條本省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實行統一發布制度。
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按職責公開發布。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省內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門發布專業氣象預報。
第十四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不斷利用新技術、新方法提高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關鍵性、轉折性天氣警報的準確性、及時性和服務水平。氣象預報節目由發布該預報的氣象台站負責製作,並保證製作質量。
第十五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根據需求,發布農業氣象預報、城市環境氣象預報、火險氣象等級預報等專業、專項氣象預報,並配合軍事氣象部門提供國防建設需要的氣象服務。
第十六條省、市、縣電視台和廣播電台(站)及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面,每天定時播發或者刊登本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
前款規定以外的組織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傳播氣象信息的,須由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提供有償氣象服務。
第十七條廣播、電視、報刊、公眾信息網等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應當到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並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標明氣象台站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十八條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向社會傳播虛假氣象信息,或者在傳播時對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信息進行取捨、更改。
第十九條各級無線電管理機構、電信和信息產業部門應當與氣象主管機構密切配合,保證通過無線信道、有線電路和計算機網路傳輸的氣象信息準確、及時。
第四章 氣象災害防禦
第二十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可能影響當地生產生活的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和預報,及時將重大災害性天氣情報和預報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通報有關部門,為組織防災減災提供決策依據。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納入當地防災減災計畫,根據實際情況和能力提供所需的條件和經費。
民航、電信、水利、交通、公安、建設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有關工作。
第二十二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當地政府的領導下,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指導協調。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活動,必須具備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條件,並使用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安全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和彈藥。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活動的空域、時限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報請飛行管制機構批准。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設備和彈藥的保管、運輸、儲存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對雷電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一)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的防雷裝置的檢測工作;(二)負責組織當地雷電災害的監測、調查、統計、鑑定及重點項目雷電防護的評估、論證工作;(三)負責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竣工驗收工作。
第二十四條有關單位安裝的防雷裝置,必須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使用規定。
第二十五條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的防雷裝置,應當每年檢測一次。檢測防雷裝置,由該裝置所在單位向有防雷設施檢測資質的單位申報,具有檢測資質的單位對申報檢測的防雷裝置,應當及時檢測。對年度檢測不合格的防雷裝置,使用單位應當在限期內整改。
第二十六條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單位資質認定,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或者安裝活動應當接受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的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八條保險索賠、司法取證等需要的氣象災害證明材料,應當由氣象災害發生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出具,並保證出具材料的真實性;當氣象災害難以確定時,由省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有關專家進行災害評估鑑定,出具書面證明。
第五章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氣候資源區劃,制定適合當地經濟發展需要的氣候資源綜合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
第三十條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全省氣候資源進行綜合調查、氣候監測、分析、評價和預測,並對可能引起氣候惡化的大氣成分、溫室氣體等進行監測,適時發布全省氣候狀況公報。
第三十一條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對城市規劃、國家建設工程、省重點建設工程、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生態環境建設)項目和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經論證確認會破壞氣候資源,導致氣候災害的,應當提出建議。
第三十二條工程設計所使用的氣象參數,按照技術標準執行;技術標準未規定的,以及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使用的氣象資料,必須是經各級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或者經其審查的最近30年以上的氣象資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侵占氣象探測場地、氣象無線電專用頻道和信道以及擅自移動氣象探測儀器、設施、標誌的;(二)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進行對氣象探測有危害的工程建設或者其他活動的;(三)擅自向社會公開發布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的;(四)傳播虛假氣象信息或者在傳播時對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提供的氣象信息隨意取捨、更改的;(五)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向社會傳播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的;(六)進行工程設計和大氣環境影響評價時,未按規定使用氣象參數和氣象資料的。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構成違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其所在單位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一)應當安裝防雷裝置而拒不安裝的;(二)已有防雷裝置,拒絕進行檢測或經檢測不合格而拒不整改的;(三)不具備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施工的資質、資格,擅自進行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或施工的;(四)安裝和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裝置的。
第三十五條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毀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4日吉林省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吉林省氣象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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