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發《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

印發《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在1996.06.24由廣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印發《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6年06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6月24日
  • 頒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各區、縣級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廣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市轄區範圍內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房屋安全檢查是指對房屋的結構、裝飾裝修和附屬設施的安全可靠程度進行查勘。
本規定所稱安全鑑定是指對房屋的完好與損壞程度和使用狀況是否安全進行鑑別、評定。
第四條 房屋安全管理應遵循定期檢查、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五條 廣州市國土局房地產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其房屋安全鑑定管理機構(以下簡稱鑑定管理機構)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六條 從事房屋安全鑑定的單位(以下簡稱鑑定單位)必須申領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安全鑑定資格證書,方可進行房屋安全鑑定工作,並啟用“房屋安全鑑定專用章”和使用市房地產主管部門印製的鑑定文書格式。
第七條 房屋安全鑑定人員(以下簡稱鑑定人員)必須經過市房地產主管部門進行崗位培訓,並經審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鑑定員證》後,方可上崗。
《房屋安全鑑定員證》每年進行一次審核。年審不合格的,取消鑑定人員鑑定資格。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請房屋安全鑑定,必須提供下列檔案:
(一)房屋安全鑑定申請書;
(二)房地產權證書或證明其產權的其他有效證件,租賃契約或證明與鑑定房屋有相關民事權利的有效證件;
(三)有關房屋技術、管理檔案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九條 鑑定單位必須按照下列程式進行房屋安全鑑定:
(一)接受委託;
(二)開展調查,摸清房屋的歷史和現狀;
(三)現場查勘、檢測、記錄各種構件損壞數據和情況;
(四)覆核驗算,整理技術資料;
(五)全面分析,論證定性,作出綜合判斷,提出處理建議;
(六)簽發鑑定文書。
第十條 鑑定人員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有兩人以上,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可另外聘請專業人員,或者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第十一條 鑑定人員現場鑑定時,應出示鑑定員證。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阻撓鑑定人員進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鑑定活動。
第十二條 房屋經過安全鑑定,鑑定單位應作出房屋安全鑑定結論,製作安全鑑定文書。房屋安全鑑定文書應當填寫鑑定人員的姓名、職稱和《房屋安全鑑定員證》編號。如不符合要求的,該鑑定文書無效。
第十三條 鑑定單位應當在受理房屋安全申請鑑定之日起15日內進行現場查勘,經鑑定屬於危險房屋的,應在現場查勘之日起5日內發出危險房屋通知書;屬於非危險房屋的,應在現場查勘之日起15日內發出房屋安全鑑定文書,鑑定文書有效期不超過1年。
第十四條 鑑定單位必須對房屋安全鑑定資料進行歸檔,填報年度房屋安全鑑定統計表,按管理許可權向經管的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報送。
第十五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每年進行一次房屋安全檢查,做好歷年修繕房屋記錄,保全設計施工圖,建立房屋安全檔案。如發現房屋可能存在危險時,應及時報告鑑定管理機構,並委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定。
第十六條 房屋進行裝飾裝修涉及拆改房屋主體結構和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須向鑑定管理機構報告,並按規定委託鑑定單位鑑定。
第十七條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變原房屋使用性質,明顯加大房屋荷載的,必須事先向鑑定管理機構申請鑑定,經鑑定單位鑑定符合條件並經房地產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動工。
第十八條 出租房屋應符合安全條件,不符合安全條件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房屋在使用期內出現房屋不安全情況的,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必須委託鑑定單位進行鑑定,經鑑定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可繼續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由經管的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整治。不依期整治的,依法強制整治,所需費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擔。
第十九條 公共娛樂場所經營者在開業前,應向鑑定管理機構申請房屋安全鑑定,由鑑定單位鑑定,符合安全條件的,方準開業;不符合安全條件的,不得開業。
第二十條 在房屋密集區內,興建10層以上高層建築或附設地下室的建設項目,應向鑑定管理機構申請對施工區周邊建築物、構築物進行安全鑑定,並按規定採取安全保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 發生自然災害或火災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時,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及時向鑑定管理機構申請安全鑑定,符合安全條件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條 鑑定單位按規定收取鑑定費。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房屋所有人承擔;經鑑定為非危險房屋的,鑑定費由申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經管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違反本規定第六條鑑定單位沒有取得房屋安全鑑定資格證書,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除責令補辦手續外,對單位每宗鑑定,處以200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七條,鑑定人員無證上崗的,處以500元罰款;並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500元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拒絕、圍攻、漫罵、毆打房屋安全鑑定人員,應當給予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條規定,拒不對房屋進行安全鑑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或起訴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五條 房屋鑑定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部門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房屋竣工1年內的安全鑑定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市房屋安全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過去頒布的有關房屋安全管理規定如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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