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關於加強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暫行規定

《廣州市關於加強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暫行規定》是廣州市為加強建設工程文明施工和管理,維護市容環境衛生制定的規定,發布於198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關於加強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5年11月27日
  • 實施時間:1985年11月27日
  • 發布單位:廣州市人民政府
出台背景,檔案來源,規定內容,

出台背景

【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85]134號
【發布日期】1985-11-27
【生效日期】1985-11-2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人民政府印發《廣州市關於加強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穗府(1985)134號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規定內容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州市關於加強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暫行規定》公布施行,請貫徹執行。在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向市城鄉建設委員會反映。
廣州市關於加強建設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暫行規定
為了加強建設工程文明施工和管理,維護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廣州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凡在廣州地區經批准新建、擴建、改建的各項建設、裝修工程的施工現場(以下簡稱施工現場),應遵守本規定。
第二條各施工單位應搞好工地的環境衛生,進場前應向所在地區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預繳工程總造價千分之二的市容衛生保證金;竣工七天內,應清理平整好場地,並修復因施工損壞的道路房屋和其他設施,經市容環境衛生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領回預付的保證金。
第三條施工用地,應當以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批准的工程建設用地範圍為準,確因工程需要占用批准範圍以外的臨時用地的,必須經市臨時占用道路聯合審批小組批准。違者,每天每平方米罰款五元。
第四條凡在市區馬路及旅遊風景區的施工現場,要設定護欄、擋板或圍牆(可留車輛出入口),高度不得少於二米。違者。按占用地面長度每米每天罰款十元。擋板(牆)以外,不得堆放建築材料和其他雜物。違者,根據具體情況予以處罰。
第五條在施工現場的出入口旁必須掛設標牌,標明工程名稱、施工單位和現場負責人姓名,及建築許可證號,標牌規格為80公分×45公分。白底黑字、字型清晰,違者,處以五十元罰款。
第六條施工現場的柵架平(斜)橋、安全檔板(網)、建築物的上下行人樓梯及在馬路人行道臨時搭建設施,必須符合安全規程,並做到及時維護,和清理雜物。不得存放有礙安全的雜物;和易滑物品。
第七條施工單位批准占用馬路、人行道堆放建築材料,應按批准範圍圍好管好,占用期滿必須立即拆除清場;建樓房的,首層建成後應將建築材料移入室內,不得再占用,否則,每平方米罰款六十元。並限期清除。
第八條施工現場場地和道路應平整、暢通,並應有排水設施。工程所需用各種材料、機具要按施工進度計畫進場,並按施工平面布置圖分類歸堆放置整齊。工程竣工後,必須在七天內把四周的廢物、余泥運走,逾期不清理的,處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現場施工負責人處以五十元的罰款。
第九條現場臨時使用水電,必須有專職人員負責。水電、電器設備架設要符合規範,線路、開關、水喉如有損壞應及時修理更換,嚴禁亂拉亂接。違者,由有關監督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條施工現場四周不準亂倒拉圾、余泥、不準亂扔廢棄物;不準把含有砂漿、雜物或未經處理的廢水排入道路和下水道;不準損壞和堵塞原有的排水系統。違者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並責令限期糾正。
第十一條運送散體、流體建築材料及余泥、垃圾的車輛必須採取嚴密遮蓋、圍檔措施,不得沿途漏灑、飛揚,車輪沾有泥沙及其他漿狀污物的車輛不準駛出施工現場。違者,處以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並責令立即改正。
第十二條所有開挖路面的工程,必須按市《關於加強開挖道路管理暫行辦法》執行。遵守工期契約,按期完工,做到邊施工邊清運余泥,工程完工後,必須立即使原開挖路面恢復原狀。違者,每天處以二十元的罰款,並責令立即改正。
第十三條市區內屬一、二級管理的馬路兩旁的建設工程,必須使用商品混凝土,經維護市容環境衛生。
第十四條施工現場凡需搭設臨時廁所、浴室(更衣室)的,必須報施工現場所在地的市容環境衛生部門備案。糞便、污水要有接、載、流措施,並應定期清洗,保持清潔,嚴禁糞便,污水外流。違者,每天處以三十元至一百元罰款,並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條施工現場要有嚴格的成品保護措施和制度,工程竣工驗收前,室內的衛生間嚴禁使用,不得隨地便溺,對造成建築物污損及排放系統堵塞的,施工單位必須負責修復。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各級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按損失金額的百分之一百處以罰款,情節嚴重,並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對責任單位的罰款由被罰單位的自有資金中開支,不得列入工程成本。對直接責任人的罰款,不得由單位報銷。
第十七條違章罰款全部上交財政,用於城市建設和城市管理。罰款收據由市財政局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各級城鄉建設委員會組織實施,由廣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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