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北京市生活消費品、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條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於1997年7月1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生活消費品、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條例
具體內容,施行時間,

具體內容

(第82號)
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7月18日
北京市生活消費品、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條例
(1997年7月18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生活消費品、生產資料市場的管理和監督,維護市場秩序,促進市場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生活消費品、生產資料市場是指經市場登記註冊,若干經營者集中、獨立進行生活消費品、生產資料現貨交易的固定場所(以下簡稱市場)。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規劃、興建、管理市場以及進入市場從事商品經營和服務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場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廉潔、高效的原則,保證公平交易和平等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領導、組織、協調和督促各有關部門做好市場的規劃、建設和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對農副產品批發市場和以經營糧、油、肉、蛋、菜等人民生活必需品為主的零售市場,應當在政策上給予必要的扶持。
第六條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市場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許可權,依法對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和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和各有關行業協會的指導。
個體勞動者協會、私營企業協會和各有關行業協會應當對市場內經營者進行遵紀守法教育,制定行業自律制度,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維護市場秩序。
第二章 市場的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市場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北京城市總體規劃,並納入商業布局建設規劃,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實施。
第九條 市場的建設和發展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功能配套,活躍流通,促進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
第十條 經營農副產品的零售市場的建設,應當納入城鎮住宅小區建設規劃,做到同時建設,及時投入使用。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將納入規劃的市場用地、建築、設施等挪作他用。
第十二條 設立市場不得阻礙交通,不得破壞市容環境,不得侵占、損壞公用設施。
第十三條 未經市人民政府劃定,在主要交通幹道兩側和國家機關、部隊、學校等單位的周邊地區,不得建設市場。
第三章 市場的登記註冊
第十四條 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法興建市場。
第十五條 興建市場必須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市場登記註冊;聯合興建市場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由聯建各方共同申請或者委託其中一方申請市場登記註冊。
未經登記管理機關登記註冊,不得興建市場或者組織攤群交易。
第十六條 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商業布局建設規劃;
(二)符合規定的市場名稱和章程;
(三)有相應的經營場地和設施;
(四)符合治安、交通、消防、環境衛生等要求;
(五)符合國家規定的商品經營範圍;
(六)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申請市場登記註冊,應當提交下列檔案和證明材料:
(一)興建市場的申請書和可行性報告;
(二)房屋、土地權屬證明或者使用證明,占地審批檔案或者場地使用證明;
(三)標明市場方位和設施分布的平面圖;
(四)市場負責人的任用證明和身份證明;
(五)聯合興建市場的聯建各方共同簽署的書面契約;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和證明材料。
第十八條 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對市場登記註冊申請檔案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做出準予登記註冊或者不予登記註冊的決定。
準予登記註冊的,核發《市場登記證》;不予登記註冊的,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市場遷移、合併、擴建、縮小、撤銷及其他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 應當到原登記管理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應當提交有關行政機關的批准檔案。
第四章 市場的服務管理
第二十條 市場興建者在市場開業前應當設立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或者事業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但企業法人單獨興建市場的,可以設立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
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領取營業執照。
第二十一條 前條所稱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是指從事市場的物業經營,出租市場場地和設施,收取租金,負責市場內部的服務和管理,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的組織。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具有與其管理的市場相適應的資金,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核驗經營者的合法經營憑證,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約定契約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辦理入場登記手續。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和入場經營者可以在契約中對財產保險事項進行約定。
第二十三條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義務:
(一)負責市場經營設施和安全防範設施的建設和維護,按照規定設立市場標誌牌和場界牌;
(二)提供經營設施和服務;
(三)建立和落實治安、消防、環境保護、環境衛生、消費者權益保護等各項制度;
(四)維護市場秩序,發現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五)依法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各類統計報表;
(六)按規定參加市場年度檢驗;
(七)依法繳納稅費;
(八)協助政府有關部門做好物價、計量等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四條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實行公開辦事制度:
(一)服務管理機構名稱和註冊地點公開;
(二)服務管理機構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公開;
(三)市場管理制度公開;
(四)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公開;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消費者投訴機構的地址和舉報電話公開。
第二十五條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當佩戴統一標誌,文明管理,禮貌服務。
第二十六條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在其管理的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擅自設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不得對在市場外隨意擺攤設點的經營者收取費用,變相擴大市場場界。
第二十八條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從市場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資金,專項用於市場設施的更新改造和維修。
第二十九條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在市場內積極開展法制宣傳,組織經營者創建文明市場。
第五章 市場的進入和交易
第三十條 經營者進入市場應當持有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合法憑證。
經紀人進入市場從事經紀活動,應當具有經紀資格並持有營業執照。
銷售國家實行專營、專賣的商品和實行許可證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必須持有相應的證件。
第三十一條 進入市場的經營者必須遵守有關市場交易的法律、法規,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不得損害國家利益以及其他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進入市場的經營者應當接受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不得拒絕和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三條 進入市場的經營者應當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的經營範圍、經營方式,在劃定的地點亮照(證)經營。
任何經營者不得在市場外隨意擺攤設點。
第三十四條 進入市場的經營者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出賣、轉讓營業執照。
第三十五條 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欺行霸市、強買強賣;
(二)聯合定價或者串通哄抬物價;
(三)銷售商品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四)經營法律、法規禁止上市交易的物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執法責任制,認真履行法定職責,提高執法水平,加強廉政勤政建設,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市場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市場監督管理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制定相應管理措施和制度;
(二)進行市場登記註冊和年度檢驗;
(三)對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四)檢查入場經營者的主體資格;
(五)保護合法經營,查處違法行為,調解經濟糾紛,受理消費者投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責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行政執法部門在市場內設立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人員。
第三十九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秉公執法,文明管理。在執行職務時,應當出示有關證件。
第四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人員在市場內不得從事商品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不得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一條 除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場內擅自收費。市場服務管理機構、經營者和消費者對違法收費或者攤派的有權拒付和檢舉控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對處罰機關和處罰種類、幅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沒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興建市場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經市場登記註冊,擅自興建市場或者組織攤群交易的,責令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在市場登記註冊中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檔案騙取市場登記的,責令停止營業,收繳《市場登記證》,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市場變更登記的,責令其在30日內補辦手續,並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未按本條例規定辦理市場註銷登記的,吊銷《市場登記證》。
(三)未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擅自開業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市場登記證》。
由於前款原因給入場經營者和消費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市場興建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規划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按違法建設行為予以處罰。
第四十五條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義務,造成市場秩序混亂的,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二)允許無營業執照、無合法憑證人員進入市場經營的,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市場服務管理機構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三)對在市場外隨意擺攤設點的經營者收取費用,變相擴大市場場界的,責令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下的罰款,對市場服務管理機構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按本條例規定參加市場年度檢驗的,責令補辦年檢手續,並可以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市場內從事商品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由於前款第(一)項、第(二)項原因給入場經營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經營者在市場外隨意擺攤設點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並可沒收其非法經營的商品、工具,對違法個人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對違法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消費者在市場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經營者承擔賠償責任;經營者已不在市場經營的,由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承擔賠償責任。市場服務管理機構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第四十八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市場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施行前依法設立的市場,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
第五十一條 早市、夜市和展銷會等,參照本條例管理。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施行時間

1997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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