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

1997年11月20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7年11月20日公布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條例
  • 頒布時間:1997年11月20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工作的監督,保證憲法、法律、法規的遵守和執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司法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分院(以下簡稱司法機關)執行法律、法規的情況和工作情況實施監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公安局、市國家安全局辦理刑事案件和市司法局管理監獄工作情況的監督,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遵循依法辦事、實事求是的原則,集體行使監督司法工作的職權。監督司法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處理,具體工作由常務委員會內務司法委員會辦理。
第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督促司法機關嚴格履行自身的監督制約職責。
第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司法機關的下列事項實施監督:
(一)遵守和執行憲法、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遵守和執行全國和本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的情況;
(三)辦理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交辦的議案和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情況;
(四)辦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申訴、控告和檢舉的情況;
(五)實行執法責任制、錯案責任追究制的情況;
(六)辦理案件造成錯案,或者有其他違法行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情況;
(七)工作人員徇私枉法、濫用職權和違法失職的情況;
(八)依法應當由常務委員會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和審議司法機關的工作報告,必要時可以作出相應的決議。
常務委員會在審議工作報告時,其組成人員可以提出詢問,被詢問機關的負責人應當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期間,其組成人員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提出對司法機關的質詢案。質詢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交由受質詢機關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口頭答覆或者向常務委員會書面答覆;受質詢機關對質詢案的口頭或者書面答覆的時間,不得遲於下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司法機關的工作進行視察、檢查。
第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執行代表職務中提出的有關司法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分別交有關機關,有關機關應當按照《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條例》的規定研究辦理。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組織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對司法機關的工作進行評議。被評議的機關應當根據代表提出的評議意見,制定改進工作的方案和措施,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改進工作的情況。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視具體情況分別作如下處理:
(一)轉交有關司法機關處理;
(二)轉交有關司潔機關處理並要求報告辦理結果;
(三)聽取司法機關辦理案件情況的匯報;
(四)查閱司法機關的案卷,或者調閱司法機關作出的判決、裁定己經發生法律效力以及以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材料,派人對有關情況進行核查了解;
(五)向司法機關提出糾正違法行為或者對案件複查的建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聽取司法機關辦理案件情況的匯報;有關機關負責人應當到會介紹情況,並對會議上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認真研究,作出答覆。
司法機關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要求報告辦理結果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應當在三個月內提交辦理結果的報告;如果不能如期報告,應當說明原因。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根據主任會議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書面聯名的提議,可以決定組織關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對司法工作中的問題進行調查,並根據調查委員會的報告,作出相應的決定。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代表組成,必要時可以邀請有關方面的專家和專門機關工作人員參加。
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的時候,有關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提供真實情況和材料。
第十三條 司法機關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辦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訴、控告和檢舉,應當依法辦理。對其中經調查證實確有錯誤的案件,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予以糾正,已經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對徇私枉法、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四條 司法機關制定的貫徹法律、法規的規範性檔案,應當在施行的同時,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如發現其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相牴觸時,責成制定機關予以糾正。
第十五條 司法機關查辦的在全市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司法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項,應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十六條 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拒絕或者妨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法監督的,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情況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單位的負責人作出書面檢查,並可以建議主管機關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處分;
(二)決定免去或者撤銷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員的職務;
(三)對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人員,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罷免案。
第十七條 司法機關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司法工作的決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書面陳述理由,申請複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複議,並將複議結果通知司法機關。
第十八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支持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司法機關行使審判權、檢察權受到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時,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干涉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行為,應當予以制止,並責成或者建議有關機關作出處理。
第十九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信訪機構,根據《北京市信訪條例》的規定,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申訴、控告和檢舉,依照信訪工作程式辦理。
第二十條 本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司法機關工作的監督,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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