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200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
  • 目的:規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 施行:公布之日起
總則,任免許可權,任免程式,辭職撤職,附則,修訂的條例,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貫徹中國共產黨和國家關於幹部隊伍建設方針和管理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任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許可權範圍內的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命、免職和代理人選的推選、決定,適用於本條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撤職,按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有關任免事項的具體工作。

任免許可權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市國家權力機關下列人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補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免去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職務。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人選必須是市人大代表。
(二)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任免。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人選必須是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三)根據市人大常委會關於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決定,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市人大代表。
(四)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辦公廳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各室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市國家行政機關下列人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的提名,在市長缺位時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個別副市長的任免。
(二)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的任免,報國務院備案。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市國家審判機關下列人員:
(一)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
(二)根據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市國家檢察機關下列人員:
(一)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的任免。
(二)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本市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九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推選和決定下列代理人選: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市長中決定代理的人選。
(三)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院長中決定代理的人選。
(四)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任免程式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 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任免案,由市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清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任免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15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出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說明。
第十二條 任免案以書面的形式提出。
任免案應當附擬任職人員的簡況、任職理由,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並同時報送提請人說明情況的材料。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的時候,提請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員應當到會說明情況。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任免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任免撿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一般以書面的形式說明。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命案時,提請人應當介紹提名擬任下列職務的人選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和委員,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各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和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
(三)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
(四)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可以在全體會議上進行,根據需要也可以分組進行。  提請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員對審議中提出的問題,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議,出席會議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前,提請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並說明理由,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通過。  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按表決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在表決前從出席會議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推選兩名監票人,對發票、投票、計票進行監督。
採用按表決器方式進行表決,表決器發生故障時,可以採用舉手或者其他方式進行表決。
第十七條 下列事項採用無記名授票方式進行表決:
(一)推選市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
(二)決定市長的代理入選,決定個別副市長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的任命。
(三)決定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代理人選,決定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命。
(四)決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決定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的任命。
第十八條 下列事項採用按表決器方式逐人進行表決:
(一)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的補充任命和免職,通過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各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決定個別副市長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的免職。
(三)決定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免職,任免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
(四)決定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的免職,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副檢察長。
第十九條 下列事項採用按表決器的方式進行表決,審議時無異議的可以對同一任免案提請任免的人員合併進行表決,有異議的可以對有異議的人員單獨進行表決:
(一)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的任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通過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委員的任免。
(二)任免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三)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本市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二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進行表決時,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棄權。
表決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
(一)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各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委員。
(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
(三)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副院長,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四)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各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的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頒發。
第二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後,應當自通過之日起3日內發文通知有關機關,並在市人大常委會公報上予以公告。
市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各工作機構的主任,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長、副市長和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市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副院長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副檢察長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以上人員的任免案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後,即通過本市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新的一屆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市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任命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議案,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及時召開會議進行審議。
新的一屆市人大常委會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在召開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常委會會議時,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主任的任命,決定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命;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的任命。個別人選因特殊情況在兩次會議上不能提請任命的,提請人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說明,並最遲提請下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任命。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經國務院批准新設立和改變名稱的,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決定任命該部門的局長或者主任,改變名稱的部門需免去原局長或者主任的職務。
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經國務院批准撤銷、合併或者不再列為政府組成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該部門的局長或者主任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辭職撤職

第二十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國家機關其他工作人員提出的辭職請求,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市人大常委會辭去市人大常委會的職務。
辭職請求以書面的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進行表決,採用按表決器的方式,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市人大代表資格終止的,其擔任的市人大常委會和專門委員會的職務相應撤銷或者相應終止,由市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下列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一)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各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委員。
(二)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和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
(三)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報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在本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區、縣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提請,批准撤換本市區、縣人民法院院長。
(四)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撤換本市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屬於市人大常委會許可權範圍內的撤職案。
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屬於市人大常委會許可權範圍內的本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
提出的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理由。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直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撤職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說明理由,回答問題。
被提名撤銷職務的人員有權提出申訴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撤職案進行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00年11月3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7年3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條例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貫徹中國共產黨和國家關於幹部隊伍建設方針和管理原則,充分發揚民主,實行民主集中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任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許可權範圍內的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命、免職和代理人選的推選、決定,適用於本條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和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撤職,按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有關任免事項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任免許可權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市國家權力機關下列人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補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免去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的職務。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人選必須是市人大代表。
(二)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任免。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人選必須是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
(三)根據市人大常委會關於成立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的決定,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名,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其他市人大代表。
(四)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市國家行政機關下列人員;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市長的提名,在市長缺位時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個別副市長的任免。
(二)根據市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和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的任免,報國務院備案。
第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市國家審判機關下列人員:
(一)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免。
(二)根據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免本市國家檢察機關下列人員:
(一)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的任免。
(二)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的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三)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任免本市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九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推選和決定下列代理人選:
(一)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二)市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市長中決定代理的人選。
(三)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院長中決定代理的人選。
(四)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的人選。決定代理檢察長,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章 任免程式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一條 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任免案,應當在市人大常委會舉行會議的15日以前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特殊情況不能按期提出的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說明。
第十二條 任免案以書面的形式提出。
任免案應當附擬任職人員的簡況、任職理由,擬免職人員的免職理由,並同時報送提請人說明情況的材料。
第十三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的時候,提請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員應當到會說明情況。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任免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任免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一般以書面的形式說明。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命案時,提請人應當介紹提名擬任下列職務的人選同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見面:
(一)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和委員,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各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副市長和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
(三)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
(四)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
第十四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任免案,可以在全體會議上進行,根據需要也可以分組進行。
提請人或者其委託的人員對審議中提出的問題,應當予以說明。
第十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或者主任會議提議,出席會議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過半數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表決任免案前,提請人要求撤回的,應當提出書面報告並說明理由,經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市人大常委會報告,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會全體會議表決通過。
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按表決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在表決前從出席會議的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推選兩名監票人,對發票、投票、計票進行監督。
採用按表決器方式進行表決,表決器發生故障時,可以採用舉手或者其他方式進行表決。
第十七條 下列事項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
(一)推選市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
(二)決定市長的代理人選,決定個別副市長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的任命。
(三)決定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代理人選,決定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命。
(四)決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決定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的任命。
第十八條 下列事項採用按表決器方式逐人進行表決:
(一)通過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的補充任命和免職,通過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各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二)決定個別副市長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的免職。
(三)決定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免職,任免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
(四)決定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的免職,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副檢察長。
第十九條 下列事項採用按表決器的方式進行表決,審議時無異議的可以對同一任免案提請任免的人員合併進行表決,有異議的可以對有異議的人員單獨進行表決:
(一)通過市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的任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的任免。
(二)任免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三)任免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批准任免本市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二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進行表決時,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棄權。
表決對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二十一條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下列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市人大常委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
(一)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各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
(三)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副院長,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四)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各工作機構的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政府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市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的任命書,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上頒發。
第二十二條 市人大常委會通過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後,應當自通過之日起3日內發文通知有關機關,並在市人大常委會公報上予以公告。
市人大常委會代理主任,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委員,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各工作機構的主任,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長、副市長和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市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副院長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市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副檢察長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以上人員的任免案在市人大常委會會議通過後,即通過本市新聞媒體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新的一屆市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後,市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出任命市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議案,市人大常委會應當及時召開會議進行審議。
新的一屆市人大常委會依法選舉產生後,應當在召開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常委會會議時,根據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市人大常委會各工作機構主任的任命,決定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任命;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的任命。個別人選因特殊情況在兩次會議上不能提請任命的,提請人應當向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說明,並最遲提請下一次市人大常委會會議任命。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經國務院批准新設立和改變名稱的,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決定任命該部門的局長或者主任,改變名稱的部門需免去原局長或者主任的職務。
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經國務院批准撤銷、合併或者不再列為政府組成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該部門的局長或者主任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第四章 辭職與撤職
第二十五條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市長、副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的,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備案。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須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市國家機關其他工作人員提出的辭職請求,由市人大常委會決定是否接受辭職。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市人大常委會辭去市人大常委會的職務。
辭職請求以書面的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進行表決,採用按表決器的方式,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市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成員的市人大代表資格終止的,其擔任的市人大常委會和專門委員會的職務相應撤銷或者相應終止,由市人大常委會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條 市人大常委會可以撤銷由市人大常委會任命的下列本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一)市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各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個別副市長和秘書長,市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的局長、主任。
(三)市高級人民法院和市各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市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需要撤換,須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報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在本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區、縣人大常委會的決定和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提請,批准撤換本市區、縣人民法院院長。
(四)市人民檢察院和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市人民檢察院各分院檢察長。
根據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撤換本市各區、縣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二十八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屬於市人大常委會許可權範圍內的撤職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會提出屬於市人大常委會許可權範圍內的本機關工作人員的撤職案,分別由市長、市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簽署提出。
提出的撤職案,應當寫明撤職理由。
第二十九條 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提出的撤職案,直接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高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撤職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市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組成人員聯名提出的撤職案,由市人大常委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撤職案時,提案人應當到會說明理由,回答問題。
被提名撤銷職務的人員有權提出申訴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對撤職案進行表決,採用無記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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