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頭市科學技術條例

1995年1月25日包頭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5年6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包頭市科學技術條例
  • 頒布時間:1995年06月26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6月26日
  • 頒布單位:包頭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第一生產力的作用,推動科學技術為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
第三條 科教興市是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基本戰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科學技術和教育放在優先發展的戰略地位,堅持依靠科學技術進步,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鼓勵科學探索、發明創造、技術創新、科技成果推廣套用以及一切科學技術進步活動。
全社會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尊重科學技術工作者的創造性勞動,保護智慧財產權。
第四條 本市根據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和科技自身發展規律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學技術體制,建立科學技術與經濟和社會發展有效結合的機制。
積極開展國際、國內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鼓勵和推動科學技術合作與經濟合作相結合,拓寬本市與國內外科學技術界、產業界的合作領域。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科學技術協會及學術團體開展科學技術普及、學術交流等活動,團結廣大科技人員,促進科技事業發展。
第二章 科學技術管理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全市經濟、社會發展目標,制定科學技術發展綱要、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
旗縣(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全市的科學技術發展綱要、規劃、計畫,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加強科學技術事業的巨觀管理,逐步建立健全科學技術進步的保障制度,保證科學技術進步活動健康發展。
市、旗(縣、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綜合管理、指導、協調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接受同級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制定科學技術發展綱要、規劃、計畫,以及關係經濟建設、社會發展和科學技術進步全局的重大科學技術項目的立項,應當經過充分的科學論證,實行科學決策的原則。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和健全技術的管理、貿易、中介和仲裁機構,推進技術開發、轉讓、諮詢、服務等多種形式的技術成果商品化、產業化活動。
培育和發展科技人才市場,建立健全人才流動中介服務機構,為人才合理流動創造條件。
第三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第十條 本市根據經濟建設和科學技術發展的需要,對科技研究開發機構實行合理布局,指導科技研究開發機構調整組織結構,合理配置科技資源,建立現代化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體系。
第十一條 科技研究開發機構實行院(所)長負責制。科技研究開發機構享有研究開發、生產經營、經費使用、機構設定、人員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權。對其研究開發的科學技術成果,依照國家規定,有取得智慧財產權、進行技術轉讓並取得收益、生產銷售中試產品等權利。
第十二條 本市重視和加強科學技術研究的基礎設施建設,支持研究開發機構從事基礎研究、套用研究、高新技術研究、重大科學技術攻關項目研究、重大工程建設項目研究和重點社會公益性科學技術研究工作。
技術開發類研究機構可以按照市場需要從事研究開發,實行技術、工業、貿易或者技術、農業、貿易一體化經營,向科技型企業和高新技術企業方面發展。
科學技術諮詢、信息服務和社會公益類研究開發機構,要逐步實行企業化經營或有償服務。
農業科技研究開發機構,要逐步做到按自然經濟區域設定,建立起科學研究、教育、推廣、生產緊密結合的運行機制。
第十三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和社會力量依法創辦各種所有制的民營科技研究開發機構和民營科技型企業。各級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民營科技企業的協調、指導、管理和服務。民營科技研究開發機構在銀行貸款、申報項目、評定科學技術成果和技術職稱等方面,享有與國有科技研究開發機構的同等待遇,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章 科學技術工作者
第十四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的重要力量。各級人民政府應採取各種措施,制定優惠政策,提高科學技術工作者的社會地位,穩定現有科技隊伍,引進國內外各類科技人員,培養和造就各類科學技術專業人才,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實施科技成果新增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獎勵完成技術成果的個人。
對直接從事本市認定的重大科技攻關項目研究的科技工作者可從項目經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給予補貼。
第十六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有依法創辦或者參加學會、協會、研究會的權利。各級科學技術協會和學術團體,應當組織科學技術工作者開展普及科學技術知識,進行學術交流、技術培訓、技術服務和技術諮詢等活動。
第十七條 對長期在農村牧區和鄉鎮企業生產第一線工作的科技工作者,要切實改善他們的工作和生活條件,並根據其工作實績及其它條件,取得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
青年科學技術工作者有特殊或者重大貢獻的可以破格評聘高級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八條 科研單位、高等院校、行政部門和社會團體的科技人員,可以以調離、辭職等方式,承包、租賃、領辦本市國有、集體、個體企業,或者自辦、合辦科技型企業和各類技術開發經營服務機構。
第十九條 高級科學技術工作者的離、退休年齡,根據工作需要、本人意願和健康狀況,經上級批准可以適當延長,繼續從事科技工作,除行政職務外其它待遇不變,職稱不占本單位技術職務指標。
第二十條 科學技術工作者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完成本職工作,不斷提高自身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章 科學技術經費投入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科學技術經費投入,其增長幅度應當高於本級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幅度。
各級財政每年安排的科學技術三項費用不得低於本級財政當年預算支出的百分之一。
科學事業費的增長速度應當高於各級財政收入增長速度。
市級科技開發機構的基本建設、重點實驗室、科研中試基地建設,應當列入本市基本建設年度計畫。
第二十二條 各金融機構應當在貸款計畫內優先安排科學技術貸款,支持技術開發與科技成果商品化、產業化。
對實行企業化經營的研究開發機構的流動資金貸款,可比照企業有關貸款規定辦理。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科技信託投資機構和科技信用機構。
第二十三條 鼓勵企業增加研究開發和技術創新的投入。企業技術開發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生產成本。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設立科技發展基金。科技發展基金專項用於科技攻關、科技開發、中間試驗及科技成果引進、推廣套用等項工作。要加大對農業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的投入。
第二十五條 要積極吸引國內外資金,建立以財政撥款、金融貸款、單位自籌和吸引社會、海外資金的社會化科學技術投入體系,逐年提高本市科學技術投入總體水平。
第六章 企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二十六條 本市鼓勵企業建立和完善技術研究與開發機構,鼓勵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聯合協作,相互承包、租賃、參股,建立和發展多種類型的科學研究、教學、生產聯合企業和股份制企業。
第二十七條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制定鼓勵開發產品、推薦生產產品和限期更新淘汰產品目錄以及主要行業能源消耗限制指標,引導企業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開發新產品,並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根據市場的需求,不斷進行技術改造和設備更新,增強市場競爭能力。
企業進行技術改造和引進先進技術和設備,應當經過充分諮詢論證。對引進的技術和設備,應當進行消化吸收和創新。
第二十九條 本市鼓勵、支持各類企業開展創建科技先導型企業和科技進步型企業活動。鼓勵、支持科學技術工作者和廣大職工開展發明創造、技術革新與合理化建議活動。
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行業和企業特點制定企業科學技術進步考核指標,對企業科技進步工作進行指導。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扶持鄉鎮街道企業,依靠科技進步不斷提高技術水平和經營管理水平。
第七章 農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農業的科學技術進步,促進農業科學技術成果的推廣套用,按照市場需求調整農業生產結構,全面發展農業、畜牧業、漁業、林業和農副產品加工等各業,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的現代化農業。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示範推廣機構有權自主管理和使用試驗基地和生產資料,制定優惠政策,保持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和專業科學技術人員的穩定。
旗縣(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大力支持建立多種所有制形式的農業技術服務組織,並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以及供銷、金融、外貿等有關部門聯合,建立產前、產中、產后綜合配套的社會化科技經濟服務體系。鼓勵和支持發展農業科學技術示範旗縣區、示範鄉、示範村和示範戶。鼓勵和支持農村牧區民眾性科學技術組織的發展。
第三十三條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農業科學研究機構,有關學校以及科學技術人員,可以採用技術轉讓、技術服務和技術承包等形式提供有償或無償服務,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護。
第三十四條 旗縣(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實行農業、科技、教育相結合,建立健全農村牧區科學技術培訓體系,發揮農村各級各類學校和技術服務中心(站)的作用,加強農民的技術培訓,定期考核、評定農民技術職稱。
第八章 高新技術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高新技術在科學技術進步中的先導作用,以本市國家級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為重要基地,根據國家發展高新技術的規劃,有計畫地推廣高新技術研究成果,動用高新技術改造傳統產業,扶持、促進本市高新技術產業的形成和發展,發揮高新技術產業在經濟建設中的作用。
第三十六條 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由自治區及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認定。
第三十七條 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在稅收、信貸、風險投資、進出口貿易等方面享受有關的優惠政策。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企業,要積極推進高新技術成果的商品化、產業化和國際化。
第九章 社會公益事業科學技術進步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發揮科學技術的作用,科學規劃城市建設,動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促進文化教育、體育衛生等社會公益事業的發展,努力改善城鄉人民的勞動條件和生活環境,控制人口增長,提高人口素質,以推動科學技術、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依靠科學技術進步,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綜合治理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和噪聲等污染源,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重視發展軟科學研究,扶植科學技術諮詢和信息產業,鼓勵和支持、建立與完善以科學技術文獻、專利代理、技術中介、市場信息等為主要內容的服務體系,推進科學技術服務的現代化與社會化。
第十章 科學技術獎勵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對在套用推廣先進科學技術成果,完成重大科學技術工程、計畫和項目,改進科學技術管理等項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集體或個人,頒發榮譽證書,並給予物質獎勵。
第四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本市經濟建設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專業技術拔尖人才定期進行表彰獎勵。對在本市經濟建設中依靠技術進步做出突出貢獻,並取得顯著經濟效益的科技人員實行重獎。
第四十三條 本市對科學技術普及、技術革新、技術協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一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國家財政、財務制度,挪用、剋扣、截留各級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責令限期歸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濫用職權壓制科學技術發明或者合理化建議,以及有其他阻礙科學技術進步行為,情節嚴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採用弄虛作假手段騙取優惠待遇或者獎勵的,由授予部門取消其優惠待遇和獎勵,並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參加科學技術成果鑑定的人員故意作出虛假鑑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剽竊、篡改、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發現權、發明權和其他科學技術成果權的,非法竊取技術秘密以及泄露國家有關技術秘密的,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二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