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頒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的通知

《勞動部關於頒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的通知》是1993年10月18日由勞動部頒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部關於頒發《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3年10月18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0月18日
  • 頒布單位:勞動部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實現勞動仲裁辦案規範化,保證辦案質量,及時正確地處理勞動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地方各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的工作人員、仲裁員,均應執行本規則。
第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查明事實,先行調解,調解不成時,及時裁決。對當事人適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四條 仲裁委員會及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第五條 仲裁庭在仲裁委員會領導下依法處理勞動爭議。
第二章 管轄
第六條 地方各級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的管轄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據《條例》確定。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會管轄時,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八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單位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係所在地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三章 仲裁參加人
第九條 企業與職工為勞動爭議的當事人。企業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依法成立的其他企業或單位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仲裁活動。
當事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律師或其他人代理參加仲裁活動。委託他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託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明確委託事項和許可權。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行為能力的職工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申訴;死亡職工可由其利害關係人代為申訴;法定代理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明確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代理人。
第十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仲裁活動。代表人數由仲裁委員會確定。
第十一條 與勞動爭議處理結果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
第四章 案件受理
第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負責勞動爭議案件受理的日常工作。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接到仲裁申請書後,應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訴人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
(二)申請仲裁的爭議是否屬於勞動爭議;
(三)申請仲裁的勞動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委員會的受理內容;
(四)該勞動爭議是否屬於本仲裁委員會管轄;
(五)申請書及有關材料是否齊備並符合要求;
(六)申請時間是否符合申請仲裁的時效規定。
對申訴材料不齊備或有關情況不明確的仲裁申請書,應指導申訴人予以補充。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可以授權其辦事機構負責立案審批工作。
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工作人員對於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案件,應即填寫《立案審批表》並及時報仲裁委員會或其辦事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或其辦事機構負責人對《立案審批表》應自填表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製作不予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訴人;決定立案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向申訴人發出書面通知,將申訴書副本送達被訴人,並要求其在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證據。
被訴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五章 案件仲裁準備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決定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應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組成仲裁庭。
第十六條 對事實清楚,案情簡單,適用法律法規明確的案件,可由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的成員或被指定的仲裁員有《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前款規定同時適用於書記員、鑑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
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決定;仲裁委員會其他成員、仲裁員和其他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
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主任對迴避申請應在七日內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仲裁庭成員應認真審閱申訴、答辯材料,調查、收集證據,查明爭議事實。
第二十一條 仲裁員進行調查時,應當先向被調查人出示證件。調查筆錄經被調查人校閱後,由被調查人、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二條 在仲裁活動中,遇有需要勘驗或鑑定的問題,應交由法定部門勘驗或鑑定;沒有法定部門的,由仲裁委員會委託有關部門勘驗或鑑定。
第二十三條 各地仲裁委員會之間可以互相委託調查。受委託方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委託方仲裁委員會要求的期限內完成調查,因故不能完成的應當在要求期限內函告委託方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成員應根據調查的事實,擬定處理方案。
第六章 案件審理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於開庭四日前,將仲裁庭組成人員、開庭時間、地點的書面通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接到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在開庭期間未經仲裁庭同意自行退庭的,對申訴人按撤訴處理,對被訴人作缺席裁決。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先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按《條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條的規定製作仲裁調解書,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字、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並送達當事人。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仲裁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以及當事人拒絕接收調解書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二十七條 仲裁庭開庭裁決,可以根據案情選擇以下程式:
(一)由書記員查明雙方當事人、代理人及有關人員是否到庭,宣布仲裁庭紀律;
(二)首席仲裁員宣布開庭,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的申訴、申辯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迴避並宣布案由;
(三)聽取申訴人的申訴和被訴人的答辯;
(四)仲裁員以詢問方式,對需要進一步了解的問題進行當庭調查,並徵詢雙方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五)根據當事人的意見,當庭再行調解;
(六)不宜進行調解或調解達不成協定時,應及時休庭合議並作出裁決;
(七)仲裁庭復庭,宣布仲裁裁決;
(八)對仲裁庭難作結論或需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的疑難案件,仲裁庭應當宣布延期裁決。
第二十八條 在管轄區域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以及經仲裁庭合議難作結論的疑難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實後提交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前,申訴人申請撤訴的,仲裁庭審查後決定其撤訴是否成立。仲裁決定須在七日內完成。
第三十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應從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報仲裁委員會批准後可適當延長,但最長延期不得超過三十日。
對於請示待批,工傷鑑定,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以及其他妨礙仲裁辦案進行的客觀情況,應視為仲裁時效中止,並需報仲裁委員會審查同意。仲裁時效中止不應計入仲裁辦案時效內。
第三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勞動爭議結案時,應填寫《仲裁結案審批表》報仲裁委員會主任審批。仲裁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也可提交仲裁委員會審批。審批須在七日內完成。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製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員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仲裁庭當庭裁決的,應當在七日內傳送裁決書。定期另庭裁決的當庭發給裁決書。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時,對涉及經濟賠償和補償的爭議標的可作變更裁決,對其他爭議標的可在作出肯定或否定裁決的同時,另向當事人提出書面仲裁建議。
第三十四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主任對本委員會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決書,發現確有錯誤,需要重新處理的,應提交本仲裁委員會決定。
決定重新處理的爭議,由仲裁委員會決定終止原裁決的執行。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署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
仲裁委員會宣布原仲裁裁決書無效後,應從宣布無效之日起七日內另行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處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案。
第三十五條 仲裁裁決書應寫明:
(一)申訴人和被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單位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二)申訴的理由、爭議的事實和要求;
(三)裁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
(四)裁決的結果及費用的負擔;
(五)不服裁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仲裁調解書可參考仲裁裁決書的格式製作。
第七章 案件特別審理
第三十六條 職工一方在三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規則和《條例》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組成特別仲裁庭。特別仲裁庭由三名以上仲裁員單數組成。
縣級仲裁委員會認為有必要,可以將集體勞動爭議報請市(地、州、盟)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對集體勞動爭議應按照就地、就近的原則進行處理,開庭場所可設在發生爭議的企業或其他便於及時辦案的地方。
第三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自收到集體勞動爭議申訴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仲裁委員會在作出受理決定的同時,組成特別仲裁庭,用通知書或布告形式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受理通知書送達或受理布告公布後,當事人不得有激化矛盾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先行調解,或者促成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召開協商會議,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促使當事人自願達成協定。
調解達成協定的,調解書自送達或布告公布之日起即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或協商未能達成協定的,仲裁庭應及時裁決。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作出裁決後,應製作裁決書送達當事人,或用“布告”形式公布。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處理集體勞動爭議,應當自組成仲裁庭之日起十五日內結束。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報仲裁委員會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四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集體勞動爭議及其處理結果應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匯報。
第八章 期間、送達
第四十五條 期間包括法定期間和仲裁委員會指定的期間。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之日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後一日是法定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後的第一天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的,不算過期。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它正當理由超過申訴時效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
第四十七條 送達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執,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送達仲裁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親屬簽收;受送達人已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簽收;受送達人方是企業或單位,又沒有向仲裁委員會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負責收件人簽收。
第四十九條 受送達人拒絕接受仲裁文書的,送達人應邀請有關組成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證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受送達人的住所,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條 直接送達仲裁文書有困難的,可以委託當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郵寄送達,以掛號查詢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一條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仲裁文書的,可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三十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記明原因和經過。
第九章 歸檔
第五十二條 勞動爭議處理終結後,應將處理過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類別或時間順序排列,編寫目錄、頁碼,裝訂成冊,立卷歸檔。
卷宗材料必須是複印、鉛印、油印或用鋼筆、毛筆書寫,不得用鉛筆、原子筆書寫或複寫紙複寫。
第五十三條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裝訂。
正卷包括:申訴書、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託書、調查證據、勘驗筆錄、談話筆錄、開庭通知、仲裁建議書、仲裁決定書、仲裁調解書和仲裁裁決書、送達回執等。
副卷包括:立案審批表、調查提綱、閱卷筆錄、匯報筆錄、請示報告、上級批示、各種會議筆錄、底稿、結案審批表等。
第五十四條 仲裁副卷除仲裁機構外,一律不準借調和查閱。
第五十五條 對仲裁結果不服,到法院起訴或申請執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閱仲裁正卷。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憑證件可以就地查閱仲裁正卷。
第五十六條 案件當事人和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單位及個人不得查閱仲裁案卷。
第五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如需摘抄正卷內材料的,需經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人批准。
第五十八條 為保證仲裁案卷的完整與安全,各級勞動仲裁委員會辦事機構要建立嚴格的案卷借閱、查閱制度。對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確規定借閱期限,如期歸還。歸還時要嚴格檢查,確保案卷的完整。
第五十九條 仲裁調解和其他方式結案的案卷,保存期為五年;仲裁裁決結案的案卷,保存期為十年;不服仲裁起訴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為十五年。
第十章 仲裁費用
第六十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按照《勞動契約鑑證和勞動爭議仲裁收費管理辦法》收取仲裁費。仲裁費分為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受理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由申訴人在仲裁委員會決定立案時預付。
處理費包括差旅費、勘驗費、鑑定費、證人誤工誤餐費、文書表冊印製費等。處理費由雙方當事人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申訴書副本後五日內預付。
第六十一條 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費的負擔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案件經仲裁委員會裁決的,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雙方部分敗訴的,由雙方當事人承擔。當事人撤訴的,全部費用由撤訴方承擔。
仲裁委員會對職工當事人繳納仲裁費確有困難的,可以減、緩、免。
第十一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 仲裁參加人及仲裁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則,按《條例》第四章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十三條 本規則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六十四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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