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頒發《勞動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的通知

勞動部關於頒發《勞動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的通知在1995.03.22由勞動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部關於頒發《勞動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5年03月22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3月22日
  • 頒布單位:勞動部
引言,辦法全文,

引言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勞動人事)廳(局):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我部制定了《勞動仲裁員聘任管理辦法》,現予頒布,請遵照執行。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開展,規範勞動仲裁員的聘任工作,加強對勞動仲裁員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勞動仲裁員(以下簡稱仲裁員)是指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聘任的處理勞動爭議的工作人員,分為專職仲裁員和兼職仲裁員。
專職仲裁員是指從勞動行政部門專職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中聘任的仲裁員。兼職仲裁員是指從勞動行政部門非專職從事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人員、政府其他有關部門的人員、工會工作者、專家學者和律師中聘任的仲裁員。
第三條 凡屬於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範圍的人員,均有權申請仲裁員資格。
第四條 申請仲裁員資格者,應由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推薦,參加國家或省勞動行政部門或由其認定的有關單位所組織的勞動爭議處理專業培訓,並參加國家或省級勞動行政部門組織的仲裁員資格考試。
第五條 申請仲裁員資格者,經考試合格後,由本人填寫《勞動仲裁員資格申報表》,報國家或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審核。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仲裁委員會需聘任的仲裁員,其資格由勞動部認定,並頒發《勞動仲裁員資格證書》。省級以下仲裁委員會需聘任的仲裁員,其資格由省級勞動行政部門認定,並頒發《勞動仲裁員資格證書》。《勞動仲裁員資格證書》自頒發之日起,有效期為三年。
各級仲裁委員會委員自被政府任命之日起即具有仲裁員資格,並按照前款規定頒發《勞動仲裁員資格證書》。
第七條 取得仲裁員資格,並符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第十六條規定的仲裁員應具備的基本條件者,方可由各級仲裁委員會根據實際情況聘任為專職或兼職仲裁員。仲裁員在同一時間內只能被一個仲裁委員會聘任。仲裁員每次聘期為三年。已被聘任為勞動監察員者,不再聘任為仲裁員。
被聘任的仲裁員,由聘任的仲裁委員會頒發《勞動仲裁員執行公務證》和《勞動仲裁員》胸卡,並在省級以上報刊予以公告。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在聘任仲裁員時,應根據實際情況適當確定專職仲裁員與兼職仲裁員的比例,其比例一般不超過一比四。
第九條 仲裁員執行仲裁公務時,應佩戴《勞動仲裁員》胸卡;外出調查取證時,應向被調查單位和被調查人出示《勞動仲裁員執行公務證》。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第十條 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期間的補助費,按《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仲裁員在聘任期內因工作調動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員職責的,仲裁委員會應予以解聘,收回《勞動仲裁員執行公務證》和《勞動仲裁員》胸卡,並在省級以上報刊予以公告。
仲裁委員會委員離任後,其仲裁員資格即行消失。被聘任為仲裁員的,由仲裁委員會予以解聘,並按前款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二條 仲裁員實行定期考核制度。國家或省級勞動行政部門在仲裁員聘期滿三年時對仲裁員工作情況、業務水平進行一次考核。考核合格者,由其資格認定單位重新頒發《勞動仲裁員資格證書》,所在仲裁委員會方可辦理續聘手續。仲裁員未按規定參加考核或經考核不能勝任仲裁員工作的,由其所在仲裁委員會予以解聘。由其資格認定單位取消仲裁員資格。
第十三條 取得仲裁員資格後三年內,如未被仲裁委員會聘任或雖被聘任但每年參加辦案少於二次者,由其資格認定單位取消仲裁員資格,被聘任的仲裁員,由其聘任單位予以解聘,並按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四條 被取消仲裁員資格者,若再次取得仲裁員資格,須重新參加培訓、考試和資格認定。
第十五條 《勞動仲裁員資格證書》、《勞動仲裁員執行公務證》和《勞動仲裁員》胸卡由勞動部統一監製。
第十六條 各級仲裁委員會和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仲裁員的監督管理,對仲裁員在執行公務中的違法亂紀行為,應根據情節輕重,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三十八條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織規則》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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