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部關於頒發《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的通知

勞動部關於頒發《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的通知在1993年11月5日由勞動部頒布。

該檔案已由2010年11月12日《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規章的決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令第7號)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勞動部關於頒發《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的通知
  • 頒布時間:1993年11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3年11月05日
  • 發布單位:勞動部
  • 狀態:已廢止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及時、有效地開展工作,妥善處理勞動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制訂本規則。
第二條 調解委員會是調解本企業勞動爭議的組織。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接受企業所在地方工會(或行業工會)和地方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的指導。
第三條 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企業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調解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四條 調解委員會的職責:
(一)調解本企業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二)檢查督促爭議雙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定;
(三)對職工進行勞動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做好勞動爭議的預防工作。
第五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當事人自願申請,依據事實及時調解;
(二)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同當事人民主協商;
(四)尊重當事人申請仲裁和訴訟的權利。
第六條 企業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未達成協定的,當事人可以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章 調解組織
第七條 企業可以設立調解委員會。
設有分廠(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業,可以在總廠(總公司、總店)和分廠(分公司、分店)分別設立調解委員會。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工代表;
(二)企業代表;
(三)企業工會代表。
職工代表由職工代表大會(職〈員〉工大會,下同)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指定;企業工會代表由企業工會委員會指定。各方推舉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參加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具體人數由職工代表大會提出並與企業法定代表人協商確定。企業代表的人數不得超過調解委員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一。
沒有成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及其組成由職工代表與企業代表協商決定。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主任由企業工會代表擔任。
調解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企業工會。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應建立必要的工作制度,做好調解的登記、檔案管理和分析統計工作。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應當由具有一定勞動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實際工作能力、辦事公道、為人正派、密切聯繫民眾的人員擔任。
調解委員會委員調離本企業或需要調整時,應由原推選單位或組織按規定另行推舉或指定。
調解委員會委員名單應報送地方總工會和地方仲裁委員會備案。
第十二條 兼職的調解委員會參加調解活動,需要占用生產或工作時間,企業應予支持,並按正常出勤對待。
第十三條 企業應支持企業調解委員會的工作,並在物質上給予幫助。
調解委員會的活動經費由企業承擔。
第三章 調解程式
第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應當自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十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並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
第十五條 調解委員會接到調解申請後,應徵詢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對方當事人不願調解的,應作好記錄,在三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調解委員會應在四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申請的決定,對不受理的,應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對調解委員會無法決定是否受理的案件,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六條 發生勞動爭議的職工一方在三人以上,並有共同申訴理由的,應當推舉代表參加調解活動。
第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按下列程式進行調解:
(一)及時指派調解委員對爭議事項進行全面調查核實,調查應作筆錄,並由調查人簽名或蓋章;
(二)調解委員會主任主持召開有爭議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有關單位和個人可以參加調解會議協助調解,簡單的爭議,可由調解委員會指定一至二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
(三)調解委員會應聽取雙方當事人對爭議事實和理由的陳述,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依照有關勞動法律、法規,以及依照法律、法規制定的企業規章和勞動契約,公正調解;
(四)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製作調解協定書,雙方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協定書應寫明爭議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單位、法定代表人)、職務、爭議事項、調解結果及其他應說明的事項,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簡單爭議由調解委員會)以及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協定書一式三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一份);
(五)調解不成的,應作記錄,並在調解意見書上說明情況,由調解委員會主任簽名、蓋章,並加蓋調解委員會印章,調解意見書一式三份(爭議雙方當事人、調解委員會各一份)。
第十八條 調解委員會調解勞動爭議,應當自當事人申請調解之日起三十日內結束。到期未結束的,視為調解不成。
第十九條 調解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要求其迴避:
(一)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二)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委員會對迴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調解委員會的迴避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決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的迴避,由調解委員會集體研究決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應遵守調解紀律,維護調解秩序,不得激化矛盾。在調解過程中故意傷害調解委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則由勞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則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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