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補充規定

1999年3月31日吉林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的補充規定
  • 頒布時間:1999年03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3月31日
  • 頒布單位: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為加強國有土地資產管理,促進自治縣的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特制定本補充規定。
第二條 一九九二年,自治縣劃入松原市區內現仍隸屬於自治縣的企業單位,其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經有批准權的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後,出讓、轉讓、出租而獲得的土地收益的收取,事業單位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而獲得的土地收益的收取,要依照本補充規定執行。
第三條 自治縣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有償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要繳納出讓金;其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要繳納收益金。
使用劃撥的城鎮國有土地的事業單位出租土地使用權,要按規定繳納收益金。
第四條 土地出讓金和收益金由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徵收。出讓金和收益金標準由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五條 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徵收的土地出讓金和土地收益金要按規定及時全額上繳自治縣財政,按有關規定使用。
第六條 對不按期繳納出讓金或收益金的,按有關規定處理,對拒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條 本補充規定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八條 本補充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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