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1993年3月16日,雲南省政府以雲政發[1993]56號檔案發布了《雲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辦法》分為總則、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土地使用權出租、土地使用權抵押、土地使用權終止、附則7章,共47條。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2302
  • 發布文號:雲政發[1993]56號
  • 發布日期:1993-03-16
辦法信息,辦法全文,

辦法信息

【發布單位】82302
【發布文號】雲政發[1993]56號
【發布日期】1993-03-16
【生效日期】1993-03-1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發布《雲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的通知
(雲政發[1993]56號)
各州、市、縣人民政府,各地區行政公署,省直各廳、局、委、辦:
現將《雲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雲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六日
雲南省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實施辦法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六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改革城鎮國有土地使用制度,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加強土地管理,促進城市建設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雲南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雲南省城鎮國有土地實行有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出讓、轉讓、出租、抵押或者用於其他經濟活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國有土地依法行使出讓權,並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用、統一開發、統一出讓、統一管理。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價評估和土地分等定級工作,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提供地籍資料。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及本辦法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章 土地使用權出讓
第七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和建設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出讓方案,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報批程式報經批准後,由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土地使用權出讓應當簽訂出讓契約。
第八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當按照平等、自願、有償的原則,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方)與土地使用者(以下簡稱受讓方)簽訂。
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應當包括出讓年限、土地用途、投資開發期限、土地利用要求、出讓金額、支付方式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第九條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年限,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土地的不同用途、區位等因素核定,其最高年限依照《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可以採取協定、招標或者拍賣三種方式。
第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出讓之前,出讓方應當向有意受讓方提供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出讓地塊的有關批准檔案;
(二)出讓地塊的坐落、四至界線、面積、地面現狀及地形圖;
(三)出讓地塊的規劃用途、建築容積率、建築密度和淨空限制,建設項目完成的年限,必須投入的最低建設費用等項要求;
(四)出讓地塊的環保、綠化、衛生、交通、抗震和消防等項要求;
(五)出讓地塊的市政公用設施現狀和建設計畫或者建設要求;
(六)受讓方應當具備的資格和條件,以及支付出讓金的貨幣種類、付款方式;
(七)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年限和方式;
(八)投標或者拍賣的日期、地點及規則;
(九)其他。
第十二條協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式:
(一)出讓方依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有意受讓方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
(二)有意受讓方在規定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1、申請用地報告書;
2、資信、資質證明檔案;
3、土地的利用、規劃、開發建設方案;
4、其他應當提交的檔案和資料。
(三)出讓方在接到有意受讓方提交的檔案和資料後,對其合法性和可行性進行審查,在三十日內與有意受讓方進行具體協商。雙方協商一致後,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
(四)受讓方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十日內,向出讓方支付出讓金總額20%的定金(不計利息,下同),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出讓金。已付定金可以抵充出讓金。
(五)受讓方應當在支付全部出讓金後十五日內,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按照出讓契約的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可以採取公開招標或者定向招標兩種方式。公開招標是指出讓方通過各種公開形式向不特定組織或者個人發出的招標;定向招標是指出讓方向特定的符合規定條件的組織或者個人發出的招標。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式:
(一)出讓方發布招標公告或者招標通知。
(二)有意受讓方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投標申請書和資信證明等有關檔案,出讓方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向被批准的申請人發出招標檔案,同時通知未被批准的申請人。
(三)投標人收到招標檔案後,在規定的時間內向出讓方提交投標保證金(不計利息,下同),並將投標書密封后投入指定的標箱內。
(四)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並聘請專家組成評標委員會,由評標委員會主持開標、評標和決標工作。
評標委員會對投標書進行評審,在有效標書中決定中標者,簽發決標書。對不符合投標檔案規定的標書,以及超過截止日期送達的標書,評標委員會有權決定其無效。出讓方根據決標書對中標者發出中標通知書,對未中標者應當書面通知。
(五)中標者在接到中標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出讓方支付出讓金總額20%的定金,並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標者在簽訂出讓契約之日起六十日內支付全部出讓金,在付清出讓金後十五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應當按照出讓契約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
(六)中標者逾期未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視為放充中標權,所交保證金不予退還。屬因故不能在規定期限內與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五日內向出讓方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中標者所交的保證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讓金。未中標者所交的保證金,應當在決標後十日內如數退還。
第十四條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程式:
(一)出讓方發布土地使用權拍賣公告。公布拍賣出讓地塊(幅號)、面積、用途、使用年限;拍賣的時間、地點;有意受讓方應當具備的資格和條件;報名的時間、地點,以及其他有關事宜。
(二)有意競買者應當在拍賣之前七日內向出讓方索取《拍賣須知》、《土地使用規則》、《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樣式和有關檔案,並按照規定的時間持有關證件向出讓方報名,交付保證金,領取應價牌。
(三)拍賣時,由拍賣主持人宣讀拍賣須知,宣布公證人員或者見證律師名單,介紹拍賣地塊概況,公布底價;競買者以舉牌方式應價,經過報價競爭產生最高報價者;最高報價者即時與出讓方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並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總額20%的定金。
(四)出讓契約簽訂之日起六十日內,受讓方應當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受讓方應當在付清出讓金後十五日內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領取土地使用證,取得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按照出讓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
(五)競投價格低於底價時,拍賣主持人有權停止該地塊的拍賣。
競買者所交的保證金可以抵充定金,定金可以抵充出讓金。競投未中者所交的保證金,應當在拍賣十日內如數退還。
第十五條受讓方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者逾期未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的,出讓方有權解除契約,所交定金不予退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六條出讓方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提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按出讓契約規定提供土地使用權的,受讓方有權解除契約,要求出讓方退還出讓金,雙倍返還定金,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十七條土地使用者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和城市規劃的要求,開發、利用、經營土地。
未按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開發、利用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予以糾正,並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出讓金總額10-50%的罰款,直至給予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處罰。
第十八條土地使用者需要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應當徵得出讓方同意,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報原批准出讓土地使用權的機關備案,並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辦理變更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轉讓
第十九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內,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出售、交換和贈與而再轉移的行為。
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或者未完成出讓契約規定的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投資總額25%以上的,土地使用權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轉讓,當事人應當在轉讓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土地登記和城市房屋產權登記的有關規定,持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換領土地使用證,併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
第二十一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准,並依照規定分別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和房屋產權過戶登記。
同一建築物分割轉讓的,各房產所有人占有相應比例的土地使用權,但同一建築物所占用的土地,其使用權整體不可分割。
第二十二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的,市、縣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可以代表本級人民政府按其轉讓價格優先購買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市場價格不合理上漲時,市、縣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可以代表本級人民政府採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三條土地使用權轉讓時,該地塊發生土地增值的,轉讓方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依法繳納土地增值費。土地增值額未超過前次轉讓地價(初次轉讓按出讓地價計算,下同)100%的,按40%繳納;超過前次轉讓地價100%至200%的部分,按60%繳納;超過前次轉讓地價200%至300%的部分,按70%繳納;超過前次轉讓地價300%的部分,按80%繳納。
第二十四條土地使用權轉讓後,土地使用者必須按照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變出讓契約規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辦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權出租
第二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內,土地使用者作為出租人將土地使用權隨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期限和條件投資開發、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租。
土地使用權出租,出租人與承租人應當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
第二十六條土地使用權出租時,該地塊發生土地增值的,出租人應當向市、縣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依法繳納土地增值費。繳納數額,根據土地的用途、區位等因素在租金總額的10-50%核心定。
第二十七條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出租,出租人應當在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依照規定持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出租登記,併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登記。
逾期未辦理出租登記的,其土地使用權租賃契約無效。
第五章 土地使用權抵押
第二十八條在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內,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已出租的房產隨土地使用權作抵押財產的,不影響房屋原租賃關係。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抵押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應當簽訂抵押契約,並在抵押契約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土地使用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和抵押契約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逾期未辦理抵押登記的,抵押契約無效。
第三十條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債務或者在抵押契約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規定處分抵押財產。
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的,應當依照規定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併到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
第三十一條處分抵押財產所得,在支付處分費用、處理該土地使用權的其他費用和扣除與該土地使用權有關的稅款後,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權人之間的優先受償次序,以在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的次序為準。
第三十二條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者其他原因而消滅的,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當在抵押契約終結之日起三十日內,分別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抵押登記。
第六章 土地使用權終止
第三十三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由國家無償取得,並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收回。土地使用者應當在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交還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證,並依照規定辦理註銷登記。
逾期未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註銷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證,收回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築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
第三十四條土地使用權期滿,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請續期。需要續期的,應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年限屆滿前六個月提出書面申請,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第二章的規定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支付土地使用權出讓金,並按照規定辦理登記和換領土地使用證。
第三十五條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使用土地的期限未滿的,土地使用權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法律程式提前收回,並根據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需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以公告方式提前六個月告知土地使用者。
第三十六條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補償金額,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與土地使用者具體協商確定。土地使用者對補償金額有爭議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不停止對土地使用權的收回。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劃撥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活動,按照《條例》第七章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執行。
經批准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原土地使用者應當向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補交或者以轉讓、出租、抵押所獲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基準地價未確定前,可分別按照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成交額、租金總額、抵押金額的20-50%核定。
第三十八條依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個人,其土地使用權可以繼承。但必須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辦理登記。
第三十九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和《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予以出讓。
第四十條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繼承發生的土地登記,受讓人、出租人、抵押人、繼承人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土地登記費。登記費計收標準,按每宗地的土地使用面積每平方米0.10元(人民幣)計算。一宗地面積不滿500平方米的,按照500平方米計收;超過一萬平方米的,超過部分減半計收。
第四十一條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收取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房產管理部門收取的土地增值費,一律上繳財政(其中上繳省財政和中央財政的比例按有關規定執行),主要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開發,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四十二條經財政部門核定,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可以分別從代收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增值費中提取2%的業務費。
第四十三條依照《條例》和本辦法收取的土地登記費和提取的業務費,執行行政事業單位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並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第四十四條對弄虛作假,有意隱瞞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收入,逃漏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和土地增值費的當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或者房產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限期補交逃漏金額,並處逃漏金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對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過程中違反土地管理、城市規劃、房地產管理等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由雲南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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