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滇池國家旅遊度假區管理辦法

1997年3月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4次市長辦公會議討論同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滇池國家旅遊度假區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1997年3月7日
  • 發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 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滇池風景區旅遊資源,促進旅遊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昆明旅遊度假區的批覆》和國務院《關於試辦國家旅遊度假區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昆明滇池國家旅遊度假區(以下簡稱度假區)是經國務院批准建設的國家級旅遊度假區,位於昆明市西南部,滇池北岸,總體規劃面積18.6平方公里。
第三條 度假區是昆明市改革開放的綜合試驗區,對外開放的視窗,旅遊支柱產業的重要基地。旅遊觀光與度假相結合,與東南亞旅遊市場融為一體,成為既符合國際旅遊度假要求又有雲南民族特色的、以接待海外旅遊者為主的綜合性旅遊度假區。
第四條 度假區內的各類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度假區登記註冊的企業,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以及雲南省、昆明市的有關規定和本辦法。
第二章管委會的職責和許可權
第五條 昆明市人民政府在度假區設立昆明滇池國家旅遊度假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代表昆明市人民政府對度假區實行統一領導和管理。
第六條 管委會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市關於度假區各項工作方針、政策;
(二)根據國家、省、市關於度假區各項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制定適用於度假區建設與發展的有關政策、管理辦法和實施細則;
(三)研究編制度假區的經濟、社會發展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四)根據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規,組織編制度假區的修建性詳細規劃,並負責組織實施和管理;
(五)探索建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的,與國際慣例相銜接的現代行政管理體制和國有資產管理體制;
(六)對度假區的各類單位和個人進行管理和監督,保障企業依法自主經營;做好協調和服務工作;
(七)組織或審批進入度假區的投資項目;
(八)開展國際旅遊、經濟貿易合作和交流,開拓國際市場,按規定處理度假區的有關涉外事務;
(九)負責協調各級各部門和各單位有關度假區的工作;
(十)興辦和管理度假區的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社會化、專業性、中介性的職務事業;
(十一)負責度假區,內農村村鎮建設、征地動遷的有關工作;
(十二)完城國家、省、市人民政府交給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管委會許可權
(一)昆明市人民政府賦予管委會在度假區內行使市級經濟管理許可權和部份行政管理許可權;
(二)管委會可以根據職責和工作任務,設立相應的內部職能機構,在度假區行使市級相關部門的管理許可權,業務上接受市政府相應職能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三)統籌安排度假區內的投資項目。在度假區投資的項目投資總額在市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內的,由管委會審批;超過市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的,由管委會初審後轉報上級有關部門審批;
審批總投資在三千萬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資項目,並代發外商投資企業批准書。
(四)協調、監督有關部門設在度假區的分支機構的工作,並做好服務;
(五)依法對度假區內的各類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度假區註冊的企業進行監督和管理;
(六)負責度假區內的財政、國有資產、勞動人事、公安、統計、智慧財產權和工商行政管理等工作;
(七)負責度假區內規劃、土地、環保、建設、市政公用和房地產管理工作;
(八)按總體規劃,建設和管理度假區內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
(九)依法管理度假區的進出口貿易、對外經濟技術合作和其他涉外經濟活動;
(十)依法處理度假區的涉外事務;按規定審批度假區有關人員因公出國(境)和對外邀請等事項;
(十一)負責度假區內的社會治安和戶政管理工作,在市核准的指標內,審批和辦理城鎮戶口落戶手續和農轉非手續;
(十二)國家、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三章投資和項目管理
第八條 鼓勵在度假區興辦下列項目:
(一)旅遊觀光遊覽項目;
(二)文化娛樂及遊樂項目;
(三)商務旅遊;
(四)旅遊住宿及其他度假設施項目;
(五)旅行社及其他相關服務項目;
(六)旅遊商品的開發生產和經營項目;
(七)旅遊商品的進出口貿易項目;
(八)區內配套的第三產業項目;
(九)旅遊交通項目;
(十)國家允許和特許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度假區不得興辦下列項目:
(一)污染生態環境的;
(二)中國政府禁止的。
第十條 投資者可採用符合中國法律、法規允許的投資經營方式,在度假區進行投資和經營。鼓勵各類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個人或中介機構以專利、科技成果等智慧財產權或勞務收入投資入股,其股份比例最高可占企業註冊資本的25%。
第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中外各類公司、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到度假區進行成片開發,管委會可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提供基礎設施建設的財政支持。
第四章建設管理
第十三條 管委會設立含規劃、土地、環保、建設、市政公用、房管等管理部門為一體的建設管理機構,屬管委會內設機構,接受市規劃、土地、環保、建設、市政公用、房管等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十四條 度假區建設管理機構負責度假區的規劃、土地、環保、建設、市政公用和房地產管理,並做好下列工作:
(一)負責度假區內土地的徵用、開發管理工作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劃撥和轉讓、出租、抵押工作,代發全市統一編號的《土地使用證》等有關證書;負責度假區內的土地監察工作;
(二)審批度假區內的修建性詳規;代發全市統一編號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負責核收有關費用;負責度假區內的規劃監察工作;
(三)負責審批度假區內的建築初步設計,審驗施工企業資格,發放施工許可證;負責核收有關費用;負責度假區內的城建監察工作;
(四)負責度假區內的各項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建設管理工作,負責度假區內的市政監察工作;
(五)負責度假區內的房地產產權、產籍管理和房地產市場管理;負責核收有關費用;代發全市統一編號的有關證書;負責區內的房管監察工作;
(六)負責編制度假區環境保護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納入度假區總體規劃;審批區內的環保項目及環保設計和工程項目;代發《環保施工許可證》、《環保設施驗收證》和《排放污染物許可證》。負責區內環境監測,做好環境保護工作;徵收區內的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
第五章工商行政、財政稅務管理
第十五條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度假區設立分局,分局接受派出部門和管委會的雙重領導,負責度假區企業的工商登記註冊和其他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管委會設立度假區財政分局,是市財政管理部門的分支機構,其業務工作由管委會領導,接受市財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度假區財政分局負責編制和執行度假區的財政年度預決算;管好用好度假區內的財政資金和上級下達的各項資金;負責國有資產管理工作;對區內的各類單位進行財務、會計的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市稅務管理部門在度假區設立分局,負責對區內的各類單位和個人以及在度假區登記註冊的各類單位和個人的稅收征管工作,審批、辦理有關稅務業務。
第十八條 度假區設立分支金庫。度假區的財政收入,扣除按規定上繳中央和省的部分外,全部留在度假區用於開發建設。
第六章勞動人事和治安管理
第十九條 管委會設立度假區勞動人事行政管理機構,負責度假區的幹部調配、人才交流、職稱評聘、工資計畫、勞動管理、勞動爭議仲裁、社會保險、勞動監察等各項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度假區內商務、管理人員和其他人員,一年內需多次出入國(境)的,可按規定辦理一次審批多次往返有效的出入國(境)手續。
第二十一條 市公安部門在度假區設立分局,分局接受派出部門和管委會的雙重領導,負責區內的治安、戶政等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條 在市核准的指標內,由度假區公安分局負責審批辦理區內戶口遷移、農轉非等手續及對區內藍印戶口的審批管理。
第二十三條 進入度假區企業的外地人員,實行暫住戶口制度。對確有實績的科技人員(包括政策規定親屬),按有關規定辦理正式落戶手續。
第七章企業管理
第二十四條 度假區的企業分別享受下列優惠:
(一)外商投資企業享受國家規定的沿海開放城市、旅遊度假區和本市規定的有關外商投資企業的優惠;
(二)國家、省、市給予度假區的其他優惠。
第二十五條 進區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的要求,堅持按現代企業制度進行運作,實行進區改制。
第二十六條 管委會對興辦各類項目的申請,手續完備的應在十五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並批覆或轉報。
第二十七條 經批准的項目,投資者須按規定的期限投入資本,動工興建。如不能按期投入資本動工興建的,應申請延期;無故拖延的,按契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度假區內的企業,應在度假區內設立賬簿,並按規定向度假區管委會報送各類報表。
企業報送的年度會計報表,應經中國註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證明。
第八章支撐服務體系管理
第二十九條 管委會設立創業服務中心,建立有關外貿、法律、會計、智慧財產權、資產評估、信息諮詢、人才培訓等支撐服務體系。
第三十條 海關可在度假區設立派出機構或派駐人員,辦理海關業務的有關手續,設立保稅商店和保稅倉庫。
第三十一條 度假區的貸款指標實行專項安排,允許交叉貸款。
銀行可在度假區設立分支機構,負責辦理有關金融業務。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度假區可設立風險投資公司、財務公司等非銀行金融機構。度假區企業經批准後可通過發行債券、股票等方式籌集資金。
第三十二條 保險公司可在度假區設立分支機構,開辦經批准的國內及涉外保險業務。
經上級保險公司批准,區內設立的保險公司,可利用賠款準備金、長期業務儲備金在度假區內進行投資和貸款。
第九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 管委會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和單項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昆明市人民政府解釋,管委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昆明滇池國家旅遊度假區管理暫行辦法》(1992年9月8日市政府令第8號)同時廢止。
昆明市人民政府原頒布的各項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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