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1994年6月2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land management in Yunnan Province
  • 發布時間:1994-06-02
  • 生效時間:1994-06-02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辦法全文,審議結果的報告,審議修改的說明,修改草案的說明,

辦法全文

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
(1994年6月2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以下簡稱《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土地是國家的寶貴資源和重要資產,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國必須長期堅持的國策。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雲南省行政區域內一切從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執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主管全省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統一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土地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土地管理人員。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
(二)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資源、土地市場和城鄉地籍、地政工作;
(三)編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後備資源開發的規劃、計畫;
(四)統一審核、徵用、劃撥建設用地,負責土地使用權出讓的組織、協調、審查報批和出讓方案的落實;
(五)處理土地權屬糾紛,實施土地監察
第六條對執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確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八條國有土地使用證、集體土地所有證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統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
第九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條和《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鄉級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由鄉級人民政府編制,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變更,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統一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調查統計,並進行土地利用的動態監測。土地調查統計數據,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條下列用地予以重點保護:
(一)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重要地質遺蹟、文物保護區域內的土地;
(二)鐵路、公路、機場和水利、電力工程等重要設施用地;
(三)重要的軍事設施、科學實驗基地和學校用地;
(四)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以及名、特、優農產品和城市蔬菜生產基地。
本條規定的重點保護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作他用。國家建設必須占用的要從嚴控制,並經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有利於綠化造林、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勵、支持集體和個人按有償使用的原則開發荒山、荒地、灘涂和零星、閒置、廢棄的土地。禁止毀林開荒。
第十四條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用於農、林、牧、漁生產的,依照下列許可權批准:
(一)一次性開發1000畝以下的,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開發超過1000畝、不滿5000畝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開發5000畝以上、不滿10000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開發土地用於非農業建設的,按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經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進行非農業建設,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超過1年未使用的,徵收該地年產值4倍的荒蕪費;超過2年未使用的,徵收該地年產值4倍的荒蕪費,並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經批准用於非農業建設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溝或者砌了石腳、圍牆,閒置荒蕪的,按本條第一款的規定處理。
國有土地荒蕪費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徵收,集體土地荒蕪費由鄉(鎮)人民政府徵收,荒蕪費用於土地的開發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體或者個人聯產承包經營的耕地,除國家批准建設必須依法徵用的外,不得隨意變動。因怠於耕作,棄耕荒蕪超過1年的(輪歇地除外),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土地使用權,發包給有經營能力的集體或者個人耕種。
第十六條經批准在土地上採礦、取土、挖沙、燒磚的,土地使用後,由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的要求負責復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復墾的土地進行檢查驗收,恢複利用。
第十七條修建公墓、陵園和特殊原因建墳的,要統一規劃,嚴格控制,經過批准。應當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條城市、鄉(鎮)村建設用地規劃,應當與改造舊城、舊村鎮結合起來,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閒地。
第十九條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註銷國有土地使用證。
收回的國有土地,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劃撥或者出讓給符合用地條件的單位、個人使用,也可暫借給農民有償耕種。不準在暫借耕種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築物和種植多年生作物,國家建設需要時,應當按時交還。交還時有青苗的,付給青苗補償費。
第四章 國家建設用地
第二十條國家建設用地,採取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兩種方式提供。國家機關、武裝部隊、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建辦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和國家投資的工業建設用地,採用劃撥方式供應;其他建設用地,採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方式供應。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集體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國有土地的,必須是經過批准列入國家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的建設項目或者國家準許建設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一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辦理征地手續。
經批准的用地,用地單位不得擅自改變用途。非改變不可的,必須重新辦理報批手續。
在城鎮國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遷房屋和其他設施,需要變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權的,應當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二條國有農、林、牧、漁場和水利單位,利用本單位使用的土地從事非農業建設(包括職工建房)的,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劃撥、徵用土地,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農業水利建設使用集體土地的審批許可權:
(一)耕地3畝以下,其他土地10畝以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備案。每次批准徵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10畝。
(二)耕地超過3畝、在10畝以下,其他土地超過10畝、在100畝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每次批准徵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100畝。
(三)耕地超過10畝、不滿1000畝,其他土地超過100畝、不滿2000畝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徵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總數不得超過2000畝。
第二十四條徵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標準:
(一)徵用菜地、水田,按該耕地被徵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下同)的6倍補償;經濟作物地、園地、魚塘、藕塘、葦塘按5倍補償;雷響田、旱地、經濟林地按4倍補償;輪歇地、竹林地、牧場、草場按3倍補償。
(二)徵用耕種3至5年的開墾荒地,按旱地補償標準補償;徵用耕種3年以下的開墾荒地,按上年產值的3倍補償,並賠償開發投資。
(三)徵用集體打穀場、曬場等生產用地,按原土地類別的補償標準和建場的工本費補償。
(四)國家建設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補償標準,按本條的規定辦理。
徵用無收益的土地,不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徵用土地的安置補助費標準:
(一)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畝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菜地每畝年產值的2倍。被征地單位人均耕地不足1畝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為被征耕地、菜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每畝耕地、菜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其年產值的10倍。
(二)徵用園地、魚塘、藕塘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塘每畝年產值的5倍。
(三)國家劃撥國有農、林、牧、漁場土地的安置補助費,為該地每畝年產值的3倍。
徵用集體的宅基地、林地、新開墾的耕地以及劃撥國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補助費。
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不包括開始協商征地方案後遷入的戶口),按照被徵用耕地數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數計算。
第二十六條依照本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保持民眾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後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被徵用土地年產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條徵用土地上有附著物的,按下列標準支付補償費:
(一)被徵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剷除,確需剷除時,均按當季一茬實際產值補償。
(二)被徵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遷的,採取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進行補償。產權調換的面積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築面積計算。作價補償的金額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
(三)被徵用土地上的墳墓拆遷、零星樹木(包括果樹)、特種經濟作物的補償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規定。
(四)土地管理部門發出征地通知後建造的地上附著物和地下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徵用城市近郊區菜地的,應當交納新菜地開發基金,由自治州、省轄市、縣(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專款專用。昆明市西山區、官渡區每畝交納20000元;昆明市其餘各縣及東川市、縣級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的縣(市)每畝交納15000元;其他縣每畝交納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據物價變動情況,可以對新菜地開發基金的交納數額進行調整。
占用耕地,從事非農業建設的,按國家規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二十九條經批准徵用集體耕地的,按規定調減農業稅。徵用土地時,未收穫當年作物的,當年調減;已收穫的下年調減。
第三十條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多餘勞動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需要由農業人口轉為非農業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三十一條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除被征土地上屬於個人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付給本人外,其餘費用歸被征地單位集體所有,專戶存入銀行,用於被征地單位發展生產和安排多餘勞動力就業以及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監督使用。
第五章 鄉(鎮)村建設用地
第三十二條鄉鎮企業、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使用土地的審批許可權,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執行。其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條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閒地。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積,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城市近郊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2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00平方米;
(二)壩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3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較少地區的農村居民宅基地面積,在上述標準內從嚴控制;山區、半山區、邊疆和少數民族地區的農村居民宅基地標準,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原宅基地面積已達標準,又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居民遷居拆除房屋後騰出的宅基地,必須限期退還,不得私自轉讓。
經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門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在無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統一建房的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確需自建住宅的,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按戶口在冊人口計,每人占地不超過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戶最多不超過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邊疆民族地區、高寒山區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採取荒廢耕地,虛報人口數量、冒名頂替申報用地、隱瞞土地類別、化整為零等手段騙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從事其他建設的,按《實施條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不按批准的位置或者不按標準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築物,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被征地單位無理阻撓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強行徵用。
第三十九條在開發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壞耕地的,除責令其限期治理外,並處每畝年產值2至5倍的罰款。
第四十條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墳墓、傾倒廢棄物等破壞土地資源的,限期恢復,並處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在土地的所有權、使用權爭議解決之前,擅自改變土地現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恢復,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四十二條罰沒款一律上交同級財政。收取罰沒款時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四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行賄受賄、敲詐勒索的,視情節輕重,沒收非法所得,並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使用土地的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四十五條地區行政公署在土地管理工作中,行使與自治州人民政府同等的管理職責和審批許可權。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1987年2月16日通過的《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試行)》同時終止執行。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於5月17日召開會議,對省人民政府 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修改草案)》 進行了初步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試行辦法)於 1987年2月16日經雲南省第六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通過, 1987年3月4日公布施行。七年多來,各級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門 認真貫徹這個法規,嚴格依法管理土地,做了大量工作,使我省的 土地管理走上了法制的軌道。隨著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和經濟建 設的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我國土地管理中出 現了許多新情況、新問題。一些地方試行並逐步推廣了國有土地由 無償、無限期、不允許流動變到有償、有限期、可以流動的土地使用
制度改革,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特殊商品,開始進入市場流 通,土地既是寶貴資源,又是重要資產的觀念逐步建立。為適應形 勢的要求,1988年4月,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對《中 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作了修改。1988年12月全國人大七屆 五次常委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智理法》作了多處修改。在此 期間,國務院又發布了《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和幾個有關土地使 用權出讓、轉讓、開發管理的法規。因此我省1987年2月通過施行 的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試行)也應作相應的修改,並把試行 辦法作為實施辦法定下來。_
省人大財政經濟委員會收到《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修改 草案)》(以下簡稱草案)後,徵求了有關部門的意見,並召開財經委 委員會議進行審議。財經委員會認為草案的指導思想是明確的,條 文規定與國家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是一致的,符合我省的 實際情況,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同時,委員們對草案提出了 一些修改意見,主要有以下幾點;
一、建議將第四條調整為第二條並改為:“土地是國家的寶貴 資源和重要資產。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 會主義公有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 制止亂占濫用土地的行為。“
二、為明確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職責,建議將草案中第二 條第三款寫作第五條,下分五項。即: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
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土地的法律、法規;
(二)
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資源、地產市場和城鄉地 箱、地政工作;
(三)
制定土地利用和土地後備資源開發的規劃、計畫;
(四)
統一審核、徵用、劃撥、出讓建設用地;
(五)
處理土地權屬糾紛,實施土地監察。
三、建議將第八條第二款“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 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 處理”刪去。
四、建議將草案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改為:“本條第四項規 定的重點保護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占用。國家建設必須 占用的須經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以利於保護基本農田及 名、特、優農產品和城市蔬菜生產基地。
五、建議將草案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項後加一款“開發土地用 於非農業建設的,按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的規定辦理以利於開 發土地用於農、林、牧、漁生產。
六、建議將草案第十三條第二款改為“集體或者個人聯產承包 經營的耕地約使用權,除國家批准建設必須依法徵用的外,不得隨 意變動,但因怠於耕作棄耕荒蕪超過一年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收回土地使用權,發包給有經營能力的集體或者個人耕種。“
七、考慮到物價變動因素,建議在草案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加 上“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物價變動情況,對新菜地的開發基金進行 調整。”
八、建議將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全部“農轉非”的農業生產合作社後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撤銷其農業建制,組建城 鎮集體組織”及第二款的“被撤銷的農業生產合作社”刪去,將一、 二款並為一款。
九、建議將“農村居民、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超過批准 面積在5平方米以內,不影響建設規劃、交通、消防、採光等,確實 難以拆除或者沒收建築物的,處以每平方米100—1000元的罰款。 所建的房屋不得進行營業性活動,不準出租、出讓、抵押。核發土地 證書時,超占的土地應予扣除,房屋拆除重建時,超占的土地應當 退回。國家建設需要拆除時,超占部分不予補償作為第三十九 條。
此外,還對草案的一些條款作了調整,對語句、文字作了修改, 這裡就不再贅述。
如本法規經省人大常委會審議通過,則同時廢止《雲南省土地 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以上意見,請予審議。

審議修改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按照本次常委會的議程安排,各位委員在分組討論中對《雲南 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修改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提出了一些很 好的修改意見,根據委員們的意見,按照《土地管理法》、《實施條 例》以及國務院對土地管理部門職責範圍的規定;按照在建立社會 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新形勢下,堅持依法統一管理土地的原則,堅持 資源和資產並重的原則,堅持建立土地市場,加強巨觀調控的原 則,為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服務的要求,財經委員會於5 月28日上午召開會議,對《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修改草案)》 作了認真修改,5月29日下午向主任會議匯報後,又再次作了修 改,在原修改草案中去掉七條內容重複和不必列入本法規定的條 款,改寫和增加了四條。主要修改情況如下:
1、根據委員們的意見,在草案中要明確把十分珍惜和合理利 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方針和國策,作為本法規的重要原則定下 來,故此,將第二條修改為:“土地是國家的寶貴資源和重要資產,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是我囯必須長期堅持的 國策。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 制,保護、開發土地資源,制止亂占耕地和濫用土地的行為。”
2、有的同志提出,草案第五條(二)“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 土地資源、地產市場和城鄉地籍、地政工作;”……,其中“地產市 場”的範圍不清。經査國務院最近關於國家土地管理局三定方案職 責中,規定“統一管理土地市場”。故此,將第二項中的“地產市場” 改為“土地市場”。
3、笫十二條重點保護用地的第二項中刪去“大中型”三個字, 這樣體現了對各種水利、電力工程的保護。末尾加了“和學校用 地,”體現了對學校用地的保護。第四項的第二款修改為:“本條規 定的重點保護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改作它用。國家建設 必須占用的要從嚴控制,並須經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法律另 有規定的除外,
4、第十三條,根據委員們的意見,要強調維護土地利用總體規 劃,故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有利 於綠化造林、生態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助、支持集體和個 人按有償使用原則開發荒山……。”並根據我省山區大、坡地多的 實際情況,將本條末尾“禁止毀林開荒”後去掉“和在陡坡上開荒”七個字。
5、第十四條,“開發土地用於農、林、牧、漁生產的”,加上“國有”兩字,改寫為“開發國有荒山、荒地、灘涂用於農、林、枚、漁 生產的,依照下列許可權批准。第二、第三項的開頭都加了“一 次性”字樣。
6、第十五條第二行經批准使用耕地或其他有收益的土地進 行非農業建設,超過一年未使用的,徵收……荒蕪費”,這是我省原 試行辦法上規定的,但實際執行中難度大,情況複雜。經査《土地管 理法》第十九條第二款有“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超過兩年未使用 的……收回用地單位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的規定,故此在本 草案第十五條“經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進行非農 業建設”後面加上“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九個字。本條第四款 中,“因怠於耕作,棄耕荒蕪超過一年的,”後面加上“(輪歇地除 外)”五字。
7、第十七條經批准建公墓和特殊原因需要建墳的”,改為 “修建公墓、陵園和特殊原因建墳的,應當統一規劃,嚴格控制,經 過批准,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8、修改草案第二十四條,關於劃撥、徵用、出讓土地的審批權 限問題,許多委員認為,修改草案對州市級政府審批土地權放的過 寬,根據我省人口多耕地少的實際,仍應嚴格控制。省人大常委會主任會 議研究意見是,將州、市政府審批徵用耕地許可權,由修改稿(二)“耕 地超過三畝,在三十畝以下”改為“耕地超過三畝,在十畝以下”,包 括昆明市在內。故此將本條(二)第一行“三十畝”改為“十畝;本 條(三)超過“三十畝”改為“十畝”,去掉(昆明市為五十畝)和下一 行(昆明市為一百五十畝)。
9、新增寫第二十九條,“凡經批准徵用集體耕地的,按規定調
減農業稅;徵用土地時,未收穫當年作物的,當年調減,已收穫的下 年調減。”
10、第二十九條、三十條、三十一條,徵用土地後造成多餘勞動
力的安置和有關“農轉非”問題,因《土地管理法》已有規定,故此刪 去。另寫第三十條,“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造成多餘勞動力的安置, 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辦理,需要由農業人口轉為非 農業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11、原第三十三條交納土地管理費問題,因國家物價局、財政 部已明確規定收費項目與標準,可不列入地方法規中,故此刪去。
12、新增第三十三條“農村居民建住宅,應當使用原有宅基地 和空閒地。使用耕地的,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級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內空閒地或者其他非耕 地的,由鄉級人民政府批准,報縣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13、原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第三十四條農村居民宅基地用地 面積,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城市近郊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2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
得超過100平方米;
(二)壩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30平方米,每戶最多不得超過 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較少地區的農村居民宅基地面積,在上述標準內從 嚴控制;山區、半山區、邊疆和少數民族地區的農村居民宅基地標 準,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 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原宅基地面積已達標準,又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居民遷居拆除房屋後騰出的宅基地,必須限期退還,不得私自 轉讓,
14、原第三十六條改為三十五條,在“確需自建住宅的”後加上 “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在最後加上“在人少地多的邊疆民族 地區、高寒山區,可以適當放寬,具體執行標準由州(市)人民政府 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15、原第三十七條關於鄉(鎮)村非農業建設用地調減農業稅、 契約定購任務和剩餘勞動力問題,因《土地管理法》對此未作規定, 且屬於政策調整的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另作規定,故將此條刪去。
16、原第四十二條改為三十九條,“在開發土地中,因防治措施 不力,造成耕地沙化”的問題,根據我省實際,沙化問題不大,改為 “造成水土流失破壞耕地的”,刪去“沙化”二字。
17、原第四十七條關於三資企業用地問題,在《土地管理法》中 第五十五條已有明確規定,可以刪去。根據現在鼓勵私營和個體經 濟的要求,改為第四十四條“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使用土地的管 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經過修改,原來的五十條減為四十七條。除此之外,財經委員 會對《實施辦法(修改草案)》還作了一些文字上的修改,這裡就不 再贅述。
財經委員會認為:《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試行辦法》已實行 七、八年,而且《憲法》和《土地管理法》對有關土地管理的條款已作 了一些修改,我省的土地管理工作中也出現了許多新情況、新矛 盾、新問題,原《試行辦法》中有的規定與《土地管理法》的規定有矛 盾,已造成執法和行政訴訟中的困難,也不利於土地管理制度的改 革和土地市場的建立,不利於土地保護和充分利用,急需根據國家 法律和我省實際情況修訂通過,以便實施。同時,此次提交的《雲南 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修改草案)》已經過本次常委會委員的認真 審議和修改,修改後的《實施辦法》是可行的,建議本次常委會予以通過。
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修改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託,對《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修改草 案)》(以下簡稱《修改草案》)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修改草案》的必要性
《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試行辦法)於 1987年2月16日經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 次會議通過,1987年3月4日公布施行。7年來,在各級黨委、人 大、政府的領導和支持下,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認真宣傳、貫徹執行 這一地方性法規,嚴格依法管理土地,基本扭轉了,亂占濫用土地的 局面,使我省的土地管理逐步走上了法制軌道,在保護耕地、節 約用地的同時,較好地保證了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對土地 的需求。
7年來,隨著國家經濟體制和政治體制改革的深入發展和社 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我國土地管理出現了許多新情 況,深圳等沿海開放城市試行並逐步推廣了國有土地由無償無限 期不允許流動變為有償有限期可以流動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國 有土地使用權作為一種特殊商品,開始進入市場流通,土地既是寶 貴資源,又是重要資產的觀念逐步確立為適應這一新的形勢要 求,第七屆全國人大一次會議對憲法第十條作了修改,將原規定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非 法轉讓土地”改為“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 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中華 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 條、第五十二條作了修改,確認了國有土地和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 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1990 年5月19日國務院第55、56號令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 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外商投資開發經營成片土 地暫行管理辦法》兩個行政法規。1991年1月4日國務院第73號 令發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憲法及土地管 理法部分條文進行修改後和上述新法規發布後,我省的試行辦法 必須作出相應的修改。
另外,在7年來的執法實踐中,反映出我省的試行辦法存在一 些不完善的地方,造成行政執法和行政訴訟困難等問題,也需要對試行辦法進行修改。
1991年8月,省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八十一次主任會議聽取我 局對全省貫徹執行《土地管理法》的情況匯報後,要求我們抓緊對 試行辦法的修改工作。我們在深入調査研究和廣泛徵求意見的基 礎上,從雲南的實際出發,總結自己的實踐經驗和問題,參考省外 同類地方性法規立法和執法的成熟經驗,反覆討論,認真推敲,四 易其稿,形成了《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送審稿)》,於1991年 12月上報省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審稿期間,小平同志南巡重 要談話推動了全國進一步改革開放和經濟建設快速發展,土地管. 理的形勢發生了新的變化,特別是黨的十四大明確提出建立社會 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十四屆三中全會的決定把房地產市場作為當 前培育市場體系的重點之一,強調“我國地少人多,必須十分珍惜 和合理使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切實保護耕地,嚴格控制農 業用地轉為非農業用地。國家壟斷城鎮土地一級市場。實行土地 使用權有償有限期出讓制度,對商業性用地使用權的出讓,要改變 協定批租方式,實行招標、拍賣。同時加強土地二級市場的管理,建 立正常的土地使用權價格的市場形成機制。通過開徵和調整房地 產稅費等措施,防止在房地產交易中獲取暴利和國家收益的流 失。”根據以上精神,我們又對送審稿進一步作了修改和充實,於 1993年11月再次報送省人民政府。經省政府法制局組織研究後 對送審稿再次作了修改。1994年5月10日,省政府法制局召開論 證會,對送審修改稿進行論證和協調,然後對此稿又作了 一稿修 改。修改稿業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形成此項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的《修改草案》。
二、起草《修改草案》的指導思想和原則
這次修改是對原試行辦法的全面修改,而不是對局部條款的 修改。修改的指導思想是充分體現《土地管理法》的精神實質和原 則要求,結合我省實際加以補充和具體化,提高可操作性,適當考 慮立法的超前性,保持地方性法規與國家法律法規的一致。
具體遵循的原則一是堅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 實保護耕地”的國策,正確實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和《土 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已有明確規定的條款,不再一一重複,著重於 結合我省實際加以補充和具體化,使《修改草比原試行辦法更 加精練,又便於操作;二是按照地方性法規不能與國家法律相牴觸 的原則,對試行辦法中與《土地管理法》規定不一致的條款,改按 《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執行,避免行政執法和行政訴訟中的歧見,保 證行政執法訴訟判決的順利進行;三是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 濟體制的需要,把結合我省實際,貫徹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改革土 地使用制度、培育和發展地產市場的決定和行政法規的規定補充 到送審稿中,以體現土地資源和土地資產管理並重原則,發揮市場 機制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四是把試行辦法發布後根據土 地管理的實際需要制定和行之有效的行政規章的有關內容上升為
地方性法規的規定;五是適應進一步改革開放和國家機關機構改 革要轉變職能、理順關係、精兵簡政、提高效率的需要,將試行辦法 規定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土地審批許可權適當擴大 ,以簡化審批手續,提高工作效率,加強巨觀調控和政策指導的 力度。
三、《修改草案》的主要內容
1、關於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管轄問題。《土地管理法》第十三 條對處理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的管轄規定是,單位之間的爭 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和 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處 理。試行辦法的規定是以屬地管轄的原則劃分管轄的。實際執行 中反映出一些問題,一是鄉級人民政府由於級別規格的限制,難以 處理大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二是由於地方性法規與國家法 律的規定不一致,在行政訴訟過程中經常發生是以法律還是地方 性法規作為審判依據的歧見,影響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修改草 案》將處理土地權屬爭議的管轄改按《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執行,並 從實際出發,補充了“跨行政區域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當 事人協商不成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的 規定。
2、關於土地開發的審批許可權問題。試行辦法沒有對開發土地 用於農、林、枚、漁業生產的審批許可權作規定。我省山區多,水土流 失嚴重,一些人盲目開荒,毀林開荒,使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為保護生態環境,發展經濟,合理開發宜農宜林的荒山荒地,禁止毀 林和盲目開荒,《修改草案》根據《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開發土 地作了按許可權分級審批的規定,結合雲南實際並參考了外省的有 關規定,以便加強管理。
3、關於對國家建設提供土地的方式問題。根據修改後的憲法 和《土地管理法》,以及黨和國家有關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 制度的規定,《修改草案》在國家建設用地一章,增加了“國家建設 用地,採取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和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兩種方‘式 提供”的規定,並對兩種供地方式的範圍作了界定。
4、關於地、州、市徵用土地的批准許可權問題。試行辦法規定的 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徵用土地的許可權為耕地5畝以下(菜地2畝以 下),其他土地20畝以下。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和機構改革對 轉變政府職能,提高工作效率的要求,參考外省的同類規定,《修改 草案》把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批准徵用土地的許可權擴大 為耕地30畝以下,其他土地100畝以下,菜地不再單獨列出。同 時,考慮到昆明市是享受沿海開放城市優惠政策的省會城市,建設 項目較多,用地數量較大,其審批土地的許可權擴大為耕地50畝以 下,其他土地150畝以下。並規定劃撥國有土地、出讓國有土地使 用權、農業水利建設使用集體土地,執行與徵用土地同樣的審 批許可權。
5、關於新菜地開發基金的徵收標準問題。試行辦法規定的新 菜地開發基金徵收標準為昆明市西山區、官渡區每畝1萬元;昆明 市其餘各縣、東川市、開遠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所在地 每畝7千元;其他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每畝5千元。考慮物價上 漲因素,《修改草案》把標準分別提高為2萬元、1. 5萬元、1萬元。
6、關於征地“農轉非”人數的計算問題。試行辦法規定“被征地 生產合作社土地已被征完的,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農業戶口 可以轉為非農業戶口”。實際上,不等土地全部征完,剩餘的土地所 產糧食已不足以養活原農業人口,應根據土地逐步減少的程度,按 比例逐步“農轉非”。《修改草案》按照省政府已發布施行的《雲南省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耕地辦理“農轉非”規定》,根據徵用土地和剩餘 土地數量,結合當地的實際糧食產量,分別作出了全部“農轉非”和 部分“農轉非”的規定,並將審批許可權適當下放給地、州、市。
7、關於農村宅基地的標準問題。試行辦法規定的農村宅基地 標準為城市近郊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18m2,每戶最多不得超過 80m2;壩區人均占地不得超過20m2,每戶最多不得超過100m2,山 區、半山區的農民宅基地標準由地、州、市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 準。實踐中,多數地區認為上述標準偏小,反應強烈,超占土地的現 象比較普遍。我局深入實際調査後,經請示省人大、省政府同意,於 1988年4月發了《雲南省土地管理局關於〈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 辦法(試行)〉有關條款具體套用問題的通知》,對宅基地面積作了 適當放寬。但由於我省地形、氣候覆雜,各地的經濟發展狀況和民 族習憤又不相一致。尤其是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後,許多農事 活動變為以戶為單位進行,需要增加農作物的堆放打曬場地。因此 許多地縣一直要求增加宅基地標準,否則違法占地難以制止。從我 省的實際出發,並參考外省的宅基地標準,《修改草案》按城市近郊 區、壩區、山區半山區分別規定了人均20m、每戶100m,人均 30m、每戶160m人均50m、每戶250m的用地標準上限,各地 具體執行的標準由各地州市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報省土地管理局 備案。考慮到昆明、玉溪等地經濟比較發達,人多地少的地市已經 能按原來的宅基地標準控制用地,所以對城市近郊區和人均耕地 較少地區的農民宅基地標準作了應從嚴控制的規定》邊疆和少數 民族地區的標準,可根據當地實際適當放寬。
8、關於對法律責任的修改補充問題。試行辦法對非法占用土 地行為的處罰規定,與《土地管理法》的規定不盡一致,主要是對個 人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也作了並處罰款的規定(《土地管理法》只 對單位非法占用土地的行為有並處罰款的規定)。《修改草案》刪掉 了與《土地管理法》不一致的規定,改按《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 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執行。
對實際上常發生用地者不按批准的位置或不按批准的用途使 用土地的行為,《土地管理法》和試行辦法沒有明確的處罰規定。為 便於執法,《修改草案》作了“不按批准的位置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
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地上建築物,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規定。
《土地管理法》和試行辦法都規定了“國家建設徵用土地,被征 地單位應當服從國家需要,不得阻撓實際征地過程中,常遇到被 征地單位或其上級領導機關提出超越法律法規的苛刻條件阻撓征 地,影響國家建設。為了有效地克服征地中的阻力,保證國家建設 順利進行,《修改草案》作了“被征地單位無理阻撓征地,拒不交出 土地的,由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責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 出土地的,由人民政府組織有部門強行徵用”的補充規定。
《修改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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