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職務、職級與級別管理辦法

《公務員職務、職級與級別管理辦法》是為了完善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設定和管理制度,健全公務員激勵和保障機制,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務員職務與職級並行規定》,制定的辦法。

2020年3月3日,《公務員職務、職級與級別管理辦法》發布,《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發布歷程,辦法全文,

發布歷程

2019年12月23日,中共中央組織部制定《公務員職務、職級與級別管理辦法》。
2020年3月3日,《公務員職務、職級與級別管理辦法》發布。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了完善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設定和管理制度,健全公務員激勵和保障機制,建設信念堅定、為民服務、勤政務實、敢於擔當、清正廉潔的高素質專業化公務員隊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公務員職務與職級並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設定和管理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貫徹新時代中國共產黨的組織路線,堅持黨管幹部原則,加強黨對公務員隊伍的集中統一領導,遵循依法、科學、規範、效能的原則。
第三條 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是實施公務員管理,確定公務員工資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據。
第四條 公務員級別由低至高依次為二十七級至一級。
第五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層次與級別的對應關係是:
(一)國家級正職:一級;
(二)國家級副職:四級至二級;
(三)省部級正職:八級至四級;
(四)省部級副職:十級至六級;
(五)廳局級正職:十三級至八級;
(六)廳局級副職:十五級至十級;
(七)縣處級正職:十八級至十二級;
(八)縣處級副職:二十級至十四級;
(九)鄉科級正職:二十二級至十六級;
(十)鄉科級副職:二十四級至十七級。
副部級機關內設機構、副省級城市機關的司局級正職對應十五級至十級;司局級副職對應十七級至十一級。
第六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與職級的設定、廳局級以下領導職務對應的最低職級、職級與級別的對應關係,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確定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應當在規定的領導職務、職級序列和職數限額內,按照有關任職條件和程式進行。
第八條 晉升、降低領導職務、職級或者調任、轉任以及因其他原因需要明確領導職務、職級的,按照擬任領導職務、職級任職條件等確定。
第九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應當具備的資格條件,按照《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章程規定執行。其中,晉升鄉科級領導職務的最低任職年限條件為:
(一)晉升鄉科級正職領導職務的,應當任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2年以上,或者任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和三級、四級主任科員及相當層次職級累計2年以上,或者任三級、四級主任科員及相當層次職級累計2年以上,或者任四級主任科員及相當層次職級2年以上。
(二)晉升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的,應當任一級科員及相當層次職級3年以上。
第十條 公務員級別應當根據其所任領導職務、職級及德才表現、工作實績、資歷確定。
第十一條 新錄用的公務員試用期滿考核合格後,職級、級別的確定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通過面向社會選拔、調任等方式進入機關的公務員,其級別按照新任領導職務、職級,結合本人原任職務、工作經歷、文化程度等條件,參照機關同類人員確定。
第十三條 公務員晉升領導職務、職級後,原級別低於新任領導職務、職級對應最低級別的,晉升到新任領導職務、職級對應的最低級別;原級別已在新任領導職務、職級對應範圍的,除晉升一級、三級調研員和一級、三級主任科員及相當層次職級外,在原級別的基礎上晉升一個級別。
第十四條 公務員累計5年年度考核結果均為稱職以上等次的,可以在領導職務、職級對應級別範圍內晉升一個級別。
第十五條 擔任領導職務的公務員辭去領導職務後的級別確定,以及公務員因年度考核被確定為不稱職等次、受到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受到處分應當降低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公務員受到誡勉、組織調整或者組織處理、處分等,遇有影響期且影響期未滿或者期滿影響使用的,以及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晉升的情形的,不晉升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
第十七條 公務員級別的確定、晉升,按照管理許可權,由決定其領導職務、職級任免的機關批准。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設定、確定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對不按照規定的職數要求、資格條件及程式等設定、確定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的,不予批准或者備案;已經作出的決定一律無效,由公務員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予以糾正。
第二十條 對違反規定進行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確定的,應當根據具體情況,依規依紀依法追究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監察官、法官、檢察官等職務、職級的設定和管理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實施方案》附屬檔案三《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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