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級別
級別簡介
公務員的職務應當對應相應的級別。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係,由國務院規定。
公務員的職務與級別是確定公務員工資及其他待遇的依據。
公務員的級別根據所任職務及其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公務員在同一職務上,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晉升級別。
【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務員級別的規定。
一、公務員級別的概念
公務員除了其所任職務以外,還有級別。公務員的級別高低,既體現公務員所任職務的等級高低、責任輕重和職位難易程度,又反映公務員的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等素質條件和工作狀況。這是我國公務員制度的一個特色。
各國公務員都有級別,但確定級別的依據和級別所反映的內容不盡相同。在美國等實行職位分類的國家,公務員級別反映的是公務員所在職位的責任輕重和難易程度,與公務員本身的資歷條件無關,級別不隨人變化。責任輕重和難易程度相同的職位劃入同一級職位,職位的工作任務和責任不變,級別也不變。而在實行品位分類的國家,公務員的級別主要反映公務員本身的學歷、資歷等條件,級別隨人走,同一職位可由級別不同的人來擔任。我國公務員的級別,既考慮了職位分類的因素,又吸取了我國傳統的官員品位制度、幹部等級制度以及現代品位分類的因素。
二、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係
(一)國務院總理:一級;
(二)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三級至二級;
(三)部級正職,省級正職:四級至三級;
(四)部級副職,省級副職:五級至四級;
(五)司級正職,廳級正職,巡視員:七級至五級;
(六)司級副職,廳級副職,助理巡視員:八級至六級;
(七)處級正職,縣級正職,調研員:十級至七級;
(八)處級副職,縣級副職,助理調研員:十一級至八級;
(九)科級正職,鄉級正職,主任科員:十二級至九級;
(十)科級副職,鄉級副職,副主任科員:十三級至九級;
(十一)科員:十四級至九級;
(十二)辦事員:十五級至十級。
根據中共中央組織部1993年9月發布的《關於中國共產黨機關參照試行<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的實施意見》,黨的機關工作者的級別劃分,參照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執行。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係是:
(1)中央總書記,中央政治局常委:一級;
(2)中央政治局委員、候補委員,中央書記處書記,中紀委書記:二至三級;
(3)中央各部部長,省(自治區、直轄市)委書記,中紀委副書記:三至四級;
(4)中央各部副部長,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副書記、常委,中紀委常委,省(自治區、直轄市)紀委書記:四至五級;
(5)中央各部局長,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各部部長,地(市、州、盟、直轄市的區)委書記,省(自治區、直轄市)紀委副書記,巡視員:五至七級;
(6)中央各部副局長,省(自治區、直轄市)委各部副部長,地(市、州、盟、直轄市的區)委副書記,地、盟(市、州、直轄市的區)委委員(常委),省(自治區、直轄市)紀委常委,地(市、州、盟、直轄市的區)紀委書記,助理巡視員:六至八級;
(7)處長,地(市、州、盟、直轄市的區)委各部部長,縣(市、旗、省轄市的區)委書記,地(市、州、盟、直轄市的區)紀委副書記,調研員:七至十級;
(8)副處長,地(市、州、盟、直轄市的區)委各部副部長,縣(市、旗、省轄市的區)委副書記、常委,地、盟(市、州、直轄市的區)紀委委員(常委),縣(市、旗、省轄市的區)紀委書記,助理調研員:八至十一級;
(9)科長,縣(市、旗、省轄市的區)委各部部長,鄉(鎮)黨委書記,縣(市、旗、省轄市的區)紀委副書記,主任科員:九至十二級;
(10)副科長,縣(市、旗、省轄市的區)委各部副部長,鄉(鎮)黨委副書記,縣(市、旗、省轄市的區)紀委常委,副主任科員:九至十三級;
(11)科員:九至十四級;
(12)辦事員:十至十五級。另外,各級黨的機關中與上述職務相對應的其他職務,也適用上述規定。
本法規定公務員的職務應當對應相應的級別,但沒有對具體的對應關係作出規定,這就為改革留下了空間。根據有關部門構想的新的級別設定方案,將來要增加級別數量,擴大相鄰職務層次的交叉對應幅度,同時體現向基層傾斜的指導思想。我國92%的公務員,其職務層次處於主任科員以下,因此職務層次越低,與級別的交叉對應幅度應當越大。
三、公務員級別的功能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中的級別,影響公務員工資的作用不大,級別的激勵功能較弱,公務員感覺不到級別的激勵功能。而根據本條規定,公務員級別與公務員的職務一起構成了確定公務員工資及其他待遇的依據。目前我國實行的公務員待遇體制,比較強調職務。按照現在的體制,工資、住房、醫療、交通等福利待遇都與職務高低掛鈎,但從職務升遷上講,每個單位的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都是有限的,擔任主要領導職務的更少,而這就使得許多人都去跑官、要官、買官,不利於幹部隊伍建設。在實行職務晉升制度的同時,根據工齡、業績等因素,確定公務員的級別晉升制度,並與工資、福利等待遇掛鈎,就可以充分照顧到大多數公務員的利益,調動他們的工作積極性。
四、確定公務員級別的根據
本條規定,公務員的級別根據所任職務及其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具體來說,在確定公務員級別時,應考慮如下因素:
(1)公務員所擔任的職務,包括領導職務與非領導職務。職務決定公務員的級別範圍(可能的最高級別與最低級別),每一職務對應一定範圍的級別。
(2)公務員的資歷。同一職務層次的公務員,工作年限長、學歷高的,級別也高。
(3)級別的晉升與德才表現、工作實績相聯繫。根據本法第五章的規定,公務員定期考核的結果作為調整公務員級別的工具。公務員有違法違紀行為的,有可能受到降級的處分。
五、同一職務上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晉升級別
如前所述,公務員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係,是指公務員的職務對應一定的級別範圍,這種對應並非一一對應,同一個公務員職務可以對應多個級別,具體對應哪一個級別,要根據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來確定。因此,公務員如果德才兼備,有工作實績,或者資歷有提高,即使公務員的職務沒有晉升,也可以晉升其級別。而由於級別與職務一樣是確定公務員工資和其他待遇的依據之一,這對於調動公務員的工作積極性、克服“官本位”的思想具有重要意義。本法的規定,使得公務員的級別成為公務員職業發展的重要台階,除了職務晉升之外,級別晉升也是公務員職業發展的一條重要渠道。
級別對應
職務與級別的對應關係是 公務員: 在中國,國家公務員的級別分為二十七級。
公務員領導職務層次與級別的對應關係:
第十二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層次與級別的對應關係是:
(一) 國家級正職:一級;
(二) 國家級副職:四級至二級;
(三) 省部級正職:八級至四級;
(四) 省部級副職:十級至六級;
(五) 廳局級正職:十三級至八級;
(六) 廳局級副職:十五級至十級;
(七) 縣處級正職:十八級至十二級;
(八) 縣處級副級:二十級至十四級;
(九) 鄉科級正職:二十二級至十六級;
(十) 鄉科級副職:二十四級至十七級。
副部級機關內設機構、副省級市機關的司局級正職對應十五級至十級;司局級副職對應十八級至十二級。
第八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對應相應的級別。
領導職務對應的級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綜合管理類公務員職級對應的級別是:
(一)一級巡視員:十三級至八級;
(二)二級巡視員:十五級至十級;
(三)一級調研員:十七級至十一級;
(四)二級調研員:十八級至十二級;
(五)三級調研員:十九級至十三級;
(六)四級調研員:二十級至十四級;
(七)一級主任科員:二十一級至十五級;
(八)二級主任科員:二十二級至十六級;
(九)三級主任科員:二十三級至十七級;
(十)四級主任科員:二十四級至十八級;
(十一)一級科員:二十六級至十八級;
(十二)二級科員:二十七級至十九級。
等級 | | 代表政府職務 | |
1 | | 國務院總理 | |
2-4 | 國家級副職 | 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 | 中央軍委副主席、軍委委員 |
4-8 | 省部級正職 | 省、直轄市、自治區正職 國務院部委部長或主任 | |
6-10 | 省部級副職 | 省、直轄市、自治區副職 國務院部委副職 國務院部委管理的國家局正局長 | 副軍級 |
8-13 | 廳局級正職 | 領導職務:國務院部委各司正職 省市自治區廳、局正職 地級市正職 非領導職務: 一級巡視員 | 正師級 |
10-15 | 廳局級副職 | 領導職務:國務院部委各司副職 省市自治區廳、局副職 地級市副職 非領導職務: 二級巡視員 | 副師級 |
12-18 | 縣處級正職 | 領導職務:國務院部委各司下屬處正職 省市自治區廳局下屬處正職 地級市局、區、縣正職 非領導職務: 二級調研員 | 正團級 |
14-20 | 縣處級副職 | 領導職務:國務院部委各司下屬處副職 省市自治區廳局下屬處副職 地級市局、區、縣副職 非領導職務: 四級調研員 | 副團級 |
16-22 | 鄉科級正職 | 領導職務:鄉長 地級市局下屬處處長 縣級市下屬局局長 非領導職務: 二級主任科員 | |
17-24 | 鄉科級副職 | 領導職務:副鄉長 地級市局下屬處副處長 縣級市下屬局副局長 非領導職務: 四級主任科員 | |
18-26 | 一級科員級 | | |
19-27 | 二級科員級 | | |
分類制度
(一)職位分類的含義
分類是管理的基礎,沒有科學的分類就沒有科學的管理。職位分類制度是適應社會化大生產的發展而興起的一種科學的人事分類制度,它在現代人事管理中占有基礎性和決定性地位。職位分類制度,是公務員各項管理制度的基礎和依據。
職位分類是一種以工作職位為主要依據的人事分類制度。所謂“
職位”,是指上級組織分配給工作人員的職務及其應承擔的相應責任。職位是職位分類的最基本元素,它具有如下特點:第一,職位是以“事”為中心而設定的,不因人設定。即先有職位,後有相應的公務人員。當缺乏合適的公務人員時,會出現“職位空缺”現象。第二,職位的數量是有限的,其數量是由組織機構的職能、工作量、經費等因素決定的。根據這些因素所決定的職位數量,即為該組織機構的編制。第三,職位具有相對穩定性。同一職能在不同時間可由不同的人擔任,不隨公務人員的去留而變動。第四,職位的確定必須依據一定的標準,包括職位名稱、工作內容、具體責任、任職條件等。職位分類的具體方式,是按公務員職位性質和內容的異同,依次劃分為職門、職組和職系;再對各職系內的職位按其責任輕重、工作難易和所需資格條件,劃分若干高低有序的級別,並在級別劃分的基礎上,進行級別列等,使處於不同職系的職位可以依職責輕重統一排列等級。因此,職位分類為公務員的考試、錄用、考核、培訓、獎懲、工資待遇等各項人事管理提供依據。
各國的人事分類制度,除職位分類外,還有一些國家實行品位分類。中國古代對文官的管理即實行品位制。品位分類非常重視公務員的資格條件,並把它與公務員的官等緊密地結合起來。在品位分類中,官等是對公務員個人資格的認定,是對公務員個體差異價值的承認,它與職位雖有聯繫,但不是必然聯繫。職位分類具有高度非人格化的特點。它嚴格按照公務員職位的特點來進行分類,而不直接涉及公務員個人資格在分類中的影響。雖然品位分類與職位分類在一定意義上是兩種不同的分類制度,但兩種制度在發展的過程中也在逐步演化,各自汲取對方的因素。因此,從一定意義上說,嚴格的職位分類與品位分類已不復存在,在實際的人事制度中,可以把它們結合在一起。
(二)實行職位分類制度的意義
第一,實行職位分類制度,使對公務員的考試錄用可以根據不同職位的特點和要求,有針對性地進行,從而達到因事擇人、人事結合的目標。第二,職位分類為考核工作提供了客觀的標準。第三,職位分類有利於貫徹專業化原則,可以避免學非所用、用非所長的現象,有利於合理地使用人才。第四,實行職位分類,可以根據工作特點和公務員的具體情況,有利於有針對性地進行培訓,使培訓收到良好的效果。第五,職位分類通過對職位工作的分析,有助於明確機構所擔負的功能與實際職位數目設定之間的關係,從而為機構改革提供合理的方案。
鑒於職位分類制度的上述功用,我國在1993年制定《
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時即規定建立公務員職位分類制度,但當時主要是側重職位設定,並未從整體上對公務員職位進行劃分和歸類。公務員法總結公務員制度實施以來的經驗,針對公務員管理中存在的突出問題,對公務員的職務與級別進行了重新設計,將公務員的職位劃分為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並根據不同的職位類別設定其職務序列,從而改變了單一的職務設定,為公務員提供多樣化的職業發展階梯,強化公務員激勵機制,為提高公務員管理的科學化水平奠定了良好的基礎。
職位類別
職位類別的劃分,是根據一定的標準將所有公務員職位劃分為若干類別。劃分職位類別,是職位的性質、特點和管理的需要。根據本法的規定,目前我國的公務員職位類別劃分為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等類別。
(一)職位類別劃分
1.綜合管理類是指除專業技術類、行政執法類以及其他職位類別以外的公務員職位類別。綜合管理類職位是機關中數量最多的主體類別。需要說明的是,雖然機關工作需要各類專業知識,綜合管理類公務員中有不少為具有專業資格的人員,在其工作領域從事研究、政策制定工作,具有豐富的知識、經驗和造詣,但這些人員的工作仍然屬於機關的行政管理工作,因此,不作為專業技術類公務員。
2.專業技術類是指在機關中承擔專業技術職責,為實施公共管理提供直接的技術支持和保障的公務員職位類別。專業技術類職位的本質特徵是指在公務員隊伍中履行專業技術職責,為實施公共管理提供專門的技術支持與保障的職位。
專業技術類職位具有三個顯著特點:一是職位具有隻對專業技術本身負責的純技術性特點。專業技術類公務員在自己的專業崗位上,只對專業技術業務本身負責,不直接參與公共管理,不具備行政決策權和行政執法權。二是低替代性。決定專業技術類職位任職資格條件的主要因素是專業技術知識水平的高低。因此,專業技術類職位與其他職位之間的替代性不強,應儘量避免跨類別的人員流動。三是技術權威性。專業技術類公務員提供的技術結論不受行政領導干預,不因行政領導意志的改變而受影響。但這種權威性僅體現在技術層面上,僅為行政領導決策提供參考和支持,最終的行政決策權仍掌握在行政領導手中。
根據上述特點,專業技術職位首先體現為某些行業特有專業的技術崗位,如公安的法醫、海關的商品歸類、原產地管理專家等;其次,體現為一些社會通用性專業的技術崗位,如工程技術、化驗技術等。
面對政府管理與服務內容日趨專業化,各級行政領導越來越需要依賴各類專家、各類專業技術人才的專業技術支撐,以更好地承擔法定的領導責任。因此,設立專業技術類職位,有利於提高決策的科學性與執行的準確性;同時,為從事專業技術工作的公務員提供職業發展階梯,吸引和穩定機關不可缺少的專業技術人才,激勵他們立足本職崗位,成為本職工作的專家。
3.行政執法類是指在工商、稅務、質檢、環保等履行市場監管與社會管理職能的行政執法部門的基層單位的行政執法職位中設定的公務員職位類別。行政執法類公務員主要履行行政監管、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稽查等現場執法職責。與綜合管理類相比,行政執法類只有對法律的執行權,而無解釋權,出現糾紛時不具備裁定權。
設定行政執法類對於完善和加強對基層公務員隊伍的管理具有重要意義。第一,設立
行政執法類職位,是建立一線公務員執法隊伍的長效約束機制的需要。一線公務員執法隊伍,是政府形象的“視窗”,是政府社會管理與市場監管職能的直接履行者,對維護人民民眾的切身利益,對社會秩序和市場經濟秩序的建立具有直接的影響和重大意義。第二,設立行政執法類職位,有利於促進建立一線行政執法類公務員的基本素質標準,規範錄用進口,克服實際中的“近親繁殖”。過去許多部門沒有對行政執法崗位制定專門的任職資格條件,使培訓失去針對性,執法的專業水準不高;同時,由於一線公務員執法隊伍的職務層次低,而執法許可權又比較大,造成權責失衡,產生一些行政違法的現象。第三,設立行政執法類職位,可以更好地激勵一線執法公務員。過去由於一線公務員所處的機構規格低,人數較多,職數少,晉升台階較少,其職業發展空間不大。據統計,科員、辦事員占全部一線行政執法公務員的70%,絕大多數人在30-40年的職業生涯中只有辦事員與科員兩個晉升台階,嚴重挫傷了一線執法公務員的積極性。設立行政執法類職位,對解決基層執法部門公務員職業發展空間狹小、職務晉升困難的問題,激勵一線執法公務員更好地做好本職工作,加強一線執法公務員的管理和約束,促進依法行政具有重要意義。
4.關於法官與檢察官職位
與1993年國務院制定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相比,本法在公務員的範圍上有新的變化,
法官和
檢察官也納入了公務員的範圍。在本法的立法過程中,曾有一種意見主張在職位分類中設定
司法類公務員,將法官、檢察官納入這一類別,但法律並未明確。其主要考慮是,本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法律對公務員中的領導成員的產生、任免、監督以及法官、檢察官等的義務、權利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這一規定就是考慮到法官、檢察官與行政機關以及其他機關工作人員相比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而且我國已經制定了法官法和檢察官法,因此,在本法有關職位分類制度中,未將法官、檢察官與其他公務員合併在一起進行分類。在這裡,對法官、檢察官不作職位分類上的調整,實際上正是貫徹和體現了對公務員實行分類管理的原則。
(二)職位類別的增設
除專業技術類與行政執法類職務具有職位特殊性以外,還有其他一些公務員職位類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實踐中需要單獨進行管理。例如,在制定公務員法的過程中,有的意見主張,應當專門設定人民警察職務,進行單獨管理,這是將來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問題。為將來增設職位類別留下空間,本條對此作了規定。對於條件成熟,並且管理確實需要的職位,國務院可以規定增設除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以外的其他職位類別。
(三)關於各職位類別的適用範圍
目前,雖然存在大量從事專業技術和行政執法工作的公務員,但在本法實施之前法律並未在職位類別上予以確認。公務員法明確設定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公務員後,具體將哪些機關中的哪些人員納人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並享受有關的待遇,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尚需在對不同部門、不同機構職能以及不同職位的職責、工作性質、特點進行充分地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由國家另行作出規定。所謂由國家另行規定,既可以是由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法律來規定,也可以由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或者發布決定、命令的方式予以規定,或者是中央有關部門規定。
相關法規
中央法規
第三章 職務、職級與級別
第十六條 國家實行公務員職位分類制度。
公務員職位類別按照公務員職位的性質、特點和管理需要,劃分為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等類別。根據本法,對於具有職位特殊性,需要單獨管理的,可以增設其他職位類別。各職位類別的適用範圍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 國家實行公務員職務與職級並行制度,根據公務員職位類別和職責設定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序列。
第十八條 公務員領導職務根據憲法、有關法律和機構規格設定。
第十九條 公務員職級在廳局級以下設定。
綜合管理類以外其他職位類別公務員的職級序列,根據本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二十條 各機關依照確定的職能、規格、編制限額、職數以及結構比例,設定本機關公務員的具體職位,並確定各職位的工作職責和任職資格條件。
第二十一條 公務員的領導職務、職級應當對應相應的
級別。公務員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的對應關係,由國家規定。
根據工作需要和領導職務與職級的對應關係,公務員擔任的領導職務和職級可以互相轉任、兼任;符合規定資格條件的,可以晉升領導職務或者職級。
公務員的級別根據所任領導職務、職級及其德才表現、工作實績和資歷確定。公務員在同一領導職務、職級上,可以按照國家規定晉升級別。
公務員的領導職務、職級與級別是確定公務員工資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據。
第二十二條 國家根據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員以及海關、駐外外交機構等公務員的工作特點,設定與其領導職務、職級相對應的銜級。
地方法規
職務序列
國家根據公務員職位類別設定公務員職務序列。
【釋義】本條是對職務序列設定依據的規定。
所謂職務序列,包括職務的層次和職務的級別。對公務員管理來說,基本的分類方法有兩個:一是職位分類,即把各種不同的職位,按照內容和性質的特點,並同區異,分為若干種類;二是分等,即根據職位的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大小,所需資格高低等因素,把所有職位分為若干高低不同的等級。這種橫向的職位劃分與縱向的等級劃分結合起來,就構成了一個具有相對穩定性的人事分類框架或者一個明確的坐標,每一個職位、職務都可以在其中找到自己的位置。因此,對公務員管理,要在職位分類的基礎上,再設定一定的等級,使公務員職務形成一個高低有致的序列。
1993年國務院制定的《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第八條規定:“國家行政機關根據職位分類,設定國家公務員的職務和等級序列。”但由於暫行條例未具體規定不同的職位類別,因此,當時國家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職務序列基本上是統一的,即十二個職務層次對應十五個級別。這種職務序列難以滿足不同職位公務員的需求,造成專業技術職位的人員、機構規格低的人員職務的晉升空間過於狹窄,相應地待遇也難以得到提高。根據本法的規定,公務員職位劃分為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等不同的職位類別後,相應地對於不同的職位類別可以有針對性地設定不同的職務序列。
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
公務員職務分為
領導職務和
非領導職務。領導職務層次分為:國家級正職、國家級副職、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科員。
非領導職務層次在廳局級以下設定。
【釋義】本條是對領導職務和非領導職務序列以及職務層次的規定。
一、領導職務與非領導職務
1993年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根據公務員是否承擔領導職責的標準,將公務員分為領導職務與非領導職務。領導職務是指機關中具有組織、管理、決策、指揮職能的職務。非領導職務是指不具有領導職責的職務。設定非領導職務,主要是基於兩個考慮:一是當時的司、處、科級領導職數較多,為了減少領導職數,因此設定一定限額的非領導職務。二是為了解決“獨木橋”的難題。因領導職數有限,可以解決部分沒有承擔領導職務的公務員的待遇;特別是因取消公務員評職稱後,設定非領導職務可以解決專業技術人員的待遇問題。
十多年來的實踐表明,非領導職務設定解決了公務員管理的一些問題,但也帶來了一些管理上的難題。第一,根據國務院《
國家公務員非領導職務設定辦法》的規定,“非領導職務根據工作需要設定,是實職,但不具有行政領導職責。”但現實中往往不是根據工作需要,主要是為解決待遇而任命。第二,根據《國家公務員非領導職務設定辦法》的規定,各級非領導職務的設定,要依據領導職務的設定情況確定適當比例限額。相同規格的機構,領導職務職數是一定的。但現實中相同規格、不同部門的人數存在巨大差距,用“一刀切”的辦法確定領導職務職數與非領導職務職數,使一些基層部門的非領導職務職數與其他部門相比出現巨大差距。非領導職務設定不平衡,難以適應隊伍基數比較大的行政機關的管理需要。這種情況在公安等執法機關尤為突出。第三,設定非領導職務的初衷,是為了精兵簡政、提高效率、理順關係。但領導職務與非領導職務的區分,實際上在公務員隊伍內設定了“兩個跑道”。領導職務系列的吸引力依然大於非領導職務的吸引力,人們還是往領導職務系列中去擠,還是一種“官本位”的制度設計思路。在任何機關中,行政領導的畢竟是少數。以行政領導職務系列作為所有公務員的職業發展階梯,不符合不同人才的成長規律。最終結果是,難以穩定隊伍、吸引人才。
由於存在上述問題,在立法過程中,如何處理非領導職務,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主張,取消非領導職務,將職務與級別完全分離。將公務員分為兩大類:一類是承擔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其待遇只按職務層次來確定;另一類是不承擔領導職務的公務員,其待遇只按照級別來確定。第二種意見主張,每一個公務員都有職務,公務員可以分為領導職務與非領導職務,但非領導職務根據職位類別特點來設定。根據職位的類別特點和各類人才的成長規律,設定相應的職務層次與職務名稱。實施這種方案的關鍵是,科學劃分職位類別。
由於本法將公務員職位劃分為綜合管理類、專業技術類和行政執法類,在職位分類的基礎上,本法對公務員的職務依然保留了非領導職務的設定。這主要是考慮到,在機關中,有些職位在本機關不負領導責任,但職位本身又很重要,特別是有些職位在其分管的業務方面對其管理對象有較大的檢查、監督、管理權,根據需要,設定一些與領導職務相對應的非領導職務是必要的。
二、職務層次
1.領導職務層次的設定。根據本法的規定,領導職務層次分為:國家級正職、國家級副職、省部級正職、省部級副職、廳局級正職、廳局級副職、縣處級正職、縣處級副職、鄉科級正職、鄉科級副職。
2.非領導職務層次的設定。職務層次是根據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大小,所需資格高低設定的。由於非領導職務不承擔領導職責,因此,在職務層次上不應、也不必設定到高等級的職務層次上,因此,本法規定,非領導職務層次在廳局級以下設定,在省部級以上不設定非領導職務。
綜合管理類的領導職務
綜合管理類的領導職務根據憲法、有關法律、職務層次和機構規格設定確定。
綜合管理類的非領導職務非領導職務層次只在廳局級以下設定。
綜合管理類以外其他職位類別公務員的職務序列,根據本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釋義】本條是對公務員職務序列的原則規定。
一、綜合管理類領導職務的設定
公務員法對綜合管理類的領導職務的設定未作具體規定,但規定了設定的原則,即綜合管理類的領導職務根據憲法、法律、職務層次和機構規格設定確定。這主要是考慮到公務員的調整範圍與1993年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相比發生了較大的變化,公務員範圍擴大後,綜合管理類領導職務的情況比較複雜,需要根據不同的機關區分情況予以確定,故不在法律中作出具體規定。總體上,綜合管理類的領導職務可以分為兩類:一類是實行選任制的領導職務,另一類是實行委任制的領導職務。
(一)實行選任制的領導職務,例如各級政府的組成人員。實行選任制的領導職務,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的規定確定。根據憲法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這一類領導職務包括:國家主席、副主席;國務院總理、國務院副總理、國務委員、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審計長、秘書長;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中央軍事委員會委員;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員、審判委員會委員、軍事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最高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員、檢察委員會委員和軍事檢察院檢察長;省長、副省長,自治區主席、副主席,市長、副市長,州長、副州長,縣長、副縣長,區長、副區長;鄉長、副鄉長,鎮長、副鎮長;本級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科長;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庭長、副庭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審判員,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根據目前公務員的範圍,實行選任制的領導職務,還包括各級黨委、人大、政協機關實行選任制的領導職務。
(二)實行委任制的領導職務,例如國務院各部委的副職領導人、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部門的副職領導人,以及各機關內設機構的領導職務。對於實行委任制的領導職務,需要根據本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職務層次和機構規格予以確定。
二、綜合管理類的非領導職務
與綜合管理類領導職務的情況不同,由於本法第十六條規定,非領導職務層次只在廳局級以下設定,因此,對於綜合管理類非領導職務的名稱比較容易統一,故本法對綜合管理類非領導職務作出了具體規定,即分為: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三、綜合管理類以外其他職位類別的職務序列
本法第十五條規定:“國家根據公務員職位類別設定公務員職務序列。”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規定了綜合管理類公務員的職務層次。對於專業技術類、行政執法類以及其他職位類別公務員的職務序列,作為公務員管理的一個基本的法律,本法未作具體規定,而是規定根據本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職位的確定
各機關依照確定的職能、規格、編制限額、職數以及結構比例,設定本機關公務員的具體職位,並確定各職位的工作職責和任職資格條件。
【釋義】本條是關於公務員具體職位的規定。
概念與特性
職位是機關分配給其所屬公務員擔任的具體崗位。公務員的職位具有如下特性:(1)職位是機關職能的微觀載體。機關作為組織體,需要將自身職能加以分解後分配給其管轄的具體公務員來承擔。職位是人和事結合的微觀單元,它一方面對應著對事的管轄職能,另一方面對應著具體公務員,適合作為機關職能的載體。(2)職位作為機關的一個崗位,應由具體的公務員擔任,但它本身存在於公務員之先,人員變動對職位也沒有影響。在沒有合適的人選時職位也可以空缺。(3)職位是職權與職責的統一,職位賦予公務員個人具體的工作任務,其中既包括職權又包括職責。(4)職位數量具有有限性。
設定依據
職位設定是公務員管理和實行職位分類的重要環節。進行職位設定時,應當依照確定的職能、規格、編制限額、職數以及結構比例。
職位設定應遵循嚴格、高效、精幹的原則,按批准的“三定”(定職能、定機構、定人員)方案確定的編制、職數等進行。在職位設定上,應遵循突出重點、兼顧一般的原則。既要突出機關的重要職能任務,又要兼顧服務性、保障性的工作。職位的設定必須與機構規格相符,不得超過其機構規格設定職位或者搞變相升格。不同職位之間應當保持一定的結構比例,以保證各個職位能夠協調配合,相互協作。
職位設定還應考慮每一職位有適當的工作量,按照滿負荷工作的要求,保障每個職位的任職人員,既不會超負荷工作,也不會無所事事。
職位設定以後,應儘量保持相對穩定,不能隨意變化。由於機關職能的增加或者減少、辦公手段和條件的改善、工作效率的提高或者內設機構職能的調整等原因,可以增設、減少或者變更職位。增設、減少或者變更職位時應說明理由並報經有關部門批准。
職責和條件
機關應當明確具體職位的工作職責和任職資格條件,前者要明確需要乾什麼,後者明確由什麼樣的人來乾。
機關一般通過制定職位說明書的方式確定職位的工作職責和任職資格條件。職位說明書的內容包括下列內容:
(1)職位名稱。
(2)職位代碼,指每一職位的代表號碼。
(3)工作項目,指按照工作職責列出職位應承擔的全部工作項目。
(4)工作概述,指按照工作項目簡要說明工作的內容、程式、職責及許可權。
(5)所需知識和能力,指完成本職位工作所需的學識、才能、技術和經驗。
(6)轉任和升遷的方向。
(7)工作標準,指每個工作項目所應達到的質量和數量的基本標準。
職位說明書要求簡明、實用。職位說明書可由職位任職人員按照本職位的職責填寫,也可由各崗位的直接領導人員或人事部門負責填寫。崗位的直接領導人員和上級領導人員審核職位說明後應交機關人事部門覆核,並報機關領導人員審定。職位說明書經機關領導人員審定後即可作為人員錄用、考核、培訓、晉升的依據之一。
增設或者變更職位的,應按照設定職位的程式,明確新職位的職責任務和任職資格條件,制定職位說明書。
公務員範圍
“公務員法所稱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 公務員法中這條的備受推敲的規定,首次明確了列入公務員範圍得同時具備三個條件:依法履行公職,納入國家 行政編制,由國家財政負擔工資福利。這意味著,今後公務員不再局限於政府機關工作人員,將擴大至符合上述3個條件的所有工作人員。按照這個標準統計,截至2003年底,我國公務員總數為636.9萬人。此外,公務員法還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保留了“參照管理”的形式,即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公共事務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除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經批准參照公務員法進行管理。
公務員起草領導小組副組長、人事部副部長侯建良表示,這樣規定有利於保持各類機關幹部的整體一致性, 有利於統一管理,也有利於黨政機關之間幹部的交流使用,同時也參照了國際通行做法。關於公務員法與法官法、檢察官法、人民警察法的關係,根據立法法關於同位階法律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規定,對法官、檢察官、人 民警察履行職責的特殊要求,除適用公務員法的有關規定外,仍可適用有關法律規定。
我國公務員包括下列工作人員:
一 中國共產黨機關的工作人員
二 人民代表大會機構的工作人員
三 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
四 政協機關的工作人員
五 審判機關的工作人員
六 檢察機關的工作人員
七 民主黨派機關的工作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