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非領導職務設定管理辦法

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非領導職務設定管理辦法

《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非領導職務設定管理辦法》是為規範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非領導職務(以下簡稱非領導職務)的設定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制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於2006年4月9日印發並實施。

2019年3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印發了《公務員職務與職級並行規定》,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9日中共中央、國務院印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實施方案》附屬檔案四《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非領導職務設定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非領導職務設定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
  • 發布日期:2006年4月9日
  • 實施日期:2006年4月9日
  • 當前版本:2019年6月1日廢止
辦法全文
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非領導職務設定管理辦法
(2006年4月9日印發)
第一條 為規範綜合管理類公務員非領導職務(以下簡稱非領導職務)的設定與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非領導職務應當根據工作需要設定,職務層次不得高於所在機關或者所在內設機構的機構規格,職數不得突破規定的比例限額。
第三條 擔任非領導職務的公務員接受所在同級機構擔任領導職務公務員的領導,經領導授權或者委託可負責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四條 非領導職務由高至低分為巡視員、副巡視員、調研員、副調研員、主任科員、副主任科員、科員、辦事員。
各級機關原非領導職務不再使用其他職務名稱。因職業特點需要的,經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使用其他非領導職務名稱。
第五條 中央機關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機關,副部級機關和副省級市機關設定巡視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直轄市的區、副省級市的區、設區的市、自治州機關設定調研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機關設定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鄉鎮機關設定科員、辦事員非領導職務。
副部級機關的巡視員和副巡視員相當於本機關內設機構的正司級和副司級;副省級市機關的巡視員和副巡視員相當於本市市直機關的正局級和副局級。
第六條 中央機關的巡視員和副巡視員職數,不得超過該機關廳局級領導職務職數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視員不得超過巡視員和副巡視員職數的40%;調研員和副調研員職數,不得超過縣處級領導職務職數的75%。
副部級機關的非領導職務職數按照上述比例確定。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機關的巡視員和副巡視員職數,不得超過廳局級領導職務職數的三分之一,其中巡視員不得超過巡視員和副巡視員職數的30%;調研員和副調研員職數,不得超過縣處級領導職務職數的50%。
副省級市機關的非領導職務職數按照上述比例確定。
第八條 直轄市的區、副省級市的區、設區的市、自治州機關的調研員和副調研員職數,不得超過縣處級領導職務職數的三分之一,其中調研員不得超過調研員和副調員職數的30%;主任科員和副主任科員職數,不得超過鄉科級領導職務職數的50%。
第九條 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機關的主任科員和副主任科員職數,不得超過鄉科級領導職務職數的50%。
第十條 擔任非領導職務的,必須堅持德才兼備的標準,其思想政治素質、工作能力、文化程度應當達到相應的任職要求,身體健康,並具備規定的任職條件。非領導職務人員的任用,按照管理許可權和規定程式進行。
第十一條 晉升非領導職務須具備下列任職年限條件:
(一) 巡視員應當任廳局級副職領導職務或者副巡視員五年以上;
(二) 副巡視員應當任縣處級正職領導職務或者調研員五年以上;
(三) 調研員應當任縣處級副職領導職務或者副調研員四年以上;
(四) 副調研員應當任鄉科級正職領導職務或者主任科員四年以上;
(五) 主任科員應當任鄉科級副職領導職務或者副主任科員三年以上;
(六) 副主任科員應當任科員三年以上;
(七) 科員應當任辦事員三年以上。
第十二條 新錄用公務員擔任非領導職務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非領導職務公務員因定期考核不稱職或者受處分等原因,需要降低職務的,降為下級非領導職務。
第十四條 中央機關及其直屬機構非領導職務設定,由各機關提出具體方案,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備案;省級機關及其直屬機構非領導職務設定,由各機關提出具體方案,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市(地)級機關非領導職務設定,由各機關提出具體方案,經市(地)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縣級機關非領導職務設定,由縣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提出具體方案,經市(地)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級公務員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公務員主管部門負責非領導職務設定管理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辦法擅自擴大設定範圍、突破職數比例限額、放寬任職條件的,不予批准或者備案;已經作出的決定一律無效,由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予以糾正,並按照規定對主要責任人以及其他直接責任人作出處理或者處分。
第十六條 對工作特別需要的機關,由中央公務員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中共中央或者國務院批准,其非領導職務職數比例可適當高於本辦法規定的比例。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中共中央組織部、人事部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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