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延長辦案期限的決定

1980年7月5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延長辦案期限的決定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0.07.05
  • 實施時間:1980.07.05
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審議了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廳《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延長辦案期限的報告》。認為,鑒於我區目前受理的刑事案件較多,有的案情複雜,地區遼闊,交通不便,全部做到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辦案有困難的實際情況,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1980年2月12日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的決定》精神,對我區在1980年內延長辦理刑事案件的期限,決定如下:
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的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的期限,我區可延長為三個月。
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公安機關移送起訴或者免予起訴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的期限,我區重大、複雜案件,可延長為一個月作出決定。
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的期限,我區可延長到在受理後兩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兩個半月。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抗訴、抗訴案件後,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的期限,我區可延長為在兩個月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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