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第五屆人大常委會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延長辦案期限的決定

1980年8月19日雲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第五屆人大常委會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延長辦案期限的決定
  • 頒布單位:雲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0.08.19
  • 實施時間:1980.08.19
雲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根據全國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的決定》,審議了雲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雲南省人民檢察院、雲南省公安廳《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延長辦案期限的意見》。會議認為,今年(1980年)以來,我省公、檢、法機關,努力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辦結了絕大多數刑事案件。但是,由於案件過多,辦案力量不足,加之地處邊疆,交通不便,以致仍有少數案件不能按期辦結。現決定:在1980年內,凡受理的一般刑事案件,應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及時辦結;重大、複雜的刑事案件,確實不能按照法定期限辦結的,辦案期限可按下述規定予以延長:
一、在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中,對被告人在偵查中羈押期滿兩個月,不能終結的重大、複雜案件,羈押期可延長兩個月。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依照上述延長期限還不能終結的,由省人民檢察院報請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繼續延期。
二、在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和九十九條規定中,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重大、複雜案件,延長半個月期滿後仍不能作出決定的,可再延長一個月。
人民檢察院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案件,一個月以內不能補充偵查完畢的,可延長一個月。
三、在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中,人民法院對於重大、複雜的公訴案件的審理期限,可以延長為在受理後兩個月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四、在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中,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的抗訴、抗訴案件,可以延長為在受理後兩個月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三個月。
五、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犯,認為需要逮捕的,仍應按照《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辦理,不得延長拘留人犯的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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