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地震預警管理辦法

《內蒙古自治區地震預警管理辦法》是內蒙古自治區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地震預警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地震預警活動,減輕地震災害損失,保障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地震監測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預警系統規劃建設、信息發布和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震預警,是指地震發生後,利用地震預警系統,向可能遭受地震破壞的區域提前發出警報信息。
第四條地震預警工作應當遵循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震預警工作的領導,將地震預警工作納入本級防震減災規劃。
地震預警工作所需經費按照事權與支出責任相適應的原則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分級承擔。
第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震工作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震預警工作的監督管理。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公安、自然資源、教育、廣播電視、氣象和通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震預警相關工作。
第七條自治區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依法參與地震預警系統建設,開展地震預警科技創新、產品研發和成果套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自治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地震預警系統建設規劃和相關要求,編制自治區地震預警系統建設規劃。
第九條自治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自治區地震預警系統建設規劃,組織建設自治區地震預警系統。
第十條大型水庫、油田、礦山、石油化工、高速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等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應當建設地震緊急處置系統,安裝地震預警信息自動接收和播發裝置。
第十一條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建設單位,根據需要可以建設專用地震預警系統。建設單位應當將專用地震預警系統的建設情況報自治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備案,並向自治區地震預警系統實時傳送地震監測信息。
專用地震預警系統的建設、運行、維護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社會力量參與地震預警系統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相關規定。所建設的地震預警台站(點)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的,可以納入自治區地震預警系統。納入自治區地震預警系統的地震預警台站(點)的管理單位,應當向自治區地震預警系統實時傳送地震監測信息。
第十三條地震重點監視防禦區的學校、幼稚園、醫院、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商場、圖書館等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安裝地震預警信息自動接收和播發裝置。
第十四條地震預警系統建成後,應當試運行一年以上,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驗收合格,方可正式運行。
第三章 信息發布與處置
第十五條地震預警信息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發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會發布地震預警信息。
第十六條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及時、準確地向公眾播發地震預警信息。
第十七條地震發生後,自治區地震預警系統預估地震烈度達到6度以上時,向相應的區域發布地震預警信息。
地震預警信息包括地震震中、震級、發震時間、預警時間、預估地震烈度等內容。
第十八條已經發布的地震預警信息出現較大偏差時,應當及時通過原渠道進行更正。
第十九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接收到地震預警信息後,應當按照地震應急預案,依法及時做好地震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條重大建設工程、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管理單位和人員密集場所,接收到地震預警信息後,應當按照各自行業規定採取相應處置和避險措施。
第二十一條對地震預警信息有需求的單位,可以向自治區地震工作管理部門訂製地震預警信息服務。
第四章 宣傳教育與演練
第二十二條旗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地震預警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地震預警應急演練。
嘎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地震預警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地震預警應急演練。
第二十三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加強對本單位人員地震預警知識的宣傳教育,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地震預警應急演練。
第二十四條學校應當把地震預警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地震預警應急演練。
第二十五條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地震預警知識的公益宣傳活動。
第二十六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指導、協助、督促有關單位做好地震預警知識的宣傳教育和地震預警應急演練工作。
第五章 設施和觀測環境的保護
第二十七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預警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的保護工作,地震預警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遭受破壞的,應當及時組織修復。
第二十八條地震預警系統運行管理單位和地震預警信息接收單位,應當加強對地震預警設施的管理和維護。
第二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拆除、擅自移動地震預警設施,不得危害地震觀測環境。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地震預警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接到舉報的單位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經作出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地震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管理部門以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地震預警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謀取非法利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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