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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公共數據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內政發〔2024〕19號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區各委、辦、廳、局,各大企業、事業單位:
現將《內蒙古自治區公共數據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遵照執行。
2024年6月4日
辦法全文
內蒙古自治區公共數據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完整、準確、全面貫徹新發展理念,牢牢把握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工作主線,加強公共數據管理,保障公共數據安全,保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務水平,釋放公共數據價值,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內蒙古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採集、治理、歸集、存儲、加工、傳輸、共享、開放、開發及數據安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公共數據,是指國家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機構(以下統稱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履行公共管理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採集、產生的各類數據,以及其他機構在提供公共服務中收集、產生的涉及公共利益的各類數據。
(二)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是指旗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的承擔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管理職責的機構,負責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與公共數據採集、使用、管理等相關的工作。
(三)數源部門,是指根據法律、法規確定的某一類公共數據的法定採集部門。
(四)數據利用主體,是指訪問、調用和利用公共數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五)公共數據共享,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因履行法定職責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需要,依法獲取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數據、數據服務,或者向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供數據、數據服務的行為。
(六)公共數據開放,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依法向社會提供具備原始性、可機器讀取、可供社會化再利用的數據的公共服務。
第四條 公共數據管理應當遵循集約建設、統一標準、分類分級、統采共用、匯聚整合、需求導向、共享開放、安全可控的原則。
第五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承擔下列工作職責:
(一)統籌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協調機制,完善政策措施。
(二)對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出公共數據管理任務和要求。
(三)編制、維護本級公共數據目錄,建立公共數據清單化管理機制。
(四)會同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共數據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
(五)會同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明確公共數據採集和提供的責任部門。
(六)建立健全公共數據管理工作考核評價機制,納入政府年度目標責任制度重點考核範圍。
(七)建立由有關主管部門、教育和科研機構、社會組織、企業等方面專家組成的公共數據專家委員會,負責研究論證公共數據管理中的重大、疑難問題,評估公共數據風險,提出專業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六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負責本機構公共數據的管理,承擔下列工作職責:
(一)明確公共數據管理的目標、責任、實施機構及人員。
(二)編制本機構公共數據目錄,依法制定本機構公共數據採集清單和規範。
(三)本機構公共數據的採集、治理、歸集、存儲、加工、傳輸、共享、開放、開發及數據安全管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為自治區政務服務與數據管理局,負責統籌、組織、指導、協調、監督全區公共數據管理工作。
自治區大數據中心負責自治區公共數據平台建設運維、公共數據歸口管理、公共數據目錄運維、公共數據安全保障等技術服務支撐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應當確定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和具體工作承擔單位,並明確其職責。
自治區黨委國安辦、網信辦、發展改革委、工業和信息化廳、公安廳、國家安全廳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數據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平台與目錄管理
第八條 公共數據通過公共數據平台實施統一管理。自治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依託全區一體化政務大數據體系統籌規劃和推進全區公共數據平台建設,制定公共數據平台建設標準,作為公共數據匯聚、共享、開放的統一基礎設施。
按照全區統一標準,盟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建設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平台,並與自治區公共數據平台對接,形成全區唯一的公共數據共享開放通道。旗縣(市、區)原則上不獨立建設公共數據平台。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通過本級公共數據平台進行公共數據共享開放,不得在公共數據平台之外新建共享開放通道;已經建成的,應當逐步歸併至公共數據平台。
第九條 自治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按照國家公共數據分類分級有關要求,制定全區公共數據分類分級規則,促進公共數據分類分級共享和開放;按照規定的程式和途徑,開展公共數據分類分級識別認定工作。
自治區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公共數據分類分級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行業公共數據分類分級實施細則。
盟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國家和自治區公共數據分類分級的相關規定,結合實際確定具體規則,報自治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公共數據實行統一目錄管理。自治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統籌推進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區)三級公共數據目錄一體化建設,制定統一的目錄編制標準,組織編制全區公共數據目錄,並通過公共數據平台發布和更新。
盟市、旗縣(市、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統一標準,組織編制本級公共數據目錄,並報上一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核。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統一標準,編制本部門公共數據目錄,並報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核。
公共數據目錄應當包括公共數據的數據形式、共享內容、共享類型、共享條件、共享範圍、開放屬性、更新頻率和公共數據的採集、核准、提供部門等內容。
第十一條 法律、法規依據或者法定職能發生變化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更新本機構公共數據目錄,並報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核。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審定,並更新本級公共數據目錄。
第十二條 使用財政性資金新建和升級改造信息系統的,項目單位應當在項目立項報批階段向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交項目所涉及的公共數據目錄;項目竣工驗收前應當更新公共數據目錄並向公共數據平台共享和歸集相關公共數據。
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形成或者運維的信息系統,按照前款規定提交和更新公共數據目錄,並歸集相關公共數據。
第三章 公共數據供給
第十三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按照“一數一源一標準”的要求,明確公共數據的數源部門。公共數據採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原則,按照法定許可權、範圍、程式和標準規範採集數據。可以通過共享渠道獲取或確認的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不得重複採集。
對涉及跨部門協同採集的公共數據,由同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統籌協調有關部門依據職能職責界定相應分工,進行採集登記,並納入統一公共數據目錄管理,保證公共數據的完整性、準確性、一致性和時效性。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對所採集的公共數據進行統一編碼,涉及自然人的數據應當以公民身份號碼作為唯一標識,根據法定職權採集以下自然人基礎數據:
(一)戶籍登記數據,由公安機關負責。
(二)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居住變更登記和居住證辦理數據,由流動人口服務管理部門、受公安機關委託的蘇木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負責。
(三)居民婚姻登記數據,由民政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四)出生和死亡登記數據,由衛生健康部門、公安機關負責。
(五)衛生健康數據,由衛生健康部門、蘇木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
(六)社會保障數據和最低生活保障數據,由稅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部門負責。
(七)教育數據,由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和高等院校、科學研究機構負責。
(八)殘疾人登記數據,由殘疾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
(九)住房公積金登記數據,由住房公積金主管部門負責。
(十)有關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數據,由頒發該職業資格證書和執業證書的單位負責。
(十一)不動產登記數據,由自然資源部門負責。
第十四條 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以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作為唯一標識,按照《內蒙古自治區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管理辦法》統一管理。根據法定職權採集以下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基礎數據:
(一)經營主體登記數據,由市場監管部門負責。
(二)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基金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等組織的登記數據,由民政部門負責。
(三)機關、事業單位、編辦直接管理機構編制的民眾團體等組織的登記數據,由機構編制部門負責。
(四)律師執業機構、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所、司法鑑定機構、仲裁委員會等組織的登記數據,由法務部門負責。
(五)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數據,由宗教事務部門負責。
(六)基層工會等組織的登記數據,由工會負責。
(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登記數據,由農牧部門負責。
(八)組織機構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信息校核、數據共享、信息數據系統的完善、運行、維護由市場監管部門負責。
第十五條 自然資源、水利、農牧、林草、氣象、住房城鄉建設、城管等部門和從事相關研究的事業單位,根據法定職權採集、核准與提供國土空間用途、土地、礦產、森林、草地、濕地、水、漁業、野生動物、氣候、氣象及房屋建築、地下管道、城市部件等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基礎數據。
第十六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公共數據目錄中的更新頻率,對本機構共享的公共數據進行更新,保證公共數據的完整性、準確性、一致性和時效性。
第十七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根據本機構履行職責的需要和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的工作要求,對本機構公共數據開展數據治理,提升數據質量。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也可以向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提出數據治理需求,由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結合相關治理需求以及工作要求,統籌開展相關數據治理工作。
第十八條 自治區、盟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建設和管理本級自然人、法人、電子證照、社會信用、自然資源和空間地理等基礎資料庫,根據實際需要推進各領域主題資料庫、專題資料庫建設。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基礎資料庫數據應當在自治區公共數據平台集中建設或者通過與自治區公共數據平台對接,實現基礎資料庫數據無條件匯聚或回流。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簽發的電子證照應當實時向電子證照庫歸集。
第十九條 自治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按需回流、安全可控”的原則,通過自治區公共數據平台向盟市公共數據平台及時回流數據。
第四章 公共數據共享
第二十條 自治區、盟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有效的公共數據供需對接機制,實現公共數據共享“需求清單、責任清單、負面清單”的清單化管理。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之間應當按照“共享為原則、不共享為例外”的要求,無償共享公共數據。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提出共享需求時,應當明確套用場景並承諾其真實性、合規性、安全性;通過共享獲得的公共數據,應當用於本機構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需要,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給第三方,不得用於其他任何目的。
第二十一條 公共數據按照共享屬性分為無條件共享、有條件共享和不予共享3種類型。
(一)可以提供給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於無條件共享類。
(二)可以按照一定條件提供給有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於有條件共享類。
(三)不宜提供給其他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共享使用的公共數據屬於不予共享類。
在編制公共數據目錄時,應當確定公共數據的共享類型和要求。無法律、法規依據的,應當無條件共享;列為有條件共享類和不予共享類的公共數據,應當說明理由,並明確相應的法律、法規依據。列為有條件共享類的公共數據,應當明確共享條件。
第二十二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科學合理確定公共數據的共享屬性,並定期更新;應當對有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定期進行評估,經評估具備無條件共享屬性的公共數據應當及時轉為無條件共享類。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予共享類公共數據可以依法經脫敏等處理後轉為有條件共享類或者無條件共享類。公共數據脫敏等處理規則,由自治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會同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制定。
第二十三條 無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直接通過本級公共數據平台申請並獲取。
有條件共享的公共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通過本級公共數據平台向數源部門提出共享請求,數源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同意共享的,數源部門應當在答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完成數據共享;拒絕共享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供法律、法規依據。公共數據平台應當提供審核進度查詢,並可以在期限屆滿前提醒督辦。
不予共享的公共數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可以向數源部門提出核實、比對需求,數源部門應當通過適當方式及時予以配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數源部門依據規定的共享條件以及履行職責的需要進行審核,核定套用業務場景、用數單位、所需數據、共享模式、截止時間等要素,按照最小授權原則,確保公共數據按需、安全共享。
第二十四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申請共享尚未列入已分享資料夾的公共數據,可以通過本級公共數據平台提交需求申請,經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審核、有關數源部門確認後列入共享責任清單。其中,對同意並且能夠直接共享的,有關數源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答覆,並在答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完成數據匯聚、共享;需要對相關公共數據進行加工等處理的,應當告知能夠共享的具體時間;對不同意共享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說明理由並提供相應的法律、法規依據。
第二十五條 盟市公共數據平台不能直接獲取的跨層級、跨地區等公共數據,應當通過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向上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申請獲取。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需要共享國家平台相關公共數據,由自治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協調獲取。
第五章 公共數據開放
第二十六條 公共數據應當以需求為導向依法有序開放。自治區、盟市公共數據主管部門需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會同本級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制定年度公共數據開放計畫,明確年度開放重點,公布可以開放的公共數據目錄。與民生緊密相關、社會迫切需要的公共數據,應當優先納入公共數據開放計畫。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在本單位公共數據目錄範圍內,組織制定公共數據開放計畫,並通過本級公共數據平台予以公布,完成公共數據目錄年度動態調整。
第二十七條 公共數據按照開放屬性分為非開放、有條件開放和無條件開放3種類型。
(一)對涉及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不得開放的公共數據屬於非開放類。
(二)在限定對象、用途、使用範圍等特定條件下可以提供給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使用的公共數據屬於有條件開放類。
(三)非開放類和有條件開放類以外的其他公共數據屬於無條件開放類。
在編制公共數據目錄時,應當確定公共數據的開放類型和要求,並按照相關要求進行開放。
第二十八條 對列入無條件開放類的公共數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以通過公共數據平台直接獲取。
對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可通過公共數據平台提交申請,明確具體套用場景、數據需求範圍、數據提供方式、數據使用時限和安全保障措施等。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同意開放的,應當明確公共數據的用途和使用範圍,並及時向申請人開放;不同意開放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提供相應的法律、法規依據。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認為開放的公共數據侵害其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等合法權益的,可以通過公共數據平台告知相關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並提交相關證據材料。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收到相關證據材料後,應當立即中止開放並進行核實,根據核實結果分別採取撤回數據、恢復開放或者依法處理後開放等措施,相關情況應當向有關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及時反饋。
第二十九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積極配合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推動公共數據開放工作,建立公共數據開放範圍的動態調整機制,對尚未開放的公共數據進行定期評估,不斷擴大公共數據開放範圍。公共數據應當以適當形式向審計部門開放。
對有條件開放類公共數據經評估可轉為無條件開放類的,應當及時轉為無條件開放類,並調整相應公共數據目錄中的開放類型。
對非開放類公共數據經依法進行脫密、脫敏處理,或者相關權利人同意開放的,可以根據情況轉為無條件開放類或者有條件開放類,並調整相應公共數據目錄中的開放類型。
第六章 公共數據開發利用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開發利用公共數據所獲得的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
公共數據的開發利用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推動構建規範的公共數據市場運營體系。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公共數據授權運營、流通交易、開發利用等規則和機制。
第三十二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公共數據開發利用工作的指導,創新數據開發利用模式,建立公共數據服務規則和流程,提升數據匯聚、加工處理和統計分析能力。
第三十三條 鼓勵經營主體和個人利用依法開放的公共數據開展科學研究、產品研發、諮詢服務、數據加工、數據分析等創新創業活動。相關活動產生的數據產品或者數據服務可以依法進行交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七章 公共數據安全
第三十四條 國安、網信、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安全、保密、密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公共數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公共數據安全保障制度,會同有關部門在國家網路安全等級保護制度的基礎上,研究制定公共數據安全保護工作措施,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定期對公共數據共享資料庫採用加密方式進行本地及異地備份,指導、督促公共數據採集、使用、管理全過程的安全保障工作,定期開展公共數據共享風險評估和安全審查。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對外輸出數據產品或者提供數據服務時,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數據安全保障、監測預警和風險評估體系,明確數據要素流通全生命周期、各環節的責任主體和標準規範要求。
第三十六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公共數據安全管理,制定本機構公共數據安全管理規章制度,建立公共數據分類分級安全保護、風險評估、日常監控等管理制度,健全公共數據共享和開放的保密審查等安全保障機制,並定期開展公共數據安全檢查,定期備份本機構採集、管理和使用的公共數據,做好公共數據安全防範工作。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明確公共數據安全管理機構,確定安全管理責任人,加強對工作人員的管理,強化系統安全防護,定期組織開展系統的安全測評和風險評估,保障信息系統安全。
數據利用主體應當定期向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反饋公共數據的使用情況。
第三十七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安、網信、工業和信息化、公安、安全、保密、密碼等部門制定公共數據安全工作規範,建立監測預警、應急回響、支援處理和災難恢復機制,加強與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間的日常聯合調試工作,確保發生突發事件時公共數據相關活動有效進行。
第三十八條 公共數據安全實行“誰採集誰負責、誰使用誰負責、誰運行誰負責”的責任制。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數據安全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強化和落實數據安全主體責任,建立數據安全常態化運行管理機制。
第八章 保障和監督
第三十九條 公共數據是新型公共資源,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將其視為私有財產,或者擅自增設條件、阻礙,影響公共數據共享、開放和利用。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公共數據採集、編目、匯聚、共享、開放工作的評估機制,監督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數據管理工作,定期開展公共數據採集、使用和管理情況評估,並通報評估結果。
第四十條 公共數據管理的必要經費按照預算管理規定和現有資金渠道納入部門預算。
第四十一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年度公共數據管理評估方案,對行政機關公共數據管理工作開展年度評估,並將評估結果作為下一年度政務信息化項目審批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四十二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向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完整、及時、規範提供公共數據目錄,向公共數據平台匯聚公共數據,是確定項目建設投資、運行維護經費和驗收的重要依據。
第四十三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公共數據資產登記管理制度和動態管理機制,匯總登記本級公共數據資產。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負責登記本機構公共數據資產,接受本級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和國有資產監管等有關部門的指導。
第四十四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應當實施公共數據日常監管,與有關主管部門雙向推送、共享公共數據監管信息,綜合開展網際網路監管和信用監管,對公共數據共享開放、開發利用等過程中的失信行為依法實施失信約束。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指導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建立公共數據管理各環節透明化、可審計、可追溯管理和風險研判機制。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將通過共享獲得的公共數據用於政府信息公開或者提供給其他單位和個人使用,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其他單位和個人提供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信息和隱私。
第四十五條 數據利用主體認為公共數據存在錯誤、遺漏等情形的,可以通過公共數據平台反映;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標註、核實,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及時處理、反饋,通報相關機構。具體辦法由自治區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以及有關主管部門舉報違法利用公共數據的行為,提供公共數據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四十七條 公共數據共享開放、開發利用等過程中產生爭議的,可以提請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可以將有關爭議問題交由公共數據專家委員會研究提出專業建議。
第九章 相關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要求整改,情節嚴重的,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依規依紀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做好本機構公共數據的採集歸集、目錄編制、共享開放、更新維護和安全保障等工作。
(二)逾期未審核和辦理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申請或者未按照規定完成數據匯聚、共享、開放。
(三)無法定事由拒不提供符合質量標準的公共數據或者對提供的不符合數據質量標準的公共數據拒不進行整改、核實、更正。
(四)未依法履行公共數據安全管理相關職責。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條 數據利用主體、公共數據開發利用主體在利用公共數據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公共數據主管部門等有關機構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督促改正,並暫時關閉其獲取相關公共數據的許可權;未按照要求改正的,依法依規處理:
(一)利用公共數據獲取非法利益。
(二)濫用相關權益,或者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公共數據利用協定約定使用公共數據。
(四)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公共數據利用協定約定,未採取安全保障措施。
(五)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一條 數源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情節嚴重的,由公共數據主管部門依規依紀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採集、編目、匯聚、治理、共享、開放公共數據。
(二)可共享獲得的數據仍重複採集,增加社會公眾負擔。
(三)逾期未審核和辦理公共數據共享、開放申請。
(四)無法定事由拒不提供公共數據或者對提供的錯誤、不完整的公共數據拒不進行整改、核實、更正。
(五)未依法履行數據安全相關職責。
(六)其他違規違紀行為。
第五十二條 公共數據主管部門、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隱私、個人信息、商業秘密或者其他應當保密的信息,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依規處理。
第十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 對國家機關、中央國家機關派駐自治區的機關或者派出機構為履行法定職責、提供公共服務採集、使用公共數據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內蒙古自治區政務數據資源管理辦法〉的通知》(內政辦發〔2021〕4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