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申請條件 1.企業資信狀況良好。
2.
單據 須屬於我行開出的
信用證 項下才可以辦理信託收據;
3.信託收據須指明客戶作為銀行的受託人代銀行保管有關貨物,同時保證:
3.1以銀行名義代辦貨物存倉或處理;
3.2在銀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關檔案;
3.3以銀行名義進行貨物加工並在加工後重新存倉;
3.4安排出售貨物。
同時保證:
1、以銀行名義代辦貨物存倉或處理。
2、在銀行要求下立即退回有關檔案。
3、以銀行名義進行貨物加工並在加工後重新存倉。
4、安排出售貨物,並立即或在規定期限內用銷售收入歸還全部
銀行墊款 。
要求 信託收據是以委託人―銀行對
進口 貨物所擁有的
合法財產 權利為前提的。因為各國信託法制都要求
信託關係 建立,需以委託人對
信託財產 擁有合法權利為基礎。由於
進口貿易 中,貨物的權利憑證―
提單 等的所有權主題通常是買方(
進口商 ),因此要使銀行取得貨物的合法權利,銀行和進口商意見必須在構建信託關係之前通過協定將貨物的權利轉移到銀行身上,如通過提單的
背書轉讓 、在信託收據中聲明所有權歸屬於銀行或通過訂立
質押 協定將貨物出質給銀行。具體選擇有賴於各國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如果法律對質押法律關係不允許
質權人 將
質物 交給出質人,且沒有給予進出口貿易情形下特殊的例外,則銀行必須以貨物
所有權的轉移 來
保證信託 收據及其構建關係的合法性。如果法律對質押關係中質物的占有和處分有特別的例外規定,則可以質押關係作為
信託關係 的基礎關係。
界定 銀行業對信託收據的界定亦有分歧。如《中國銀行國際結算業務基本規定》中指出:“信託收據實際上是客戶將自己的所有權轉讓給銀行的確認書,持有該收據既意味著銀行對該貨物享有所有權,銀行憑信託收據將貨權憑證交予
進口商 ,並代進口商付款,進口商則作為銀行的代理人保管有關
單據 和貨物,代理銀行
銷售貨物 ,並將貨款收回交給銀行。”但是也有的銀行實踐表明,所謂的銀行信託收據是以
質押 擔保為基礎的,銀行為了保護自己的利益要求進口商簽定協定,使
信用證 項下的單據和貨物成為
銀行債權 的質押品,然後銀行再通過信託收據將貨物和單證叫給進口商處置,這種持有和處置是以銀行委託人身份進行的。
意義 英國和香港地區的法制中的信託收據之意義可從法官ASTBURY的如下論斷來透視:“銀行的
質權 在存放
提貨單 和其他所有權檔案時已經完全得到。這些信託書指示這些事情的:記錄銀行授予公司接受的權力,說明
出質人 受權代受質人變賣貨物的條款。銀行的質權和他作為受質人的權利根本不是根據這些檔案所產生的,而是根據原來的質權所產生的[見“哈伯德”案(EX PARTE HUBBARD)。銀行作為受質人有權不時變賣有關的貨物,讓變賣專家(在這宗案里,出質人)進行,對銀行來說是更方便的事,而全國各地的慣例都是這樣的。他們明顯有權這么做,把提貨單及其他所有權檔案交出讓他人變賣,絲毫不影響他們的質權[見‘西比銀行訴波音特’案(North Western Bank v Poynter)]”。由此論斷可知,信託收據是
出質人 進口商 和受質人銀行以
質押 關係為基礎建立的
信託關係 ,它不是獨立的擔保契約關係,而是在信託收據簽署著前已經有擔保權關係的存在。它也不是以
所有權的轉移 為基礎的,即進口商沒有將貨物的所有權轉移到銀行身上。
特點 信託收據 是一種
信託契約 ,它所建立的法律關係是有關
信託財產 處分的
信託法律關係 。該契約的主體有:
進口商 或購貨商,為進口或購貨所提供的融資銀行。契約的內容是有關信託財產管理、處分的權利與義務。該契約所建立的法律關係不是擔保
法律關係 ,儘管這種收據具有一定的擔保意義,且在很大程度上是為了銀行債權的安全才設立,但它本身並不是建立了一種獨立的擔保關係。事實上,它是一種獨立於擔保之外的契約,它有時是以擔保物權關係的存在為前提,它也可以跟其他擔保法律關係並存。例如可以在信託收據之外建立保證關係,來進一步鞏固對銀行債權的維護。
風險 貨物售出後所得的貨款,應於
匯票 到期時交銀行.這是代收行自己向
進口 人提供的信用便利,而與出口人無關。因此,如代收行借出
單據 後,匯票到期不能收回貨款,則代收行應對委託人負全部責任。因此採用這種做法時,必要時還要進口人提供一定的擔保或
抵押品 後,代收銀行才肯承做.但如果出口人指示代收行借單,就是由出口人主動授權銀行憑信託收據借給進口人,即所謂
遠期付款交單 憑信託收據借單(D/P·
T/R )方式,也就是進口人在
承兌匯票 後可以憑信託收據先行借單提貨,日後如果進口人在匯票到期進拒付,則與銀行無關,應由出口人自己承擔風險。這種做法的性質與
承兌交單 相差無幾,因此,使用時必須特別慎重.
保障機制 信託收據的基本功能在於為
進口商 提供融資的便利,並為銀行債權提供一種保護機制。信託收據是基於進口商不能及時償還其對賣方的款項,而由銀行預先支付賣方的款項。銀行為了保護其
債權 ,要求限制進口商對貨物處分的權利,並尤其強調處分貨物的收益應優先用於償還銀行的款項。正因為如此,銀行通常還在信託收據中約定有關貨物出售後,貨款應付至銀行指定的帳戶。
信託關係 的構件也就旨在於制約進口商處分所得貨款,以信託關係來區分進口貨物與進口商其他財產及債權、債務。各國信託法都強調
信託財產 及其收益的相對獨立性,如日本〈信託法〉規定:“受託者不論以任何人的名義,不得將信託財產作為自有,也不得對此取得權利,但遇有迫不得已之情況,經法院批准,將信託財產作為自有財產者不在此限”。信託財產的
債權 與不屬於信託財產的債務,不得兩相抵消。”“信託財產必須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但對錢款形式的信託財產,只要分清計算即可。”
信託關係 信託收據所構建的
信託關係 是一種相對獨特的信託關係, 它不同於普通的
動產 或
不動產信託 。其獨特性表現在如下幾方面:
(1)信託關係主體與
信託財產 關係的特殊性。信託的主體一方――銀行是臨時性地針對信託財產形成合法權利,即信託財產本身並不是銀行所擁有的,也不是受他人委託來管理的,銀行也不旨在於控制和有效地管理財產,而是為了實現
債權 通過協定臨時性地與財產建立一種權利關係。
(2)委託人與
受託人 之間關係的特殊性。在信託收據下,委託人與受託人之間不僅有
信託關係 ,而且有
債權債務 關係,並且這種債權債務關係還是信託關係產生的基礎。通常的
動產 或
不動產信託 關係都不存在這種情況。
信託收據 (3)在信託收據下,
受託人 對
信託財產 享有獨特的權益。如果信託收據是基於
質押 關係而產生,則受託人――
進口商 仍然是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主體,只是因為受託人自願將該
財產出質 給委託人,才使得其所有權受到了限制,如果信託收據是基於臨時性的所有權轉移安排,這時雖不存在委託人對該財產的直接權利,但是這種安排在更多的情況下是附有條件的安排,因為銀行並不旨在於對所有權的真實擁有,而是為了從該物的處分中享受利益。
(4)針對信託財產的信託權責主要表現為對財產的處分――出售,而不是經營和管理,也不是一般的占有和控制。正因為如此,
信託關係 的存續也將表現為一定的短期性,即只要信託財產被出售出去,受託人將所得收益用於償還銀行的債務,信託關係也就終止了。在普通
動產 或
不動產信託 法律關係中,更多的是強調
受託人 對財產的管理,從而實現委託人所追求的使財產
保值 的理財目標。
(5)從
信託財產 與受託人(
進口商 )對貨物的所有權,然後才有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的權利。而通常的信託財產法律關係中,在設立信託之前,受託人對信託財產通常尚無所有權,受託人對財產的權責明顯地生成於委託人對信託財產的權責之後。
適用範圍 利弊分析 首要問題是已經取得的發展和成績能否持續、穩固。
其次,理財市場大瓜分,業務競爭日趨激烈,信託行業正統的業務優勢將難以維持延續下去。
最後,信託配套法規制度的缺失,監管方式的“一律”原則,被認為依然是信託創新發展的瓶頸與門檻。
在經歷了近幾年的爆發式增長之後,
信託業 的後續發展引人關注。信託行業已進入戰略轉型和高速發展前所未有的態勢中,已經成長為中國金融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但信託業的發展也存在多個隱憂。
隨著市場環境和政策導向的變化,
信託機構 如何發揮自身的資產管理能力和制度優勢,適時改變信託經營管理策略,充分發揮功能優勢、豐富信託新產品、提高在經濟結構調整中投融資創新服務水平,將成為當下信託機構必須面對的現實:一方面,龐大的存量
信託資產 需要穩健管理,這將考驗信託機構的後期管理能力和風險緩衝能力;另一方面,在傳統的優勢業務日漸式微的大背景下,培植新業務以帶動增量的信託資產,也是備受關注的現實問題。
在過去的十年中,
信託公司 依照法規的規定,名正言順地扮演了中國資產管理行業“先導者”的角色,並積累了豐富的管理經驗。但是由於主客觀的複雜原因,信託更多的是從事平台或
通道業務 ,其資產自主管理的核心價值尚未完全發揮出來。面對新出現的資產管理行業激烈競爭的局面,信託公司行業能否在牌照價值之外,體現更多具有專屬競爭力的核心價值,這可能是在其未來資產管理中需要著重考慮的一個問題。
儘管《信託法》確立了我國基本的
信託制度 ,為我國信託行業的生存和發展起到了法律層面的有效保護作用,但因其在
信託財產 獨立、信託生效等規定存在不少瑕疵,特別是最為需要的
信託登記 、
信託稅制 、信託業務規範、
信託受益權 交易等配套制度的立法建設,沒有及時跟進,使信託向縱深方向的創新展業,受到了極大的約束和限制。
此外,沒有法律層面的效力,也沒有國務院行政法規層面的效力,多是以部門規章的形式規範
信託公司 ,屬於信託公司行業的業務範圍,很難抵禦諸如銀行、證券、保險、基金等同類機構的獵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