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生原因
(一)債務主體利用各種手段,懸空銀行
貸款,逃廢銀行債務
一是利用租賃、承包、託管、重組等方式,如組建新企業時,承租原企業的全部設備,把金融機構的貸款本息掛賬懸空,將企業的全部設備和資產承包給其他企業或個人,規避銀行債務。企業兼併重組時只兼併有效資產,不承擔銀行債務。二是利用改制方式,把原來的老企業化整為零,變成多個核算單位,分流企業資產,致使真正承擔銀行債務的老企業成為“空殼”。三是利用引進新投資者,將企業有效資產作為投資注入新組建公司,把銀行債務和不良資產留在原企業。四是利用多頭開戶,蓄意逃廢債務。部分企業借改制更名重新開立賬戶或多頭開立賬戶、專用賬戶當作基本賬戶使用,使原貸款銀行收貸收息工作十分困難。五是企業在經營困難或者了解到金融機構要對其採取法律手段時,就策劃由其能控制的關聯企業或其它關係較好的債權人對其起訴。原被告雙方與法院協調配合,將企業的全部資產查封,致使其它法院無法重複查封,而企業仍使用該資產正常經營,金融機構則收貸無望。
(二)資產評估失實,銀行資產損失
一些地方資產評估部門或評估人員不具備法定資格,評估隨意性大,過多地剝離資產,造成企業人為的資不抵債,使銀行貸款無法在企業財產處理時按“債隨資產走”的辦法得以保全,或在改制重組中低估資產、評估中遺漏債務、對潛在的債務不予關注等,使債權銀行無法得到保護。
(三)地方政府對企業實行“封閉改造”,逃避銀行監督
一些地方政府在地方保護主義心理的支配下,以保護本地區的社會穩定為藉口,人為地干預企業的破產程式,使一些早就應該進入破產程式的企業不能進入破產程式。在企業改制時債權銀行封鎖訊息,不讓債權銀行參與企業改制方案制定和企業清理、資產評估,對有效資產隨意打折處理,隨意確定不同債權人的債權落實比例,通過暗箱操作,導致既成事實後,再通知銀行,使銀行喪失維護債權的機會。
(四)借破產之名,逃廢銀行債務
目前我國不規範、不成熟的破產體制很容易使企業“假破產,真逃債”。我國對國有企業的破產實行審批制,企業從申請破產到爭取到破產指標再到進入破產程式將經過一段很長的時間。在此期間,經營者有充分的時間將企業的有效資產轉移,或將較優良的資產合法地償還給關係較好的債權人。企業進入破產程式後資產的變現和評估也內部操作,在制定破產預案時人為調整資產負債率,實施破產過程中增大破產費用,降低破產財產的變現價值,扣除破產費用和職工安置費等費用後,銀行債權的清償率已接近於零。
管理難點
(一)地方保護主義為企業逃廢銀行債務提供了方便
當前,地方政府的政企職責尚未完全分開,面對行業利益條塊分割的形勢,少數地方政府出於局部利益考慮,認為“企業是地方的,銀行是國家的”,導致以犧牲銀行利益換取企業利益的短期行為,在金融機構維權工作方面支持的內在動力不足,有的甚至暗地為企業逃廢金融債務開綠燈。地方政府對企業逃廢銀行債務行為的縱容,還表現在地方行政部門直接干預金融案件的審理和執行,使法務部門迫於地方政府的壓力,對銀行起訴逃廢債務企業不能公正執法。
(二)金融機構防範工作不到位,缺乏整體協作配合意識
銀行內部管理制度執行不嚴,貸前調查、貸時審查和貸後調查流於形式,對企業改制缺乏足夠的認識,信息反饋不足,缺乏提前的參與意識,以致在企業改制和破產過程中處於被動狀態,致使本來可實現的債權不能實現。另外,商業銀行受本位利益的驅動,無序競爭,置當地人民銀行對逃廢債務企業實施聯合制裁的檔案於不顧,對逃廢企業在開戶、貸款等方面給予方便,制裁作用難以發揮,從而助長了逃廢債的不法行為。
(三)缺少制裁逃廢金融債務行為的具體法律和制度
雖然我國的《契約法》《民法通則》《擔保法》都確立了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原則,但缺少防範和制裁逃廢金融債務行為的具體法律和制度,在法律制度的內容上多有斷層,使金融機構對打擊企業逃廢金融債務沒有直接依據。已頒布的各種法律法規、政策檔案對銀行債權的保障更多地表現為威懾性的輿論效應,難以達到規範控制複雜性經濟活動的目的。如企業法並沒有真正解決政府與國有企業的關係,以至於政府常常利用行政權力任意干預企業的經營行為,為了地方利益,強制企業破產或強制不準破產。又如社會保障制度還不健全,企業破產後職工的安置無法解決,影響了社會穩定,以至於使政府對企業破產產生了恐懼感。
(四)社會信用缺失,企業法人信用觀念淡薄,缺乏防範道德風險的約束機制
是不少企業法人代表毫無誠實守信和遵守契約觀念,為了謀求私利,想方設法逃廢金融機構債務。金融機構對企業逃廢債除了呼籲、反映、通報曝光等輿論制裁外,缺乏有針對性的積極主動的有效制裁。保護金融債權也尚未形成全社會共同的責任意識,政府相關部門如稅務、工商部門沒有發揮其應盡的行政監督作用,沒有共同維護金融債權的良好信用環境。
(五)金融債權管理機制不盡完善,履行債權管理難度大
目前由人行牽頭,建立了各級金融債權管理行長聯席會議制度,在債權管理上發揮了一定作用,但由於金融債權管理機構組成面窄,權威性低,其決定對其他部門沒有約束力。債權管理行長聯席會議與各金融機構內部債權管理機構分工不夠明確,管理效率低,部分金融機構內部未建立健全有關債權管理的規範與考核制度,影響債權管理工作。
保護
一.我國銀行債權保護所面臨的困境
在《商業銀行法》和《貸款通則》頒布前,公眾對於銀行債權保護的概念還十分陌生。近年來,伴隨著法制建設的不斷推進,雖然我國銀行債權的保護有了一些進步,但仍面臨較大困境。其主要原因是:
中央與地方利益的衝突。我國工、農、中、建四大銀行擁有全國絕對多數的金融資源,四大銀行都是一級法人,都是國家控股,地方政府在處理銀行與本地企業的借貸糾紛時,往往更多地考慮地方經濟、就業、社會穩定等因素,想方設法幫助企業逃廢銀行債務,通過犧牲國有銀行利益來保全地方局部利益。
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的衝突。理論上,銀行作為債權人,發放貸款是為了賺取利息;借款人作為債務人,申請貸款是為了用於生產經營以獲得利潤。在理想狀況下,兩者的利益是和諧一致的。但在現實中,由於各方面的原因,借款人貸款到期後往往不能按時償還,形成借貸糾紛。
對銀行債權保護過嚴與保護不力之間的失衡。如果保護過嚴,例如將借貸行為產生的民事責任動不動就上升到刑事責任,可能讓借款人產生懼貸的心理。反之,如果保護不力,對違約行為過於寬容,則會助長借款人逃廢債的傾向,從而讓銀行產生惜貸的心理。因此,國家必須在兩者之間找到最佳的平衡點。然而在我國,由於保護嚴重不力,天平早已失衡。
由此,要解決以上存在的問題,對銀行債權做到適度保護和有效保護主要應該從以下幾方面入手,即法律和政策引導、法律支持以及法律懲戒。
二.對各方進行科學積極的引導
對於銀行,政策要鼓勵和引導其放貸。面對危機,我國政府實行積極的財政政策和適度寬鬆的貨幣政策,需要商業銀行加大
信貸投放。如果銀行債權得不到有效保護,銀行就會惜貸、懼貸,刺激經濟成長的目標就難以達到。
對於債務人,政策要鼓勵和引導其積極用貸,按時還貸。對於按時還貸、信用良好的借款人,要給予激勵和保護,使其更加容易獲得銀行信用,形成信貸資金、生產周轉資金的良性循環,實現銀行、企業、社會的多贏局面。
在我國,地方政府對於商業銀行的影響和干預由來已久。《商業銀行法》實施之前,很多地方政府出於短期政績以及局部利益考慮,沒有把銀行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來看待,也很少考慮貸款的風險,使得資金被大量投放到經營效益差、瀕臨破產的企業,導致資源分配嚴重不合理,其中不少最終形成了不良貸款。《商業銀行法》實施之後,上述情況發生了很大變化。特別是近年來,隨著國有銀行紛紛股改上市,其自主權明顯增強。這使得銀行貸款在債權發生階段基本實現了從行政主導向民法意思自治的回歸。但是在貸款收迴環節,行政干預仍很嚴重。
為解決上述問題,一方面地方政府要擺正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眼前利益和長遠利益的關係,既要維護社會安定,又要自覺保護銀行債權,維護金融穩定。另一方面,應當通過法律主要是行政法來規範地方政府的行為,加大依法行政的力度。對因干預銀行行使債權造成信貸資產損失、當地金融環境惡化的,要追究有關人員的法律責任。
三.對銀行債權保護予以有力的法律支持
銀行債權既是普通的民事債權,但又具備較為特殊的社會屬性,其直接關係到一國的政治、經濟、社會的穩定。這決定了對銀行債權的保護具有十分重大的社會意義,是普通民事債權所不能比擬的。因此筆者認為,在銀行債權保護方面,法律應當賦予銀行更多的權利。例如可以借鑑國外銀行的“相機治理機制”,即銀行向借款企業派遣兼職董事,當企業經營正常、財務狀況良好且具有履行債務的能力時,作為最大債權人的銀行對公司的活動不加干預;當企業出現財務危機而不能按約履行其債務時,債權人就可以通過法律程式接管公司,實現企業控制權的轉移。顯然,這種制度對於銀行保護債權來說是有利的。
當然,除了“相機治理機制”外,法律對於銀行債權保護還有其他方面可以嘗試,如對契約法中規定的撤銷權、代位權、不安履行抗辯權等維護債權人利益的法律手段,可以進一步修改完善等等。
四.對妨害銀行債權的行為給予嚴厲的法律懲戒
當前,我國信用建設仍然較為滯後,違約行為代價太輕,同時,銀行的信貸制度和風險防控方面仍有欠缺,銀行內部人員的道德風險仍然存在。筆者認為要從以下方面嚴格治理。
加強信用建設,打擊逃廢債行為。信用建設既要有正面宣傳引導,更要有懲罰機製作保障。在現實中,借款人想方設法逃廢銀行債務的事件層出不窮,一個重要原因就是懲罰力度過輕,起不到懲戒作用。因此,對不講誠信的企業和個人給予嚴厲制裁,讓其違約代價遠遠大於其所獲得的利益。
加強銀行內部控制,減少亂放貸款的現象。商業銀行要進一步完善內控制度,強化信貸管理,對信貸決策和執行中的每個環節都要明確責任,最大限度降低不良貸款發生的機率。
要嚴格執法。司法機關要樹立保護銀行債權就是維護國家穩定和經濟發展的理念。對於銀行債權糾紛,一方面要依法辦案,不能依照地方政府的指示辦案,犧牲銀行的利益。另一方面對於貸款詐欺等行為,公安機關要堅決打擊,防止
國有資產流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