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保護國家銀行債權的通報(節錄)》於1951年4月4日由最高法院、法務部發表。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保護國家銀行債權的通報(節錄)
- 類型:通報
- 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
- 時間:1951年4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法務部關於保護國家銀行債權的通報(節錄)
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
1951年4月4日,最高法院、法務部
接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來函,請轉知各地人民法院協同保護國家財產,對國家銀行的債務案件多予協助,並就各地人民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目前存在著的問題,提出了八項意見。經我們研究,認為這些問題之發生,除第七項有關立法原則,尚須研究外;其餘各項基本上是由於有些地區的司法幹部,對國家銀行的債務案件重視不夠,沒有認識到:保衛國家金融就是保護國家生產建設事業,是人民法院重要任務之一。現在就該行所提出的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項關於訴訟的時間問題:有些地區的法院對國家銀行的債務案件,採取拖延的態度,使國家銀行受到很大的損失,這是不對的。嗣後對於此類案件必須儘可能提前審理,克服過去拖延的不良作風。又為了簡化手續、減少糾紛,正確地保護國家和人民的權益,各地人民法院應迅速建立公證制度,在認證契約時,載明強制執行條款(上海市人民法院公證處已依此辦理);嗣後如有一造當事人違約,對造當事人即可請求法院依照契約執行。
第二項關於抵押放款押品的處理問題:原則上應依照雙方訂立的契約辦理,不必經過訴訟程式,但遇有爭執時,法院得依法予以調解或判決。
第三項關於抵押放款押品不存銀行倉庫內的(即流動質押)處理問題:既為抵押放款的押品,不管其是否存放在銀行倉庫或就地封存,或流動質押,自應均屬放款的抵押品,如查實確有盜賣押品情事,得酌給刑事處分,如在流動質押過程中,由於蝕耗虧累或遭不可抗力以致有損失者,不能視為盜賣,應依具體情況酌情處理。
第四項關於抵押放款押品的處理順序問題:押品戶除押品外,有其他財產足以償付工資、稅收者,該押品的處理,銀行應有優先受償權,如除押品外別無所有,應按具體情況合理分配的原則,協商決定處理。
第五項關於保證人責任問題:依契約只保證債務人不逃避者,不負還債責任。如債務人逃避時,保證人應連帶負償還責任。依契約保證還債者,如債務人無力還債,或押品不足抵償時,保證人均應負還債責任。如有二個以上保證人時,所有保證人其所擔保的責任,在契約上有所不同規定者,從其規定;無不同規定者,應共同負償還責任。
第六項關於在執行上發生的問題:有些地區的法院對於判決不能認真地去執行,是不對的,必須糾正。因為既經判決,就發生法律的效力,法院應負貫徹執行責任。
第七項(略)
第八項關於國家銀行貸款契約的問題:既是兩造自願簽訂的契約,就應具有法律效力。
除將原函附發參考外,以上各項,希切實執行。特此通報。
附: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來函
目前本行為扶植生產、繁榮經濟、溝通城鄉內外物資交流,貸款業務日有發展,隨著對公私企業貸款的增加,債務糾紛乃不免時有發生。其中大部分雖已獲得順利解決,但因為政府還沒有制定債權法,以及各地司法機關對於本行的地位和作用,認識未盡一致,存在問題亦復不少。查本行一方面是國家金融行政的主管部門,同時又是集中社會資金,運用於扶助生產事業之國營企業機構。所有存款既需保證存款人之支取動用,所有放款尤須保證能按時收回。唯有通過銀行的存放業務,按照計畫及時放出和收回,才能負起扶助和監督生產與商品流通,管理和調節市場的貨幣信用之任務,保證全國的金融穩定。故各部門協助銀行、保障各種信用關係按契約執行,以完成上述政策任務,實為至要。爰特就目前存在有關問題及我們的意見,匯總如下,至希貴院以及所屬協同保護國家財產,對國家銀行的債務案件,多予協助,藉利工作進行:
一、關於訴訟的時間問題:
根據蘇北、察哈爾、漢口分行的報告,蘇北崇明支行於1950年8月對欠戶倪國清起訴,歷時數月;察北辦事處於1949年貸給張北發電所折實麵粉七千六百斤,至今一年多拖延不還,經送法院長期未予解決;漢口分行第二營業部與華森木行因房屋抵押放款發生糾葛訴訟,自1950年迄今亦歷十月尚未解決。因為國家銀行的放款是短期性的,這樣持久不能解決,影響國家銀行資金周轉甚巨。我們希望各地法院對國家銀行債權案件儘可能提前審理,並迅速樹立公證制度。發生糾紛時,法院即可依照契約執行,不再經過訴訟手續,以免遲延時日。
二、關於抵押放款押品的處理問題:
押品的處理按照契約的規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歸還借款時,銀行即可變賣押品歸還公款;但各地法院認為要處理押品,必須經過訴訟程式,經由法院判決後始能變賣。例如新鄉市法院說:“處理押品必須由銀行填具申請書,經法院批示後,並協同貸款戶至法院填寫財產轉移證方可有效,否則犯法。”因之銀行貸款契約雖是經雙方同意簽訂的,有時就變成無效的空文,使個別貸戶認為抵押放款的押品銀行無權處理,拖延不還。我們的意見是:契約是雙方訂立的,應當照契約辦理;但是,如果債務人認為銀行處理使其有過大損失堅不同意,或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時,銀行需要呈請法院判決。
三、關於抵押放款押品不存銀行倉庫內的處理問題:
目前國家銀行為減輕借款人負擔及幫助生產,採取就地封存或流動質押的辦法(即借款人可以運用押品從事生產,押品隨生產過程而變化,由借款人出具保管證,隨時將運用情況報告銀行)。有些借款人即往往將押品盜賣,使銀行債權缺少了保障。我們認為在契約上既定為押品,無論是否存入銀行倉庫,或就地封存,或流動質押,在法律上均承認其為抵押品,有同樣效力,如果借款人盜賣,應給以刑事處分。
四、關於抵押放款押品的處理順序問題:
抵押放款的押品,在契約上業經規定在銀行抵押或過戶銀行,銀行已占有該項財產,自應有優先受償權。但是1950年上海分行為威理船務行抵押放款涉訟,因萬國商員商約有欠薪有優先權利之規定,當時法院審判員曾表示該行職工欠薪可能優先於銀行抵押權受償,後該案因職工讓步,本行貸款本息得以清償。所以關於放款抵品處理的順序,是工資優先還是抵押銀行債權優先?我們認為抵押放款不同於信用貸款,銀行應有優先受償權,但如借款人欠有工資及稅收時,借款人除押品外,其餘資產不足償付工資、稅收,或除押品以外別無所有,銀行應照顧工人生活及國家稅收予以讓步。稅收的數字是一定的,但是工資的伸縮性很大,所以如遇此類事情發生時,應由銀行、法院、工會、勞動局幾方面會商決定,同時照顧工人,也要使銀行少受損失。
五、關於保證人責任問題:
陝西銅川支行,於1949年貸給合眾煤礦折實小麥五十石,到期不能歸還,經理潛逃,銀行即向保證人新生、民豐兩糧行催索。保證人以找回經理為藉口,不履行保證承還責任。經向法院起訴,法院認為“保證人只可保人,不能保錢”;並稱:“著保證人代為還款有點不合情理”,未予解決。查銀行的放款無論是抵押放款,或信用放款在契約上均定明:如借款人不能歸還借款時保證人有承還保證責任。我們希望法院方面,能切實保障銀行契約效力,責令保證人履行承還責任。如果是抵押放款,應是先行處理押品,押品不足時,保證人仍要負責補償,不能以有押品而推卸責任。如有兩個以上保證人時,保證人要負連帶償還責任。
六、關於在執行上發生的問題:
陝西耀縣支行,於1950年7月經法院判決欠戶黨長林限期一個月歸還借款,但到期未還銀行,要求法院派員會同督促還款,但法院認為:“法院怎能替銀行要帳呢?”不予派人執行。又長沙支行1950年3月對民生造紙廠的放款到期,迭索不還,銀行向法院起訴,法院判決借款人每三天交土紙一擔,但至今借款人不履行。法院方面時緊時松,對執行欠款明確表示,使借款人產生消極還款的思想。例如說:“人民欠國家的錢沒有關係;就是送到政府,一、二天即能取保釋放,慢慢還是可以的。”我們要求法院應當維護法律的尊嚴,對已判決案件要嚴肅執行。
七、對於國家銀行債權的認識問題:
據平原有分行呈稱:“法院對於國家債權,往往以調和態度來處理,認為銀行是經營部門,收入大、資金不缺,吃虧有彌補來源,沒關係。如私營同花木料行借款兩千萬元轉移用途,即促其還款,該戶尚欠鄭州合作社外債;法院處理時認為合作社是外來的,應照顧先還,銀行守著財產,可以慢慢清理,致不能及時收回。又貸給私營宏記棉織廠紗十捆,該廠主人因各項負債甚重,懼債自殺;法院處理財產時(同時欠花紗布公司、合作社、軍區供給科等),認為別的部門應歸還,銀行少收回一點沒關係,要銀行不收利息,少收回一捆紗。”國家銀行是企業機關,對國家財產要實行經濟核算制度,我們希望法院以公平合理保護國家財產的共同觀點來處理。
八、關於國家銀行貸款契約問題:
國家銀行的放款契約是兩造自願簽訂的,經履行一切必需手續後,應具有法律效力。我們希望各地法院能夠依照契約予以審理和判決。
以上意見可能有不合乎司法原則之處,但所提問題,至祈研究解決。
最高人民法院 法務部
1951年4月4日,最高法院、法務部
接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來函,請轉知各地人民法院協同保護國家財產,對國家銀行的債務案件多予協助,並就各地人民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目前存在著的問題,提出了八項意見。經我們研究,認為這些問題之發生,除第七項有關立法原則,尚須研究外;其餘各項基本上是由於有些地區的司法幹部,對國家銀行的債務案件重視不夠,沒有認識到:保衛國家金融就是保護國家生產建設事業,是人民法院重要任務之一。現在就該行所提出的問題分別說明如下:
第一項關於訴訟的時間問題:有些地區的法院對國家銀行的債務案件,採取拖延的態度,使國家銀行受到很大的損失,這是不對的。嗣後對於此類案件必須儘可能提前審理,克服過去拖延的不良作風。又為了簡化手續、減少糾紛,正確地保護國家和人民的權益,各地人民法院應迅速建立公證制度,在認證契約時,載明強制執行條款(上海市人民法院公證處已依此辦理);嗣後如有一造當事人違約,對造當事人即可請求法院依照契約執行。
第二項關於抵押放款押品的處理問題:原則上應依照雙方訂立的契約辦理,不必經過訴訟程式,但遇有爭執時,法院得依法予以調解或判決。
第三項關於抵押放款押品不存銀行倉庫內的(即流動質押)處理問題:既為抵押放款的押品,不管其是否存放在銀行倉庫或就地封存,或流動質押,自應均屬放款的抵押品,如查實確有盜賣押品情事,得酌給刑事處分,如在流動質押過程中,由於蝕耗虧累或遭不可抗力以致有損失者,不能視為盜賣,應依具體情況酌情處理。
第四項關於抵押放款押品的處理順序問題:押品戶除押品外,有其他財產足以償付工資、稅收者,該押品的處理,銀行應有優先受償權,如除押品外別無所有,應按具體情況合理分配的原則,協商決定處理。
第五項關於保證人責任問題:依契約只保證債務人不逃避者,不負還債責任。如債務人逃避時,保證人應連帶負償還責任。依契約保證還債者,如債務人無力還債,或押品不足抵償時,保證人均應負還債責任。如有二個以上保證人時,所有保證人其所擔保的責任,在契約上有所不同規定者,從其規定;無不同規定者,應共同負償還責任。
第六項關於在執行上發生的問題:有些地區的法院對於判決不能認真地去執行,是不對的,必須糾正。因為既經判決,就發生法律的效力,法院應負貫徹執行責任。
第七項(略)
第八項關於國家銀行貸款契約的問題:既是兩造自願簽訂的契約,就應具有法律效力。
除將原函附發參考外,以上各項,希切實執行。特此通報。
附:中國人民銀行總行來函
目前本行為扶植生產、繁榮經濟、溝通城鄉內外物資交流,貸款業務日有發展,隨著對公私企業貸款的增加,債務糾紛乃不免時有發生。其中大部分雖已獲得順利解決,但因為政府還沒有制定債權法,以及各地司法機關對於本行的地位和作用,認識未盡一致,存在問題亦復不少。查本行一方面是國家金融行政的主管部門,同時又是集中社會資金,運用於扶助生產事業之國營企業機構。所有存款既需保證存款人之支取動用,所有放款尤須保證能按時收回。唯有通過銀行的存放業務,按照計畫及時放出和收回,才能負起扶助和監督生產與商品流通,管理和調節市場的貨幣信用之任務,保證全國的金融穩定。故各部門協助銀行、保障各種信用關係按契約執行,以完成上述政策任務,實為至要。爰特就目前存在有關問題及我們的意見,匯總如下,至希貴院以及所屬協同保護國家財產,對國家銀行的債務案件,多予協助,藉利工作進行:
一、關於訴訟的時間問題:
根據蘇北、察哈爾、漢口分行的報告,蘇北崇明支行於1950年8月對欠戶倪國清起訴,歷時數月;察北辦事處於1949年貸給張北發電所折實麵粉七千六百斤,至今一年多拖延不還,經送法院長期未予解決;漢口分行第二營業部與華森木行因房屋抵押放款發生糾葛訴訟,自1950年迄今亦歷十月尚未解決。因為國家銀行的放款是短期性的,這樣持久不能解決,影響國家銀行資金周轉甚巨。我們希望各地法院對國家銀行債權案件儘可能提前審理,並迅速樹立公證制度。發生糾紛時,法院即可依照契約執行,不再經過訴訟手續,以免遲延時日。
二、關於抵押放款押品的處理問題:
押品的處理按照契約的規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能歸還借款時,銀行即可變賣押品歸還公款;但各地法院認為要處理押品,必須經過訴訟程式,經由法院判決後始能變賣。例如新鄉市法院說:“處理押品必須由銀行填具申請書,經法院批示後,並協同貸款戶至法院填寫財產轉移證方可有效,否則犯法。”因之銀行貸款契約雖是經雙方同意簽訂的,有時就變成無效的空文,使個別貸戶認為抵押放款的押品銀行無權處理,拖延不還。我們的意見是:契約是雙方訂立的,應當照契約辦理;但是,如果債務人認為銀行處理使其有過大損失堅不同意,或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時,銀行需要呈請法院判決。
三、關於抵押放款押品不存銀行倉庫內的處理問題:
目前國家銀行為減輕借款人負擔及幫助生產,採取就地封存或流動質押的辦法(即借款人可以運用押品從事生產,押品隨生產過程而變化,由借款人出具保管證,隨時將運用情況報告銀行)。有些借款人即往往將押品盜賣,使銀行債權缺少了保障。我們認為在契約上既定為押品,無論是否存入銀行倉庫,或就地封存,或流動質押,在法律上均承認其為抵押品,有同樣效力,如果借款人盜賣,應給以刑事處分。
四、關於抵押放款押品的處理順序問題:
抵押放款的押品,在契約上業經規定在銀行抵押或過戶銀行,銀行已占有該項財產,自應有優先受償權。但是1950年上海分行為威理船務行抵押放款涉訟,因萬國商員商約有欠薪有優先權利之規定,當時法院審判員曾表示該行職工欠薪可能優先於銀行抵押權受償,後該案因職工讓步,本行貸款本息得以清償。所以關於放款抵品處理的順序,是工資優先還是抵押銀行債權優先?我們認為抵押放款不同於信用貸款,銀行應有優先受償權,但如借款人欠有工資及稅收時,借款人除押品外,其餘資產不足償付工資、稅收,或除押品以外別無所有,銀行應照顧工人生活及國家稅收予以讓步。稅收的數字是一定的,但是工資的伸縮性很大,所以如遇此類事情發生時,應由銀行、法院、工會、勞動局幾方面會商決定,同時照顧工人,也要使銀行少受損失。
五、關於保證人責任問題:
陝西銅川支行,於1949年貸給合眾煤礦折實小麥五十石,到期不能歸還,經理潛逃,銀行即向保證人新生、民豐兩糧行催索。保證人以找回經理為藉口,不履行保證承還責任。經向法院起訴,法院認為“保證人只可保人,不能保錢”;並稱:“著保證人代為還款有點不合情理”,未予解決。查銀行的放款無論是抵押放款,或信用放款在契約上均定明:如借款人不能歸還借款時保證人有承還保證責任。我們希望法院方面,能切實保障銀行契約效力,責令保證人履行承還責任。如果是抵押放款,應是先行處理押品,押品不足時,保證人仍要負責補償,不能以有押品而推卸責任。如有兩個以上保證人時,保證人要負連帶償還責任。
六、關於在執行上發生的問題:
陝西耀縣支行,於1950年7月經法院判決欠戶黨長林限期一個月歸還借款,但到期未還銀行,要求法院派員會同督促還款,但法院認為:“法院怎能替銀行要帳呢?”不予派人執行。又長沙支行1950年3月對民生造紙廠的放款到期,迭索不還,銀行向法院起訴,法院判決借款人每三天交土紙一擔,但至今借款人不履行。法院方面時緊時松,對執行欠款明確表示,使借款人產生消極還款的思想。例如說:“人民欠國家的錢沒有關係;就是送到政府,一、二天即能取保釋放,慢慢還是可以的。”我們要求法院應當維護法律的尊嚴,對已判決案件要嚴肅執行。
七、對於國家銀行債權的認識問題:
據平原有分行呈稱:“法院對於國家債權,往往以調和態度來處理,認為銀行是經營部門,收入大、資金不缺,吃虧有彌補來源,沒關係。如私營同花木料行借款兩千萬元轉移用途,即促其還款,該戶尚欠鄭州合作社外債;法院處理時認為合作社是外來的,應照顧先還,銀行守著財產,可以慢慢清理,致不能及時收回。又貸給私營宏記棉織廠紗十捆,該廠主人因各項負債甚重,懼債自殺;法院處理財產時(同時欠花紗布公司、合作社、軍區供給科等),認為別的部門應歸還,銀行少收回一點沒關係,要銀行不收利息,少收回一捆紗。”國家銀行是企業機關,對國家財產要實行經濟核算制度,我們希望法院以公平合理保護國家財產的共同觀點來處理。
八、關於國家銀行貸款契約問題:
國家銀行的放款契約是兩造自願簽訂的,經履行一切必需手續後,應具有法律效力。我們希望各地法院能夠依照契約予以審理和判決。
以上意見可能有不合乎司法原則之處,但所提問題,至祈研究解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