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規定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規定》是由中國銀保監會發布於2022年8月5日發布的政府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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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文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規定
  • 發布時間:202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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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規定
(2022年7月28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令2022年第2號公布 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規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防範經營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等法律法規及《中國人民銀行 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規範金融機構資產管理業務的指導意見》(銀髮〔2018〕106號),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是指經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保監會)批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通過接受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等合格投資者委託、發行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等方式,以實現資產長期保值增值為目的,開展資產管理業務及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允許的其他業務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誠實守信、勤勉盡責,嚴格遵守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要求,穩健審慎開展業務經營,維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四條銀保監會依法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業務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五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名稱一般為“字號+保險資產管理+組織形式”。未經銀保監會批准,任何單位不得在其名稱中使用“保險資產管理”字樣。
第七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公司法》和銀保監會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具有符合規定條件的股東;
(三)境內外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合計持股比例超過50%;
(四)具有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最低註冊資本;
(五)具有符合規定條件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配備從事研究、投資、運營、風險管理等資產管理相關業務的專業人員;
(六)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體系,具備從事資產管理業務需要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
(七)具有與業務經營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範措施和其他設施;
(八)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股東應當為境內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其他金融機構、非金融企業,境外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資產管理機構等。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股權激勵或員工持股計畫的,相關持股主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股東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結構和內部控制機制;
(二)具有良好的社會聲譽、誠信記錄和納稅記錄;
(三)經營管理狀況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四)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債務資金、委託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五)非金融企業作為股東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部門關於非金融企業投資金融機構的相關要求;
(六)境外機構作為股東的,應當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法律法規和監管規定,其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建立良好的監督管理合作機制;
(七)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主要發起人應當為保險集團(控股)公司或保險公司。主要發起人除滿足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續經營5年以上;
(二)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三)財務狀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盈利;
(四)主要發起人與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其他保險公司股東最近1年末總資產合計不低於5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
(五)最近四個季度綜合償付能力充足率均不低於150%;
(六)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十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委託他人或接受他人委託持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股權,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主要發起人、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應當秉持長期投資理念,書面承諾持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股權不少於5年,持股期間不得將所持有的股權進行質押或設立信託,銀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三條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企業,不得作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股東:
(一)股權結構不清晰,不能逐層穿透至最終權益持有人;
(二)公司治理存在明顯缺陷;
(三)關聯企業眾多,關聯交易頻繁且異常;
(四)核心主業不突出或經營範圍涉及行業過多;
(五)現金流量波動受經濟景氣影響較大;
(六)資產負債率、財務槓桿率明顯高於行業平均水平;
(七)其他可能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情況。
第十四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註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貨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
銀保監會根據審慎監管的需要,可以調整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但不得低於前款規定的限額。
第十五條同一投資人及其關聯方、一致行動人投資入股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2家,其中,直接、間接、共同控制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數量不得超過1家,經銀保監會批准的除外。
第十六條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主要發起人應當向銀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擬設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發展規劃、籌建方案以及出資資金來源說明;
(三)股東的基本資料,包括股東名稱、法定代表人、組織形式、註冊資本、經營範圍、資格證明檔案以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3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等;
(四)擬設公司的籌備負責人名單和簡歷;
(五)出資人出資意向書或者股份認購協定;
(六)股東為金融機構的,應當提交所在行業監管機構出具的監管意見;
(七)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對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申請,銀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決定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銀保監會批准籌建檔案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的,經申請人申請、銀保監會批准,籌建期可延長3個月。籌建期滿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原批准籌建檔案自動失效。
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業務活動。
第十九條籌建工作完成後,主要發起人應當向銀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憑證複印件;
(三)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申請材料;
(四)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檔案;
(五)公司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六)信息管理系統、資金運用交易設備和安全防範設施的資料;
(七)受託管理資金及相關投資管理能力證明材料;
(八)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條銀保監會應當自收到完整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業申請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決定核准的,頒發業務許可證;決定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銀保監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擬設機構的業務範圍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擬設機構籌建負責人的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
(四)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由銀保監會按有關規定受理、審查並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可以投資設立理財、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動產、基礎設施等從事資產管理業務或與資產管理業務相關的子公司。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投資設立子公司的,應當向銀保監會提出申請,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開業3年以上;
(二)最近3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經營記錄;
(三)最近1年末經審計的淨資產不低於1億元,已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
(四)最近2年監管評級均達到B類以上;
(五)使用自有資金出資,投資金額累計不超過經審計的上一年度淨資產的50%;
(六)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投資設立子公司,由銀保監會按照保險資金重大股權投資有關規定受理、審查並作出決定。
第二十三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嚴格控制、合理規劃分支機構和子公司的設立,避免同業競爭及重複投入。
第二十四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銀保監會批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更註冊資本;
(三)變更組織形式;
(四)變更出資額占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5%以上的股東,或者變更持股占股份有限公司總股本5%以上的股東;
(五)調整業務範圍;
(六)變更公司住所或營業場所;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合併或分立;
(九)撤銷分支機構;
(十)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銀保監會核准的任職資格。
銀保監會可以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進行任職談話。
第二十六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董事、監事應當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以及履行職務必需的知識、經驗與能力,具備5年以上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經歷。其中,董事長應當具有10年以上金融從業經驗。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所稱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營管理活動和風險管理具有決策權或者重大影響的下列人員:總經理、副總經理、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以及實際履行上述職務的其他人員。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10年以上金融從業經歷;
(三)品行良好,熟悉與保險資產管理業務相關的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具有履行職責所需要的經營管理能力;
(四)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申請核准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的,應當向銀保監會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任職資格核准申請檔案及任職資格申請表;
(二)擬任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身份證件、學歷學位證書、勞動契約、接受反洗錢培訓和履行反洗錢義務相關材料、關聯關係說明、個人徵信報告等複印件或證明檔案;
(三)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機構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或其他重要管理職務的,應當提交其最近一次離任審計報告或經濟責任審計報告;
(四)公司相關會議決策檔案;
(五)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保監會不予核准其任職資格:
(一)依據《公司法》等法律法規、監管規定,不得擔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情形;
(二)最近3年內因重大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涉嫌重大違法違規正在接受有關部門立案調查,尚未作出結論;
(三)被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取消、撤銷任職資格或採取市場禁入措施的,自被取消、撤銷任職資格或禁入期滿未逾5年;
(四)因違法違規或違紀行為被吊銷執業資格的律師、註冊會計師或者資產評估機構、驗證機構等機構的專業人員,自被吊銷執業資格之日起未逾5年;
(五)因嚴重失信行為被國家有關單位確定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且應當受到相應懲戒,或者最近5年內具有其他嚴重失信不良記錄;
(六)因違法違規或違紀行為被國家機關開除公職;
(七)因犯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被判處刑事處罰,或因其他罪名被判處刑事處罰執行期滿未逾5年;
(八)銀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自高級管理人員任職任命決定作出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銀保監會提交任職報告檔案、任命檔案複印件等材料。
第三十一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高級管理人員不能履職或缺位時,公司可以指定臨時負責人,並及時向銀保監會報告。臨時負責人履職時間原則上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二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職資格自動失效:
(一)獲得任職資格核准後,超過2個月未實際到任履職,且未提供正當理由;
(二)從核准任職資格的崗位離職;
(三)受到禁止進入保險業的行政處罰;
(四)被判處刑罰;
(五)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及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銀保監會批准後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
(二)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解散;
(三)因公司合併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銷業務許可證、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或者被撤銷;
(五)其他法定事由。
第三十四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受託管理資產和所管理的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資產歸入其自有財產。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其受託管理資產和所管理的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資產不屬於清算財產。
第三十五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銷或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三章 公司治理
第三十六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組織機構健全、職責分工清晰、制衡監督有效、激勵約束合理的公司治理結構,保持公司獨立規範運作,維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七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股東應當履行法定義務,依法行使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股東權利。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虛假出資、抽逃或者變相抽逃出資;
(二)以任何形式占有或者轉移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資產;
(三)在資產管理等業務活動中要求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為其提供配合,損害投資者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四)通過任何方式隱瞞關聯關係,隱瞞提供或虛假提供關聯方信息;
(五)與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的資產進行不當交易,要求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利用管理的資產為自己或他人牟取利益;
(六)其他利用股東地位損害投資者、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他利益相關方合法權益的行為;
(七)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監管機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股東(大)會職權範圍和議事規則應當清晰明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應當通過股東(大)會依法行使權利,不得越過股東(大)會、董事會任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直接干預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經營管理和投資運作。
第三十九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與股東之間有效的風險隔離機制以及業務和客戶關鍵信息隔離制度,通過隔離資金、業務、管理、人員、系統、營業場所和信息等措施,防範風險傳染、內幕交易、利益衝突和利益輸送,防範利用未公開信息交易等違法違規行為。
第四十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公司章程應當明確董事會職權範圍和議事規則。董事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監管規定和公司章程等要求,制定公司總體戰略和基本管理制度並監督實施,決策公司重大事項,監督評價經營管理人員的履職情況。董事會對公司的合規管理和風險管控有效性承擔最終責任。
董事會對經營管理人員的考核,應當包括長期業績、合規和風險管理等內容,不得以短期業務規模和盈利增長為主要考核標準。
董事會和董事長不得越權干預經營管理人員的具體經營活動。
第四十一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根據監管規定和實際需要,在董事會下設定從事合規風控、審計、關聯交易管理、提名薪酬和考核等事務的專門委員會,並在公司章程中明確規定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構成及職權。
董事會應當制定各專門委員會的工作程式等制度。各專門委員會應當定期向董事會報告工作,形成書面工作報告,以備查閱。
第四十二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按規定建立健全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人數原則上不得少於董事會人數的1/3。
獨立董事應當獨立於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股東,以維護投資者和公司合法權益為出發點,勤勉盡責,依法對受託資產管理和公司運作的重大事項獨立作出客觀、公正的專業判斷。
獨立董事發現公司存在合規問題或重大風險隱患,應當及時告知董事會,並按規定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四十三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監事會或監事應當加強對公司財務狀況和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履職盡責情況的監督,但不得越權干預經營管理人員的具體經營活動。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設立監事會的,監事會成員應當包括股東代表和公司職工代表,其中職工代表的比例不得少於監事會人數的1/3。
第四十四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總經理負責公司的經營管理。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堅持穩健經營理念,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不得為股東、本人或者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第四十五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設立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不得主管投資管理。
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負責組織和領導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風險管理工作,履職範圍包括所有公司運作和業務環節的風險管理,獨立向董事會、銀保監會報告有關情況,提出防範和化解公司重大風險建議。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更換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應當於更換前至少5個工作日,向銀保監會書面報告更換理由,以及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的履職情況。
第四十六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加強對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兼職管理,確保相關人員履職時間與履職責任相匹配,防止不履職、不當履職和利益衝突。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營利性經營機構兼任高級管理人員。因經營管理需要在母公司、子公司任職,或因項目投資需要在被投資項目公司任職的,原則上只能兼任1家機構的高級管理人員。
第四十七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與公司發展相適應的長效激勵約束機制和薪酬遞延機制。
第四章 業務規則
第四十八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經營範圍包括以下業務:
(一)受託管理保險資金及其形成的各種資產;
(二)受託管理其他資金及其形成的各種資產;
(三)管理運用自有人民幣、外幣資金;
(四)開展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業務、資產證券化業務、保險私募基金業務等;
(五)開展投資諮詢、投資顧問,以及提供與資產管理業務相關的運營、會計、風險管理等專業服務;
(六)銀保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七)國務院其他部門批准的業務。
前款第(二)項所述“其他資金”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社會保障基金、企業年金基金、職業年金基金等資金及其他具備相應風險識別和風險承受能力的境內外合格投資者的資金。
第四十九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業務和投資管理活動,應當滿足銀保監會有關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管理和投資管理能力的要求。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外匯資金運用業務和其他外匯業務,應當符合銀保監會、中國人民銀行和國家外匯管理局的相關規定。
第五十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依據監管規定和契約約定,對受託管理的資產和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資產進行投資管理和運作。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受託管理保險資金,可以列席保險公司資產負債匹配管理部門的有關會議。
第五十一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自有資金運用應當遵循審慎穩健、風險分散、合法公平的原則,維護自有資金的安全性、流動性。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自有資金可以開展金融資產投資以及與資產管理業務相關的股權投資,可以購置自用性不動產。其中,持有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準政府債券、中央銀行票據、政策性金融債券、公募基金、組合類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等具有較高流動性資產的比例不得低於50%;投資於本公司發行的保險資產管理產品原則上不得超過單只產品淨資產的50%;不得直接投資上市交易的股票、期貨及其他衍生品。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運用自有資金,應當避免與公司及子公司管理的資產之間發生利益衝突,嚴禁任何形式的利益輸送行為。
第五十二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應當建立資產託管機制,並由委託人或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聘任符合銀保監會監管規定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機構作為託管人。
第五十三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公平對待所管理的不同委託人和不同保險資產管理產品的資產,分別記賬並建立防範利益輸送的隔離機制,防止可能出現的風險傳遞和利益衝突。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指定專門的投資管理人員單獨管理公司的自有資金。
第五十四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作為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和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資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自有財產所產生的債務相互抵銷。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作為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和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資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發生民事糾紛,其受託管理的資產和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資產不得用於扣押、凍結、抵償等。
第五十五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資產管理業務應當與投資者及其他當事人簽署書面契約。
第五十六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依照契約約定取得資產管理費,資產管理費率應當依照公平、合理和市場化的原則確定。
第五十七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擔保;
(二)承諾受託管理資產或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資產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三)違規將受託管理的資產轉委託;
(四)提供規避投資範圍、槓桿約束等監管要求的通道服務;
(五)利用受託管理資產或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資產等為他人牟取利益,或者為自己謀取契約約定報酬以外的其他利益;
(六)以獲取非法利益或進行利益輸送為目的,操縱自有財產、不同來源的受託管理資產、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資產等互相交易或與股東進行資金運用交易;
(七)以資產管理費的名義或者其他方式與投資者合謀獲取非法利益;
(八)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監管機構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八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妥善保管受託管理資產、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資產管理運用的完整記錄及契約文本,保管期限自契約終止之日起不少於15年。
第五十九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定期或者根據契約約定,向委託人報告受託管理資產的管理運用情況。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按照法律法規、銀保監會相關規定及保險資產管理產品契約等約定,及時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六十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和完善客戶服務標準,加強銷售管理,規範保險資產管理產品及業務宣傳推介行為,不得有不正當銷售或者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審慎經營,保持良好的財務狀況,滿足公司運營、業務發展和風險管理的需要。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應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六十二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和託管人對受託管理資產及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資產的管理運用情況和投資者信息等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義務。
第五章 風險管理
第六十三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全面風險管理體系。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或監事、高級管理層、業務部門、風險管理部門和內部審計部門的風險管理職責分工,建立相互銜接、相互制衡、協調運轉的風險管理組織架構。
第六十四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設立獨立的風險管理部門,並配備滿足業務需要的風險管理人員、方法和系統。建立完善全面風險管理制度和機制,有效進行風險識別、評估、計量、監測、報告和風險處置,防範各類業務風險。
第六十五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和內、外部審計制度,完善內部控制措施,提高內、外部審計有效性,持續提升業務經營、風險管理、內控合規水平。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按規定,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對資產管理業務的內部審計,並將審計報告報送董事會。董事會應當針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督促經營管理層及時採取整改措施。內部審計部門應當跟蹤檢查整改措施的實施情況,並及時向董事會提交有關報告。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委託外部審計機構每年至少開展一次資產管理業務內部控制審計,針對外部審計發現的問題及時採取整改措施,並按規定向銀保監會報告。
第六十六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設立子公司的,應當依法依規對子公司的經營策略、風險管理、內控合規和審計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與其子公司之間,以及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各子公司之間,應當建立隔離牆制度,防止可能出現的風險傳遞和利益衝突。
第六十七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關聯交易,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銀保監會相關規定,不得與關聯方進行不正當交易和利益輸送。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全面準確識別關聯方,並定期對關聯方清單進行檢查更新。建立健全關聯交易內部評估和決策審批機制,嚴格履行關聯交易相關內部管理、信息披露和報告程式。
第六十八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員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恪守職業道德和行為規範。在公司任職期間,不得從事損害投資者和公司利益的證券交易及其他活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當利益,不得進行利益輸送。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證券投資相關從業人員證券交易行為管理制度,明確證券投資相關從業人員本人、配偶、利害關係人進行證券投資的申報、登記、審查、處置以及禁止性規定要求。
第六十九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在開展受託管理資金業務和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業務時,應當建立風險準備金制度。風險準備金主要用於彌補因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違法違規、違反契約約定、操作失誤或技術故障等給受託管理資產、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資產等造成的損失。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將風險準備金計提情況納入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按規定報送銀保監會。
銀保監會可以根據審慎監管的要求,提高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風險準備金計提比例要求。
第七十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具備從事資產管理業務所需要的投資決策、資金運用、風險管理、財務核算以及支持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或賬戶單獨管理、單獨建賬和單獨核算等業務管理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信息系統有效安全運行的技術與措施,具有與業務操作相關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七十一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重大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制,並指定相關部門具體負責突發事件的應急管理、信息報告等工作。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七十二條銀保監會根據有關規定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進行監管評級,並根據評級結果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在市場準入、監管措施等方面實施分類監管。
第七十三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報送機制,按照法律法規和銀保監會規定,向銀保監會報送有關信息、資料。銀保監會有權要求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內提供有關信息、資料。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向銀保監會報送或提供的信息、資料,必須及時、真實、準確、完整。
第七十四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按照銀保監會及所涉業務領域相關監管機構的要求,及時、真實、準確、完整地履行各項信息披露義務。
第七十五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在以下事項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按規定向銀保監會報告:
(一)變更持股5%以下的股東或變更股東的持股比例不超過5%;
(二)公司股權被質押或解質押;
(三)股東及股東的實際控制人變更、名稱變更、合併、分立、破產等可能導致所持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股權發生變化的情況;
(四)在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自有資金投資中,發生單項投資實際投資損失金額超過其上季度末淨資產總額5%的投資損失;
(五)發生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淨資產和實際經營造成重要影響或者判決其賠償金額超過5000萬元人民幣的重大訴訟案件或仲裁案件;
(六)發生其他可能影響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經營管理、財務狀況、風險控制或者投資者資產安全的重大事件;
(七)銀保監會要求報告的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十六條銀保監會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督檢查採取現場檢查、現場調查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銀保監會可以委託專業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評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配合專業機構工作。
銀保監會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現場調查時,可以依法採取詢問、查閱、複製等方式,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予以配合。
銀保監會認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要求其聘請專業機構進行專項審計、評估或者出具法律意見:
(一)公司信息披露和監管報告內容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二)違反法律法規及監管規定,造成受託管理資產或保險資產管理產品資產嚴重損失;
(三)銀保監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違反本規定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銀保監會可以對其採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限期整改等監管措施;逾期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銀保監會可以對其採取暫停新增相關業務,責令調整負有直接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監管措施:
(一)公司治理不健全,部門或者崗位設定存在較大缺陷,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及其他關鍵業務崗位人員缺位、未履行職責或存在未經批准實際履職情形的;
(二)業務規則不健全或者未有效執行,風險管理或者內部控制機制不完善;
(三)未按規定開展資金運用行為;
(四)其他不符合持續性經營規則要求或者出現其他經營風險的情形。
第七十八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違反本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的,銀保監會依據《保險法》及有關行政法規給予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相關責任人員行政處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銀保監會建立保險資產管理行業市場準入違規檔案,記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等違法違規情況,依法對相關主體採取措施,並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八十條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信用評級機構等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提供中介服務的機構及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相關規定開展業務,銀保監會應當記錄其不良行為,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部門。相關機構出具不具有公信力的報告或者有其他不誠信行為的,自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銀保監會對其再次出具的報告不予認可,並將相關情況向社會公布。情節嚴重的,銀保監會可向相關部門移送線索材料,由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八十一條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淨資產低於4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現金、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準政府債券等可運用的流動資產低於2000萬元人民幣且低於公司上一會計年度營業支出的,銀保監會可以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不得新增受託管理保險資金和其他資金,不得新增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業務。
第八十二條中國保險資產管理業協會依據法律法規、銀保監會規定和自律規則,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業務活動進行自律管理。
中國保險資產管理業協會開展活動,應當接受銀保監會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章 附則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均含本數。
第八十四條 本規定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八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規定》(保監會令〔2004〕2號)、《關於調整〈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規定〉有關規定的通知》(保監發〔2011〕19號)、《關於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有關事項的通知》(保監發〔2012〕90號)同時廢止。
關於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的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答記者問

為進一步深化金融供給側結構性改革,強化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監管,促進保險資產管理行業高質量發展,中國銀保監會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規定》進行修訂並徵求了有關方面和社會公眾意見建議,形成了《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中國銀保監會有關部門負責人就相關問題回答了記者提問。
一、《規定》公開徵求意見的情況如何?
2021年12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銀保監會就《規定》徵求意見稿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對於各方面反饋的意見,銀保監會進行了逐條研究。經整理,相關意見主要涉及《規定》的具體執行,包括細化監管要求、明確過渡期安排、與其他監管法規的銜接等,不涉及條款實質內容的修改,後續銀保監會將通過規章條文的解讀、制定相關細則、加強行業溝通等方式,進一步明確監管要求。《規定》充分採納各方面意見,對個別文字進行了調整,表述更加準確、嚴謹。
二、修訂的背景和總體原則是什麼?
自2003年以來,我國先後設立了33家保險資管公司。目前各保險資管公司通過發行保險資管產品、受託管理資金等方式,管理總資產超過20萬億元。經過近二十年的發展,保險資管公司在長期資金管理、大類資產配置、長久期資產創設和絕對收益獲取等方面積累了豐富經驗,已經成為保險資金等長期資金的核心管理人、資本市場的主要機構投資者和服務實體經濟的重要力量。
為了規範保險資管公司發展,監管部門於2004年發布了《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規定》(下稱原規定)。2011年和2012年,先後印發《關於調整<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規定>有關規定的通知》《關於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有關事項的通知》。這些制度共同構成保險資管公司的機構監管法規體系並運行至今。隨著金融供給側結構性改革的深入推進,“資管新規”的落地實施,居民養老保障和財富管理需求的不斷增長,相關監管制度的滯後性、適用性等問題愈發突出,亟需修訂完善。
《規定》修訂的總體原則:一是貫徹黨中央國務院關於金融改革發展的有關精神,落實“資管新規”等法律法規的要求。二是堅持問題導向。全面梳理保險資管公司發展中存在的問題和原規定中的滯後、缺位等內容,統籌考慮未來一段時期保險資管公司的發展方向,提高法規的針對性和前瞻性。三是體現市場化、專業化改革方向。重點修訂股東資質、高管資格、業務規則等關鍵環節監管要求,做好事中事後監管。四是堅持從嚴監管導向。細化監管要求,明確違規情形,完善監管手段機制,加大對違法違規行為的制約和懲處力度。
三、《規定》的主要內容是什麼?
《規定》總計7章、85條,在篇章結構和條款內容方面進行了大幅修訂,主要內容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新增公司治理專門章節。結合近年來監管實踐,從總體要求、股東義務、激勵約束機制、股東會及董事會監事會要求、專門委員會設定、獨立董事制度、董事監事履職、高管兼職管理等方面明確了要求,提升保險資管公司經營運作獨立性,全面強化公司治理監管的制度約束。
二是將風險管理作為專門章節,從風險管理體系、風險管理要求、內控審計、子公司風險管理、關聯交易管理、從業人員管理、風險準備金、應急管理等方面進行全面增補,著力增強保險資管公司風險管理能力,切實維護保險資金等長期資金安全。
三是最佳化股權結構設計要求。落實國務院金融委擴大對外開放決策部署,對保險資管公司的境內外保險公司股東一視同仁,取消外資持股比例上限。此外,對所有類型股東設定了統一適用的條件,嚴格非金融企業股東的管理。
四是最佳化經營原則及相關要求。原規定主要從受託管理保險資金角度規定了保險資管公司的基本經營原則。本次修訂細化了保險資管公司業務範圍,增加了受託管理各類資金的基本原則,明確要求建立託管機制,完善資產獨立性和禁止債務抵消表述,嚴禁開展通道業務,並對銷售管理、審慎經營等作了規定。
五是增補監管手段和違規約束。增補了分級監管、信息披露、重大事項報告等內容,豐富了監督檢查方式方法和監管措施,增加了違規檔案記錄、專業機構違規責任、財務狀況監控和自律管理等內容,進一步提升機構監管質效。
四、《規定》在落實擴大對外開放方面有什麼舉措?
全面貫徹落實國務院金融委辦公室關於“取消境內保險公司合計持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於75%的規定,允許境外投資者持有股份超過25%”舉措,不再限制外資保險公司持有保險資管公司股份的比例上限,同時,設定境內外股東統一適用的股東資質條件,有助於吸引國際優秀保險公司和資產管理機構參與中國保險資產管理行業發展。
五、《規定》在增強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獨立性、促進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高質量發展方面有什麼考慮?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是保險資金運用專業化發展的產物。從過往實踐看,大部分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股權結構較為集中,以受託管理母公司或系統內保險資金為主,在公司治理、業務規範、風險管理等方面主要參照保險公司或保險資金運用的監管規則,缺乏相對獨立、成體系的監管制度,一定程度上束縛了發展。
本次修訂在系統整合相關制度基礎上,形成了體系相對完備、特色更加鮮明的機構監管制度框架,有利於進一步增強保險資管公司獨立性,提升市場化、專業化水平,推動實現高質量發展。具體來看:
一是最佳化股權結構設計,明確機構功能定位。適當降低保險公司總體持股比例上限,要求境內外保險公司合計持有保險資管公司的股份不得低於50%,在明確保險資管公司是保險資金核心管理人的同時,為吸引包括境外優秀保險公司和資管機構在內的各類股東提供制度空間。在業務範圍上,除受託管理保險資金外,豐富開展保險資管產品業務、受託管理其他中長期資金和合格投資者資金等的表述,促進多元化發展。
二是加強股權管理,規範股東行為。要求保險資管公司主要發起人、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書面承諾長期持有保險資管公司股權。要求股東須通過股東(大)會依法行使權利,不得直接干預保險資管公司經營運作。要求保險資管公司建立與股東之間有效的風險隔離機制,通過隔離資金、業務、管理、人員、系統、營業場所和信息等措施,防範風險傳染、內幕交易、利益衝突、利益輸送等,實現更加獨立的經營運作。
三是完善公司治理要求,加強關鍵人員管理。進一步明確了保險資管公司股東會、董事會、監事會的權責義務、運作要求和禁止行為。梳理符合保險資管公司特色和發展需要的高管範圍及董事、監事和高管任職資格條件,強化獨立董事制度建設,從嚴加強董事長這一關鍵崗位的任職資格管理。同時,將近年來實施的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的監管實踐通過制度化方式再次予以明確,推動提升公司風險管理水平。
四是堅持市場化導向,最佳化業務經營規則。明確保險資管公司自有資金運用、風險管理等基本規則,要求保險資管公司一視同仁對待保險資金和管理的其他資金,按照公平、合理、市場化原則簽署契約、明確費率,強化信息披露管理和投資者權益保護。同時,列明“負面清單”,比如嚴禁提供擔保、嚴禁利用受託管理資產和保險資管產品資產為他人牟利等,壓實保險資管公司主動管理職責。
五是豐富監管工具手段,全面提升監管質效。《規定》明確分類監管思路,在增補監管評級、違規記錄、財務狀況監控等監管手段基礎上,進一步強調發揮信息披露、外部審計和自律組織管理作用,推動形成社會監督合力。
六、《規定》在引導保險資管公司加大對資本市場支持力度方面有什麼思路?
銀保監會歷來高度重視維護和促進資本市場長期健康穩定發展。《規定》引導保險資管公司堅守保險資金、企業年金等長期資金核心管理人定位,鼓勵保險資管公司鞏固和發揮長期投資優勢,更好發揮機構投資者作用,為資本市場長期健康穩定發展提供穩定的長期資金支持。
一是引導保險資管公司立足長期投資。在機構定位上,明確保險資管公司“以實現資產長期保值增值為目的”,支持、鼓勵和引導保險資管公司立足長期投資、穩健投資、價值投資,實現與其他資產管理機構的差異化發展。
二是引導保險資管公司專業化運作,夯實長期投資能力。一方面,允許符合條件的保險資管公司投資設立從事資產管理業務或與資產管理業務相關的子公司,實現精細化管理和專業化運作。另一方面,明確分級分類監管要求,強化監管評級結果運用,支持監管評級較高、經營運作穩健的機構開展創新型業務,引導機構不斷加強自身專業化建設。
三是鼓勵保險資管公司提升市場化運作水平,積極參與資本市場發展建設。《規定》結合保險資管行業實踐和長期資金需求,進一步細化保險資管公司的經營範圍,支持和引導保險資管公司全面提升綜合服務能力,為保險資金、企業年金、職業年金等長期資金投資運作提供更加全面、優質、高效的服務,助力提升直接融資比重。
此外,《規定》強化了對保險資管公司內控審計、關聯交易管理、從業人員管理、公平對待投資者等方面的監管要求,引導保險資管公司更加審慎穩健地開展投資運作,有利於為資本市場平穩健康運行培育更多穩健型的機構投資者。
七、《規定》與保險資管公司現行參照適用的相關制度如何銜接?
在保險資管公司的股東股權管理、高級管理人員範圍和任職資格條件、自有資金運用等方面,原規定缺乏專門的管理要求,實踐中主要參照保險公司和保險資金運用的規定執行。本次修訂結合行業實踐和發展需要,對上述內容進行了專門規範,構建了以《規定》為主體、其他監管制度為補充的符合保險資管公司特點的機構監管制度體系。對於《規定》中未明確、銀保監會其他監管制度有要求的,保險資管公司繼續參照適用。
下一步,銀保監會將進一步加強與行業的溝通交流,推進《規定》順利落地實施。

內容解讀

《規定》總計7章、85條,主要內容:一是新增公司治理專門章節。結合近年來監管實踐,從總體要求、股東義務、激勵約束機制、股東會及董監事會運作、專業委員會設定、獨立董事制度、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高管兼職等方面明確了要求,提升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獨立性,全面強化公司治理監管的制度約束。二是將風險管理作為專門章節,從風險管理體系、風險管理要求、內控審計、子公司風險管理、關聯交易管理、從業人員管理、風險準備金、應急管理等方面進行全面增補,著力增強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風險管理能力,切實維護保險資金等長期資金安全。三是最佳化股權結構設計。落實國務院金融委擴大對外開放決策部署,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境內外保險公司股東一視同仁,取消外資持股比例上限。此外,對所有類型股東明確和設定了統一適用的條件,嚴格對非金融企業股東的管理。四是最佳化經營原則及相關要求。細化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業務範圍,增加受託管理各類資金的基本原則,明確要求建立託管機制,完善資產獨立性和禁止債務抵消表述,嚴禁開展通道業務,並對銷售管理、審慎經營等作了規定。五是增補監管手段和違規約束。增補了分級監管、信息披露、重大事項報告等內容,豐富了監督檢查方式方法和監管措施,增加了違規檔案記錄、專業機構違規責任、財務狀況監控和自律管理等內容。
《規定》是貫徹落實黨中央國務院關於深化金融供給側結構性改革有關精神和擴大對外開放決策部署的重要舉措,統籌考慮了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當前發展存在的問題和未來一段時期的發展方向,形成了體系相對完備、特色更加鮮明的機構監管制度框架,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市場化運作和差異化發展提供了空間,有利於引導和促進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規範化運作和高質量發展,有利於更好滿足保險資金等長期資金的保值增值需求,有利於為資本市場平穩健康運行和實體經濟高質量發展培育更多穩健型的機構投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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