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規定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規定》嚴格規定了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投資身份和比例限制,界定了業務範圍和定位,明確了和控股母公司的利益分配方式,確立了保監會的監管主體地位,為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規範運作奠定了良好的法制基礎。但隨著風險控制能力的增強,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投資人身份應逐漸放開,業務範圍應逐步拓寬。同時,與母公司的利益分配方式應儘快出台具體規定,解決和證監會在監管中的協調問題。

2011年4月20日,保監會發布《關於調整〈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規定〉有關規定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暫行規定
  • 文號:保監會令(2004)2號
  • 時間:2004年4月21日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公布時間,規定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

公布時間

保監會令(2004)2號 2004年4月21日

規定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督管理,防範保險資金運用風險,保護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根據國務院授權,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會同有關部門批准,依法登記註冊、受託管理保險資金的金融機構。
保險資金是指保險公司的各項保險準備金資本金營運資金公積金未分配利潤和其他負債,以及由上述資金形成的各種資產。

第四條

保險公司委託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保險資金,應當遵守《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遵循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保險資金,應當遵守《保險法》和中國保監會的有關規定,履行誠實信用、謹慎勤勉的義務。
第二章 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

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七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採取下列組織形式:
(一)有限責任公司
(二)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條

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至少有一家股東或者發起人為保險公司或者保險控股(集團)公司,該保險公司或者保險控股(集團)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營保險業務8年以上;
(二)最近3年未因違反資金運用規定受到行政處罰;
(三)淨資產不低於10億元人民幣;總資產不低於50億元人民幣,其中保險控股(集團)公司和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總資產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
(四)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償付能力要求;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和內控制度
(六)設有資產負債匹配管理部門和風險控制部門,具有完備的投資信息管理系統;
(七)資金運用部門集中運用管理的資產占公司總資產的比例不低於50%,其中經營有人壽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不低於80%;
(八)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境內保險公司合計持有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股份不得低於75%。
前款所稱境內保險公司,是指經中國保監會批准設立,並依法登記註冊的具有法人資格的保險公司、保險控股(集團)公司。

第十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為3000萬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自由兌換貨幣;其註冊資本應當為實繳貨幣資本。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註冊資本不得低於其受託管理的保險資金的千分之一,低於千分之一的,應當相應增加資本金。但其註冊資本達到5億元人民幣的,可不再增加資本金。

第十一條

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擬設公司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及籌建方案;
(三)股東的基本資料,包括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法定代表人、組織形式、註冊資本、經營範圍、資格證明檔案以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1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四)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股東的證明材料以及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3年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
(五)擬設公司的籌備負責人名單和簡歷;
(六)出資人出資意向書或者股份認購協定;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對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申請,中國保監會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進行初步審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檔案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經申請人申請,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期可延長3個月。籌建期滿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原批准籌建檔案自動失效。
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業務活動。

第十四條

籌建工作完成後,申請人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資本金入賬憑證複印件;
(三)擬任高級管理人員、主要從業人員的名單和簡歷;
(四)營業場所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檔案;
(五)公司章程和內部管理制度;
(六)信息管理系統、資金運用交易設備和安全防範設施的資料;
(七)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完整的開業申請檔案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決定核准的,頒發《經營保險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決定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擬設機構的業務範圍;
(三)擬設機構未來3年的經營規劃和市場分析;
(四)擬設機構籌建負責人的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
(五)信息管理系統、資金運用交易設備和安全防範設施的資料。

第十七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設立分支機構的申請進行初步審查,自收到完整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籌建的決定;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自收到中國保監會批准籌建分支機構檔案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的期限內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原批准籌建檔案自動失效。
籌建機構在籌建期間不得從事任何經營業務活動。

第十九條

分支機構籌建工作完成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向中國保監會提出開業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開業申請;
(二)籌建工作完成情況報告;
(三)業務經營範圍;
(四)擬任機構負責人的簡歷及相關證明材料;
(五)營業場所的使用權或者所有權證明檔案;
(六)信息管理系統、資金運用交易設備和安全防範設施的資料;
(七)內部機構設定及從業人員情況。

第二十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自收到設立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的完整開業申請檔案之日起20日內,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決定。決定核准的,頒發《經營保險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決定不予核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經核准開業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分支機構應當持核准檔案及《經營保險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第二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統一設計、印刷、頒發、扣繳、註銷或者吊銷《經營保險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其他單位和個人均不得設計、印刷、頒發、扣繳或者吊銷《經營保險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大學本科以上學歷;
(二)10年以上經濟工作經歷或者5年以上金融、保險、證券從業經歷;
(三)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未因從事經濟活動受過行政處罰;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在其他營利性經營機構兼職,但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批准:
(一)變更公司章程
(二)變更出資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東;
(三)調整業務範圍;
(四)撤銷分支機構;
(五)變更營業場所;
(六)更換高級管理人員。

第二十五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而終止,其受託管理的保險資金不屬於清算財產

第二十六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依法解散的,應當成立清算組清算工作由中國保監會監督指導。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被依法撤銷的,由中國保監會及時組織股東、有關部門及有關專業人士成立清算組。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被依法宣告破產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組織清算組。

第二十七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並於60日內在中國保監會指定的報紙上至少公告3次。公告內容應當經中國保監會核准。
清算組應當委託資信良好的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中介機構,對公司債權債務和資產進行評估。

第二十八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依法解散、被撤銷或者被宣告破產的,其財產清算與債權、債務處理,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 經營範圍和經營規則

第二十九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經營範圍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業務:
(一)受託管理運用其股東的人民幣、外幣保險資金;
(二)受託管理運用其股東控制的保險公司的資金;
(三)管理運用自有人民幣、外幣資金;
(四)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五)國務院其他部門批准的業務。

第三十條

保險資金的管理運用限於銀行存款、買賣政府債券金融債券和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第三十一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外匯資金運用業務和其他外匯業務,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自有資金與受託管理資金在同一投資渠道的總投資比例和單一投資對象的投資比例應當分別計算。
保險公司委託他人運用的資金和自己管理運用的資金在同一投資渠道的總投資比例和單一投資對象的投資比例應當分別合併計算。

第三十三條

保險公司和其委託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約定獨立的託管人。
託管人應當是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條件的商業銀行或者其他專業金融機構。

第三十四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下列資金,應當由不同的投資管理人員分別管理,分別記賬:
(一)自有資金和受託管理的保險資金;
(二)受託管理同一保險公司不同性質的保險資金。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公平對待其管理的不同保險資金。

第三十五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因保險資金的管理運用、處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財產,應當歸入保險資金。
除依照契約約定取得報酬外,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利用受託管理的保險資金為自己謀取利益的,所得利益歸入受託管理的保險資金。

第三十六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受託管理運用保險資金、託管人託管保險資金均應當訂立書面契約。
中國保監會另行制定書面契約的內容和格式指引。

第三十七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依照契約約定取得資產管理費,並應當將收取資產管理費的情況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資產管理費率應當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則確定。
中國保監會可以制定保險資產管理費率的標準。

第三十八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擔保;
(二)承諾受託管理的資金不受損失或者保證最低收益;
(三)將受託管理的保險資金轉委託
(四)利用受託保險資金為委託人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
(五)與股東、委託保險資金管理運用的保險公司之間或者操縱不同來源的受託資金互相進行資金運用交易;
(六)以資產管理費的名義或者其他方式與委託人合謀獲取非法利益;
(七)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監管部門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由於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契約約定,致使保險資金受到損失,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賠償損失。在未賠償損失之前,不得取得報酬。

第四十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管理運用保險資金業務的完整記錄和委託運用保險資金的契約文本應當保存15年以上。

第四十一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定期或者根據契約約定報告受託管理的保險資金的管理運用、處分及收支情況。
委託人有權查閱抄錄或者複製與其委託保險資金有關的賬目以及其他檔案,並有權要求受託人作出說明。

第四十二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自有資金與受託管理的保險資金的年終財務報告應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四十三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和保險資金託管人對委託人以及保險資金運用的情況和資料負有依法保密義務。

第四十四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作為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受託資金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自有財產所產生的債務相抵銷。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作為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同委託人的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銷。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與其它社會組織或者個人發生民事糾紛,其受託管理的保險資金不得用於扣押凍結抵償等。
第四章 風險控制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公司法人治理結構和有效的內控制度,設立投資決策部門和風險控制部門,建立相互監督的制約機制。

第四十六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完備的投資決策、資金運用和財務核算的信息管理系統。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有與業務操作相關的安全保衛措施。

第四十七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根據有關規定設立監事會。
委託人可以向受託管理保險資金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派駐監督人員。監督人員代表委託人監督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履行契約情況,但不得干預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正常業務。

第四十八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有權列席保險公司資產負債匹配管理部門的有關會議。

第四十九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在保險資金委託管理契約和託管契約簽訂之日起20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送契約的複印件。

第五十條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應當按照中國保監會的規定報送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業務統計表、財務分析報告等有關報表及其他資料。
中國保監會另行發布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報送報表的內容和格式。

第五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的監督檢查採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中國保監會可以委託會計師事務所等專業中介機構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進行檢查。

第五十二條

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違反本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的,中國保監會依據《保險法》及有關行政法規給予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及其高級管理人員直接責任人行政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