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暫行辦法

為規範保險資金委託投資行為,2012年7月16日,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保監發〔2012〕60號印發《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暫行辦法》。該《辦法》分總則、資質條件、投資規範、風險控制、監督管理、附則6章33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暫行辦法
  • 施行日期:2012年7月16日
  • 相關檔案:保監發〔2012〕60號印發
  • 發布單位: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國保監會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資質條件,第三章 投資規範,第四章 風險控制,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附 則,

中國保監會通知

中國保監會關於印發《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保監發〔2012〕60號
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為規範保險資金委託投資行為,防範投資管理風險,切實保障資產安全,維護保險當事人合法權益,我會制定了《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
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保險資金委託投資行為,防範投資管理風險,切實保障資產安全,維護保險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保險資金運用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以下統稱保險公司),將保險資金委託給符合條件的投資管理人,開展定向資產管理、專項資產管理或者特定客戶資產管理等投資業務,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人,是指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公司、證券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公司)等專業投資管理機構。
第三條 保險公司開展保險資金委託投資,應當建立資產託管機制,並按照本辦法規定選擇投資管理人。保險公司委託投資資金及其運用形成的財產,應當獨立於投資管理人、託管人的固有財產及其管理的其他財產。投資管理人因投資、管理或者處分保險資金取得的財產和收益,應當歸入委託投資資產。相關機構不得對受託投資的保險資金採取強制措施。
第四條 中國保監會負責制定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的政策規定,依法對委託投資和受託投資等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資質條件

第五條 保險公司開展委託投資,應當滿足下列要求:
(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決策流程和內控機制;
(二)具有健全的資產管理體制和明確的資產配置計畫;
(三)財務狀況良好,資產配置能力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規定;
(四)建立委託投資管理制度,包括投資管理人選聘、監督、評價、考核等制度,並覆蓋委託投資全部過程;
(五)建立委託資產託管機制,資金運作透明規範;
(六)最近三年未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六條 保險公司開展委託投資,受託的投資管理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公司治理完善,市場信譽良好,具有國家有關部門認可的資產管理業務資質;
(二)具有健全的操作流程、內控機制、風險管理及稽核制度,建立公平交易和風險隔離機制;
(三)具有豐富的產品線,穩定的過往投資業績;
(四)設定產品開發、投資研究、投資管理、風險控制、績效評估、諮詢服務等專業崗位;
(五)具有穩定的投資管理團隊,擁有不少於15名具有相關資質和投資經驗的專業人員,其中具有5年以上投資經驗的不少於5名,具有3年以上投資經驗的不少於5名;
(六)最近三年未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第七條 保險公司選擇保險資產管理公司開展委託投資,該公司除符合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1億元;
(二)管理資產餘額不低於100億元;
(三)具有一年以上受託投資經驗。
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受託管理關聯方機構的資金,不受前款第(二)、(三)項的限制。
第八條 保險公司選擇證券公司或證券資產管理公司開展委託投資,該公司除符合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客戶資產管理業務管理資產餘額(含全國社保基金和企業年金)不低於100億元,或者集合資產管理業務受託資金餘額不低於50億元;
(三)接受中國保監會涉及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的質詢,並報告有關情況。
第九條 保險公司選擇基金管理公司開展委託投資,該公司除符合第六條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資格三年以上;
(二)最近一年管理非貨幣類證券投資基金餘額不低於100億元;
(三)接受中國保監會涉及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的質詢,並報告有關情況。

第三章 投資規範

第十條 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範圍,限於境內市場的存款、依法公開發行並上市交易的債券和股票、證券投資基金及其他金融工具。保險資金投資金融工具的品種和比例,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
第十一條 保險公司開展委託投資,應當按照規定和內控要求,完善決策程式和授權機制,確定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的決策及批准許可權,由董事會承擔委託投資的最終責任。
第十二條 保險公司開展委託投資,應當制定投資管理人選聘標準和流程,綜合考慮風險、成本和收益等因素,通過市場化方式,合理確定投資管理人數量。
第十三條 保險公司開展委託投資,應當與投資管理人簽訂委託投資管理協定,載明當事人權利義務、關鍵人員變動、利益衝突處理、風險防範、信息披露、異常情況處置、資產退出安排以及責任追究等事項。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資金風險收益特徵,審慎制定委託投資指引,合理確定投資範圍、投資目標、投資期限和投資限制等要素,定期或者不定期審核委託投資指引,並做出適當調整。
第十四條 保險公司與投資管理人應當按照市場化原則,根據資產規模、投資目標、投資策略、投資績效等因素,協商確定管理費率定價機制,動態調整管理費率水平,並在委託投資管理協定中載明。
第十五條 投資管理人受託管理保險資金,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嚴格遵守委託投資管理協定、委託投資指引和本辦法規定,清晰制定投資說明書,恪盡職守,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的管理義務;
(二)持續評估、分析、監控和核查保險資金的劃撥、投資、交易等行為,確保保險資金在投資研究、投資決策和交易執行等環節得到公平對待;
(三)依法保守保險資金投資的商業秘密;定期或不定期向保險公司披露受託資金配置狀況、價格波動、交易記錄、績效歸因、風險合規及投資人員變動等信息,為保險公司查詢上述信息提供便利和技術支持;
(四)對不同保險公司和不同保險產品的保險資金進行分賬和分類管理。
第十六條 投資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應當及時解聘或者更換投資管理人:
(一)違反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協定約定;
(二)利用保險資金財產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
(三)與受託管理保險資金髮生重大利益衝突;
(四)投資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銷、破產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資產;
(五)不再滿足受託管理保險資金業務資質;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或保險資金委託投資管理協定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風險控制

第十七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資金風險收益特徵,加強資產配置管理,最佳化投資資產結構。
第十八條 保險公司選聘投資管理人,應當開展審慎盡職調查:
(一)充分論證投資管理人的投資管理能力,包括人員配備、收益水平、系統配置、技術支持等方面;充分評估投資管理人的信用風險、操作風險、道德風險和法律風險等風險管理能力;
(二)根據投資管理人過往投資業績、風險特徵以及管理經驗等指標,實行動態業務授權管理或者比例管理;
(三)定期分析潛在利益衝突,並制定應急管理預案。
第十九條 保險公司應當定期評估投資管理人的管理能力、投資業績、服務質量等要素,跟蹤監測各類委託投資賬戶風險及合規狀況,定期出具分析報告。發生重大突發事件,保險公司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條 保險公司可在規定範圍內,授權投資管理人運用遠期、掉期、期權、期貨等衍生產品,管理和對沖投資風險,且不得用於投機。
第二十一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完善的風險防範和控制機制,配備滿足業務發展需要的風險監測和信息反饋系統。
第二十二條 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委託投資責任追究制度,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違反規定,未履行職責並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追究責任。涉及非保險機構高級管理人員和主要業務人員責任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契約約定,追究其責任。
第二十三條 保險公司開展委託投資,應當建立投資資產退出機制,有效維護保險資產的安全與完整。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保險公司開展委託投資,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並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有關開展委託投資的決議;
(二)公司治理、決策流程、管理體制及內控機制的說明;
(三)資產管理部門、崗位設定及專業人員資質的說明;
(四)委託投資管理制度;
(五)委託投資資產配置計畫;
(六)選聘投資管理人情況和簽訂的相關協定。
第二十五條 投資管理人受託管理保險資金,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並提交以下書面材料:
(一)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有關開展受託管理保險資金的決議;
(二)受託管理保險資金的可行性報告;
(三)受託投資管理制度和風險控制制度;受託投資管理部門、崗位設定及專業人員資質和經驗的說明;投資管理信息系統的說明;
(四)國家相關部門頒發的資產管理業務許可證明;開展業務情況、管理資產規模、過往業績說明及有關證明檔案。
第二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將定期檢驗、跟蹤監測保險公司及其投資管理人的投資管理能力,必要時可以聘請中介機構協助檢查。
第二十七條 保險公司開展委託投資,應當於每季度結束後30個工作日內和每年4月30日前,分別向中國保監會提交季度報告和年度報告,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險公司對投資管理人及委託投資資產,開展持續監測和績效評估等情況;
(二)委託投資資產風險、投資及合規狀況和危機事件等狀況;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內容。
第二十八條 保險公司應當在下列情形發生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一)變更投資管理人或託管人;
(二)發生與委託投資有關的重大行政處罰、重大訴訟或者其他重大事件;
(三)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投資管理人應當於每年4月30日前,就受託管理保險資金情況,向中國保監會提交年度報告,至少包括以下內容:
(一)執行委託投資指引情況;
(二)投資交易、資金清算和資產託管情況;
(三)主要風險及處置、資產估值及收益情況;
(四)向保險公司披露信息情況;
(五)經專業機構審計的保險資金投資的財務報告;
(六)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審慎性內容。
除上述內容外,投資管理人還應當報告其投資管理能力變化、監管處罰、法律糾紛等情況。
投資管理人發生重大訴訟、受到重大行政處罰以及投資管理能力明顯下降或者發生其他重大事件的,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防範相關風險,維護其受託管理保險資產的安全完整,並在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
第三十條 保險公司開展委託投資的相關當事人,向中國保監會報送的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不得存在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並符合有關監管規定。
第三十一條 保險公司開展委託投資,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將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投資管理人及有關當事人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將記錄其不良行為;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有權責令保險公司予以更換。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資產管理公司受託投資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廢止《關於暫不允許委託證券公司管理運用資產的通知》(保監發〔2000〕67號)的規定。其他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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