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2012年10月12日,中國保監會以保監發〔2012〕93號印發《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該《實施細則》分總則、資質條件、投資規範、風險控制、監督管理、附 則6章35條,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細則施行前已經開展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當事人,應當在6個月內符合本細則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 發文單位:中國保監會
  • 檔案號:保監發〔2012〕93號
  • 發布日期:2012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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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關於印發《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的通知
保監發〔2012〕93號
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
為規範保險資金境外投資運作行為,防範投資管理風險,實現保險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我會制定了《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中國保監會
2012年10月12日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實施細則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保險資金境外投資運作行為,防範投資管理風險,實現保險資產保值增值,根據《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應當根據《辦法》和本細則規定,充分研判擬投資國家或者地區的政治、經濟和法律等風險,審慎開展境外投資。
第三條 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的管理能力進行持續評估和監管。
第二章 資質條件
第四條 委託人除符合《辦法》第九條規定外,還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設定境外投資相關崗位,境外投資專業人員不少於3人,其中具有3年以上境外證券市場投資管理經驗人員不少於2人;
(二)投資時上季度末償付能力充足率不低於120%;
(三)投資境外未上市企業股權、不動產及相關金融產品,投資管理能力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五條 境內受託人除符合《辦法》第十條規定外,還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具有3年以上保險資產管理經驗;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受託管理資產規模不低於100億元人民幣;
(三)境外投資專業人員不少於5人,其中具有5年以上境外證券市場投資管理經驗人員不少於3人, 3年以上境外證券市場投資管理經驗人員不少於2人。
境內受託人受託管理保險資金,限於投資香港市場。
第六條 境外受託人除符合《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外,還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具有5年以上國際資產管理經驗,以及3年以上養老金或者保險資產管理經驗;
(二)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實收資本或者淨資產不低於3000萬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
(三)最近一年平均管理資產規模不低於300億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管理非關聯方資產不低於管理資產總規模的50%,或者不低於300億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
(四)投資團隊符合所在國家或地區從業資格要求,且平均從業經驗5年以上,其中主要投資管理人員從業經驗8年以上;
(五)具有良好的過往投資業績。
受託人母公司或者其集團內所屬資產管理機構管理的資產規模可以合併計算,但不包括投資顧問、投資銀行等管理或者涉及的資產。
受託人從事專項資產管理,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不受第一款第(三)項管理資產規模的限制:
(一)管理資產規模在50億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以上;
(二)管理專項資產不低於管理資產總規模的70%;
(三)擁有市場公認的專業聲譽和評價,管理團隊在專項資產管理領域表現卓越。
境內保險機構在香港設立資產管理機構未達到本條規定的,受託管理境內保險資金限於投資香港市場。
第七條 保險資金投資股權投資基金,發起並管理該基金的股權投資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收(繳)資本或者淨資產不低於1500萬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
(二)累計管理資產規模不低於10億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且過往業績優秀,商業信譽良好。
第八條 託管人除符合《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個會計年度末實收資本或者淨資產不低於300億元人民幣,託管資產規模不低於2000億元人民幣;
(二)託管人為外商獨資銀行或者外國銀行分行,其母(總)公司滿足第(一)項規定條件,且能夠為託管人履行託管協定承擔連帶責任的,實收資本或者淨資產和託管規模可以按其母(總)公司計算;
(三)長期信用評級在A級或者相當於A級以上;外國銀行分行的資本充足率、核心資本充足率、信用級別按其母(總)公司計算;
(四)從事保險資產託管業務的專業人員不少於6人。
第九條 商業銀行與委託人有下列關係之一的,不得擔任該委託人的託管人或託管代理人:
(一)一方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另一方股份超過10%的;
(二)兩方被同一方直接或者間接持有股份超過10%的;
(三)中國保監會認定的其他關聯關係。
託管人(或者託管代理人)與受託人有前款關係之一的,應當建立有效的風險隔離機制,不得從事內幕交易和利益輸送。
第十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申請開展業務,應當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並承諾接受中國保監會有關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質詢。委託人變更受託人和託管人,應當重新提交材料。
第三章 投資規範
第十一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應當選擇附屬檔案1所列國家或者地區的金融市場,且投資下列品種:
(一)貨幣市場類
包括期限不超過1年的商業票據、銀行票據、大額可轉讓存單、逆回購協定、短期政府債券和隔夜拆出等貨幣市場工具或者產品。
貨幣市場類工具(包括逆回購協定用於抵押的證券)的發行主體應當獲得A級或者相當於A級以上的信用評級。
(二)固定收益類
包括銀行存款、政府債券、政府支持性債券、國際金融組織債券、公司債券、可轉換債券等固定收益產品。
債券應當以國際主要流通貨幣計價,且發行人和債項均獲得國際公認評級機構BBB級或者相當於BBB級以上的評級。按照規定免於信用評級要求的,其發行人應當具有不低於該債券評級要求的信用級別。中國政府在境外發行的債券可不受信用級別限制。可轉換債券應當在附屬檔案1所列國家或者地區證券交易所主機板市場掛牌交易。
(三)權益類
包括普通股、優先股、全球存托憑證、美國存托憑證、未上市企業股權等權益類工具或者產品。
股票以及存托憑證應當在附屬檔案1所列國家或者地區證券交易所主機板市場掛牌交易。
直接投資的未上市企業股權,限於金融、養老、醫療、能源、資源、汽車服務和現代農業等企業股權。
(四)不動產
直接投資的不動產,限於位於附屬檔案1所列發達市場主要城市的核心地段,且具有穩定收益的成熟商業不動產和辦公不動產。
第十二條 保險資金投資的境外基金,應當滿足下列條件:
(一)證券投資基金
經附屬檔案1所列國家或者地區證券監督管理機構認可,或者登記註冊;基金管理人符合第六條規定;可供追溯的過往業績不少於3年;結構簡單明確,基礎資產清晰且符合第十一條第(一)、(二)、(三)項規定;貨幣市場基金還應當獲得AAA級或者相當於AAA級的評級;
(二)股權投資基金
投資標的處於成長期、成熟期或者具有較高併購價值,不受附屬檔案1所列國家和地區的限制;認繳資金規模不低於3億美元或者等值可自由兌換貨幣,且實繳資金按認繳規模配比到位;
擁有10名以上具有股權投資和相關經驗的專業人員;高級管理人員中,具有8年以上相關經驗的不少於2名,且具有完整的基金募集、管理和退出經驗,主導並退出的項目不少於5個(母基金除外);至少有3名主要專業人員共同工作滿3年;具有完善的治理結構、有效的激勵約束機制和利益保護機制;設定關鍵人條款,能夠確保管理團隊的專屬性。
保險資金可以投資以符合前款規定的股權投資基金為標的的母基金。母基金的交易結構應當簡單明晰,不得包括其他母基金。
保險資金投資的股權投資基金,金融機構及其子公司不得實際控制該基金的管理運營,不得持有該基金的普通合夥權益。
(三)房地產信託投資基金(REITs)
在附屬檔案1所列國家或者地區交易所掛牌交易。
第十三條 同一投資標的在同一會計核算期間,具有兩家以上信用評級機構信用評級的,應當採用孰低原則確認信用級別。
第十四條 保險機構境外投資餘額不超過上年末總資產的15%,投資附屬檔案1所列新興市場餘額不超過上年末總資產的10%。
保險機構應當合併計算境內和境外各類投資品種比例,單項投資比例參照境內同類品種執行。
第十五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應當控制短期資金融出或者融入,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逆回購交易及隔夜拆出融出的資金,不超過上年末總資產的1%;
(二)因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資金,不超過上年末總資產的1%,且拆入資金期限不得超過5個工作日。
第十六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投資實物商品、貴重金屬或者代表貴重金屬的憑證和商品類衍生工具;
(二)利用證券經營機構融資,購買證券及參與未持有基礎資產的賣空交易;
(三)除為交易清算目的拆入資金外,以其他任何形式借入資金。
第四章 風險控制
第十七條 委託人應當建立覆蓋境內外市場的信息管理系統,實時監控投資市場、投資品種、投資比例、交易對手集中度和衍生品風險敞口等指標,確保依規合法運作。
第十八條 委託人上季度末償付能力充足率低於監管規定的,應當及時調整境外投資策略,不得繼續投資或者增持無擔保債券、權益類工具、不動產或者相關金融產品。
第十九條 委託人應當自行或者聘請投資諮詢顧問,對受託人和託管人進行盡職調查,充分了解託管人選擇的託管代理人,關注相關風險。
第二十條 委託人應當根據《辦法》、本細則規定及投資管理協定約定,定期評估受託人和託管人,審核投資指引每年不少於一次。
第二十一條 受託人將保險資金交由母公司控制的其他專業機構投資管理的,應當經委託人同意,並承擔轉委託的最終責任。
除上述方式外,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或者方式,將受託資產轉委託。
第二十二條 受託人因市場波動、信用評級調整等因素,致使投資行為不符合《辦法》和本細則規定的,應當在3個月內進行調整。
第二十三條 受託人應當制定並執行交易對手選擇標準,並經委託人認可。除券款兌付交易外,受託人應當選擇信用評級在A級或者相當於A級以上的機構。
受託人應當按照委託人最佳利益原則,選擇經營規範、聲譽良好的境外證券服務機構代理證券買賣,合理分配保險資金證券交易,確保交易質量,控制交易成本,並向委託人披露證券經營機構、證券經紀業務代理人的業務費用收取情況或者返還名稱及收付方式。
第二十四條 託管人應當根據託管資產類別、規模及提供服務內容,合理收取託管費用。
託管代理人履職過程中,因自身過錯、疏忽等原因,導致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損失的,託管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二十五條 託管人或者託管代理人應當妥善保管託管資產所有權檔案正本或者證明全部所有權的檔案正本,投資所在地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委託人與受託人、託管人簽訂協定,應當符合監管要求及一般慣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中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並由中國境內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仲裁機構裁決。
前款所稱協定,應當由律師事務所具有3年以上相關執業經驗的專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
第二十七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不得發生合法佣金、稅費之外的任何利益輸送行為,不得利用保險資金獲取不正當利益。
第二十八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不動產和未上市企業股權,應當參照境內同類品種相關監管規定,規範投資行為,加強後續管理,防範投資風險、經營風險和市場風險。
第二十九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可以運用利率遠期、利率掉期、利率期貨、外匯遠期、外匯掉期、股指期貨、買入股指期權等衍生產品規避投資風險,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進行投機,衍生產品契約標的物價值總額,不得超過需對衝風險基礎資產的102%;
(二)運用金融衍生產品支付的各項費用、期權費和保證金等的總額,不超過各項需對衝風險基礎資產的10%;
(三)每個工作日應當對場外交易契約進行估值,與任一場外交易對手的市值計價敞口,不超過上年末總資產的1%;
(四)場外交易對手已與受託人簽訂《國際掉期與衍生品主契約》(ISDA Master Agreement),並經委託人認可和授權。利率期貨、股指期貨和買入股指期許可權於附屬檔案2所列交易所上市交易。
投資指引應當明確衍生品交易的範圍、種類、風險限額要求、交易對手選擇、特別事項審批、信息提供與報告制度等事項。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委託人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下列事項:
(一)重大報告。簽訂資產委託管理協定和託管協定,簽訂和調整投資指引,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告;受託人和託管人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或者投資市場發生影響保險資產安全和投資業績的重大突發事件,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報告,報告事項應當至少包括資產保全和風險防範措施;
(二)季度報告。每季度結束後30個工作日內,報告境外投資情況、風險評估報告、境外投資結算賬戶餘額和收支情況及關聯交易;
(三)年度報告。每年4月30日前,報告上一年度受託人和託管人管理保險資金的評估報告;
(四)中國保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一條 保險機構開展境外股權和不動產投資,應當參照境內相關規定,履行核准或者報告義務。
第三十二條 託管人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下列事項:
(一)重大報告。變更境外託管代理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報告;
(二)月度報告。每月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報告保險資金境外投資月度託管情況;
(三)年度報告。每年4月30日前,報送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公司財務報告和內部控制審計報告。
受託人、託管人應當按照有關協定規定,向委託人充分披露相關信息,披露內容應當不少於本細則相關規定,且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本細則所稱會計師事務所,是指具有境內外相關行業審計經驗、信譽良好並被廣泛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
第三十三條 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當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本細則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將依法對該機構和相關人員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保險資金投資境外以人民幣計價發行的金融產品,境內以人民幣或者外幣計價發行,以境外金融工具或者其他資產為投資對象的金融工具,適用本細則。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細則施行前已經開展保險資金境外投資的當事人,應當在6個月內符合本細則的規定。

國家或地區

可投資國家或者地區
一、發達市場
澳大利亞
香港
葡萄牙
奧地利
愛爾蘭
新加坡
比利時
以色列
西班牙
加拿大
義大利
瑞典
丹麥
日本
瑞士
芬蘭
荷蘭
英國
法國
盧森堡
美國
德國
紐西蘭
希臘
挪威
二、新興市場
巴西
印度尼西亞
波蘭
智利
韓國
俄羅斯
哥倫比亞
馬來西亞
南非
捷克共和國
墨西哥
台灣
埃及
摩洛哥
泰國
匈牙利
秘魯
土耳其
印度
菲律賓

交易所

期貨期權交易所
國家(地區)
交易所名稱
美國
芝加哥商業交易所集團 CME Group
澳大利亞
悉尼期貨交易所 Syndey Futures Exhange
比利時
紐約泛歐交易所 NYSE Euronext Brussels
加拿大
蒙特婁交易所 The Montreal Exchange
英國
紐約泛歐交易所 NYSE Euronext LIFFE
法國
紐約泛歐交易所 NYSE Euronext Paris
德國
歐洲期貨期權交易所 EUREX
荷蘭
紐約泛歐交易所 NYSE Euronext Amsterdam
香港
香港期貨交易所 HongKong Futures Exchange(HKFE)
日本
東京證券交易所 Tokyo Stock Exchange(TSE)
大阪交易所 Osaka Securities Exchange
韓國
韓國證券交易所 Korea Exchange(KRX)
新加坡
新加坡交易所 Singapore Exchange(SGX)
瑞士
歐洲期貨期權交易所 EUREX
備註:由上述兩家交易所吸收合併,或者新設合併成立的交易所,將被視同為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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