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保險資金運用行為,防範保險資金運用風險,維護保險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從事保險資金運用活動適用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險資金,是指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以本外幣計價的資本金(含公積金、未分配利潤)、各項準備金及其他資金。
第四條 保險資金運用應當注重集中化、專業化、規範化和市場化,實行資產負債管理和全面風險管理,遵循安全、穩健,兼顧增值的原則。
第五條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保監會)依法對保險資金運用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二章
第一節 資金運用範圍
第六條 保險資金運用限於下列形式:
(一)銀行存款;
(二)買賣債券、股票、證券投資基金份額等有價證券;
(三)投資不動產;
(四)國務院規定的其他資金運用形式。
保險資金從事境外資金運用的,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有關監管規定。
第七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辦理銀行存款,應當選擇符合下列條件的商業銀行作為存款銀行:
(一)資本充足率、註冊資本和淨資產符合監管要求;
(二)治理結構規範、內控體系健全、經營業績良好;
(三)最近三年未發現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四)連續兩年信用評級在投資級別以上。
第八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可以投資政府債券、金融債券、企業(公司)債券及有關部門批准發行的其他債券。
第九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可以投資證券投資基金。所投資基金的基金公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沒有不良記錄,投資團隊穩定;
(二)首隻基金契約生效時間超過一年;
(三)歷史投資業績良好,管理資產規模穩定增長。
第十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可以投資境內公開發行並上市流通,以人民幣認購和交易的股票。
第十一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可以從事不動產投資,主要包括基礎設施類不動產、非基礎設施類不動產等。
第十二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資本金可以從事自用物業和以控股為目的的股權投資。其中以控股為目的的股權投資企業應當限於下列企業:
(一)保險類企業,包括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專業代理機構、保險經紀機構;
(二)非保險金融類企業;
(三)與保險業相關的公司。
第十三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從事保險資金運用,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存款於非銀行金融機構;
(二)買入創業板股票,或者被交易所實行“特別處理”、“警示存在終止上市風險的特別處理”的股票;
(三)利用股票投資從事內幕交易、利益輸送和操縱價格等違法違規行為;
(四)將投資資產用於信用交易,或者向他人發放貸款或者提供擔保;
(五)投資高耗能、高污染等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或者不具有穩定現金流回報的不動產;
(六)保險集團(控股)公司投資非金融類企業股權;
(七)其他中國保監會禁止的投資行為。
第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從事資金運用應當符合下列比例要求:
(一)投資於政府債券、政策性銀行債券和中央銀行票據的餘額,合計不低於本公司當期總資產的X%;
(二)投資於無擔保企業(公司)債券的餘額,不得高於本公司當期總資產的X%;
(三)投資於股票和基金的餘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總資產的X%;
(四)不動產投資及不動產金融產品投資的餘額,合計不得超過本公司當期總資產的X%;
(五)在滿足保險子公司償付能力要求前提下,保險集團(控股)公司資本金投資非保險金融類企業股權的餘額,不得超過當期集團母公司淨資產的X%。
前款所稱總資產應當扣除投資型保險產品資產;保險集團(控股)公司總資產應當為集團母公司總資產。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控制投資工具、單一交易對手、當期單一品種、關聯企業以及集團內各公司投資同一標的的比例,防範資金運用集中度風險。超比例和超範圍等違規運用保險資金的,降低資產認可比例。具體比例和資產認可標準由中國保監會另行規定。
第十五條 中國保監會可以根據有關情況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禁止性規定和投資比例進行適當調整。
第十六條 保險公司應當根據保險產品重大保險風險測試結果,將保險產品分為保障型保險產品和投資型保險產品,實施保險產品資金運用分類管理。
投資型產品資金運用,應當在財務核算、資產配置、投資管理、證券賬戶設立、人員配備、資產託管、投資交易、風險控制等環節獨立於保障型產品資金和其他資金的運用管理。投資型保險產品資金運用比例按照契約約定執行。
第二節 資金運用模式
第十七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從事資金運用應當實行集中化管理,由法人機構統一管理和運用,分支機構不得從事保險資金運用業務。
第十八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選擇符合條件的商業銀行等機構,實施保險資金運用第三方託管。
託管資產獨立於託管機構固有資產,並獨立於託管機構託管的其他資產。託管機構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等原因進行清算的,受託管理資產不屬於其清算財產。
第十九條 託管機構的主要職責包括:
(一)保險資金的保管、清算交割和資產估值;
(二)監督投資行為;
(三)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四)依法保守商業秘密;
(五)法律法規、中國保監會規定和契約約定的其他職責。
第二十條 託管機構從事保險資金託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託管資金;
(二)混合管理託管資金和自有資金或者混合管理不同賬戶託管資金;
(三)利用託管資金及其相關信息謀取非法利益。
(四)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投資能力應當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相關標準。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根據其投資能力,可以自行投資或者委託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進行投資。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受託資產規模、資產類別風險情況、投資管理業績等因素,按照市場化原則,以契約方式與委託機構約定管理費收入計提標準和支付方式。
第二十二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託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投資的,應當訂立書面契約,約定雙方職責。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履行制定資產戰略配置指引、選擇受託人、監督受託人執行指引情況、考核受託人投資績效等職責。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執行委託人資產配置指引,根據保險資金特性構建投資組合,公平對待不同保險公司資金。
第二十三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託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投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妨礙、干預受託機構正常履行職責;
(二)要求受託機構提供其他委託機構信息;
(三)要求受託機構提供最低投資收益保證;
(四)非法轉移保險利潤;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四條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受託管理保險資金,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反契約約定投資;
(二)不公平對待不同保險公司資金;
(三)混合管理自有、受託資金或者不同委託機構資金;
(四)挪用受託資金;
(五)向委託機構提供最低投資收益承諾;
(六)以保險資金及其投資形成的資產設定擔保;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根據中國保監會相關規定,可以將保險資金運用範圍的投資品種作為基礎資產,發行或者發起設立保險資產管理產品。
第二十六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委託投資或者購買保險資產管理產品,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契約約定,及時向有關當事人披露資金投向、投資管理、資金託管、風險管理和重大突發事件等信息,並保證披露信息的真實、準確和完整。
第三章
第一節 組織結構與職責
第二十七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健全公司治理,在公司章程中明確約定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營管理層保險資金運用職責,實現保險資金運用決策權、運營權、監督權相互分離,相互制衡。
第二十八條 保險資金運用實行董事會負責制。保險公司董事會應當對資產配置和投資政策、風險控制、合規管理承擔最終責任,主要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定保險資金運用管理制度;
(二)確定保險資金運用的管理模式;
(三)審定投資決策程式和授權制度;
(四)審定資產戰略配置規劃、年度投資計畫和投資指引;
(五)決定重大投資事項;
(六)審定新投資品種的投資策略和方案;
(七)建立資金運用績效考核制度;
(八)其他相關職責。
董事會應當設立投資資產負債管理委員會(投資決策委員會)和風險管理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投資股票、無擔保債券,基礎設施債權計畫和股權計畫、股權和不動產等高風險資產以及委託投資等重大保險資金運用事項,應當經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
第三十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經營管理層應當根據董事會授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保險資金運用的日常運營和管理工作;
(二)審議資產管理部門擬定的保險資產戰略配置規劃和年度資產配置策略,並提交董事會審定;
(三)執行經董事會審定的資產配置規劃和年度資產配置策略;
(四)按照授權調整資產戰略配置;
(五)其他職責。
第三十一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設定專門的保險資產管理部門,並獨立於財務、精算、風險控制等其它業務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資產戰略配置規劃和年度資產配置策略;
(二)擬定資產戰略配置調整方案;
(三)根據授權執行經審定的年度資產配置策略;
(四)負責日常投資、交易管理;
(五)履行委託人職責;
(六)其他職責。
第三十二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在研究、投資、交易、清算、風險控制、考核、保障等環節設定崗位,建立防火牆體系,實現規範化、程式化運作。
第三十三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風險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定保險資金運用風險管理制度;
(二)對保險資金運用進行合法合規性審核和監控;
(三)識別、評估、跟蹤、控制和管理保險資金運用風險;
(四)定期報告資金運用風險管理狀況;
(五)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設立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
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負責組織和指導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風險管理,履職範圍應當包括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運作的所有業務環節,獨立向董事會、中國保監會報告有關情況,提出防範和化解重大風險建議。
首席風險管理執行官不得主管投資管理。如需更換,應當於更換前至少五個工作日向中國保監會書面說明理由和其履職情況。
第二節 資金運用流程管理
第三十五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下列制度:
(一)資產配置相關制度;
(二)投資研究、決策和授權制度;
(三)交易和結算管理制度;
(四)保險資金運用績效評估制度;
(五)保險資金運用信息化管理制度;
(六)風險管理制度等。
第三十六條 保險資金運用的內部控制制度,應當明確各個環節、有關崗位的銜接方式及操作標準,嚴格分離前、中、後台崗位責任,定期檢查和評估制度執行情況,做到權責分明、相對獨立和相互制衡。
第三十七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以獨立法人為單位,統籌境內境外兩個市場,綜合償付能力約束、外部環境和監管要求等因素,分析保險資金成本、現金流和到期日等負債指標,選擇具有相應風險收益特徵、期限及流動性的資產。
第三十八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專業化分析平台,並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蓋交易對手管理和投資品種選擇的模型和制度,構建投資池、備選池和禁投池體系,實時跟蹤並分析市場變化,為保險資金運用局決策提供依據。
第三十九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相對集中、分級管理、權責統一的投資決策授權制度,明確授權方式、許可權、標準、程式、時效和責任,並對授權情況進行檢查和逐級問責。
第四十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平交易機制,有效控制交易人員操作風險和道德風險、以及交易系統的技術安全疏漏,確保交易行為的合規性、公平性和有效性。交易機制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實行集中交易制度;
(二)嚴格隔離交易決策與交易執行;
(三)構建符合相關要求的現代化集中交易監測系統、預警系統和反饋系統;
(四)建立完善的交易記錄製度等其他內容。
第四十一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以資產負債管理為核心的績效評估體系和評估標準,以保險資金運用總體目標為基礎,定期開展保險資金運用績效評估和歸因分析,推進長期投資、價值投資和分散化投資。
第四十二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建立保險資金運用信息化管理系統,自動識別、預警報告和管理控制資產風險,確保實時掌握風險狀況。
信息化管理系統應當設定合規性和風險指標閥值,將風險監控的各項要素固化到相關信息技術系統之中,降低操作風險。
信息化管理系統應當建立全面風險管理資料庫,收集和整合市場基礎資料,記錄保險資金管理和投資交易的原始數據,保證信息平台共享。
第四章風險管理
第四十三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保險資金運用風險管理體系,對保險資金運用過程中可能產生的風險應進行定性和定量分析,分類、識別、量化和評估各類風險,並通過管理系統和稽核審計等手段,防範和化解風險。
第四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以償付能力約束和保險產品資金特性為基礎,確定保險資金運用的投資風險限額、風險偏好和風險容忍度,採用期限缺口分析、久期缺口分析、利率敏感性測試、現金流檢測、情景測試和資本充足性測試等方法,評估和管理資產負債錯配風險。
第四十五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合理的評價標準和管理策略,分析保險資金成本、期限分布狀況、資產風險收益特徵以及資產負債現金流缺口,防範流動性風險。
第四十六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有效的市場風險評估和管理機制,評估和管理利率、匯率風險以及證券市場波動風險。
第四十七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信用風險管理制度,定期和跟蹤分析持倉信用品種和交易對手,及時撰寫評級報告和跟蹤、複評報告。
第四十八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應當加強同業拆借和債券回購業務管理,嚴格控制融資規模和使用槓桿,禁止用短期拆藉資金投資高風險和流動性差的資產。
第四十九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發揮內部稽核和外部審計的監督作用,每年至少進行一次保險資金運用內部全面稽核審計。主管投資的高級管理人員、保險資金運用部門負責人和重要崗位人員離職前,應當進行離任審計。
保險機構年度審計應當聘請有相關資質條件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報告中應當單獨揭示保險資金運用管理的合規情況和風險狀況。
第五十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保險資金運用風險處置機制,制定應急預案,及時控制和化解風險隱患。資產發生大幅貶值或者出現債權不能清償的,應當制定處置方案,並及時報告中國保監會。
第五十一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應當確保相應崗位和人員對相關部分或者全部保險資金運用活動有知情權和查詢權,有權查閱、詢問所有與保險資金運用業務相關的數據、資料和細節,並列席所有與保險資金運用相關的會議。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二條 中國保監會對保險資金運用的監督管理,採取現場監管與非現場監管相結合的方式。
第五十三條 中國保監會應當制定資產認可標準,根據償付能力以及投資管理能力、公司治理結構和風險管理能力等,對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保險資金運用實行分類監管,並進行持續監管和動態評估。
第五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資金運用部門主要負責人、保險資產管理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在任職前取得中國保監會核准的任職資格。
第五十五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的重大股權投資,應當報中國保監會核准。
重大股權投資,是指對擬投資金融類公司或者與保險業相關公司實施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響為目的的投資行為。
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發行或者發起設立保險資產管理產品,投資對象為公開市場交易流通有價證券的,實行初次申報核准,同類產品事後報告;投資對象為非公開市場交易流通資產的,實行核准。
中國保監會按照有關規定對上述事項進行合規性、程式性審核。
第五十六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根據監管需要,要求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提供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
提交報告、報表、檔案和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五十七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的股東大會、股東會、董事會的重大投資決議,應當在決議作出後5個工作日內向中國保監會報告,中國保監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根據監管需要,要求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保險資金運用的有關數據與中國保監會監管信息系統動態連線。
第五十九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和保險公司償付能力充足率不符合中國保監會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可以限制其資金運用的形式、比例。
第六十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違反資金運用形式和比例有關規定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一條 中國保監會有權根據監管需要,對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保險資金運用情況、風險控制、內部管理等有關重大事項作出說明。
第六十二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嚴重違反資金運用有關規定的,中國保監會可以責令調整負責人及有關管理人員。
第六十三條 嚴重違反資金運用有關規定被責令限期改正,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逾期未改正的,中國保監會可以決定選派有關人員組成整頓組,對公司進行整頓。
整頓過程中,被整頓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的原有資金運用業務繼續進行。但是,中國保監會可以責令被整頓公司調整資金運用。
第六十四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未按照規定運用保險資金的,由中國保監會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限制其業務範圍、責令停止接受新業務或者吊銷業務許可證;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未按照規定運用保險資金的,中國保監會除對該單位給予處罰外,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撤銷任職資格或者從業資格。
第六十六條 保險資金運用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禁止有關責任人員一定期限直至終身進入保險業。
第六十七條 保險資金運用的其他當事人在參與保險資金運用活動中,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中國保監會應當記錄其不良行為,並將有關情況通報其行業主管部門;情節嚴重的,中國保監會可以通報保險集團(控股)公司、保險公司和保險資產管理機構3年內不得與其從事相關業務,並商有關監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八條 中國保監會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關單位和人員的商業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由中國保監會負責解釋和修訂,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