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

《保山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已經保山市人民政府同意,保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於2020年9月29日印發,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保山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20年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0月29日
  • 發布單位:保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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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合法權益,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350號)、《住房公積金歸集業務標準》(GB/T51271—2017)以及國家部委有關規定,結合保山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保山市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繳存,是指單位和個人將住房公積金存入住房公積金專戶的行為以及與之相關業務的總稱。包括單位繳存登記、個人賬戶設立、繳存基數調整、繳存比例調整、轉移、封存、啟封、匯繳、補繳等。
第四條 保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住房公積金管委會)是保山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的決策機構,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保山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第五條 保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保山市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的執行機構,負責執行市住房公積金管委會的各項決策以及授權事項,具體組織實施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管理。
第六條 繳存單位應當明確專門的經辦人員辦理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並對所提供資料和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合規性負責。
第二章 繳存的對象與範圍
第七條 保山市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
大學生村官、“三支一扶”人員、西部志願者等項目人員參照所服務單位在職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八條 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勞務派遣單位承擔住房公積金繳存責任,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應當在勞務派遣協定中約定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九條 與保山市單位存在勞動關係的港澳台同胞和持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的外籍人員,所在單位和個人均可以按照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條 駐保山市的軍隊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聘用的文職人員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一條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有較穩定的經濟收入來源,已在保山市繳存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照法定退休年齡男性未滿60周歲、女性未滿55周歲的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非全日制從業人員等無固定用工單位人員(以下簡稱自願繳存人員),可以以個人名義自願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二條 離休、退休等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不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十三條 單位不得選擇性地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本單位繳存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職工均應當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章 賬戶設立與註銷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實行屬地管理,凡在保山市設立的單位,不論隸屬關係,均應當在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或者啟封手續。每名職工只能有1個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第十六條 單位新錄(聘)用或者新調入職工,應當自錄(聘)用或調入之日起30日內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第十七條 自願繳存人員申請開戶登記時應當與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簽訂繳存協定,約定繳存方式、繳存金額和繳存期限,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自願繳存人員的住房公積金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設立集中管理戶管理。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有關住房公積金信息變更手續。
第十九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封存和轉移手續,並辦理單位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 繳存管理
第二十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
第二十一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應當包括單位繳存部分和職工繳存部分,分別為職工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單位繳存部分和職工繳存部分應分別實行以元為單位,元以下原則上四捨五入。
第二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為職工本人上1年度月平均工資,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2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基數均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
(二)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不得高於保山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倍,不得低於保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當年收繳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最低繳費基數;
(三)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每年核定1次,年內職工工資變動的在當年不作住房公積金基數調整。
第二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不得高於12%且不得低於5%。
第二十四條 非財政供養單位在規定繳存比例範圍內降低繳存比例的,需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並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市住房公積金管委會或其授權機構批准。
第二十五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生產經營困難的非財政供養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市住房公積金管委會或者其授權機構批准後,可以緩繳住房公積金。單位緩繳期滿後,應當對緩繳的住房公積金予以補繳;期滿後仍需緩繳的,單位應當再次申請辦理緩繳手續。
第二十六條 單位或者職工欠繳、少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當及時補繳單位欠繳或者少繳部分,職工應當同時補繳個人欠繳或者少繳部分。
第二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利率計息,結息日為每年的6月30日。
第二十八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存款專戶內,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及時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
第二十九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在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前,將欠繳的住房公積金補繳完畢或者明確補繳責任主體。
第三十條 自願繳存人員繳存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按省人民政府批准保山市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執行,繳存基數原則上應當與本人的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基數一致,月繳存額為繳存基數乘以繳存比例的2倍。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緩繳住房公積金業務不適用於自願繳存人員。
第三十一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機關單位在預算中列支,事業單位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十二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積極推行住房公積金繳存業務網上辦理,為繳存單位和個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務。
第五章 賬戶封存與轉移
第三十三條 職工工作調動轉移前或者離退休、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死亡等待銷戶提取前,單位應當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封存手續。
自願繳存人員繳存期滿或者因失業、經營嚴重虧損、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等原因導致不能正常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可以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封存手續。
第三十四條 單位被撤銷、破產或者解散,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暫時不符合轉移或者銷戶提取條件的,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設立集中管理戶管理職工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在保山市內的轉移手續:
(一)職工在保山市行政區域內工作單位變動的;
(二)單位發生合併、分立的;
(三)單位撤銷、破產、解散,職工與保山市新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係的;
(四)單位撤銷、破產、解散,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需要轉入集中管理戶管理的;
(五)其他需要辦理轉移手續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欠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職工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發生轉移時,應當為其補繳所欠繳的住房公積金後方能辦理轉移手續。
第三十七條 職工調入調出保山市的,應當通過全國住房公積金異地轉移接續平台,傳遞職工繳存信息,進行資金的劃轉。辦理異地轉移接續手續的職工,連續繳存時間合併計算。
第三十八條 單位因撤銷、破產、解散等原因,不能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信息變更、封存、轉移等手續的,職工可以憑有效證明材料,直接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信息變更、封存、轉移等手續,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核實後予以辦理。
第三十九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協助司法機關執行凍結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的,應當自收到司法機關執行文書之日起按照執行文書內容辦理有關凍結手續。
第六章 查詢與對賬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櫃檯、住房公積金熱線、住房公積金網上辦事大廳、官方微信、“一部手機辦事通”、自助服務終端等渠道查詢本單位或者個人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
第四十一條 單位或者個人對住房公積金賬戶繳存情況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進行覆核,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給予答覆。
第七章 繳存監督
第四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應當接受國家有關部門、單位、職工以及社會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實行年度審核制度。繳存單位應當配合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每年對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管理戶單位基本信息、職工基本信息和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進行年度審核。
第四十四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履行以下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繳存或者變更、註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十五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加強對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的監督檢查。對單位不依法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手續、逾期不繳住房公積金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等行為,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六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繳存管理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依規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國家、省有關政策調整時,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調整方案並報市住房公積金管委會審議通過後公布實施。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施行。2006年7月7日發布的《保山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保山市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管理實施細則及保山市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管理實施細則的通知》(保政辦發〔2006〕98號)同時廢止。保山市已經發布的其他檔案中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條款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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