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暫行辦法

為保障新修訂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順利實施,進一步完善企業名稱救濟機制和措施,建立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機制,拓寬企業名稱權利的救濟渠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就《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暫行辦法》2021年2月10日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意見稿全文,起草說明,

意見稿全文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為依法、便捷處理企業名稱爭議,保護企業名稱合法權益,規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秩序,依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基本概念】本辦法所稱企業名稱爭議,是指企業認為他人自主申報行為違反誠實守信原則,已登記註冊的企業名稱與本企業名稱近似,侵害本企業名稱合法權益的情形。
本辦法所稱申請人是指提起企業名稱爭議的企業,被申請人是指被提起企業名稱爭議的企業。
第三條 【管轄許可權】縣級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處理企業名稱爭議,作出行政裁決。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登記註冊所在地在同一省級範圍內的,企業名稱爭議的具體管轄辦法由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登記註冊所在地不在同一省級轄區範圍內的,企業名稱爭議由被申請人登記註冊所在地的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
上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將其管轄的企業名稱爭議授權指定的下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管轄。
第四條 【內部分工】企業名稱爭議處理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登記註冊機構負責,由法制機構對處理決定進行合法性審查,所在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保障爭議處理機構、人員的專業性。
第五條 【基本原則】企業名稱爭議處理遵循保護在先權利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與效率兼顧等原則。
第二章 名稱爭議的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當事人條件】企業名稱爭議的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是在中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
第七條 【申請材料】申請人提起企業名稱爭議的,應當向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證據材料;
(三)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簽署並載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情況、名稱爭議事實及理由、請求事項等內容。委託代理的,還應當提交委託書和被委託人資格證明。
第八條 【受理期限】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申請人提供的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通知申請人自收到補正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補正。
第九條 【受理決定】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經審查,對企業名稱爭議予以受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不予受理】企業名稱爭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請內容不屬於企業名稱爭議的;
(二)爭議名稱不屬於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管轄的;
(三)申請人不是爭議企業名稱權利人的;
(四)被申請人被吊銷或者註銷的;
(五)人民法院對爭議名稱正在審理中或已作出判決的;
(六)申請人經調解達成協定或主動申請撤回爭議申請後,再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企業名稱爭議申請的;
(七)申請人再次補正提交的相關材料不符合本辦法有關規定的;
(八)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 【答辯要求】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申請書和相關材料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內提交答辯書。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應當在收到答辯書5個工作日內將其傳送申請人。被申請人逾期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審查。
第十二條 【補充證據】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申請或者答辯後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並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0日內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在期滿後生成或者當事人有其他正當理由未能在期滿前提交的證據,企業登記機關將證據交雙方當事人質證後可以採信。
第三章 名稱爭議的調解
第十三條 【爭議調解】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受理企業名稱爭議材料後,可以對企業名稱爭議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未達成協定的,由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作出行政裁決。
第十四條 【調解協定】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及統一社會信用代碼、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住所等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四)調解達成協定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調解書應當由當事人及調解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五條 【調解期限】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調解書生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調解書送達當事人。調解未達成協定的,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處理。
第四章 名稱爭議的審查和處理
第十六條 【審查原則】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對當事人提供的材料進行書面審查;需要調查核實的,可以詢問雙方當事人或者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取證。
第十七條 【調查核實】企業名稱爭議調解或者調查核實應當由2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並製作詢問筆錄。當事人可以對詢問筆錄進行修改和補充,經確認無誤後簽字或蓋章;當事人拒絕在詢問筆錄上籤字或者蓋章的,應當在詢問筆錄上註明。
第十八條 【舉證責任】企業名稱爭議雙方當事人對各自提出的事實和理由負有舉證責任,應當及時向負責處理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對提交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九條 【認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企業名稱應當停止使用:
(一)被爭議的企業名稱屬於自主申報登記的,申請人的企業名稱在相同相近風險提示中已明確告知的;
(二)已經登記企業名稱在使用中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解,侵害企業名稱權利的;
(三)行政機關或法院依法認定已經登記企業名稱侵害他人其他權利的。
第二十條 【中止審查】所涉及的名稱權利的確定必須以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另一案件的結果為依據的,可以中止審查。中止原因消除後,爭議雙方提出申請的,應當恢複審查程式。恢複審查程式的,處理時間重新計算。
企業名稱爭議中止審查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應當向爭議雙方說明理由,並在7個工作日內將通知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終止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終止審查:
(一)申請人撤回名稱爭議申請,或者爭議雙方達成調解協定的;
  (二)名稱爭議一方或雙方已經變更名稱或者辦理註銷登記的;
(三)申請人始終未能提供被爭議企業名稱對公眾構成混淆誤認的證明材料;
(四)出現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予受理的情形的;
(五)其他情形。
企業名稱爭議終止審查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應當向爭議雙方說明理由,並在7個工作日內將通知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行政裁決】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應當自受理名稱爭議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屬於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情形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機關依法認定企業名稱應當停止使用;經審查認為理由不能成立的,依法予以駁回。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統一社會信用代碼等基本情況;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
(三)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四)適用的法律、法規等依據;
(五)處理決定的內容。
企業登記機關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決定送達當事人。
第五章 名稱爭議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三條 【救濟途徑】當事人對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四條 【名稱變更】依據本辦法第十九條,認定企業名稱應當停止使用的,企業應當自收到企業登記機關的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辦理企業名稱變更登記。企業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前,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五條 【信用公示】逾期未變更名稱的,企業登記機關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將其電子營業執照上的名稱替換為“**企業名稱已被登記機關認定應當停止使用”,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中向社會公示。完成名稱變更登記後,企業登記機關依法將其移出經營異常名錄,以變更後的名稱公示,取消標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參照執行】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爭議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條款解釋】本辦法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案件的調查、期間的計算和文書的送達,參照《市場監督管理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施行時間】本辦法自2021年 月 日起實施。施行過程中,法律法規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起草說明

《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起草說明
為進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市場監管總局配合法務部對《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進行了修訂,現《規定》已由國務院常務會審議通過,定於2021年3月施行。此次修訂在極大釋放名稱資源、提高企業名稱登記效率的同時,也對企業名稱登記事後監管工作提出更高要求。為進一步完善名稱救濟機制和措施,建立企業名稱爭議行政裁決機制,拓寬企業名稱權利的救濟渠道,市場監管總局制定了《企業名稱爭議處理暫行辦法(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辦法》的必要性
商事制度改革是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先手棋和突破口,企業名稱登記管理改革作為商事制度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規定》修訂後,全面改革企業名稱預先核准制度,在全國範圍內實行企業名稱自主申報。在極大釋放名稱資源、提高企業名稱登記效率的同時,也對企業名稱登記事後監管工作提出更高要求,亟需制定配套規章及規範性檔案將相關做法具體化、制度化、規範化,完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制度體系。
二、制定依據及過程
根據新修訂的《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等規定,結合北京、天津、吉林、浙江等多地先行先試的實踐經驗及起草配套的企業名稱爭議處理辦法。同時根據工作實際,多次向局內及各省(直轄市、自治區)市場監管登記部門徵求意見,認真研究完善,形成目前的 《辦法》。
三、制定原則
《辦法》制訂宗旨是為了依法、公正、及時處理企業名稱爭議,為實際操作提供依據。此次制訂的《辦法》依照《規定》修訂精神和基本原則,對相關內容進行了補充、細化,完善企業名稱爭議管轄許可權、處理執行等程式,確保市場監管部門在處理企業名稱爭議工作中做到程式合法、處理及時,切實保障企業合法權益。
四、主要內容
《辦法》共六章二十八條。
第一章總則部分。說明了《辦法》的設立目的、適用範圍和處理爭議基本原則,明確了市場監管部門在企業名稱爭議處理工作中的管轄許可權和內部分工。
第二章名稱爭議申請與受理部分。明確了名稱爭議受理和不予受理的範疇、名稱爭議處理機關決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爭議的方式、期限,申請人申請名稱爭議處理應提交的材料及材料交換、答辯和補證情形。
第三章名稱爭議的調解部分。明確了名稱爭議處理機關可以對名稱爭議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未達成調解協定的,由名稱爭議處理機關作出行政裁決。
第四章名稱爭議審查和處理部分。明確了審查名稱爭議的處理流程,審查結束後對不同情況爭議的處理方式;明確了重大、疑難爭議的處理機制和處理決定的送達等內容。
第五章名稱爭議處理決定的執行部分。明確了申請人或被申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救濟途徑;規定了被依法認定應當停止使用的企業名稱,應當在規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逾期未變更名稱的,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第六章附則部分。明確了登記機關參照執行、條款解釋、文書格式、實行時間等內容。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一)關於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的名稱爭議問題。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稱爭議處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二)關於名稱和與商標等爭議問題。本《辦法》僅用於處理企業名稱與名稱之間的爭議,其他如名稱與商標等爭議通過其他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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