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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人民調解條例》由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5年4月13日報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於2015年3月27日批准,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內容
第一條為了完善人民調解制度,規範人民調解活動,及時化解民間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人民調解活動。
本條例所稱人民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願達成調解協定,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依法合理、及時便民、尊重當事人權利的原則。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條市和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納入社會治理體系,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工作協調機制,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
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對人民調解工作的考核評價機制,推動人民調解在化解矛盾糾紛中發揮基礎作用。
第五條市和縣(市)區
司法行政機關是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機關,具體承擔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人民調解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總結、推廣人民調解工作經驗;
(三)定期組織人民調解員業務培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市)區
司法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負責承擔轄區內人民調解工作的日常指導職責。
(一)協助司法行政機關做好人民調解員培訓工作;
(二)開展人民調解協定的司法確認工作;
(三)對審判實踐中發現的人民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司法建議;
(四)邀請人民調解員旁聽依法公開審理的案件。
第七條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司法行政機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的選舉工作。
第八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依法設立的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其任務是:
(一)調解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
(二)通過人民調解工作開展法制宣傳;
(三)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反映民間糾紛和人民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九條鄉(鎮)、街道和村(居)民委員會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十條在民間糾紛相對集中的行業領域,有關行業協會或者其他社會團體可以依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
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應當負責該領域人民調解的專業指導工作。
第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第十二條鄉(鎮)、街道和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民間糾紛化解需要,向特定區域、行業領域或者其他組織派駐人民調解工作室。該特定區域、行業領域相關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應當為調解工作的開展提供便利。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建立調解小組和信息員隊伍。
第十三條設立、變更、撤銷人民調解委員會或者調解工作室以及人民調解委員會選任、聘任、罷免和解聘調解員的,其設立單位應當在三十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備案,並提交人民調解委員會名稱、組成人員和辦公地點等相關的材料。
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及時將備案情況通報所在地
基層人民法院,並及時在其網站上公布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相關信息。
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備案及備案情況通報工作由相關司法行政機關負責。
第十四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及其人民調解工作室應當使用規範的名稱、標識和印章,建立規範的文書檔案。
第十五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根據民間糾紛化解的需要,建立專職和兼職相結合的人民調解員隊伍,提高化解糾紛的能力和水平。
人民調解員應當參加司法行政機關組織的業務知識培訓。
鼓勵符合條件的社會工作者、志願者擔任兼職人民調解員。
第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可以根據需要,從具備法律、醫療衛生、交通事故、勞動人事爭議等方面專業知識的人員中聘任人民調解工作專家,組建人民調解工作專家庫,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諮詢意見或者建議。
第十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類民間糾紛,但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受理或者禁止採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除外。
第十八條民間糾紛一般由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也可以由當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當事人協商選擇向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應當徵得被申請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同意。
行業領域的民間糾紛一般由相應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
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的民間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國家機關對適合通過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民間糾紛,可以委託有關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或者告知當事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國家機關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的,應當徵得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同意,並出具委託調解函。
人民調解委員會認為委託調解的民間糾紛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出具不予調解的函,並告知當事人和委託的國家機關。
委託調解的國家機關在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期間,應當給予必要的協助。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委託的國家機關反饋調解情況。
第二十條當事人一般應當參加糾紛調解。一方當事人人數眾多的,可以推選五名以下代表人參加調解。
第二十一條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公布人民調解員的相關信息,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可以選擇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
第二十二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在徵得當事人同意後,可以邀請有關單位代表或者個人參加。
在調解期間,人民調解員因了解糾紛事實需要可以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諮詢、詢問或者核實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二十三條調解活動中發生下列事由之一的,應當終止調解:
(一)一方當事人拒絕或者放棄調解的;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認為無法達成協定的;
(三)發生特定的事由使調解不能進行的;
(四)依法可以終止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定的,可以製作
調解協定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製作調解協定書:
(一)當事人要求製作的;
(二)協定內容未能即時履行完畢的;
(三)重大、複雜、疑難的民間糾紛。
當事人認為無需製作調解協定書的,可以採取口頭協定方式,由人民調解員記錄協定內容,並建立相應卷宗予以保存。
第二十五條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調解協定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
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有效的調解協定具有強制執行效力。
人民法院應當將調解協定不予確認的情況定期或者不定期通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和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
第二十六條調解協定因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結果反饋給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並告知同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二十七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一般應當在一個月內調結。到期未達成協定,雙方當事人要求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經延期不能達成調解協定或者不願意繼續調解的,應當下達終止調解通知書,並告知當事人其他合法解決途徑。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工作指導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對人民調解工作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等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的其他經費給予必要的保障。
第二十九條民政部門應當為因調解工作致傷致殘、生活發生困難且符合救助條件的人民調解員提供生活救助;對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人民調解員的配偶、子女按國家規定給予撫恤和優待。
第三十條鼓勵和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為人民調解員購買執業
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十一條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責令改正:
(一)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變更不符合規定的;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名稱、標識或者印章不符合規定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基層人民法院、其他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或者怠於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並且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人民調解員在任職期間有違反工作原則、紀律和失職行為,情節輕微的,由所在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原選舉或者聘任單位予以罷免或者解聘;涉及違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有辱罵、毆打人民調解員或者其他干擾、阻撓人民調解行為的,由人民調解委員會予以批評教育;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15年6月1日施行。
條例草案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對《寧波市人民調解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人民調解是在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委會)的主持下,通過說服教育和勸導協商的方法,促使糾紛當事人互相諒解,自願達成協定,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近年來,我市人民調解工作發展迅速,全市共有各類人民調解組織4683個,專職和兼職人民調解員18895名,年均化解糾紛12餘萬件,調解成功率在95%以上。人民調解已經成為我市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途徑。市委市政府明確提出要進一步加強人民調解工作,更好發揮人民調解在維護社會和諧穩定中的重要作用。從國家立法層面看,由於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以下簡稱《人民調解法》)的規定比較原則,如對人民調解的範圍、組織形式、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聯動、保障措施等問題不夠明確,需要通過地方立法予以補充和細化。從我市經驗看,近年來,我市在推進人民調解組織建設、規範人民調解工作方面取得了一些寶貴的經驗,如我市交通事故糾紛、醫療糾紛和勞動爭議人民調解工作模式被媒體稱為“寧波解法”,工作經驗在全國推廣,需要將這些成熟經驗以地方立法的形式固定下來。因此,《寧波市人民調解條例》被市人大常委會列入2014年的地方性法規制定計畫。
二、《條例(草案)》的形成經過
《寧波市人民調解條例》2012年被列入十四屆人大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項目庫。2013年12月,作為市人大常委會2014年立法制定項目。
2013年來,由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委、市法制辦、市司法局組成《條例(草案)》立法調研組赴重慶、成都、深圳、貴陽等地專題調研,學習人民調解工作改革發展及立法方面的經驗和做法。同時,市司法局廣泛收集整理國內有關人民調解工作的法規規章和政策,通過實地考察、工作調查和召開座談會等方式,對全市人民調解工作情況進行深入的調研,分析存在的主要困難問題,提出解決的對策和措施,為《條例(草案)》的起草提供了比較充分的現實依據。
2014年1月,市司法局成立《條例》起草小組,於2014年3月草擬出《條例(討論稿)》,會同市人大常委會相關工委、市法制辦在寧海、象山、海曙、江東、江北、鎮海等縣(市)區召開座談會,廣泛徵求意見,幾易其稿,逐步形成《條例(送審稿)》。5月中旬《條例(送審稿)》經市司法局局長辦公會議討論通過後上報市政府。市法制辦按照立法程式,組織召開立法座談會,充分吸收了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財政、公安、衛生、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政法委、
中級人民法院、信訪局等部門和單位的意見,並赴奉化、慈谿、北侖召開了徵求意見座談會。通過市人民政府入口網站、法制信息網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和建議,並與市人大內司工委、法工委溝通、銜接,經過反覆研究、修改,形成了《寧波市人民調解條例(草案)》,於7月30日經市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對《條例(草案)》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一)關於《條例(草案)》的總體特點。《條例(草案)》力求結合寧波實際有所創新,從兩個方面對《人民調解法》作出了補充規定:一是細化規定了人民調解的經費保障、人民調解指導機關的職責,進一步明確了調委會的設立主體、任務、人民調解受理範圍、終結調解的情形等內容。二是根據我市人民調解工作實際情況,對國家法律未予規定的內容作出了補充規定。主要包括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制度、調委會的備案制度、人民調解的管轄制度、人民調解員的更換、調解協定書等方面的內容。
《條例(草案)》共30條,對上位法已經明確的內容,不再作規定。由於條文不多,內容層次相對簡單,故按照立法技術規範,採取簡單型結構,即《條例(草案)》不分章,各部分內容按照各自邏輯層次相應集中的結構形式。
(二)關於人民調解工作經費問題。依據《人民調解法》和法務部、財政部有關規定,《條例(草案)》第四條規定:“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工作指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對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的其他經費給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對有突出貢獻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按照國家規定給予表彰獎勵”。《條例(草案)》第十一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
(三)關於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問題。《條例(草案)》第五條規定了司法行政機關承擔貫徹實施人民調解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總結、推廣人民調解工作經驗;組織人民調解員業務培訓等職責。司法所負責承擔轄區內人民調解工作的日常指導職責。《條例(草案)》第六條對基層人民法院職責也予以了明確,包括協助司法行政機關做好人民調解員培訓;開展人民調解協定的司法確認;推選人民調解員擔任人民陪審員。
(四)關於調委會的設立主體問題。根據《人民調解法》的規定及寧波實際,《條例(草案)》第九條規定:“村(居)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鄉(鎮)、街道、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可以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另外,近年來我市行業性專業調委會發展迅速,並取得顯著成效。為此《條例(草案)》第十條規定:“在矛盾糾紛相對集中的行業領域,有關行業協會或其他社會團體可以依法設立行業性專業人民調解委員會”,以進一步促進行業性專業調委會的發展。
(五)關於人民調解受理範圍與管轄問題。根據調委會調解民間糾紛的性質,《條例(草案)》第十八條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類民間糾紛,但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受理或禁止採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除外”。同時,考慮到民間糾紛受理的實際情況,借鑑深圳的做法,《條例(草案)》第十九條規定:“民間糾紛一般由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也可以由當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當事人協商選擇向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應當徵得被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同意。行業領域的民間糾紛一般由相應的行業性專業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的民間糾紛,可以由鄉(鎮)、街道人民調解委員會繼續調解”。
(六)關於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的問題。為了貫徹黨的十八大及十八屆三中全會精神,更好地化解矛盾糾紛,根據國家和省市要求,《條例(草案)》在三個方面對有關問題進行了明確。一是建立聯動工作協調機制。第三條規定:“政府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工作協調機制,加強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工作聯動”;二是明確移轉、委託的相關要求。第二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委託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的,應當徵得當事人和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同意,並出具委託調解函。委託調解的國家機關在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期間,應當給予必要的指導和協助。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國家機關反饋調解情況”;三是對調解協定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規定了相關工作銜接機制。第二十七條規定:“調解協定因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變更、撤銷或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結果反饋該調委會,並通報同級司法行政機關”。
《條例(草案)》和以上說明,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
市人大常委會:
《寧波市人民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草案)”)2012年被列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項目庫,2013年12月,被列為市人大常委會2014年立法制定項目。2013年,我委會同法工委、市法制辦、市司法局組成調研組赴已制定地方法規的省市,就立法條件、立法內容及實施情況進行調研,並且實地調研了我市各縣(市)區人民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聽取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司法局等單位和基層人民調解工作者的立法建議。在此基礎上,市司法局完成了《條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在起草期間,我委與法工委、市法制辦、市司法局多次交流溝通並召開立法座談會,市法制辦又徵求了市委政法委、市財政、公安、衛生、民政、信訪局的意見。7月30日,市政府第48次常委會議審議通過了《條例(草案)》。8月上旬,我委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審議,現將審議情況報告如下: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制定《條例》(草案)是深化司法行政體制改革的需要。人民調解是一項具有中國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紛爭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是化解社會矛盾的“第一道防線”,被國際社會譽為“東方經驗”。在新的形勢下,黨和國家十分重視社會矛盾糾紛的化解。十八屆三中全會指出,要創新有效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體制,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建立調處化解矛盾糾紛綜合機制。法務部也於今年6月份下發了《關於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規範化建設工作的通知》,對人民調解工作的規範化建設工作提供了指導和要求。制定《條例》(草案),有利於貫徹落實好中央精神,深化落實黨中央關於
司法體制改革的要求。
(二)制定《條例》(草案)是依法開展人民調解工作的重要性決定的。在當前社會轉型時期,各種體制、觀念和利益的碰撞引發了社會矛盾糾紛的大量增加,矛盾糾紛的主體和內容日益多樣化和複雜化,突發性和群體性事件時有發生,我市人民調解在化解矛盾、息訴止爭方面發揮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截至目前,全市共有各類人民調解組織4683個,專職和兼職人民調解員18895名,年均化解糾紛12餘萬件,調解成功率在95%以上,人民調解已經成為我市化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穩定和構建和諧社會的重要途徑之一。近年來,我市在推進人民調解組織建設、規範人民調解工作方面取得了一些寶貴的經驗,如我市交通事故糾紛、醫療糾紛和勞動爭議人民調解工作模式被媒體稱為“寧波解法”,不少工作經驗在全國推廣,制定《條例》(草案)有利於將我市成熟、規範的做法加以總結和提升,以地方性法規的形式固定下來,推動我市人民調解工作更好的發揮作用。
(三)制定《條例》(草案)是對國家法律、法規的有益補充。《人民調解法》是2011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其對人民調解委員會、
人民調解員、調解程式和協定做出了規定,但相對比較原則,對人民調解的範圍、組織形式、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和司法調解聯動、保障措施等問題不夠明確,導致對實踐中出現問題的指導性不夠,為加強其可操作性,需要通過地方立法予以補充和細化。從我市實際情況來看,人民調解工作也面臨著調解機制不夠健全、調解規範化建設有待改進和經費保障不充分等問題,需要地方法規予以規範,並對《人民調解法》作出有益的補充。
為此,《條例》(草案)既著眼於對上位法進行有效補充,增強其可操作性,又力求結合寧波實際有所創新,使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二、對《條例》(草案)的審議意見
1.《條例》(草案)應該把實踐中“寧波解法”特色的亮點提煉出來,將其內涵和精神體現到《條例》(草案)中,使其具有寧波特色。
2.《條例》(草案)第三條規定:“……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工作協調機制,加強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工作聯動。”這對強化人民調解有積極意義,但與司法調解、行政調解之間如何聯動沒有體現。
3.《條例》(草案)與現在我市已有的專業性的政府規章(如《寧波市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暫行辦法》等)之間的關係要理順。
4.建議《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增加對人民調解員惡意調解、徇私舞弊等情況的法律責任規定。《條例》草案第二十八條對人民調解委員會違反本條例的法律責任僅規定了兩種情形,遠遠不夠,建議增加對人民調解員惡意調解、徇私舞弊等情況的法律責任規定或者增加一個兜底的條款。
5.建議增加人民調解工作規範的登記、檔案制度條款。《條例》(草案)擬對人民調解檔案及圖章的管理規定這些基本內容要有所涉及。
6.建議《條例》(草案)增加關於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內容。人民調解工作在調解體系中的基礎性作用比較明顯,各新聞媒體要大力加強對人民調解的宣傳應在《條例》(草案)中體現出來。
7.條款排序不夠嚴謹,條理不夠清楚,建議將條款內容相似或同類的條款歸併。
此外,委員們也對《條例》(草案)中的個別文字表述也提出了修改意見。
解讀
14日上午,《寧波市人民調解條例》頒布新聞發布會在寧波召開,此《條例》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實施以來全國第二部、浙江省首部關於人民調解工作的地方性法規。記者從現場獲悉,2015年3月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審議批准了《寧波市人民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並於2015年6月1日起實施。
《條例》2012年被列入寧波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五年立法規劃項目庫,2014年成為立法制定項目。2014年12月26日,寧波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寧波市人民調解條例》,並報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
據
寧波市司法局黨委副書記、副局長呂強 介紹,《條例》全文共36條,在人民調解工作的多個方面做出具體規定,主要有六項重點內容。
(一)明確各級人民政府及工作指導單位的責任
《條例》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基層人民法院、民政部門在人民調解工作中的職責。《條例》規定市和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納入社會治理體系,市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對人民調解工作的考核評價機制。《條例》規定司法行政機關承擔貫徹實施人民調解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總結、推廣人民調解工作經驗;組織人民調解員業務培訓等職責;縣(市)區司法行政機關的派出機構負責承擔轄區內人民調解工作的日常指導職責。《條例》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協助開展人民調解員培訓;開展
人民調解協定書司法確認;對人民調解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司法建議等職責。《條例》規定民政部門會同司法行政機關共同承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選舉工作的職責。
(二)明確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工作相關內容
近年來,寧波市創新推進了交通事故糾紛、醫療糾紛、勞動爭議等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成效,被譽為人民調解的“寧波解法”。《條例》充分吸收寧波市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工作成果,並參考借鑑了其他城市的工作經驗,對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工作做出專門規定。《條例》明確了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組織的設立形式、工作指導和相關程式,為推進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工作奠定了法律基礎。《條例》規定:在民間糾紛相對集中的行業領域,有關行業協會或者其他社會團體可以依法設立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民間糾紛化解需要,向特定區域、行業領域等派駐人民調解工作室;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設立單位應當負責該領域人民調解的專業指導工作。
(三)明確人民調解組織的備案制度及運作規範
《條例》規定了人民調解組織的備案制度。規定對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變更、撤銷等需要向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備案,提交相關材料;司法行政機關向基層人民法院通報相關信息並在網站公布。《條例》吸納了寧波市開展的人民調解委員會規範化建設成果,規定了人民調解組織應當使用規範的名稱、標識和印章,建立規範的文書檔案。這些規定有利於增強人民調解公信力,樹立人民調解的良好形象。
(四)明確糾紛的受理範圍及管轄
《條例》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類民間糾紛,但法律、法規規定只能由專門機關管轄受理或者禁止採用人民調解方式解決的糾紛除外。明確了糾紛的受理範圍,即調解平等主體間的民間糾紛,以區別於其他糾紛,如行政爭議糾紛等。為進一步發揮人民調解高效靈活、及時便捷化解糾紛的作用,《條例》對民間糾紛的管轄作出規定:民間糾紛一般由糾紛發生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也可以由當事人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當事人協商選擇向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應當徵得被申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同意。《條例》規定行業領域的民間糾紛一般由相應的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為尊重當事人的選擇權,《條例》規定村(居)民委員會、企業事業單位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的民間糾紛,當事人可以向其他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五)明確人民調解與行政調解、司法調解的工作銜接機制
為貫徹落實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提出的關於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的要求,《條例》明確規定:建立健全人民調解工作協調機制,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條例》規定了國家機關委託調解和引導調解的相關程式和要求,不予調解的情形以及國家機關和人民調解組織之間的關係。規定了人民調解協定被人民法院確認無效的相關工作銜接機制,即:“調解協定因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變更、撤銷或者確認無效的,人民法院應當將結果反饋給相關人民調解委員會,並告知同級司法行政機關”。這有利於加強人民法院對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也有利於司法行政機關推進人民調解質量建設。
(六)明確人民調解工作保障機制
《條例》進一步明確了人民調解經費、人員以及其他資源等的保障內容。規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人民調解工作指導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對人民調解工作補助經費、人民調解員補貼經費等人民調解工作所需的其他經費給予必要的保障”。規定:“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設立單位應當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辦公條件和必要的工作經費”。《條例》還對人民調解員的救助、撫恤和優待,人民調解員的執業
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障作了規定。這些規定,為人民調解工作提供了人力、財力和智力支持,對我市人民調解工作健康發展具有重要意義。
據悉,目前寧波市共有各類人民調節組織4683個,專職和兼職人民調節員18895名,年均化解糾紛12萬餘件,調節成功率在95%以上。寧波市交通事故糾紛、醫療糾紛和勞動爭議調節工作模式被稱為“寧波解法”,工作經驗還在全國推廣。
呂強副書記表示為抓好貫徹落實,寧波將著重做好三項工作:
一是《條例》的學習宣傳。將把《條例》宣傳作為當前和今後一段時期普法的重要內容,通過電視、網路、報紙等媒體和
國家憲法日等法制宣傳活動進行廣泛宣傳,擴大《條例》的影響,使人民民眾了解、熟悉人民調解工作,把人民調解作為化解糾紛的主渠道。將組織開展《條例》的學習傳達和教育活動,使基層幹部、人民調解組織、人民調解員了解、掌握《條例》的精神和內容,自覺遵守和模範執行《條例》。各縣(市)區也將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學習宣傳和貫徹《條例》的具體方案,開展相應的宣傳活動。
二是《條例》的貫徹落實。在領會《條例》精神實質的基礎上,準確把握《條例》的各項規定,進一步建立健全人民調解組織網路,加強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發揮人民調解的獨特優勢;圍繞《條例》的各項要求,研究制定與之相配套的制度規範,通過制度、機制建設,不斷提高人民調解工作的法治水平。
三是《條例》實施的檢查督促。寧波將狠抓實施環節,強化檢查指導,確保人民調解工作的指導機關、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和人民調解員嚴格按照《條例》規範執行,提升人民調解工作相關人員的法治意識。
據了解,《條例》出台以後,將對寧波市人民調解工作以及下步繼續加強社會管理,貫徹依法治國會有重要意義,變化主要體現在:
一是人民調解組織進一步健全。《條例》明確規定了村(居)民委員會、鄉鎮(街道)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可根據需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並且規定了鄉(鎮)、街道和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可以根據需要,向特定區域、行業領域或者其他組織派駐人民調解工作室。因此,全市將進一步完善橫向到邊、縱向到底,多層次、立體型的人民調解組織網路,民眾尋求人民調解將會更加便捷,真正做到“哪裡有糾紛,哪裡就有人民調解組織。”
二是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進一步加強。《條例》規定,應當根據民間糾紛化解的需要,建立專職和兼職相結合的人民調解員隊伍。鼓勵符合條件的社會工作者、志願者擔任兼職人民調解員;規定人民調解員應當參加業務知識培訓;規定應當建立人民調解工作專家庫,為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提供諮詢意見或者建議。這些制度將強化人民調解員隊伍建設,大大提高化解糾紛的能力和水平
三是人民調解工作保障機制進一步完善。《條例》在人民調解經費、人員及其他資源的保障方面都做出了規定,並且明確了相關的法律責任。《條例》的頒布實施將進一步規範人民調解工作,發揮人民調解功效,加強人民調解工作保障,提高糾紛的化解能力和水平,提升人民調解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