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總 則 為了加強國家對船舶的監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記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 條例。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於2014年7月9日國務院第54次常務會議通過,《決定》對21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三、刪去《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第七條第一款。
刪去第五十三條中的“擅自雇用外國籍船員或者”。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登記條例
- 外文名:The ship registration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頒發單位:國務院辦公廳
- 時間:19940602
檔案發布,檔案全文,
檔案發布
頒布單位
國務院辦公廳
頒布日期
19940602
實施日期
19950101
內容分類
交通
檔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對船舶的監督管理,保障船舶登記有關各方的合法權益,制定本
條例。
第二條
下列船舶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登記: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的中國公民的船舶。
(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主要營業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法人的船
舶。但是,在該法人的註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中方投資人的出資額不得低於50%。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公務船舶和事業法人的船舶。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認為應當登記的其他船舶。
軍事船舶、漁業船舶和體育運動船艇的登記依照有關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
船舶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方可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
行;未經登記的,不得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
第四條
船舶不得具有雙重國籍。凡在外國登記的船舶,未中止或者註銷原登記國國籍
的,不得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第五條
得對抗第三人。
船舶由二個以上的法人或者個人共有的,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
對抗第三人。
第六條
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七條
第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是船舶登記主管機關。
各港的港務監督機構是具體實施船舶登記的機關(以下簡稱船舶登記機關),其管轄範圍
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務監督機構確定。
第九條
船舶登記港由船舶所有人依據其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所在地就近選擇,但是不得選擇二
個或者二個以上的船舶登記港。
第十條
一艘船舶只準使用一個名稱。
第十一條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建立船舶登記簿。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允許利害關係人查閱船舶登記簿。
第十二條
國家所有的船舶由國家授予具有法人資格的全民所有制企業經營管理的,本
條例有關船舶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第二章船舶所有權登記
第十三條
其合法身份的檔案,並提供有關船舶技術資料和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檔案的正本、副本。
就購買取得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下列檔案:
(一)購船發票或者船舶的買賣契約和交接檔案;
(二)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船舶所有權登記註銷證明書;
(三)未進行抵押的證明檔案或者抵押權人同意被抵押船舶轉讓他人的檔案。
就新造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船舶建造契約和交接檔案。但是,就建造
中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僅需提供船舶建造契約;就自造自用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
登記的,應當提供足以證明其所有權取得的檔案。
就因繼承、贈與、依法拍賣以及法院判決取得的船舶申請船舶所有權登記的,應當提供
具有相應法律效力的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檔案。
第十四條
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向船舶所有人頒發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授予船舶登
記號碼,並在船舶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船舶名稱、船舶呼號;
(二)船籍港和登記號碼、登記標誌;
(三)船舶所有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船舶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船舶所有權登記日期;
(六)船舶建造商名稱、建造日期和建造地點;
(七)船舶價值、船體材料和船舶主要技術數據;
(九)船舶為數人共有的,還應當載明船舶共有人的共有情況;
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十一)船舶已設定抵押權的,還應當載明船舶抵押權的設定情況。
船舶登記機關對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船舶所有人
。
第三章船舶國籍
第十五條
書外,還應當按照船舶航區相應交驗下列檔案:
(一)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根據船舶的種類交驗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
發的下列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⒈國際噸位丈量證書;
⒉國際船舶載重線證書;
⒊貨船構造安全證書;
⒋貨船設備安全證書;
⒌乘客定額證書;
⒍客船安全證書;
⒎貨船無線電報安全證書;
⒏國際防止油污證書;
⒐船舶航行安全證書;
⒑其他有關技術證書。
(二)國內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根據船舶的種類交驗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
船舶檢驗證書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船舶登記機關出具的註銷原國籍的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註銷原國籍的證明書。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予以核准並發給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六條
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申請登記的船舶,經核准後,船舶登記機關發給船
舶國籍證書。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為5年。
第十七條
從境外購買新造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檔案和有效船舶技術
證書,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境內異地建造船舶,需要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建造契約和
交接檔案以及有效船舶技術證書,到建造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在境外建造船舶,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建造契約和交接檔案以及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到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出具的中止或者註銷原國籍的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者註銷原國籍的證明
書到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舶,船舶登記機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
館予以核准並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八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有效期一般不超過1年。
以光船租賃條件從境外租進的船舶,臨時船舶國籍證書的期限可以根據租期確定,但是
舶登記機關申請換髮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十九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和船舶國籍證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章船舶抵押權登記
第二十條
對20總噸以上的船舶設定抵押權時,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持下列檔案到船
(一)雙方簽字的書面申請書;
(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船舶建造契約;
(三)船舶抵押契約。
該船舶設定有其他抵押權的,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檔案。
船舶共有人就共有船舶設定抵押權時,還應當提供三分之二以上份額或者約定份額的共
有人的同意證明檔案。
第二十一條
7日內將有關抵押人、抵押權人和船舶抵押情況以及抵押登記日期載入船舶登記簿和船舶所有
第二十二條
船舶抵押權登記,包括下列主要事項:
(一)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
(二)被抵押船舶的名稱、國籍,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的頒發機關和號碼;
(三)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允許公眾查詢船舶抵押權的登記狀況。
第二十三條
船舶抵押權轉移時,抵押權人和承轉人應當持船舶抵押權轉移契約到船籍
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抵押權轉移登記。
登記簿和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並向承轉人核發船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封存原船舶抵押權登
記證書。
辦理船舶抵押權轉移前,抵押權人應當通知抵押人。
第二十四條
日期的先後順序進行登記,並在船舶登記簿上載明登記日期。
登記申請日期為登記日期;同日申請的,登記日期應當相同。
第五章光船租賃登記
第二十五條
(一)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給本國企業的;
(二)中國企業以光船條件租進外國籍船舶的;
(三)中國籍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的。
第二十六條
賃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將船舶租賃情況分別載入船舶所
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並向出租人、承租人核發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各一份。
第二十七條
船舶以光船條件出租境外時,出租人應當持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檔案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中止
或者註銷其船舶國籍,並發給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一式二份。
第二十八條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船舶,承租人應當比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確定船籍
(一)光船租賃契約正本、副本;
(二)法定的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有效船舶技術證書;
立即中止或者註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舶登記機關應當發給光船租賃登記證明書,並應當依照
本條例第十七條的規定發給臨時船舶國籍證書,在船舶登記簿上載明原登記國。
第三十條在光船租賃期間,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申請光船轉租登記。
第六章船舶標誌和公司旗
第三十一條船舶應當具有下列標誌:
(一)船首兩舷和船尾標明船名;
(二)船尾船名下方標明船籍港;
(三)船名、船籍港下方標明漢語拼音;
(四)船首和船尾兩舷標明吃水標尺;
(五)船舶中部兩舷標明載重線。
受船型或者尺寸限制不能在前款規定的位置標明標誌的船舶,應當在船上顯著位置標明
船名和船籍港。
登記,並按照規定提供標準設計圖紙。
第三十三條同一公司的船舶只準使用一個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
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審核。
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不得與登記在先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相同或者相似。
第三十四條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對經核准予以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應當予以
公告。
業經登記的船舶煙囪標誌、公司旗屬登記申請人專用,其他船舶或者公司不得使用。
第七章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變更證明檔案,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三十六條船舶變更船籍港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和變更證明檔案,到
原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船籍港變更登記。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原船籍港船
舶登記機關應當在船舶國籍證書籤證欄內註明,並將船舶有關登記檔案轉交新船籍港船舶登
第三十七條船舶共有情況發生變更時,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有關
船舶共有情況變更的證明檔案,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有關變更登記。
舶抵押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抵押契約變更的證明檔案,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抵
押權登記證書以及船舶登記簿上註明船舶抵押契約的變更事項。
國籍證書和其他有關證明檔案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對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註銷該船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所
有權登記以及與之相關的登記,收回有關登記證書,並向船舶所有人出具相應的船舶登記注
銷證明書。向境外出售的船舶,船舶登記機關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出具註銷國籍的證明書或者
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註銷國籍的證明書。
(含船舶拆解、船舶沉沒)或者船舶失蹤之日起3個月內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
理註銷登記。經審查核實,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註銷該船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登記,收
回有關登記證書,並向船舶所有人出具船舶登記註銷證明書。
和船舶登記簿上的抵押登記的記錄。
第四十二條以光船條件出租到境外的船舶,出租人除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原船舶國籍證書,發給中止或者註銷船舶國籍證明書。特殊情況下,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可
以發給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中止或者註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第四十三條光船租賃契約期滿或者光船租賃關係終止,出租人應當自光船租賃契約期
滿或者光船租賃關係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光船租賃契約或者終止光
銷船舶國籍證明書或者將於重新登記時立即註銷船舶國籍的證明書。
經核准後,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註銷其在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和船舶登記簿上的光
船租賃登記的記錄,並發還原船舶國籍證書。
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以光船條件從境外租進的船舶,還應當提供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經核准後,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註銷其在船舶登記簿上的光船租賃登記,收回臨時
第八章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的換髮和補發
第四十五條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屆滿前1年內,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國籍證書和有效
船舶技術證書,到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證書換髮手續。
第四十六條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污損不能使用的,持證人應當向船籍
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換髮。
第四十七條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的,持證人應當書面敘明理由,
附具有關證明檔案,向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應當在當地報紙上公告聲明原證書作廢。
和國駐外大使館、領事館申請辦理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但是必須在抵達本國第一個港口後及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假冒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航行的,由船舶登記
機關依法沒收該船舶。
中國籍船舶假冒外國國籍,懸掛外國國旗航行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五十條隱瞞在境內或者境外的登記事實,造成雙重國籍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
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並視情節處以下列罰款:
(一)500總噸以下的船舶,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501總噸以上、10000總噸以下的船舶,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10001總噸以上的船舶,處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予警告、根據船舶噸位處以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50%直至沒收船舶登記證書:
(一)在辦理登記手續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二)隱瞞登記事實,造成重複登記的;
(三)偽造、塗改船舶登記證書的。
第五十二條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或者使用過期的船舶國籍證書或者
根據船舶噸位處以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10%。
第五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他人業經登記的船舶煙囪
標誌、公司旗的,由船籍港船舶登記機關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根據船舶噸位處以
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10%;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其船舶國籍證書或者臨時船
舶國籍證書。
第五十四條船舶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嚴重失職的,
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對船舶登記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國家有關法律、
行政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船舶”系指各類機動、非機動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但是船舶上裝備的救
生艇筏和長度小於5米的艇筏除外。
(二)“漁業船舶”系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以及屬於水產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
(三)“公務船舶”系指用於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船舶。
第五十七條除公務船舶外,船舶登記機關按照規定收取船舶登記費。船舶登記費的收
費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
定。
第五十八條船舶登記簿、船舶國籍證書、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
和國港務監督機構統一制定。
第五十九條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